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5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穩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 字第7315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1677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穩晉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穩晉係達錦衣服設計中心(實係達錦衣服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達錦公司)之業務專員(亦為該公司負責人,一併補充),於民國105年3月16日下午5時許,至彰化縣秀水鄉梁順益所經營之告訴人丞貫創 意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丞貫公司)討論印刷服飾的業務後,明知自己自始即無依約支付報酬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委託告訴人為其印刷「外垵海洋」之球隊隊服一批,並向梁順益承諾將於同年4月17日前結清貨款新臺幣( 下同)9,600元。告訴人雖於翌日即3月17日即將被告委託之工作完成,被告亦於同年3月下旬收受客戶的貨款,卻遲遲 不支付報酬給告訴人,且經告訴人公司多次派員收款未果,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因認被 告陳穩晉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穩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梁順益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告訴人丞貫公司之出貨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聯單及宅急便收執聯、雙方之LINE通訊內容畫面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對其於前揭時間確實有代表達錦公司委請丞貫公司印刷球隊隊服一批,且已收受客戶款項,但未依約給付貨款予丞貫公司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工作繁忙而遲誤約定給付期間數日,梁順益即口出惡言,並於同業間散佈不實言論,影響被告聲譽,一時氣憤才會延遲付款,期間也有通知梁順益前來取款,但梁順益仍非常不友善;且被告經營達錦公司已經一段期間,並有實體店面,並無任何隱匿,梁順益大可直接前往收取貨款,又本案貨款並不多,被告店內存貨價值遠超過貨款價值,被告不會為了區區數千元影響其店面之經營,故本案應係單純雙方溝通誤會使然,被告主觀上絕無詐欺之故意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84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所經營之達錦公司資本額為2百萬元,自102年6月24 日經核准設立迄今均正常營業,也有實際進貨、存貨與出貨之事實,有經濟部102年6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233648430號 函暨檢附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營業稅繳款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1紙及現 場存貨照片2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18頁、第42-43頁 )。再經本院查詢,被告與達錦公司均無票據信用不良或其他積欠信用卡債等資力不佳之情形,此亦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各2紙在卷可考。 是依卷附證據,達錦公司係正常營運之公司,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或達錦公司於達錦公司委託告訴人公司出貨時,有何無資力、甚至積欠債務之情節。又達錦公司資本額為2百 萬元,105年9至10月間之銷售額亦有192,419元,尚有服飾 之存貨等財產,此有上開公司設立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照片在卷可查,相較於此,本案達錦公司積欠告訴人公司之貨款僅9,600元,佔該公司營收比例並非甚高 ,達錦公司既然沒有積欠大筆債務或其他難以繼續經營之情事,且積欠告訴人公司之貨款亦非無法清償,依卷附證據實難以認定被告於交易之初即有詐騙告訴人公司財產之不法意圖。 (三)被告雖曾允諾梁順益清償期限卻未能按時還款,然債務人未能按時清償債務之原因眾多,若非自始即有詐騙之意圖而施用詐術騙取財物,尚難僅因事後未能依約清償債務,遽認債務人行為時主觀上有施用詐欺之故意。又觀諸卷附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曾應允於105年6月18日前給付貨款,事後未能按時給付,且梁順益於105年6月22日前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之事實,然此部分證據只能證明被告未能依約定期限清償,事後數日也未回覆梁順益之來電,該等行為雖有不該,但以前述之被告及達錦公司債信情形、公司規模等觀之,難以導出被告就本次交易有詐欺之犯意。被告復辯稱是因為梁順益有散佈不實言論,一時氣憤而遲延給付,且有通知梁順益前來取款但梁順益並未前來,6月份未能按期給付後告訴人 方面雖有電話聯繫,但剛好沒有接到,並非故意不付款等語。則被告延遲給付是否係因雙方溝通上落差所致,亦非無可能。是依卷附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詐欺之意圖。從而,本案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故意之心證。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未能如期給付告訴人貨款,但被告辯解內容並非無據,而卷附證據復未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告訴人財物之故意,是被告行為是否合於詐欺之要件,容有疑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陳明照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 記 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