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貿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貿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捌萬貳仟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鄧貿引知悉自己經營之事業因積欠龐大債務,財務困難,無資力清償,亦知悉自報紙廣告購買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來路不明,並非其商業上往來應收帳款之支票,無法兌現(俗稱芭樂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需要資金購買機器、原料為由,向張月霞借款,佯稱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為客票,而接續自104 年3 月10日起至同年5 月20日止,將該等支票寄給張月霞,持以向張月霞為票貼借款,張月霞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為鄧貿引有清償能力,又有客票擔保,應可如期收回借款,遂於104 年2 月5 日起至5 月20日止,陸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鄧貿引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詐得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982,004 元。嗣於同年6 月2 日,張月霞提示附表一編號1 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且鄧貿引避不見面,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月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對於以下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鄧貿引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鄧貿引坦承:其於104 年2 月5 日起至同年5 月20日止,以購買機器或原料為由,向告訴人張月霞借錢(各次匯款時間金額詳附表二),並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於104 年3 月10日起至同年5 月20日止,陸續寄給告訴人張月霞充作客票,嗣該等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不獲兌現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25 頁之不爭執事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辯稱:其與告訴人有長期借貸關係,因為週轉不靈才無法兌現,沒有要詐欺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揭坦承部分,核與告訴人張月霞於警詢、偵訊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6 頁、第126-127 頁),並有郵局存證信函、匯款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月霞淡水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支票明細、支票影本、淡水信用合作社存款對帳單(以上見偵卷第11-31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 年10月20日營清字第1040047562號函附被告鄧貿引觀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以本帳戶接受告訴人張月霞之匯款,見偵卷第54-67 頁)、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104 年10月27日104 淡信昌字第0965號函附告訴人張月霞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術來明細資料(告訴人大部分以此帳戶跨行轉帳借款至被告上述帳戶,見偵卷第69-88 頁)、附表一所示各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29-34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附表一所示各張支票,告訴人張月霞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未獲兌現,此有各該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可稽,可認無訛;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附表一所示的票都是我從廣告買來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而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公司行號中,不乏有大量的退票紀錄者(煜達照明有限公司、文夏實業有限公司、勤諺有限司、嘉瑄國際有限公司、廣鳴開發有限公司、豪宇實業有限公司、諾葳企業有限公司),此有各該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4-114頁),足見:被告從報紙廣告所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來路不明,不是其生意往來應收帳款之客票,而是俗稱的芭樂票,更無法兌現。 (三)被告和告訴人間有長期借貸關係,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告訴人張月霞更於偵訊證稱:「(檢察官問:為何102 年度開始陸續匯款給被告?)被告借的錢都有還,當時他也是拿客票給我,所以我這次才沒有調查票信」等語(見偵卷第126 背面-127頁);被告於審理時供陳:那時候財務已經很困難了,有時候跟朋友借,有時候跟地下錢莊借,賣房子的錢都被地下錢莊拿去了,到最後就只能靠去看廣告買支票來取信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正、背面)、「剛開始我沒有要買客票,我想要寫借據,我簽名蓋章,或(開立)我公司的支票,但是她(告訴人)不同意,叫我拿客票給她,我想說她要客票,我又沒有那麼多,我跟她常借貸有信任感……」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就佯裝客票乙情,核與告訴人於偵訊證稱「我沒有詢問鄧貿引支票票主是誰,他說這些都是客戶給的支票」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26 頁背面)。