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4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姍慧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黃文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知悉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5日某時,將其前向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大眾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所申請使用之存摺與金融卡(下稱本案帳戶)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號長紅企業社,而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同時告知密碼,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辰○○等1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本案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經辰○○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辰○○、丙○○、巳○○、己○○、李雨姍、丁○○、子○○、辛○○、庚○○、甲○○、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寄送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以密碼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剛好看到有貸款之廣告,經聯繫後發覺其利息較低,可以貸款用來清償自己先前向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及購買汽車,對方告以伊資力不夠,若多提供幾個金融機構帳戶,比較可以申貸成功,伊就將存摺與提款卡等資料寄送至對方指定之地址,隔幾天富邦銀行有電聯告以伊之金融機構帳戶有異,始發覺受騙,伊立即掛失本案帳戶,並向警員報案,伊也是受害人,並沒有要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寄送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告以帳戶密碼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旋於105年2月27日、28日等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辰○○、丙○○、巳○○、己○○、李雨姍、丁○○、子○○、辛○○、庚○○、甲○○、丑○○、被害人卯○○、壬○○、寅○○、癸○○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48頁),另有本案帳戶開 戶資料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被害人之匯款收執聯、統一發票與商品清單、EJ檢索清單檢視、ATM交易明細 、被害人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75頁、第77-101頁),足見被告上述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使 用,受匯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金錢無訛。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而: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究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取得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以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常先利用價購、借用、應徵工作、借款等各種名目,使人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再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為其基本犯罪手法,均經媒體廣為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係已婚之成年人,也有多年工作經驗,此為被告所自承,顯然被告應具備一定程度之社會歷練,衡情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合法使用一節,有合理之懷疑。 2、況被告自承欲辦理貸款時,對方最後並未要求提出工作證明或其他財力證明,僅告以因為怕資力不夠,需要多申設幾個銀行帳戶等語。而目前一般成年人至金融機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通常並無任何資格限制,也未要求存入大筆金額,是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與帳戶申請人資力並無任何關聯,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也並非無開戶經驗,理應知悉此節,被告亦自承自己覺得怪怪的所以有詢問對方要其他帳戶之存摺有何用處等語,此部分與卷附被告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傳送翻拍照片互核為真(見本院卷第36頁),益徵被告於寄送本案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前,對於對方取得存摺、提款卡之動機,已有合理懷疑,對本案帳戶可能遭用以為詐騙之財產犯罪工具,應有所預見。 3、被告雖提出Line通訊軟體訊息傳送內容翻拍照片附卷(見本院卷29-39頁),又經本院當場勘驗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透過Line傳送之語音訊息,該男子確實告知被告要辦理貸款應該要寄送3本存摺與3張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及反面)。