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0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烘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49、2645、3117、3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烘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捌萬元、拾陸萬元、堆高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慶烘(綽號「小王」、「小張」)與陳金標於民國103年10月下旬前某日,謀意共組竊取堆高機仲介銷贓集團,由王 慶烘負責下手行竊,陳金標負責找尋收贓之買家,嗣陳金標復邀集同具竊盜犯意聯絡之劉世芳加入該集團,而渠等大致分工方式係由劉世芳探詢聯繫欲買受堆高機之買家,待有買家表示需要堆高機時,劉世芳即聯繫陳金標,其後由陳金標以當面或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王慶烘聯絡,告知王慶烘已有收贓買家需要堆高機之大致類型乙情,待王慶烘竊得堆高機後,旋再聯繫陳金標相約在特定地點會合交予堆高機,由陳金標自行或陳金標交予劉世芳後銷贓。該竊取堆高機仲介銷贓集團先後分別為下列竊盜及銷贓犯行: ㈠王慶烘、陳金標及劉世芳(陳金標及劉世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時、地,分別為附表一 編號1、2、4所示之犯行(詳細之過程及分工情形,參見附 表一編號1、2、4所載)。 ㈡王慶烘、陳金標(陳金標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26號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詳細之過程及分工情形,參見附表一編號3所載)。嗣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00-0000000號公用電話通話雙向紀錄,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後至陳金標位於彰化縣○○鎮○○巷000○00號住處,王慶烘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8樓之9、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住居所 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暉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吳坤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其餘被告王慶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15頁),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就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被告王慶烘就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金標、劉世芳、被害人蘇暉傑及吳坤昇、欲買堆高機者施聰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保全人員賴全財於警詢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27至29頁,偵字2149號卷第15至18、120 至122、165至167、235至238、266至267、273、274、280至282頁,他字414號卷第78至82頁反面),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5年4月1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5001998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31日刑鑑字第1050007419號鑑定書(偵字3157號卷第15、17至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施世輝指認被告照片、GPS 車輛監控航跡列表、被告指認行竊地點照片、堆高機竊盜案路線圖、105年2月5日被害人吳坤昇堆高機遭竊案及監視器 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共犯陳金標及劉世芳指認照片、搜索共犯陳金標住處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警卷二第42至45,警卷一第84、85頁,他414號卷第9至12、13至20、89頁,偵2149號卷第44至57、128至130頁,偵2645號卷第63、141至15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固不否認曾與陳金標謀議竊取堆高機仲介銷贓,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我自始自終只偷過2台堆高機交予陳金標(即附表一編號3、4),於 103年10月下旬、104年9月30前某日,我均沒有竊取堆高機 後交予陳金標去銷贓,而且我也不認識劉世芳,陳金標及劉世芳先後賣給黃仲義、葉嘉澤之堆高機來源不是我云云。惟查: ⒈陳金標於103年10月下旬,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金澤洋企業有限公司」交付劉世芳1台堆高機,嗣劉 世芳於103年10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39萬元出售予黃仲 義,陳金標分得18萬元、劉世芳分得2萬元等情,業據證人 即買受人黃仲義、證人陳金標及劉世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2149號卷第173、174、191至195、165至167、202至206、246至248、253至256、265至267、280至282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黃仲義)、責付保管書、103年10月26日讓渡證書(讓渡人:陳 金標)、於黃仲義工廠內取獲TOYOTA推高機1台照片6張等在卷可佐(見偵2149號卷第175、177至179、180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⒉陳金標於104年9月30日前某時,在上址「金澤洋企業有限公司」交付劉世芳1台堆高機,嗣劉世芳於104年9月30日以36 萬元出售予葉嘉澤,陳金標分得18萬元、劉世芳分得2萬元 等情,業據證人即買受人葉嘉澤、證人陳金標及劉世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2149號卷第165至167、181、 182、191至195、202至205、280至282、246至248、253至 256、265至267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目錄表(葉嘉澤)、責付保管書(葉嘉澤)、104年09月 30日讓渡證書(讓渡人:陳金標、買受人:葉嘉澤)、葉嘉澤工廠內查獲TOYOTA堆高機1輛照片6張等在卷可參(見偵2149號卷第183至186、188、190頁),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為真實。 ⒊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為竊盜犯行,竊取堆高機後,旋以電話聯繫陳金標至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某陸橋紅綠燈前空地接手堆高機,復由陳金標交予劉世芳乙情,業據證人陳金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陳金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堆高機2噸半小型沒有力,沒有辦 法推比較重的東西,所以我們都偷牽2噸半七型或八型,我 跟王慶烘的合作模式就是,王慶烘偷2噸半七型我給他16萬 元、2噸半八型我給他18萬元,劉世芳固定拿2萬元,劉世芳賣給黃仲義、葉嘉澤那2台堆高機(即附表一編號1、2), 都是劉世芳跟我說有人要買堆高機,我就會跟王慶烘說有欠堆高機,王慶烘就會負責去牽,王慶烘牽到堆高機後會電話聯絡我,王慶烘都是在彰化市金馬路天橋紅綠燈旁空地將堆高機交付給我,由我再牽去給劉世芳,如果劉世芳沒有跟我說有買主,我也沒有錢給王慶烘,王慶烘就不會去牽,賣給黃仲義、葉嘉澤這2台堆高機,王慶烘跟我說都是在臺中偷 的,另外王慶烘竊取堆高機交付我,由我開去鹿港交給劉世芳,但王慶烘會駕駛我的自小客車跟在我後面,待我將堆高機交給劉世芳後,再由我駕駛我的自小客車搭載王慶烘回臺中竊案附近,王慶烘再駕駛他自己的車離開等語(見偵2149號卷第220至反面、246頁反面至24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103年及104年王慶烘還有牽2台堆高機給我, 地點在彰化市金馬路紅綠燈前陸橋下旁邊,這段期間我堆高機的來源只有王慶烘,103年10月下旬那台堆高機(即附表 一編號1)王慶烘跟我說是臺中偷來的,王慶烘偷完後我有 載他去行竊地點附近牽他的自小客車,王慶烘跟我說他的自小客車停在偷堆高機地點附近,另是劉世芳跟我說有人要買堆高機時,我就會跟王慶烘說,王慶烘就會去偷,王慶烘偷到堆高機以後就會通知我,我開堆高機至劉世芳的工廠總共3次(即附表一編號1、2、4),王慶烘均有開車跟在我後面,因為王慶烘要載我回家,另外我有跟王慶烘說我要2噸半 七型或八型的堆高機,我不要其他的類型,王慶烘牽2噸半 八型堆高機,他固定拿18萬元,如果是2噸半七型堆高機, 他則拿1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2頁反面),是證人陳金標就劉世芳賣與黃仲義、葉嘉澤之堆高機來源,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竊取後,於彰化市金馬路陸橋紅綠燈附近交付,嗣由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尾隨在陳金標後方,由陳金標駕駛堆高機交付劉世芳出售之過程及情節,均能前後證述一致。甚且證人劉世芳亦證稱:是我朋友跟我說有欠堆高機,我才去跟陳金標說,陳金標之後才會把堆高機牽來我的工廠等語(見偵字2149號卷第203頁反面),是關於該 竊取堆高機仲介銷贓集團之合作模式,證人陳金標上開證述與證人劉世芳證述互核一致。再者證人陳金標證稱被告竊取堆高機交付後,由證人陳金標交付劉世芳出售之總次數(3 次),以及該集團謀議竊取堆高機類型、出售價額後渠等分配利得乙節,亦與證人劉世芳證述相符(見偵49號卷第166 至167頁),復有讓渡書、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黃仲義 、葉嘉澤)2份及上開2台堆高機照片在卷可佐,準此足見證人陳金標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⒋另證人劉世芳前於100年間,曾向證人陳金標購買1台堆高機等情,業據證人即劉世芳哥哥劉詠誌於警詢中、證人劉世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2149號卷第20頁、166頁反面, 他字414號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反面),而陳金標於100年間賣給劉世芳之該台堆高機來源,係另案薛清標所竊得乙節,業據證人陳金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2149號卷第165頁反面、本院卷第192頁),則證人陳金標若有意誣指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大可任意誣指先前賣給劉世芳之堆高機亦係被告竊得,豈需迭次明確供稱賣給劉世芳之堆高機與被告無關;況證人陳金標就上開共同竊盜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其供述與卷存之證據亦屬相符可以採信,並無虛偽供述之情形,而被告是否共同涉有竊盜犯行,與證人陳金標並無利害衝突,證人陳金標尚無需甘冒遭以偽證罪處罰之風險,特意構陷被告,準此益徵證人陳金標前開證詞之可信性。 ⒌被告辯稱:我總共只有偷過2台堆高機交付陳金標,我不認 識薛清標,我是兩年前透過綽號「酒空」的人介紹認識陳金標,本案陳金標另2台堆高機(即附表一編號1、2)來源是 誰我不知道云云。證人陳金標於偵查具結證稱:薛清標的爸爸帶被告到我鹿港的住家介紹被告給我認識,我認識被告很久了等語(見偵2149號卷第21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我於99年透過薛清標的爸爸介紹認識被告,薛清標竊取堆高機集團,竊取後的習慣是用大車載堆高機來給我,被告當時跟薛清標他們一起來找我,被告與薛清標彼此互相認識,但是屬於不同竊車集團,本案被告竊車期間薛清標已經入監執行了,我堆高機的來源就只剩下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至反面)。而另案被告薛清標因竊取堆高機後銷 贓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易字第281號判決確定,於100年5月3日即入監,迄今仍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 二監獄等情,有臺灣雲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薛清標)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至157頁),是本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堆高機遭竊期間,即103年下旬至104年9月30日前某日間,另案薛清標 均在監執行,上開堆高機來源不可能是另案被告薛清標,核與證人陳金標前開證述相符,證人陳金標證述非無所據。況且證人陳金標於偵查中證稱:104年10月30日我被警察查獲 那台堆高機後(即附表一編號3),被告後來有去我家找我 ,叫我不要把他講出來,我當時都稱被告「小張」或「小王」等語(見偵2149號卷第220頁反面),可知被告確有干預 證人陳金標為真實陳述,隱匿犯行之舉。