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4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富 選任辯護人 李易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名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名富知悉陳世欽所經營之事業欠缺週轉金,需款孔急,竟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某時,在彰化縣彰 化市金馬路3段之宥龍冷氣行內,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與陳世欽,約定每1月為1期,每期利息2萬5千元,並當場預扣利息2萬5千元後,交付現金7萬5千元給陳世欽(換算實際年息約400%),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同時要求陳世欽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嗣於104年3月 17日,因陳世欽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欽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言詞供述,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認此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惟不影響其提出告訴之意旨)。 (二)次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同法第3條所稱之「當事人」, 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條之1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增訂公布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前揭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言詞陳述,係以告訴人之身分應訊,其中就與上揭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之陳述,係居於證人之地位,但檢察官並未令其供前或供後具結,揆諸首揭規定,關於該等部分之言詞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除告訴人陳世欽警詢、偵訊之證述經被告與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係由警員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依法定程序合法搜索扣得,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黃名富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7萬5千元與告訴人陳世欽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因為是向別人借錢來借給陳世欽,當時只借到7萬5千元,所以無息貸款給陳世欽7萬5千元,並約定1個月 後清償,是陳世欽自己要簽發10萬元的本票作為擔保,並非伊要求簽發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另答辯稱:告訴人借到錢以後,立刻將之拿去做娛樂消費使用,顯見其並無急迫用錢之需求等語。本院經審理後,認: (一)被告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理由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因為公司週轉不靈,要向被告借10萬元,雖然約定要借錢時沒有談到利息,但事後被告實際交付現金時只交付7萬5千元,並說每月利息2萬5千元,而且要先扣掉,是一開始就先扣掉,且要求伊簽發1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104年1月間有清償1萬元 給被告委託收款之張家豪,當時有簽發9萬元的本票,欲作 為換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反面-64頁反面、第68 -69頁反面、第71頁)。另證人張家豪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 :被告於104年1月間某日委託伊出面向告訴人催討10萬元債務,伊在當月20日請張家駿陪同一起前往請告訴人還錢,後來陪同告訴人回南投,由告訴人母親陳錦珠代為清償1萬元 後,經陳錦珠要求換票,乃由告訴人另外簽發9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債權擔保等語(見偵卷第102頁及反面)。互核上揭2證人之證詞,再參以卷附面額9萬元之本票1紙(見偵卷第20頁),可研判被告若係實際出借7萬5千元給告訴人,則其事後透過證人張家豪等人出面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告訴人清償1萬元後,再重新簽發本票時,理應只要填寫面額6萬5千元 之本票即可,但實際卻非如此,足認被告雖係交付7萬5千元給告訴人,但雙方約定之借款金額確實為10萬元,所餘差額應為被告預扣之利息無誤。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行提出其與告訴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及行動電話互相傳送簡訊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二),其內容確實係告訴人與被告之簡訊內容乙節,亦為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70頁反面)。觀以上開簡訊內容,告訴人於103年11月15日已向被告表示自己急需借款10萬元週轉,雙方 於同年月20日約定被告會將現金攜至告訴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3段之場所;嗣自同年12月20日起,被告一直傳送 訊息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見本院卷二第2-18頁、第53-88頁 )。細繹其內容,雙方應僅有此次借款,且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向告訴人告知自己只有7萬5千元可以出借。況衡以常情,若被告只有出借7萬5千元給告訴人,又無利息之約定,告訴人實無自己簽發交付10萬元本票給被告收執之理。被告雖辯稱因為自己只有借到7萬5千元可以出借給告訴人,所以只有交付7萬5千元,也無利息約定,是告訴人自己已經事先簽發10萬元之本票,所以就交付該本票作為擔保云云。然觀之前揭LINE簡訊內容,被告於103年12月20日傳送訊息向告訴人 通知「對方說他要本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被告雖辯稱可能是之前講到甚麼話才會說這句話云云,但觀以渠等前後訊息內容,均是被告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並無談及其他事項,被告此部分辯解洵非可採。