顯見,告訴人和被告間有長期借貸關係,初期因還款正常,故告訴人對被告有一定的信任感,迄本案期間被告因財務惡化,亟需資金填補缺口,欲繼續借款時,其明知告訴人不接受立借據、或是其經營之公司所開立之票據,而是要求提出客票才會應允繼續借款,倘若告訴人知悉這些支票是被告從報紙廣告買來的芭樂票,而不是被告因生意往來收取的支票(即客票),在信用評估上代表的意義是,事業沒有表象活絡,也形同沒有擔保(兌現僅能倚靠被告自陳在到期日前指定票號存入款項之方式),理應會拒絕借款。然而,被告為取得資金,未考量已無償還能力,將芭樂票佯裝客票博得告訴人信任,隱瞞事實,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貼現交付借款,此部分被告即有施用詐術可言,且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本案被告所詐得之金額,則詳如後述)。而一旦被害人交付款項,詐欺既遂犯罪即告成立,此不因事後被告有無籌措足夠資金,指定票號存入款項使之兌現而有別,被告提出其他支票之存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16-129 頁),除與本案沒有直接關係外,亦難為有利之認定。因此,被告明確供認上述施用詐術的具體事實,卻否認有何詐欺犯意,而以上詞置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認;其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貿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長期之借貸關係,已如前述,借款關係維繫至本案期間,其明知附表所示支票,來路不明且無法兌現,為向告訴人詐得現金,於短期間內接連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多張支票,本案也無從建立各張支票與各次匯款的逐一對應關係,被告所為在時間及空間上既有稠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是為達同一持續取得款項目的,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已無償債能力,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購得來路不明之芭樂票佯裝客票,持向告訴人詐取現金,所得金額合計近6 百萬元,致告訴人受有大程度之損害,並造成該等支票流通,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文損害,犯後態度稱不上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子女、打零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暨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詐取現金填補債務缺口之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比較新舊法,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甚明。查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總計匯款金額達6,019,300 元,扣除被告兌現之支票金額37,296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之支票,詳後述五、不另為無罪諭知),即5,982,004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5982004),才是被告全部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均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鄧貿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報紙廣告購得來路不明之支票(發票日104 年8 月31日、發票人韋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受款人薪鈞科技有限公司、面額37,296元、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00 、帳號00000-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之支票,影本見偵卷第27頁)後,佯為客票向告訴人張月霞為票貼借款,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予被告等語。惟查,該張支票獲兌現,業據告訴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且面額較諸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顯然較小,檢察官也沒有舉出其他極積證據證明該張支票為被告購得之芭樂票、或該張支票之發票人或負責人,有大量退票紀錄等情,故難認被告持該張支票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而詐得票面金額37,296元之款項。此部分本應宣告無罪,但檢察官認為與本院上述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諭知無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書 記 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為新臺幣) ┌─┬─────┬───────┬────┬──────┬─────┬──────┬─────┐ │編│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銀行│金額(元) │票號 │票據影本頁數│退票理由單│ │號│年/月/日 │(負責人) │ │ │ │(本院卷) │(本院卷)│ ├─┼─────┼───────┼────┼──────┼─────┼──────┼─────┤ │1 │104/06/02 │諾葳企業有限公│第一銀行│ 247,800 │GA0000000 │P29 │P29 │ │ │ │司(林永村) │萬隆分行│ │ │ │ │ ├─┼─────┼───────┼────┼──────┼─────┼──────┼─────┤ │2 │104/06/04 │文夏實業有限公│臺灣銀行│ 425,800 │AC0000000 │P29 │P29 │ │ │ │司(薛宇哲) │臺中分行│ │ │ │ │ ├─┼─────┼───────┼────┼──────┼─────┼──────┼─────┤ │3 │104/06/06 │豪宇實業有限公│上海商業│ 285,700 │CA0000000 │P29 │P29 │ │ │ │司(紀芸潔) │儲蓄銀行│ │ │ │ │ │ │ │ │城中分行│ │ │ │ │ ├─┼─────┼───────┼────┼──────┼─────┼──────┼─────┤ │4 │104/06/18 │廣鳴開發有限公│合作金庫│ 348,900 │HZ0000000 │P30 │P30 │ │ │ │司(柯淑娥) │商業銀行│ │ │ │ │ │ │ │ │南京東路│ │ │ │ │ │ │ │ │分行 │ │ │ │ │ ├─┼─────┼───────┼────┼──────┼─────┼──────┼─────┤ │5 │104/06/28 │煜達照明有限公│國泰世華│ 425,600 │DB0000000 │P30 │P30 │ │ │ │司(鄭進和) │商業銀行│ │ │ │ │ │ │ │ │大直分行│ │ │ │ │ ├─┼─────┼───────┼────┼──────┼─────┼──────┼─────┤ │6 │104/07/08 │嘉瑄國際有限公│玉山銀行│ 420,000 │CA0000000 │P30 │P30 │ │ │ │司(吳舒華) │大安分行│ │ │ │ │ ├─┼─────┼───────┼────┼──────┼─────┼──────┼─────┤ │7 │104/07/11 │文夏實業有限公│合作金庫│ 316,856 │JR0000000 │P31 │P31 │ │ │ │司(薛宇哲) │商業銀行│ │ │ │ │ │ │ │ │新中分行│ │ │ │ │ ├─┼─────┼───────┼────┼──────┼─────┼──────┼─────┤ │8 │104/07/15 │勤諺有限公司 │兆豐商業│ 319,800 │BO0000000 │P31 │P31 │ │ │ │(江明珠) │銀行新店│ │ │ │ │ │ │ │ │分行 │ │ │ │ │ ├─┼─────┼───────┼────┼──────┼─────┼──────┼─────┤ │9 │104/07/17 │笙寶企業有限公│彰化商業│ 352,800 │KN0000000 │P31 │P31 │ │ │ │司(王正文) │銀行吉林│ │ │ │ │ │ │ │ │分行 │ │ │ │ │ ├─┼─────┼───────┼────┼──────┼─────┼──────┼─────┤ │10│104/07/28 │崛宏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 312,870 │GB0000000 │P32 │P32 │ │ │ │(何慶堂) │五福分行│ │ │ │ │ ├─┼─────┼───────┼────┼──────┼─────┼──────┼─────┤ │11│104/08/04 │儷台實業有限公│第一銀行│ 285,600 │FA0000000 │P32 │P32 │ │ │ │司(林震東) │大直分行│ │ │ │ │ ├─┼─────┼───────┼────┼──────┼─────┼──────┼─────┤ │12│104/08/12 │嘉瑄國際有限公│山銀行│ 315,800 │CA0000000 │P33 │P33 │ │ │ │司(吳舒華) │大安分行│ │ │ │ │ ├─┼─────┼───────┼────┼──────┼─────┼──────┼─────┤ │13│104/08/20 │笙寶企業有限公│彰化商業│ 291,250 │KN0000000 │P33 │P33 │ │ │ │司(王正文) │銀行吉林│ │ │ │ │ │ │ │ │分行 │ │ │ │ │ ├─┼─────┼───────┼────┼──────┼─────┼──────┼─────┤ │14│104/08/22 │勤諺有限公司 │華泰商業│ 315,280 │AB0000000 │P32 │P32 │ │ │ │(江明珠) │銀行文山│ │ │ │ │ │ │ │ │簡易型分│ │ │ │ │ │ │ │ │行 │ │ │ │ │ ├─┼─────┼───────┼────┼──────┼─────┼──────┼─────┤ │15│104/08/26 │頡昇企業有限公│聯邦商業│ 372,480 │UA0000000 │P34 │P34 │ │ │ │司(李玉鳳) │銀行林口│ │ │ │ │ │ │ │ │分行 │ │ │ │ │ ├─┼─────┼───────┼────┼──────┼─────┼──────┼─────┤ │16│104/08/31 │崛宏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 268,760 │LD0000000 │P34 │P34 │ │ │ │(何慶堂) │銀行新興│ │ │ │ │ │ │ │ │分行 │ │ │ │ │ ├─┼─────┼───────┼────┼──────┼─────┼──────┼─────┤ │17│104/09/05 │儷台實業有限公│第一銀行│ 357,300 │FA0000000 │P34 │P34 │ │ │ │司(林震東) │大直分行│ │ │ │ │ └─┴─────┴───────┴────┴──────┴─────┴──────┴─────┘ 附表二(匯款紀錄,金額為新臺幣) ┌──┬───────┬───────┐ │編號│匯款年/ 月/ 日│匯款金額(元)│ ├──┼───────┼───────┤ │01 │104/02/06 │ 688,800 │ ├──┼───────┼───────┤ │02 │104/02/16 │ 300,000 │ ├──┼───────┼───────┤ │03 │104/02/17 │ 352,000 │ ├──┼───────┼───────┤ │04 │104/03/11 │ 401,200 │ ├──┼───────┼───────┤ │05 │104/03/16 │ 296,600 │ ├──┼───────┼───────┤ │06 │104/03/18 │ 189,000 │ ├──┼───────┼───────┤ │07 │104/03/24 │ 332,200 │ ├──┼───────┼───────┤ │08 │104/03/26 │ 297,900 │ ├──┼───────┼───────┤ │09 │104/04/13 │ 304,500 │ ├──┼───────┼───────┤ │10 │104/04/15 │ 124,300 │ ├──┼───────┼───────┤ │11 │104/04/20 │ 211,600 │ ├──┼───────┼───────┤ │12 │104/04/22 │ 80,000 │ ├──┼───────┼───────┤ │13 │104/04/24 │ 190,300 │ ├──┼───────┼───────┤ │14 │104/04/27 │ 402,000 │ ├──┼───────┼───────┤ │15 │104/05/05 │ 251,500 │ ├──┼───────┼───────┤ │16 │104/05/05 │ 574,600 │ ├──┼───────┼───────┤ │17 │104/05/11 │ 320,000 │ ├──┼───────┼───────┤ │18 │104/05/12 │ 367,400 │ ├──┼───────┼───────┤ │19 │104/05/20 │ 300,000 │ ├──┼───────┼───────┤ │20 │104/05/25 │ 35,400 │ ├──┴───────┼───────┤ │總金額 │6,019,300 │ ├──────────┴───────┤ │整理自: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 │104 年10月20日營清字第1040047562號函│ │附被告鄧貿引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 │第54-67 頁)。總金額不等於犯罪所得,│ │詳「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說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