再觀諸被告於105 年1月8日遭檢警搜索後,仍矢口否認本案附表一全部犯行,迄檢警陸續調閱監視器翻拍畫面、共犯陳金標、劉世芳供出被告犯行後,被告於105年3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始坦認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並供稱:我之前在警察局及檢察官訊問時,不敢承認是因為害怕被關,之前被關怕了等語(見偵2645號卷第115頁反面),是考諸上開被告私下告誡證人 陳金標隱匿其犯行之舉,及遭檢警搜索查獲後仍先矢口否認,而後始坦認部分犯行之客觀上表現,顯見被告有推託卸責之情,職此被告上開辯詞與事實相違,顯為飾卸之詞,委無可信。 ⒍另證人劉世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05年2月5日下午4、5 時許,陳金標將堆高機開到我工廠時(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 ),陳金標跟葉嘉澤說要賣30幾萬元,葉嘉澤預計農曆初十支付款項,但是後來警察在查,我就叫陳金標把該台堆高機開走,105年2月16日陳金標將堆高機開走前後,我有跟葉嘉澤說不賣堆高機了等語(見偵字2149號卷第203頁);證人 陳金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劉世芳在105年農曆初九下 午打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很多通給我,說警察已在附近巡邏調查,要我趕快把堆高機開走不要賣了,後來我就趕快把堆高機開走等語(見偵2149號卷第134頁、236頁反面至237頁,本院卷第192頁),根據證人劉世芳及陳金標上開證述可知,105年2月5日被告竊得之堆高機(即附表一 編號4),因員警已開始巡邏調查而未及出售予葉嘉澤,此 亦據證人葉嘉澤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149號卷第205頁 ),復有遠傳資料查詢結果(證人陳金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2149號卷第146頁)。另證人陳金標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王慶烘合作模式是,堆高機找到買主賣出去拿到錢後,我再把錢給被告王慶烘,堆高機有賣出去我就會分錢給被告,105年2月5日被 告竊取的堆高機是2噸半八型,原本如期賣出被告可以拿18 萬元,但後來因為賣不出去,我就把該台堆高機開到鹿鳴國中附近交還被告,沒有賣出我哪裡有錢可以給被告等語(見偵2149號卷第133頁反面、236頁反面至238頁);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該堆高機沒有賣出,我沒有錢可以給被告王慶烘,我將該台堆高機開到鹿鳴國中附近交還被告王慶烘,被告王慶烘就把堆高機開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 根據證人陳金標上開證詞可知,被告105年2月5日竊得之堆 高機(即附表一編號4),證人陳金標已交還被告,準此, 被告辯稱:105年2月5日竊得該台堆高機後,交給陳金標出 售後,陳交標給我18萬元報酬云云,顯難採信。綜上足認,證人葉嘉澤並未如期買受被告於105年2月5日竊得之堆高機 (即附表一編號4),該台堆高機已由證人陳金標交還被告 處置,證人劉世芳及陳金標均未因出售該台堆高機而獲利,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有附表一所示加重竊盜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核被告王慶烘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度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依前揭本院認定本件竊取堆高機作業分工流程,縱使證人陳金標於犯罪事實附表一部分、劉世芳於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2、4部分均未親自到場 參與竊取堆高機,然「事前找尋買主」、「接手搬運竊得堆高機」與「事後銷贓處理」既屬竊取堆高機重要環節,而由證人陳金標、劉世芳負責;且被告及證人陳金標及劉世芳事前明示或默示竊車銷贓分工合作模式,業已前述,則被告、證人陳金標及劉世芳於該堆高機竊車集團中,各司其職居於主要地位,堪認證人陳金標及劉世芳,主觀上應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被告行竊。則被告與陳金標、劉世芳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行間,被告與陳金標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3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案經 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0年6月8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僅因貪圖小利,與共犯陳金標及劉世芳共組竊取堆高機仲介銷贓之犯罪集團,由共犯劉世芳負責找尋買者、仲介銷贓及提供竊取堆高機藏放場地,共犯陳金標負責接應、駕駛堆高機至藏放場地及仲介銷贓,被告則負責實際下手竊取堆高機,被告率而攫取被害人之堆高機予以低價變賣,表面上所分得之對價非鉅額,但渠等此舉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外,更嚴重影響被害人工作正常使用堆高機,行為殊不可取,所生危害難謂輕微;且被告固與被害人吳坤昇達成和解,惟迄今仍完全未賠償被害人吳坤昇,亦無法明確提出給付和解金額日期,而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甚且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對部分犯行仍飾詞狡辯,態度非佳;另慮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蘇暉傑遭竊之堆高機 ,業經被害人蘇暉傑領回,此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參,被害人蘇暉傑所受損害獲得部分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定第38條之1、之2)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 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另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 1.