惟細繹上開訊息與語音內容,被告原欲貸款50萬元,對方告以每月需清償9千元,共120期,依此計算總清償金額為108萬元(計算式:9000×120=0000000); 在被告實際上沒有提出任何擔保品或工作證明等清償能力之前提下,對方居然主動告知被告可貸款金額增加為150萬元 ,共170期,並未告知每月清償金額有無變更,被告對此卻 毫無疑問,且若以原條件即每月清償金額為9千元計算,總 清償金額僅為153萬元(計算式:9000×170=0000000), 亦即被告借得150萬元,分170期攤還,所需利息總共只要3 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明顯低於一般借貸行情甚多。又查,被告自104年1月間起,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中自由分行貸款30萬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徵(業)字第1050008274號函檢附之授信資料明細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55-57頁),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被告既然 有貸款經驗,當知上開借款約定之利息、定期清償金額與擔保要求等均有違常情,卻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寄送給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指定之處所,其行為時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故被告辯稱因為相信對方才會寄出前開資料云云,並非可採。 4、由上述事證推斷,不論是從一般人日常生活之標準或被告個人智識生活經驗,其知悉提款卡加上密碼,已足令他人得自由支配其帳戶,對於其帳戶可能遭對方不法使用已有預見。被告並非不解世事之毫無社會生活經驗者,更非不解提款卡此等金融工具之未成年或老年者,因而以一般智識之人,均足預見此時帳戶極有可能用以詐騙他人存提金額使用,被告既非上述特殊情狀之人,亦非初次接觸使用提款卡者,所交付之對象更是未曾謀面之人,對於此等社會生活經驗,當亦有認識,被告既具此等知識,卻又不用心防止他人可能遭詐騙之結果發生(亦即查無事證可證明被告之主觀狀態僅僅是有認識過失),而漠視他人可能因其交付帳戶、密碼之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依上說明,被告既有此預見,復未採取任何有效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舉,而仍將存摺、提款卡,尤其是密碼一併交付他人使用,雖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但其確實有預見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至於被告於富邦商業銀行通知其帳戶遭不法使用後,固有將相關帳戶辦理掛失,並且至警局報案等事實(有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銀行函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與筆錄各1份足參,見本院卷第16-17頁、第47-51頁),然被告於寄送帳戶予詐欺集團時,其主觀上已 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該詐欺集團成員事後果以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業已成立,被告事後雖因確認本案帳戶遭不法使用而以掛失等方式自保或阻止詐騙金額增加,並無礙於其已經成立之犯罪行為,亦無從因此即反推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無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行為之未必故意。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戊○○雖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施 以詐騙者使用,已如前述,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固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 犯行之遂行,惟依卷附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於提供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起訴意旨亦認僅成立普通詐 欺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本案4個帳戶供同 一詐欺集團使用,而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多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酌審被告預見提供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猶仍為之,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困難,實無可取;又兼衡被告犯意為不確定故意故主觀惡性較意圖鮮明之直接故意輕微、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與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多寡、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擔任護理師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中華民國刑法及刑事訴訟法有關刑事沒收之規定固均有所修正,並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9參照),惟本案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查無其他扣案物或應予沒收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陳明照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書 記 官 彭蜀方 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 