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巧雲龍、李淑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5號105年度易字第35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巧雲龍 李淑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877號、第9807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6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巧雲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淑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關於被告巧雲龍、李淑英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部分記載予以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補充更正為「巧雲龍與李淑英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巧雲龍、李淑英於本院之自白」,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中關於「刑法第266 條之賭博罪」部分記載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巧雲龍、李淑英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 人均已認罪。經查,上開檢察官與被告2 人協商達成如主文所示之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事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又檢察官與被告2 人達成協商合意,並陳明就本案扣案物部分由法院依法宣告沒收,本院爰就扣案物之沒收說明如下:(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巧雲龍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且均屬於被告巧雲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巧雲龍、李淑英共同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且均屬於被告2 人,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物,為被告巧雲龍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為被告巧雲龍、李淑英共同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惟係自被告巧雲龍身上扣得,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淑英已取得部分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巧雲龍部分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九、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性質上非違禁物,且均係自賭客宋秀鳳等24人身上所扣得,亦非屬於被告2 人之物,均不得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院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法定事由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具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巧雲龍犯圖利聚眾賭博罪(104 年2 月9 日起至104 年7 月24日下午1 時許止)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 沒收之說明 │├──┼───────┼───────────────┤│ 一 │麻將4副 │供被告巧雲龍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且均屬於被告巧雲龍││ 二 │門風骰子4顆 │,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 │骰子12顆 │ │├──┼───────┤ ││ 四 │牌尺16支 │ │├──┼───────┤ ││ 五 │電子計算機1臺 │ │├──┼───────┤ ││ 六 │帳冊3本 │ │├──┼───────┤ ││ 七 │積分卡46張 │ │├──┼───────┼───────────────┤│ 八 │贊助金1,859元 │被告巧雲龍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罪││ │ │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巧雲龍,應││ │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 │宣告沒收。 │├──┼───────┼───────────────┤│ 九 │積分卡16張 │自賭客宋秀鳳等16人身上扣得,均││ │ │非屬於被告巧雲龍之物,不得宣告││ │ │沒收。 │└──┴───────┴───────────────┘附表二:被告巧雲龍、李淑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22日下午1 時許止)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 沒收之說明 │├──┼───────┼───────────────┤│ 一 │麻將2副 │供被告巧雲龍、李淑英共同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且均屬││ 二 │牌尺8支 │於被告2 人,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 │ │2 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 │現金15,200元 │被告巧雲龍、李淑英共同犯本案圖││ │ │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自被告││ │ │巧雲龍身上扣得,無證據證明被告││ │ │李淑英已取得部分犯罪所得,應依││ │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 │於被告巧雲龍部分宣告沒收。 │├──┼───────┼───────────────┤│ 四 │積分卡146張 │自賭客顏喜美等8 人身上扣得,均││ │ │非屬於被告巧雲龍、李淑英之物,││ │ │不得宣告沒收。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877號第9807號被 告 巧雲龍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段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巧雲龍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及公然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4年2月9日起至104年7月24日13時許 止,提供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彰化縣○○市○○路00號「臺灣麻將紙牌休閒協會」(下稱上址)賭博財物,並聚集呂美香、張清風、石蔡碧鑾、賴慧香、曾德芬、石東隆、熊周金月、吳俊、陳進福、林玲玉、王秀錦、張玉櫻、沈蘭英、宋秀鳳、鄭榮銘、呂蘇英芬(均另行偵結)等人賭博,其賭博方 式即進入上址後,以新台幣(下同)現金2,000元1比1向巧 雲龍換取2,000分之積分卡(有面額10、20、50、100不等),由巧雲龍收取60分抽頭金,在場等候中途有人離席再加入或湊滿4個人坐1桌,分東、南、西、北風,擲骰子以骰子點數決定由何處開牌,每人拿16顆麻將,開始摸牌並打牌,若自摸其他3位都要拿積分卡(一底加胡牌台數)給自摸者, 若放槍者,由放槍者拿積分卡(一底加胡牌台數)給胡牌之人。待輸贏後,再向巧雲龍以積分卡換回現金。嗣於104年7月24日13時50分,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搜索票循線查獲,並扣得麻將4副、門風骰子4顆、骰子12顆、牌尺16支、贊助金1,859元、計算機1台、帳冊3本、積分卡等物 。 ㈡、巧雲龍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及公然賭博之集合犯意,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4年10月22日13時許止,提供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金頭腦棋牌社」(下稱前址)賭博財物,並聚集宋秀鳳、鄭永福、蔡天士、黃金山、顏喜美、詹春嬌、蔡素英、熊周金月等人賭博,其賭博方式即進入前址後,向巧雲龍拿取 2,000分之積分卡(有面額10、20、50、100不等),由巧雲龍收取200分抽頭金,在場等候中途有人離席再加入或湊滿4個人坐1桌,分東、南、西、北風,擲骰子以骰子點數決定 由何處開牌,每人拿16顆麻將,開始摸牌並打牌,若自摸其他3位都要拿積分卡(一底加胡牌台數)給自摸者,若放槍 者,由放槍者拿積分卡(一底加胡牌台數)給胡牌之人,輸贏時,賭客之間自行兌找金額。嗣於104年10月22日13時20 分,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搜索票循線查獲。並扣得麻將2副、牌尺8支、賭資15,200元、積分卡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資 料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巧雲龍在警詢時及偵│被告固坦承有聚眾在臺灣│ │ │查中之供述。 │麻將紙牌休閒協會與金頭│ │ │ │腦棋牌社打麻將,惟矢口│ │ │ │否認有何營利與賭博犯行│ │ │ │,辯稱:收取金額是清潔│ │ │ │費用。 │ ├──┼───────────┼───────────┤ │ 二 │證人呂美香、張清風、石│證明被告犯行。 │ │ │蔡碧鑾、賴慧香、曾德芬│ │ │ │、石東隆、熊周金月、吳│ │ │ │俊、陳進福、林玲玉、王│ │ │ │秀錦、張玉櫻、沈蘭英、│ │ │ │宋秀鳳、鄭榮銘、呂蘇英│ │ │ │芬、鄭永福、蔡天士、黃│ │ │ │金山、顏喜美、詹春嬌、│ │ │ │蔡素英在警詢時及偵查中│ │ │ │之證述。 │ │ ├──┼───────────┼───────────┤ │ 三 │麻將4副、門風骰子4顆、│同上。 │ │ │骰子12顆、牌尺16支、贊│ │ │ │助金1,859元、計算機1台│ │ │ │、帳冊3本、麻將2副、牌│ │ │ │尺8支、賭資15,200元、 │ │ │ │積分卡。 │ │ └──┴───────────┴───────────┘ 二、核被告巧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之賭博 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檢 察 官 鄭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書 記 官 陳雅文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79號被 告 李淑英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段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英為巧雲龍(另案提起公訴)之妻,與巧雲龍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及公然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104年10月22日13時許止,由李淑英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代價向不知情鄭信中承租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建築物,並以該址向彰化縣政府登記為金頭腦棋牌育樂企業社(下均稱「金頭腦棋牌社」)對外營業,李淑英登記為負責人且負責經營,另李淑英委由行動不便巧雲龍與其共同管理「金頭腦棋牌社」,而提供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金頭腦棋牌社賭博財物,並聚集宋秀鳳、鄭永福、蔡天士、黃金山、顏喜美、詹春嬌、蔡素英、熊周金月等人賭博,其賭博方式即進入前址後,向巧雲龍拿取2,000分之積分卡(有面 額10、20、50、100不等),由巧雲龍、李淑英收取200元抽頭金,在場等候中途有人離席再加入或湊滿4個人坐1桌,分東、南、西、北風,擲骰子以骰子點數決定由何處開牌,每人拿16顆麻將,開始摸牌並打牌,若自摸其他3位都要拿積 分卡(一底加胡牌台數)給自摸者,若放槍者,由放槍者拿積分卡(一底加胡牌台數)給胡牌之人,輸贏時,賭客之間自行兌找金額。嗣於104年10月22日13時20分,為警持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搜索票循線查獲。並扣得麻將2副、 牌尺8支、賭資15200元、積分卡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資 料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共犯巧雲龍在警詢時及偵│共犯巧雲龍固坦承有聚眾│ │ │查中之供述。 │在金頭腦棋牌社打麻將,│ │ │ │惟矢口否認有何營利與賭│ │ │ │博犯行,辯稱:收取金額│ │ │ │是清潔費用。 │ │ │ │ │ ├──┼───────────┼───────────┤ │ 二 │證人宋秀鳳、鄭永福、蔡│證明被告犯行。 │ │ │天士、黃金山、顏喜美、│ │ │ │詹春嬌、蔡素英、熊周金│ │ │ │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 │ │ │述。 │ │ ├──┼───────────┼───────────┤ │ 三 │麻將2副、牌尺8支、賭資│同上。 │ │ │15200元、積分卡。 │ │ ├──┼───────────┼───────────┤ │ 三 │被告李淑英在警詢時及偵│被告李淑英固坦承有聚眾│ │ │查中之供述。(若被告於│在金頭腦棋牌社打麻將,│ │ │審理時,否認偵訊中供述│矢口否認有何營利與賭博│ │ │,建請勘驗被告於105年1│犯行,惟供稱: 伊承租該│ │ │月20日偵訊錄音、影光碟│址聚眾打麻將,且擔任金│ │ │)。 │頭腦棋牌社負責人,並指│ │ │ │示伊行動不便丈夫巧雲龍│ │ │ │擔任現場負責人,伊曾向│ │ │ │賭客收取過200元費用, │ │ │ │賭客所使用茶水均由伊提│ │ │ │供,伊下班或休假也會至│ │ │ │金頭腦棋牌社參與經營等 │ 語 └──┴───────────┴───────────┘ 二、核被告李淑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是其自104 年9月1日開始經營時起迄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內多次所為之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各個舉動,客觀上亦為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主觀上接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單一犯罪決意之決定,而為達成同一犯罪所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淑英以此提供公眾從事麻將賭博之場所聚眾賭博營利,法治觀念十分淡薄,所為有損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投機風氣,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並分別衡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規模、獲利情況、經營期間之久暫、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之刑,以資警懲。 四、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8支、積分卡等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15200元,為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此觀上揭 物品之扣得處所甚詳,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現圖場等件在卷可稽,不問何人所有,皆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五、共犯巧雲龍犯本件賭博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 第980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辰股以104年度 審易字第106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本件被告李淑英所涉罪嫌,與前揭已起訴部分之犯罪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之案件,爰追加起訴。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書 記 官 李民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