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及共犯陳金標所有,且係本案犯行時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證人陳金標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公 用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是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應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老虎鉗,均未據扣案,惟因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被告犯後已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4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揆諸前揭說明,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是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為,各分得犯罪所得18萬元、16萬元及 堆高機1台等情,業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2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或共犯 陳金標所有,惟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是均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四編號43至45所示之物,均非被告及共犯所有(附表四編號43、45所示之物,業經不知情之黃仲義、葉嘉澤有償買受),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檢察官以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卻不思進取,本案已是第4 次竊盜犯行,專門竊取堆高機有一定的技術門檻,可見心態偏差,亟待矯正,請求併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一節。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及刑法第90條第1項 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461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前於91年間、98年間均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惟被告前開竊盜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0年6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至其為 本件犯行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雖前有竊盜前科,然被告辯稱其擔任舞蹈老師,教舞一小時收入2,000元,非竊盜為職 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非全然無據,尚難僅以被告 曾有竊盜前科一節,逕謂其確有犯罪習慣。又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兼衡本案已經斟酌被告犯行一切情狀,並分別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該刑度應已足公正應報其所為之惡及收遏止來日犯罪行為之效。是以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犯罪習慣而聲請宣告強制工作,固非無見,然就本案予以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處罰,實為已足,爰不予以強制工作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 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地點 │告訴人/│犯罪事實(行竊方式及所竊財│主文 │ │ │ │ │被害人 │物) │ │ ├───┼───┼───┼────┼─────────────┼─────────┤ │1 │103年 │臺中地│不詳 │王慶烘於左列時間、地點,以│王慶烘共同犯毀越安│ │(起訴│10月下│區某不│ │不詳方法破壞工廠鐵皮屋之牆│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書犯罪│旬某日│詳工廠│ │面後,侵入廠房內竊取堆高機│,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事實欄│某時 │(檢察│ │1台得手後,直接駕駛該堆高 │月。扣案如附表三所│ │二㈠)│ │官起訴│ │機破壞該工廠鐵捲門逃離現場│示之物,均沒收。未│ │ │ │犯罪地│ │後,旋將該竊取之堆高機駛往│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 │ │ │點為「│ │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某陸橋紅│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 │ │ │不詳」│ │綠燈前空地藏放,再以公用電│,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因不│ │話撥打予陳金標所持用之門號│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夠精確│ │00000000行動電話,復由陳金│時,追徵其價額。 │ │ │ │,本院│ │標接手將該堆高機由彰化縣彰│ │ │ │ │乃依證│ │化市金馬路某陸橋紅綠燈前空│ │ │ │ │據調查│ │地,開往劉世芳所經營位於彰│ │ │ │ │結果認│ │化縣鹿港鎮頂草路3段169巷15│ │ │ │ │定如上│ │8號「金澤洋企業有限公司」 │ │ │ │ │) │ │藏放。嗣陳金標於103年10月 │ │ │ │ │ │ │26日,經由劉世芳介紹以新臺│ │ │ │ │ │ │幣(下同)39萬元出售予不知│ │ │ │ │ │ │情之黃仲義後,王慶烘分得18│ │ │ │ │ │ │萬元、陳金標分得19萬元、劉│ │ │ │ │ │ │世芳分得2萬元。 │ │ │ │ │ │ │ │ │ │ │ │ │ │ │ │ ├───┼───┼───┼────┼─────────────┼─────────┤ │2 │104年9│臺中地│不詳 │王慶烘於左列時間、地點,以│王慶烘共同犯毀越安│ │(起訴│月30日│區某不│ │不詳方法破壞上開工廠鐵皮屋│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書犯罪│前某時│詳工廠│ │之牆面後,侵入廠房內竊取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事實欄│許 │(檢察│ │高機1台得手後,直接駕駛該 │月。