騙 內 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受款銀行│ │號│/被害 │ │ │額(新│ │ │ │人 │ │ │臺幣)│ │ ├─┼───┼────────────────┼─────┼───┼────┤ │ 1│辰○○│告訴人謝宗字於105年2月28日20時12│105年2月28│3萬元 │台北富邦│ │ │ │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一段 │日20時52分│ │銀行彰化│ │ │ │478巷住家內,接獲詐騙集團來電( │ │ │分行 │ │ │ │電話號碼+000000000),自稱為晶站│ │ │ │ │ │ │客服人員,表示渠於統一超商取貨時│ │ │ │ │ │ │超商人員作業錯誤,導致購買多項商│ │ │ │ │ │ │品,隨後接獲電話號碼:+000000000│ │ │ │ │ │ │自稱係華南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謝宗│ │ │ │ │ │ │宇至ATM並按照操作將3萬元匯至右揭│ │ │ │ │ │ │帳號做取消訂單動作,辰○○按指示│ │ │ │ │ │ │匯款後撥打華南銀行做確認時始知遭│ │ │ │ │ │ │受詐騙。 │ │ │ │ ├─┼───┼────────────────┼─────┼───┼────┤ │ 2│卯○○│被害人卯○○於105年2月28日20時54│105年2月28│1萬7,0│台北富邦│ │ │ │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住家內,接獲│日20時54分│91元 │銀行彰化│ │ │ │詐騙集團來電(電話號碼:+0000000│ │ │分行 │ │ │ │85),自稱為金石堂人員,表示渠於 │ │ │ │ │ │ │購物時店員作業錯誤,會導致連續扣│ │ │ │ │ │ │款12期,隨後接獲電話號碼:+90002│ │ │ │ │ │ │0000000自稱係彰化銀行客服人員, │ │ │ │ │ │ │指示卯○○至ATM並按照操作匯款至 │ │ │ │ │ │ │右揭帳戶做取消訂單動作,卯○○按│ │ │ │ │ │ │指示匯款後始知遭受詐騙。 │ │ │ │ ├─┼───┼────────────────┼─────┼───┼────┤ │ 3│壬○○│被害人壬○○於105年2月27日19時16│105年2月27│2萬7,3│新光商業│ │ │ │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號郵 │日19時48分│21元 │銀行彰化│ │ │ │局外,接獲詐騙集團來電(電話號碼│ │ │分行 │ │ │ │:+0000000000),自稱為奇摩拍賣 │ │ │ │ │ │ │客服人員,表示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 │ │ │ │ │ │,導致將伊帳號轉為批發商,隨後接│ │ │ │ │ │ │獲電話號碼:(+00000000、+903221│ │ │ │ │ │ │821313)自稱係玉山銀行客服人員,│ │ │ │ │ │ │指示壬○○至ATM並按照操作匯款至 │ │ │ │ │ │ │右揭帳戶做取消訂單動作,壬○○按│ │ │ │ │ │ │指示匯款後始知遭受詐騙。 │ │ │ │ ├─┼───┼────────────────┼─────┼───┼────┤ │ 4│丙○○│告訴人丙○○於105年2月28日20時7 │105年2月28│2萬7,0│台北富邦│ │ │ │分許,在臺南市東區接獲詐騙集團來│日20時40分│55元 │銀行彰化│ │ │ │電(電話號碼:+000000000、+24122│ │ │分行 │ │ │ │222、+000000000000),自稱為網路│ │ │ │ │ │ │購物客服人員,詢問丙○○是否取消│ │ │ │ │ │ │網路扣款,丙○○不疑有他至ATM並 │ │ │ │ │ │ │按照操作而匯款至右揭帳戶做取消扣│ │ │ │ │ │ │款動作,匯款後始知遭受詐騙。 │ │ │ │ ├─┼───┼────────────────┼─────┼───┼────┤ │ 5│巳○○│告訴人巳○○於105年2月27日19時34│105年2月27│5萬9,1│大眾商業│ │ │ │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接獲詐騙集團│日20時18分│39元 │銀行彰化│ │ │ │來電(電話號碼:+000000000),自│、同日20時│ │分行 │ │ │ │稱為ANDE N HUD網路購物客服人員,│20分 │ │ │ │ │ │表示渠所訂購之衣服總計為72件,並│ │ │ │ │ │ │詢問是否要轉為批發商,隨後接獲電│ │ │ │ │ │ │話號碼:(+00000(0)00-0000000) │ │ │ │ │ │ │自稱係聯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指示│ │ │ │ │ │ │巳○○至ATM並按照操作匯款至右揭 │ │ │ │ │ │ │帳戶做解除扣款動作,巳○○按指示│ │ │ │ │ │ │匯款後始知遭受詐騙。 │ │ │ │ ├─┼───┼────────────────┼─────┼───┼────┤ │ 6│己○○│告訴人己○○於105年2月27日20時55│105年2月27│5萬6,8│大眾商業│ │ │ │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接獲詐騙集團│日21時30至│60元 │銀行彰化│ │ │ │來電(電話號碼:+000000000),自│31分、同日│ │分行 │ │ │ │稱為露天拍賣客服人員,表示因商店│21時46分 │ │ │ │ │ │人員操作操作疏失,導致連續扣款12│ │ │ │ │ │ │次,隨後接獲電話號碼:(00000000│ │ │ │ │ │ │1),自稱係華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 │ │ │ │ │ │ │,指示己○○至ATM並按照操作匯款 │ │ │ │ │ │ │至右揭帳戶做解除扣款動作,己○○│ │ │ │ │ │ │按指示匯款後始知遭受詐騙。 │ │ │ │ ├─┼───┼────────────────┼─────┼───┼────┤ │ 7│乙○○│告訴人乙○○於105年2月27日18時20│105年2月27│3萬7,9│新光商業│ │ │ │分許,在金門縣伯玉路接獲詐騙集團│日18時52分│85元 │銀行彰化│ │ │ │來電(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 │ │分行 │ │ │ │),自稱為格子鋪客服人員,表示因│ │ │ │ │ │ │商店人員操作疏失,導致將渠設為分│ │ │ │ │ │ │期約定轉帳,隨後接獲電話號碼:(│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自│ │ │ │ │ │ │稱係格子鋪工作人員,指示乙○○至│ │ │ │ │ │ │ATM並按照操作匯款至右揭帳戶做解 │ │ │ │ │ │ │除扣款動作,並指示乙○○購買智冠│ │ │ │ │ │ │點數兩張共8,000元,乙○○按指示 │ │ │ │ │ │ │匯款後始知遭受詐騙 │ │ │ │ ├─┼───┼────────────────┼─────┼───┼────┤ │ 8│丁○○│告訴人丁○○於105年2月28日15時許│105年2月28│3萬2,9│台中商業│ │ │ │,接獲詐騙集團來電(電話號碼: │日15時30分│88元 │銀行彰化│ │ │ │+000000000),自稱為NIKE客服人員│、同日16時│ │分行 │ │ │ │,表示因宅急便人員作業疏失導致伊│40分 │ │ │ │ │ │轉為批發商,隨後接獲電話號碼:(│ │ │ │ │ │ │+00000000000)自稱係郵局客服人員│ │ │ │ │ │ │,指示丁○○至ATM並按照操作匯款 │ │ │ │ │ │ │至右揭帳戶做解除扣款動作,丁○○│ │ │ │ │ │ │按指示匯款後始知遭受詐騙。 │ │ │ │ ├─┼───┼────────────────┼─────┼───┼────┤ │ 9│寅○○│被害人寅○○於105年2月27日21時21│105年2月27│5萬9,0│台中商業│ │ │ │分許,接獲詐騙集團來電:(+22701│日22時9分 │00元 │銀行彰化│ │ │ │6060),表示因超商人員作業疏失導│、17分及26│ │分行 │ │ │ │致將伊轉為分期付款,隨後接獲電話│分 │ │ │ │ │ │號碼:(+00000000000)自稱係郵局 │ │ │ │ │ │ │客服人員,指示寅○○至ATM並按照 │ │ │ │ │ │ │操作匯款至右揭帳戶做解除扣款動作│ │ │ │ │ │ │,寅○○按指示匯款後始知遭受詐騙│ │ │ │ │ │ │。 │ │ │ │ ├─┼───┼────────────────┼─────┼───┼────┤ │10│子○○│告訴人子○○於105年2月28日20時許│105年2月28│2萬1,6│台北富邦│ │ │ │,接獲詐騙集團來電(電話號碼: │日20時48至│70元 │銀行彰化│ │ │ │+000000000),自稱為奇摩商家人員│50分 │ │分行 │ │ │ │,表示渠於購物時多訂12筆貧料,隨│ │ │ │ │ │ │後接獲電話號碼:+0000000000自稱係│ │ │ │ │ │ │郵局客服人員,指示子○○至ATM並 │ │ │ │ │ │ │按照操作匯款至右揭帳戶做取消扣款│ │ │ │ │ │ │動作,子○○依指示匯款後始知遭受│ │ │ │ │ │ │詐騙。 │ │ │ │ ├─┼───┼────────────────┼─────┼───┼────┤ │11│辛○○│告訴人辛○○於105年2月27日20時12│105年2月27│2萬3,0│大眾商業│ │ │ │分許、接獲詐騙集團來電(電話號碼│日20時47分│12元 │銀行彰化│ │ │ │:+000000000,自稱為金石堂客服人 │ │ │分行 │ │ │ │員,表示渠多訂購12本書,隨後接獲│ │ │ │ │ │ │電話號碼:(+000000000)自稱係玉 │ │ │ │ │ │ │山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辛○○至ATM │ │ │ │ │ │ │並按照操作匯款至右揭帳戶做解除扣│ │ │ │ │ │ │款動作,辛○○按指示匯款後始知遭│ │ │ │ │ │ │受詐騙。 │ │ │ │ ├─┼───┼────────────────┼─────┼───┼────┤ │12│庚○○│告訴人庚○○於105年2月28日21時20│105年2月28│5,321 │台北富邦│ │ │ │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接獲電話,表│日21時53分│元 │銀行彰化│ │ │ │示因金石堂人員操作疏失,導致帳號│ │ │分行 │ │ │ │遭鎖住,請庚○○幫忙收款,隨後接│ │ │ │ │ │ │獲電話號碼:+0000000000自稱係彰 │ │ │ │ │ │ │化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庚○○至ATM │ │ │ │ │ │ │並按照操作匯款至右揭帳戶做取消扣│ │ │ │ │ │ │款動作,庚○○按指示匯款後始知遭│ │ │ │ │ │ │受詐騙。 │ │ │ │ ├─┼───┼────────────────┼─────┼───┼────┤ │13│甲○○│告訴人甲○○於105年2月28日15時7 │105年2月28│2萬9,9│台中商業│ │ │ │分許,接獲詐騙集團來電:(+22356│日15時52分│85元 │銀行彰化│ │ │ │4036)自稱係網路賣家,表示因作業│ │ │分行 │ │ │ │疏失導致多訂12雙鞋子,隨後接獲電│ │ │ │ │ │ │話號碼:(+00(0)0000000000)自稱│ │ │ │ │ │ │係郵局客服人員,指示甲○○至ATM │ │ │ │ │ │ │並按照操作匯款至右揭帳戶做解除扣│ │ │ │ │ │ │款動作,甲○○按指示匯款後始知遭│ │ │ │ │ │ │受詐騙。 │ │ │ │ ├─┼───┼────────────────┼─────┼───┼────┤ │14│丑○○│告訴人丑○○於105年2月28日14時26│105年2月28│8,000 │台中商業│ │ │ │分許,接獲詐騙集團來電:(+22563│日15時16分│元 │銀行彰化│ │ │ │3048)自稱係G0 HAPPY購物網站客服│ │ │分行 │ │ │ │人員,表示網路訂單有問題需做取消│ │ │ │ │ │ │扣款,隨後接擭電話號碼:(+08007│ │ │ │ │ │ │00365)自稱係郵局客服人員,指示 │ │ │ │ │ │ │丑○○至ATM並按照操作匯款至右揭 │ │ │ │ │ │ │帳戶做解除扣款動作,丑○○按指示│ │ │ │ │ │ │匯款後始知遭受詐騙。 │ │ │ │ ├─┼───┼────────────────┼─────┼───┼────┤ │15│癸○○│被害人癸○○於105年2月28日16時21│105年2月28│3萬元 │台中商業│ │ │ │分許,接獲詐騙集團來電:(+20000│日16時21分│ │銀行彰化│ │ │ │0000000000),自稱為網路購物客服│ │ │分行 │ │ │ │人員,表示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 │ │ │ │ │ │多訂10雙商品、要求癸○○至便利商│ │ │ │ │ │ │店ATM取消訂單,癸○○隨後至ATM並│ │ │ │ │ │ │按照操作匯款至右揭帳戶做解除扣款│ │ │ │ │ │ │動作,匯款後始知遭受詐騙。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