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8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綉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68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過失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係址設彰化縣○○鎮○○路000 巷0 號「123 便當店」負責人,本應注意其所加工調配之食品不得染有病原菌,對於食品保存及烹煮,應注意食物冷藏、解凍及煮食環境衛生,以防止食品遭受病原菌之污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5 年5 月14日上午,將染有金黃色葡萄球菌及仙人掌桿菌之肉排等食物製成餐盒配送至彰化縣鹿港高中,供當時在鹿港高中參加國中會考之福興國中3 年級學生、老師及家長食用,致蔣姓少年等85人(案發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之少年,依該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餐後發生嘔吐、腹瀉等食物中毒症狀,而危害蔣姓少年等85人之身體健康,嗣經彰化縣衛生局接獲通報而派員前往採集上開學生食用之剩餘食物等檢體,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檢出金黃色葡萄球菌及仙人掌桿菌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政府衛生局食品中毒事件調查簡速報告單、彰化縣衛生局食品中毒調查表、攝食嫌疑食品之85名人員資料表、彰化縣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彰化縣衛生局食品衛生稽查結果通知單、蔣姓少年等人之病歷、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防疫檢驗結果報告單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至8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因過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有同法第44條第1 項第2 款之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應依同法第49條第4 項、第2 項後段之規定處罰。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於103 年修法時,其立法理由已明示,第49條第2 項所稱「致危害人體健康者」,乃係屬於「實害犯」,需以有實害發生始成立犯罪,而非「具體危險犯」(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所採),故必須行為人有違反該法第44條至第48條之行為,造成人體身體健康遭受到損害,才能成立本罪,立法者既已就此實害行為加以處罰,則該實害行為所侵害之客體,亦即人體之身體健康法益自屬其所欲保護之對象,因此,第49條第2 項後段之保護法益,解釋上即非如同該條前段僅限於「保護食品安全衛生」之社會法益,而應同時兼及於「不特定人之身體健康」之個人法益,從而,本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危害蔣姓少年等85人之身體健康,侵害社會法益及蔣姓少年等85人之身體健康法益,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該便當店之負責人,負責承攬供應該次於鹿港高中參與國中會考學生、老師及家長之午餐便當,對其供應之食品更應克盡監督、注意之高度義務,以維護之學生、老師及家長之衛生與安全,竟疏未注意而將染有病原菌之食品供應給該考場之學生、老師及家長,致蔣姓少年等85人發生噁心、嘔吐、腹痛、腹瀉、發燒、頭暈、頭痛等危害身體健康之症狀,影響學生會考之表現,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暨其國中畢業,現在為便當店負責人,1 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3 萬元,有3 名子女,2 個在外工作,1 個在家裡幫忙便當店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8 萬5 千元。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4 款、第44條第1 項第2 款、第49條第4 項、第2 項後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所犯法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4 款、第44條第1 項第2 款、第49條第4 項、第2 項。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二、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第 4 項或第 16 條規定。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 有第 44 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 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 人體健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 58 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