扣案如附表三所│ │二㈡)│ │官起訴│ │堆高機破壞該工廠鐵捲門逃離│示之物,均沒收。未│ │ │ │犯罪地│ │現場後,旋將該堆高機駛往彰│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 │ │ │點為「│ │化縣彰化市金馬路某陸橋紅綠│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 │ │ │不詳」│ │燈前空地藏放,王慶烘再以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因不│ │用電話撥打予陳金標所持用門│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夠精確│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時,追徵其價額。 │ │ │ │,本院│ │,復由陳金標接手將該堆高機│ │ │ │ │乃依證│ │由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某陸橋│ │ │ │ │據調查│ │紅綠燈前空地,開往劉世芳經│ │ │ │ │結果認│ │營位於彰化縣鹿港鎮00路0段 │ │ │ │ │定如上│ │0巷0號「00公司」藏放。嗣陳│ │ │ │ │) │ │金標於104年9月30日某時許,│ │ │ │ │ │ │經由劉世芳介紹以36萬元出售│ │ │ │ │ │ │予葉嘉澤後,王慶烘分得16萬│ │ │ │ │ │ │元、陳金標分得18萬元、劉世│ │ │ │ │ │ │芳分得2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104年 │臺中市│蘇暉傑 │王慶烘於左列時間、地點,以│王慶烘共同犯攜帶兇│ │(起訴│10月30│西屯區│ │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未扣│器、毀越安全設備竊│ │書犯罪│日凌晨│福雅路│ │案)掀開破壞工廠鐵皮屋之牆│盜罪,累犯,處有期│ │事實欄│4時11 │196之2│ │面後,侵入廠房內竊取蘇暉傑│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二㈢)│分許 │號廠房│ │所承租堆高機1台得手後,直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接駕駛該堆高機破壞該工廠鐵│均沒收。 │ │ │ │ │ │捲門逃離現場。王慶烘再以公│ │ │ │ │ │ │用電話撥打予陳金標所持用之│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 │ │絡,復由陳金標接手將該堆高│ │ │ │ │ │ │機由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某陸│ │ │ │ │ │ │橋紅綠燈前空地,駕駛往伸港│ │ │ │ │ │ │鄉某處,欲至施聰閔位於彰化│ │ │ │ │ │ │縣○○鄉○○○路000巷00號 │ │ │ │ │ │ │工廠,預備以30餘萬元出售予│ │ │ │ │ │ │施聰閔途中,為警於同日上午│ │ │ │ │ │ │8時17分許,在伸港鄉中華路 │ │ │ │ │ │ │959巷、美港公路之交岔路口 │ │ │ │ │ │ │查獲,扣得上開堆高機1台( │ │ │ │ │ │ │業已發還蘇暉傑),而未及出│ │ │ │ │ │ │售予施聰閔。 │ │ │ │ │ │ │ │ │ │ │ │ │ │ │ │ ├───┼───┼───┼────┼─────────────┼─────────┤ │4 │105年2│彰化縣│ 吳坤昇 │王慶烘於左列時間、地點,以│王慶烘共同犯攜帶兇│ │(起訴│月5日 │彰化市│ │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未扣│器、毀越安全設備竊│ │書犯罪│凌晨5 │彰興路│ │案)掀開破壞吳坤昇工廠鐵皮│盜罪,累犯,處有期│ │事實欄│時59分│2段479│ │屋之牆面後,侵入廠房內竊取│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二㈣)│許 │巷38弄│ │堆高機1台(價值81萬9000元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15之3 │ │)得手後,直接駕駛該堆高機│均沒收。未扣案之堆│ │ │ │號「志│ │破壞該工廠鐵捲門逃離現場,│高機壹台沒收,於全│ │ │ │固企業│ │將該堆高機駛往彰化縣彰化市│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有限公│ │金馬路與泰和路交岔路口之某│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司」 │ │統一超商旁通運公司停車場空│徵其價額。 │ │ │ │ │ │地藏放後,王慶烘旋於同日上│ │ │ │ │ │ │午6時43分、6時50分許,在彰│ │ │ │ │ │ │化市金馬路與泰和路交岔路口│ │ │ │ │ │ │之某統一超商前,以0000000 │ │ │ │ │ │ │54號公用電話撥打予陳金標所│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聯絡陳金標,復由陳金標│ │ │ │ │ │ │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接手將 │ │ │ │ │ │ │該堆高機,開往彰化縣鹿港鎮│ │ │ │ │ │ │上開劉世芳「金澤洋企業有限│ │ │ │ │ │ │公司」廠房內藏放後,擬以30│ │ │ │ │ │ │餘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葉嘉澤│ │ │ │ │ │ │。惟待售期間因員警經常駕駛│ │ │ │ │ │ │警用巡邏車至劉世芳所經營之│ │ │ │ │ │ │「金澤洋企業有限公司」廠房│ │ │ │ │ │ │附近巡邏調查堆高機竊案,劉│ │ │ │ │ │ │世芳為免遭警查獲,遂向葉嘉│ │ │ │ │ │ │澤表示不願販售該堆高機,並│ │ │ │ │ │ │於同年2月16日通知陳金標將 │ │ │ │ │ │ │堆高機駛離。嗣陳金標於105 │ │ │ │ │ │ │年2月16日下午6時許,至「金│ │ │ │ │ │ │澤洋企業有限公司」廠房內,│ │ │ │ │ │ │將上開葉嘉澤取消購買堆高機│ │ │ │ │ │ │,駛至鹿港鎮鹿鳴國中附近交│ │ │ │ │ │ │還予王慶烘。