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0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堅 選任辯護人 陳俐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志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凌晨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 機車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0號前,徒手 竊取張益銘所有、甫拆下清洗後放置該處晾乾之排油煙機1 台,得手後,以該機車載運贓物離去,並於同日上午7時3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上開贓物, 前往彰化縣○○鄉○○村0000號順益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劉洺維,得款現金新台幣(下同)27元。嗣張益銘發現財物在上址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因而查獲。 二、案經張益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鄭志堅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 行獨任審判。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卷附之現場相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志堅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取走排油煙機1台,隨即將該排油煙機1台以27元之價格賣予資源回收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以為是人家不要的東西云云。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拿取告訴人張益銘所有、甫拆下清洗後放置該處晾乾之排油煙機1台,並將該排油煙 機販賣予順益資源回收場,獲得27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卷第4頁至第5頁)、偵查中(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9頁、第26頁至第30頁)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證人即告訴人張益銘於警詢時(偵卷第6頁至第7頁)、偵查中(偵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證述;證人即順益資源回收場職員劉洺維於警詢時(偵卷第8頁至第9頁)證述綦詳,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現場照片3張(偵卷第11頁 至第12頁)、順益資源回收場變賣清單1紙(偵卷第13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可採信。 2.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所竊取之排油煙機並非很舊,係告訴人拆下清洗乾淨後放置門口,且為避免風吹飛走並以輪胎壓著等情,業經告訴人證述屬實(偵卷第6頁反面 、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反面),是被告所竊取之排油煙機客觀上並非他人拋棄物,應可認定。本件被告竊取該排油煙機之地點既非位在荒郊野外或空曠之空地,而係在告訴人之住處兼機車行門口外,此為被告所自承,則被告主觀上應知悉該排油煙機極有可能係告訴人之財產,被告在告訴人門口拿取排油煙機1台,卻未詢問告訴人是否 係其不要之物品,逕自將排油煙機取走,已難謂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再參酌卷附竊案現場照片,告訴人放置排油煙機之位置並非堆放廢棄物或雜物之地方(偵卷第12頁),且依告訴人之陳述,該排油煙機清洗乾淨後放置該處,並以輪胎壓著(本院卷第29頁反面),被告卻逕自將壓在排油煙機上方之輪胎搬下放在現場,而直接取走排油煙機,故其主觀上難謂對該排油煙機為他人所有之物乙情毫不知情,其卻仍趁凌晨無人看管之際,亦不等待白天告訴人住處有人在家之際經詢問確定是告訴人拋棄之財物後,再行取走排油煙機,是被告空言辯稱:伊以為是人定不要的東西云云,殊無可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詞委無可採,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鄭志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2月24日以104年 度交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4年3月17日確定,甫於104 年8月1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有重大刑事案件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憑,暨考量竊 盜犯行所獲得之利益(變賣所得僅27元)、被告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已婚,育有2成年子女)、經 濟狀況(中低收入戶,彰化縣政府105年6月21日府社工助字第00000號函)、犯罪目的、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手 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 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應適用裁判時法。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本案被告竊盜得手排油煙機1台之後,由被告變 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27元,應認為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之犯罪所得,應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書 記 官 陳雪鈴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