而依常情判斷,借款時若無利息約定,何來本金之區別,倘被告僅單純無息出借現金給告訴人,不論該資金實際上是自己所有或者先向他人借來再轉借告訴人,其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時,應該只是要求儘速還錢,不應特別強調要求清償的是「本金」或「利息」,以上均益徵前揭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欽證稱借款時有約定1個 月利息為2萬5千元等語可採。 3、本案被告借款與告訴人之金額、利息等,均如前述,而被告之辯解均非可採,從而,被告貸款現金給告訴人而約定之年利率達400%(依借款7萬5千元、每月利息2萬5千元換算),除顯已超過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20%之規定外,參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態,較一般債務之利息,亦已超額甚多,顯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告訴人係因急迫而向被告貸款,說明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欽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因為當時其所經營之公司需要資金週轉,才向被告借款,業如前述。核其所述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李家碩於本院具結證述:告訴人之公司於103年10月間收取之票款就有遭他人跳票,而且 開始積欠員工薪資,伊也是因而離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反面-44頁、第47頁反面)相符。又參以卷附告訴人與被 告雙方之LINE簡訊內容,告訴人傳送被告之訊息有「被跳票」、「錢追不回來」、「被票一四十幾萬」、「我也有叫人找一個多月了」、「最近為了被跳票心情真不好」等(見本院卷二第10頁、第19頁)。益可證告訴人借款當時係因所經營之公司遭人跳票,亟需資金週款,而有急迫之情形。 2、證人李家碩於本院審理時雖另結證稱:103年11月20日被告 來公司借款給告訴人,告訴人當天下班後就找伊一起前往釣蝦場玩樂,而且消費金額都是由告訴人支付,告訴人當天還有玩賭博性的電玩云云。然查,該證人此部分證述內容有矛盾不一之處,例如:⑴先證稱被告曾經到告訴人之公司找過告訴人4次,除了11月20日(第1次)有見到告訴人以外,都沒有見到告訴人,因為告訴人有說如果有人來找就都推說老闆不在,被告最後一次來是12月初;(改稱)被告來找告訴人的後面3次分別是11月26日與11月底2天(見本院卷一第42頁、第46頁反面)。⑵伊於103年11月間即離職,之後沒有 再回到公司;(改稱)離職後於12月初因為告訴人打電話要求幫忙,又回去公司幫忙搬東西,所以有看到被告也在幫忙(見本院卷一第44頁及反面)。⑶103年12月初跟被告最後 一次見面後,一直到本件訴訟為止,都沒有再與被告聯絡過;(改稱)先前在告訴人公司有與被告互相留姓名、電話,當時被告還不知道伊住處,後來去年因為車子的問題,有打電話欲向被告購買零件,所以被告才會知道伊之住址(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及反面、第48頁)等語。查證人李家碩之證詞,不僅有前述前後矛盾之情,亦有不合常理之處,舉例而言,證人對將近2年前被告第1次前來告訴人公司之時間與細節均記憶深刻,但對之後3次被告何時前來、有無與告訴人見 面等,卻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又證人李家碩與告訴人前往釣蝦場不僅1次,何以卻能確認103年11月20日當天告訴人有招待前往釣蝦場,凡此種種,均足認上開證人李家碩之證述內容與常情有違。況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欽於本院審理時也具結證稱:103年11月20日向被告借款當天晚上並沒有跟李家碩 一起去釣蝦場玩樂,是更早之前即公司還沒有缺錢的問題之時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71頁),益證上開證人李家 碩證稱告訴人於103年11月20日當天向被告借得金錢後就帶 伊前往釣蝦場消費之證述內容,非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在告訴人陷於急迫之時貸與現金,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辯護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陳玠良,欲證明被告向該證人借款時,只有借得7萬5千元,被告因而只有7萬5千元可以轉貸與告訴人等情。惟被告於貸款當日係實際交付告訴人現金7 萬5千元乙節,為雙方所不爭執,上開證人之證詞,充其量 只能證明至此,至於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借款金額為何,及約定之利息多寡,乃至告訴人是否陷於急迫之情形而借款等要件,依辯護人所述均非上開證人所得證明,是本院認上開證人應無傳喚之必要,於此一併敘明。 三、核被告陳世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舊識,卻利用告訴人亟需週轉之際為此犯行,動機可議,且貸款後復透過證人張家豪等人催討欠款與利息,造成告訴人心理壓力,又一再藉詞矯飾,難認有何悔過之心;暨考量被告貸款金額為10萬元、所約定收取之利息達400%、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查被告貸款現金予告訴人後,於104年1月23日下午2、3時許,曾與證人張家豪等人共同前往告訴人之公司,將告訴人退租後房東退回之1萬5千元租押金取走抵償債務乙節,業經證人張家豪、張家駿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03頁反面、第140頁反面),又被告收取該筆款項時,亦未如之前要求告訴人清償本金1萬元之時另行由告訴人 簽發償還本金後金額之本票替換,顯見該1萬5千元是作為借款之利息,而非本金,該筆金額雖未扣案,仍係被告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縱被告當場答應將該1萬5千元轉借給證人張家豪,亦無礙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上開1萬5千元也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之現金無不宜沒收之虞)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前於104年1月20日透過張家豪向告訴人取得之現金1萬元,因被告同意告 訴人當場簽發9萬元之本票換票,其後告訴人積欠之金額減 少為9萬,足徵該1萬元係清償告訴人積欠之本金,而非利息,此部分非犯罪所得,不得宣告沒收。又扣案面額9萬元之 本票1紙,只是告訴人簽發交付被告作為擔保清償之憑據, 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彭蜀方 論罪科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