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數量 │所有人/│ 搜索扣押地點 │備 註│ │ │ │ │持用人 │ │ │ │ │ │ │ │ │ │ ├──┼───────────────┼───┼────┼───────┼───────┤ │1 │黑色短袖上衣 │1件 │王慶烘 │臺中市南區學府│警卷一第3頁反 │ │ │ │ │ │路168巷5號18樓│面警詢筆錄 │ │ │ │ │ │之9 │ │ ├──┼───────────────┼───┼────┼───────┼───────┤ │2 │黑色長袖上衣 │1件 │王慶烘 │同上 │警卷一第3頁反 │ │ │ │ │ │ │面警詢筆錄 │ ├──┼───────────────┼───┼────┼───────┼───────┤ │3 │深色牛仔褲 │1件 │王慶烘 │同上 │警卷一第3頁反 │ │ │ │ │ │ │面警詢筆錄 │ ├──┼───────────────┼───┼────┼───────┼───────┤ │4 │褐色休閒鞋 │1雙 │王慶烘 │同上 │警卷一第3頁反 │ │ │ │ │ │ │面警詢筆錄 │ ├──┼───────────────┼───┼────┼───────┼───────┤ │5 │公共電話卡(卡號:IC14C005) │1張 │王慶烘 │同上 │警卷一第3頁反 │ │ │ │ │ │ │面警詢筆錄 │ ├──┼───────────────┼───┼────┼───────┼───────┤ │6 │黑色休閒鞋 │1雙 │王慶烘 │同上 │警卷一第3頁反 │ │ │ │ │ │ │面警詢筆錄 │ ├──┼───────────────┼───┼────┼───────┼───────┤ │7 │鴨舌帽 │3頂 │王慶烘 │同上 │警卷一第3頁反 │ │ │ │ │ │ │面警詢筆錄 │ ├──┼───────────────┼───┼────┼───────┼───────┤ │8 │破壞剪 │2支 │王慶烘 │同上 │警卷一第3頁反 │ │ │ │ │ │ │面警詢筆錄 │ ├──┼───────────────┼───┼────┼───────┼───────┤ │9 │活動板手 │1支 │王慶烘 │同上 │警卷一第3頁反 │ │ │ │ │ │ │面警詢筆錄 │ ├──┼───────────────┼───┼────┼───────┼───────┤ │10 │黑色口罩 │1個 │王慶烘 │同上 │警卷一第3頁反 │ │ │ │ │ │ │面警詢筆錄 │ ├──┼───────────────┼───┼────┼───────┼───────┤ │11 │白色棉質手套 │2雙 │王慶烘 │同上 │警卷一第3頁反 │ │ │ │ │ │ │面警詢筆錄 │ ├──┼───────────────┼───┼────┼───────┼───────┤ │12 │遮斷器 │1組 │王慶烘 │同上 │警卷一第3頁反 │ │ │ │ │ │ │面警詢筆錄 │ ├──┼───────────────┼───┼────┼───────┼───────┤ │13 │金屬利剪 │3支 │王慶烘 │同上 │警卷一第3頁反 │ │ │ │ │ │ │面警詢筆錄 │ ├──┼───────────────┼───┼────┼───────┼───────┤ │14 │鐵撬(紅色) │3支 │王慶烘 │同上 │警卷一第3頁反 │ │ │ │ │ │ │面警詢筆錄 │ ├──┼───────────────┼───┼────┼───────┼───────┤ │15 │萬能板手 │1支 │王慶烘 │同上 │警卷一第3頁反 │ │ │ │ │ │ │面警詢筆錄 │ ├──┼───────────────┼───┼────┼───────┼───────┤ │16 │特製工具 │1批 │王慶烘 │同上 │警卷一第3頁反 │ │ │ │ │ │ │面警詢筆錄 │ ├──┼───────────────┼───┼────┼───────┼───────┤ │17 │SAMSUNS手機( │1支 │王慶烘 │臺中市北屯區崇│警卷一第7頁警 │ │ │IMEI0-000000000000000、 │ │ │德路2段447號12│詢筆錄 │ │ │IMEI0-000000000000000) │ │ │樓之1 │ │ ├──┼───────────────┼───┼────┼───────┼───────┤ │18 │MOTOROAL手機( │1支 │王慶烘 │同上 │警卷一第7頁警 │ │ │IMEI0-000000000000000、 │ │ │ │詢筆錄 │ │ │IMEI0-000000000000000) │ │ │ │ │ ├──┼───────────────┼───┼────┼───────┼───────┤ │19 │鴨舌帽(黑色) │1頂 │王慶烘 │臺中市崇德路1 │警卷一第7頁警 │ │ │ │ │ │段111號(停車 │詢筆錄 │ │ │ │ │ │處M3-5536號自 │ │ │ │ │ │ │小客車內) │ │ ├──┼───────────────┼───┼────┼───────┼───────┤ │20 │布口罩 │4個 │王慶烘 │同上 │警卷一第7頁警 │ │ │ │ │ │ │詢筆錄 │ ├──┼───────────────┼───┼────┼───────┼───────┤ │21 │白色棉質手套 │1雙 │王慶烘 │同上 │警卷一第7頁警 │ │ │ │ │ │ │詢筆錄 │ ├──┼───────────────┼───┼────┼───────┼───────┤ │22 │鋼鋸(含1手把) │3片 │王慶烘 │同上 │警卷一第7頁警 │ │ │ │ │ │ │詢筆錄 │ ├──┼───────────────┼───┼────┼───────┼───────┤ │23 │美工刀 │1把 │王慶烘 │同上 │警卷一第7頁警 │ │ │ │ │ │ │詢筆錄 │ ├──┼───────────────┼───┼────┼───────┼───────┤ │24 │虎口鉗 │2支 │王慶烘 │同上 │警卷一第7頁警 │ │ │ │ │ │ │詢筆錄 │ ├──┼───────────────┼───┼────┼───────┼───────┤ │25 │活動板手 │1支 │王慶烘 │同上 │警卷一第7頁警 │ │ │ │ │ │ │詢筆錄 │ ├──┼───────────────┼───┼────┼───────┼───────┤ │26 │螺絲起子 │6支 │王慶烘 │同上 │警卷一第7頁警 │ │ │ │ │ │ │詢筆錄 │ ├──┼───────────────┼───┼────┼───────┼───────┤ │27 │六角板手 │2支 │王慶烘 │同上 │警卷一第7頁警 │ │ │ │ │ │ │詢筆錄 │ ├──┼───────────────┼───┼────┼───────┼───────┤ │28 │T型六角板手 │1支 │王慶烘 │同上 │警卷一第7頁警 │ │ │ │ │ │ │詢筆錄 │ ├──┼───────────────┼───┼────┼───────┼───────┤ │29 │手電筒 │3支 │王慶烘 │同上 │警卷一第7頁警 │ │ │ │ │ │ │詢筆錄 │ ├──┼───────────────┼───┼────┼───────┼───────┤ │30 │鑰匙 │4支 │王慶烘 │同上 │警卷一第7頁警 │ │ │ │ │ │ │詢筆錄 │ ├──┼───────────────┼───┼────┼───────┼───────┤ │31 │感應卡(HID含鑰匙1支) │2張 │王慶烘 │同上 │警卷一第7頁警 │ │ │ │ │ │ │詢筆錄 │ ├──┼───────────────┼───┼────┼───────┼───────┤ │32 │名片 │2張 │王慶烘 │同上 │警卷一第7頁警 │ │ │ │ │ │ │詢筆錄 │ ├──┼───────────────┼───┼────┼───────┼───────┤ │33 │紙張(書寫田0000000000) │1張 │王慶烘 │同上 │警卷一第7頁警 │ │ │ │ │ │ │詢筆錄 │ ├──┼───────────────┼───┼────┼───────┼───────┤ │34 │亞太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1支 │王慶烘 │同上 │警卷一第7頁警 │ │ │SIM卡1張) │ │ │ │詢筆錄 │ ├──┼───────────────┼───┼────┼───────┼───────┤ │35 │MOTOROLA廠牌(含門號: │1支 │王慶烘 │同上 │警卷一第7頁警 │ │ │0000000000 SIM卡1張) │ │ │ │詢筆錄 │ ├──┼───────────────┼───┼────┼───────┼───────┤ │36 │接電線 │3條 │王慶烘 │同上 │警卷一第7頁警 │ │ │ │ │ │ │詢筆錄 │ ├──┼───────────────┼───┼────┼───────┼───────┤ │37 │外套 │2件 │陳金標 │彰化縣鹿港鎮山│105偵2149號卷 │ │ │ │ │ │崙里崙尾巷146 │第6頁反面至7頁│ │ │ │ │ │之11號 │-警詢筆錄 │ ├──┼───────────────┼───┼────┼───────┼───────┤ │38 │帽子 │1頂 │陳金標 │同上 │105偵2149號卷 │ │ │ │ │ │ │第6頁反面至7頁│ │ │ │ │ │ │-警詢筆錄 │ ├──┼───────────────┼───┼────┼───────┼───────┤ │39 │鑰匙 │4把 │陳金標 │同上 │105偵2149號卷 │ │ │ │ │ │ │第6頁反面至7頁│ │ │ │ │ │ │-警詢筆錄 │ ├──┼───────────────┼───┼────┼───────┼───────┤ │40 │T型板手 │1支 │陳金標 │同上 │105偵2149號卷 │ │ │ │ │ │ │第6頁反面至7頁│ │ │ │ │ │ │-警詢筆錄 │ ├──┼───────────────┼───┼────┼───────┼───────┤ │41 │白色及黑色手機(白:含門號 │2支 │陳金標 │同上 │105偵2149號卷 │ │ │0000000000SIM卡1張;黑:含門號│ │ │ │第11頁反面-警 │ │ │0000000000SIM卡1張) │ │ │ │詢筆錄 │ ├──┼───────────────┼───┼────┼───────┼───────┤ │42 │打模工具 │1批 │陳金標 │同上 │105偵2149號卷 │ │ │ │ │ │ │第11頁反面-警 │ │ │ │ │ │ │詢筆錄 │ ├──┼───────────────┼───┼────┼───────┼───────┤ │43 │堆高機(型式:50-8FD25、製造番│1臺 │劉世芳 │彰化縣鹿港鎮頂│責付代保管 │ │ │號:508FD00-00000) │ │ │草路3段158號及│ │ │ │ │ │ │後方廠房 │ │ ├──┼───────────────┼───┼────┼───────┼───────┤ │44 │堆高機(豐田牌) │1臺 │黃仲義 │彰化縣鹿港鎮廖│責付代保管 │ │ │ │ │ │厝里廖厝巷510 │ │ │ │ │ │ │號 │ │ ├──┼───────────────┼───┼────┼───────┼───────┤ │45 │讓渡證書 │1張 │黃仲義 │同上 │責付代保管 │ ├──┼───────────────┼───┼────┼───────┼───────┤ │46 │堆高機(豐田牌) │1臺 │葉䕒澤 │嘉義縣古坑鄉崁│責付代保管 │ │ │ │ │ │腳12之13號 │ │ └──┴───────────────┴───┴────┴───────┴───────┘ 附表三:應予沒收之扣案物 ┌──┬───────────────┬───┬────┬───────┬───────┐ │編號│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數量 │所有人/│ 搜索扣押地點 │備 註│ │ │ │ │持用人 │ │ │ ├──┼───────────────┼───┼────┼───────┼───────┤ │1 │公共電話卡(卡號:IC14C005) │1張 │王慶烘 │臺中市南區學府│供本案犯行所用│ │ │ │ │ │路168巷5號18樓│之物 │ │ │ │ │ │之9 │ │ ├──┼───────────────┼───┼────┼───────┼───────┤ │2 │白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1支 │陳金標 │彰化縣鹿港鎮山│供本案犯行所用│ │ │SIM卡1張) │ │ │崙里崙尾巷146 │之物 │ │ │ │ │ │之11號 │ │ └──┴───────────────┴───┴────┴───────┴───────┘ 附表四:不予沒收之扣案物 ┌──┬───────────────┬───┬────┬───────┬───────┐ │編號│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數量 │所有人/│ 搜索扣押地點 │備 註│ │ │ │ │持用人 │ │ │ │ │ │ │ │ │ │ ├──┼───────────────┼───┼────┼───────┼───────┤ │1 │黑色短袖上衣 │1件 │王慶烘 │臺中市南區學府│日常生活所需 │ │ │ │ │ │路168巷5號18樓│之物,不予沒收│ │ │ │ │ │之9 │ │ ├──┼───────────────┼───┼────┼───────┼───────┤ │2 │黑色長袖上衣 │1件 │王慶烘 │同上 │日常生活所需 │ │ │ │ │ │ │之物,不予沒收│ ├──┼───────────────┼───┼────┼───────┼───────┤ │3 │深色牛仔褲 │1件 │王慶烘 │同上 │日常生活所需 │ │ │ │ │ │ │之物,不予沒收│ ├──┼───────────────┼───┼────┼───────┼───────┤ │4 │褐色休閒鞋 │1雙 │王慶烘 │同上 │日常生活所需 │ │ │ │ │ │ │之物,不予沒收│ ├──┼───────────────┼───┼────┼───────┼───────┤ │5 │黑色休閒鞋 │1雙 │王慶烘 │同上 │日常生活所需 │ │ │ │ │ │ │之物,不予沒收│ ├──┼───────────────┼───┼────┼───────┼───────┤ │6 │鴨舌帽 │3頂 │王慶烘 │同上 │日常生活所需 │ │ │ │ │ │ │之物,不予沒收│ ├──┼───────────────┼───┼────┼───────┼───────┤ │7 │破壞剪 │2支 │王慶烘 │同上 │與本案犯行無關│ ├──┼───────────────┼───┼────┼───────┼───────┤ │8 │活動板手 │1支 │王慶烘 │同上 │與本案犯行無關│ ├──┼───────────────┼───┼────┼───────┼───────┤ │9 │黑色口罩 │1個 │王慶烘 │同上 │與本案犯行無關│ ├──┼───────────────┼───┼────┼───────┼───────┤ │10 │白色棉質手套 │2雙 │王慶烘 │同上 │與本案犯行無關│ ├──┼───────────────┼───┼────┼───────┼───────┤ │11 │遮斷器 │1組 │王慶烘 │同上 │與本案犯行無關│ ├──┼───────────────┼───┼────┼───────┼───────┤ │12 │金屬利剪 │3支 │王慶烘 │同上 │與本案犯行無關│ ├──┼───────────────┼───┼────┼───────┼───────┤ │13 │鐵撬(紅色) │3支 │王慶烘 │同上 │與本案犯行無關│ ├──┼───────────────┼───┼────┼───────┼───────┤ │14 │萬能板手 │1支 │王慶烘 │同上 │與本案犯行無關│ ├──┼───────────────┼───┼────┼───────┼───────┤ │15 │特製工具 │1批 │王慶烘 │同上 │與本案犯行無關│ ├──┼───────────────┼───┼────┼───────┼───────┤ │16 │SAMSUNS手機( │1支 │王慶烘 │臺中市北屯區崇│私人使用,非供│ │ │IMEI0-000000000000000、 │ │ │德路2段447號12│本案犯行所用 │ │ │IMEI0-000000000000000) │ │ │樓之1 │ │ ├──┼───────────────┼───┼────┼───────┼───────┤ │17 │MOTOROAL手機( │1支 │王慶烘 │同上 │私人使用,非 │ │ │IMEI0-000000000000000、 │ │ │ │本案犯行所用 │ │ │IMEI0-000000000000000) │ │ │ │ │ ├──┼───────────────┼───┼────┼───────┼───────┤ │18 │鴨舌帽(黑色) │1頂 │王慶烘 │臺中市崇德路1 │日常生活所需之│ │ │ │ │ │段111號(停車 │物,不予沒收 │ │ │ │ │ │處M3-5536號自 │ │ │ │ │ │ │小客車內) │ │ ├──┼───────────────┼───┼────┼───────┼───────┤ │19 │布口罩 │4個 │王慶烘 │同上 │非供本案犯行所│ │ │ │ │ │ │用之物 │ ├──┼───────────────┼───┼────┼───────┼───────┤ │20 │白色棉質手套 │1雙 │王慶烘 │同上 │非供本案犯行所│ │ │ │ │ │ │用之物 │ ├──┼───────────────┼───┼────┼───────┼───────┤ │21 │鋼鋸(含1手把) │3片 │王慶烘 │同上 │非供本案犯行所│ │ │ │ │ │ │用之物 │ ├──┼───────────────┼───┼────┼───────┼───────┤ │22 │美工刀 │1把 │王慶烘 │同上 │非供本案犯行所│ │ │ │ │ │ │用之物 │ ├──┼───────────────┼───┼────┼───────┼───────┤ │23 │虎口鉗 │2支 │王慶烘 │同上 │已丟棄 │ ├──┼───────────────┼───┼────┼───────┼───────┤ │24 │活動板手 │1支 │王慶烘 │同上 │非供本案犯行所│ │ │ │ │ │ │用 │ ├──┼───────────────┼───┼────┼───────┼───────┤ │25 │螺絲起子 │6支 │王慶烘 │同上 │非供本案犯行所│ │ │ │ │ │ │用之物 │ ├──┼───────────────┼───┼────┼───────┼───────┤ │26 │六角板手 │2支 │王慶烘 │同上 │非供本案犯行所│ │ │ │ │ │ │用之物 │ ├──┼───────────────┼───┼────┼───────┼───────┤ │27 │T型六角板手 │1支 │王慶烘 │同上 │非供本案犯行所│ │ │ │ │ │ │用之物 │ ├──┼───────────────┼───┼────┼───────┼───────┤ │28 │手電筒 │3支 │王慶烘 │同上 │與本案犯行無關│ ├──┼───────────────┼───┼────┼───────┼───────┤ │29 │鑰匙 │4支 │王慶烘 │同上 │與本案犯行無關│ ├──┼───────────────┼───┼────┼───────┼───────┤ │30 │感應卡(HID含鑰匙1支) │2張 │王慶烘 │同上 │與本案犯行無關│ ├──┼───────────────┼───┼────┼───────┼───────┤ │31 │名片 │2張 │王慶烘 │同上 │與本案犯行無關│ ├──┼───────────────┼───┼────┼───────┼───────┤ │32 │紙張(書寫田0000000000) │1張 │王慶烘 │同上 │與本案犯行無關│ ├──┼───────────────┼───┼────┼───────┼───────┤ │33 │亞太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1支 │王慶烘 │同上 │非供本案犯行所│ │ │SIM卡1張) │ │ │ │用之物 │ ├──┼───────────────┼───┼────┼───────┼───────┤ │34 │MOTOROLA廠牌(含門號: │1支 │王慶烘 │同上 │非供本案犯行所│ │ │0000000000 SIM卡1張) │ │ │ │用之物 │ ├──┼───────────────┼───┼────┼───────┼───────┤ │35 │接電線 │3條 │王慶烘 │同上 │與本案犯行無關│ ├──┼───────────────┼───┼────┼───────┼───────┤ │36 │外套 │2件 │陳金標 │彰化縣鹿港鎮山│日常生活所需之│ │ │ │ │ │崙里崙尾巷146 │物,不予沒收 │ │ │ │ │ │之11號 │ │ ├──┼───────────────┼───┼────┼───────┼───────┤ │37 │帽子 │1頂 │陳金標 │同上 │日常生活所需之│ │ │ │ │ │ │物,不予沒收 │ ├──┼───────────────┼───┼────┼───────┼───────┤ │38 │鑰匙 │4把 │陳金標 │同上 │與本案犯行無關│ ├──┼───────────────┼───┼────┼───────┼───────┤ │39 │T型板手 │1支 │陳金標 │同上 │與本案犯行無關│ ├──┼───────────────┼───┼────┼───────┼───────┤ │40 │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 │1支 │陳金標 │同上 │私人使用,非 │ │ │卡1張) │ │ │ │本案犯行所用 │ ├──┼───────────────┼───┼────┼───────┼───────┤ │41 │打模工具 │1批 │陳金標 │同上 │與本案犯行無關│ ├──┼───────────────┼───┼────┼───────┼───────┤ │42 │堆高機(型式:50-8FD25、製造番│1臺 │劉世芳 │彰化縣鹿港鎮頂│與本案犯行無關│ │ │號:508FD00-00000) │ │ │草路3段158號及│ │ │ │ │ │ │後方廠房 │ │ ├──┼───────────────┼───┼────┼───────┼───────┤ │43 │堆高機(豐田牌) │1臺 │黃仲義 │彰化縣鹿港鎮廖│非被告所有之物│ │ │ │ │ │厝里廖厝巷510 │ │ │ │ │ │ │號 │ │ ├──┼───────────────┼───┼────┼───────┼───────┤ │44 │讓渡證書 │1張 │黃仲義 │同上 │非被告所有之物│ ├──┼───────────────┼───┼────┼───────┼───────┤ │45 │堆高機(豐田牌) │1臺 │葉䕒澤 │嘉義縣古坑鄉崁│非被告所有之物│ │ │ │ │ │腳12之13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