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純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808 、3638、3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純志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雅詩、黃雅文均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之莎薇 妮服飾店之股東,李文君為該服飾店之股東及負責人;吳凱琳則自民國99年6月起,在該服飾店擔任店員,吳凱琳因故 離職,為支領102年6月份薪資,於102年7月10日晚上9時許 ,由男友林聰榮陪同至該服飾店。李文君因認吳凱琳無故離職,要扣新臺幣(下同)3,000元,且要求吳凱琳在載有「 扣無故離職3000」之薪資明細上簽名,惟吳凱琳、林聰榮認扣3,000元不合理,乃拒絕簽名,林聰榮、吳凱琳遂與李文 君及在場之葉雅詩、黃雅文發生口角,旋吳凱琳拉林聰榮步行至該服飾店門外,葉雅詩、李文君、黃雅文亦跟隨在後,李文君並喝令吳凱琳簽名,否則不得離開,雙方仍持續發生爭吵。適受葉雅詩之配偶柯智彰囑託之阮嘉彬駕車搭載葉純志在該服飾店外等候欲載送葉雅詩,阮嘉彬見林聰榮、吳凱琳與葉雅詩、李文君、黃雅文在店門口起爭執,隨即與葉純志下車,並欲詢問發生何事,詎林聰榮於先前甫進入店門,即見阮嘉彬所駕駛之車輛停放該處,因阮嘉彬、葉純志於其與葉雅詩、李文君、黃雅文爭吵之際打開車門下車上前,以為阮嘉彬、葉純志為葉雅詩、李文君、黃雅文叫來助陣幫腔者,遂於阮嘉彬詢問發生何事之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行出拳毆打阮嘉彬臉部(眼睛下方)1下,致使阮 嘉彬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林聰榮所涉傷害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阮嘉彬見狀, 隨即與葉純志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2人 徒手毆打林聰榮及上前阻擋維護林聰榮之吳凱琳,另葉雅詩、黃雅文、李文君見己方友人阮嘉彬、葉純志為其等出氣,並出手教訓林聰榮、吳凱琳,其3人於阮嘉彬、葉純志毆打 傷害林聰榮、吳凱琳之過程中,事中亦與阮嘉彬、葉純志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不斷對林聰榮、吳凱琳咆哮「妳現在是怎樣!妳領錢,妳給我簽名!」「妳領錢沒有給我簽名,妳這樣對嘛?我哪有可能讓妳領錢不簽名..那是不可能」、「你是在罵什麼!」等語,不斷叫囂助勢而未停歇,以助長阮嘉彬、葉純志毆打傷害之行徑,嗣因葉純志持掃把疑要繼續毆打林聰榮,葉雅詩唯恐傷害加劇擴大,遂出言要葉純志收起來,惟仍不斷對吳凱琳咆哮「妳給我簽名就好!」,吳凱琳乃大聲喊叫不要再打,雙方始罷手,林聰榮因此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背部挫傷及手部挫傷之傷害,吳凱琳則受有頭部外傷及左手腕挫傷等傷害(阮嘉彬所涉傷害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吳凱琳當場撥打手機報警,阮嘉彬、葉純志見狀旋即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聰榮、吳凱琳委由張崇哲律師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葉雅詩、黃雅文、李文君、林聰榮、吳凱琳、柯智彰、阮嘉彬、朱碧玉、蔡士晃於警詢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葉純志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前揭時、地,與阮嘉彬駕車到場後,見林聰榮、吳凱琳在店門口爭吵,阮嘉彬下車問發生何事,林聰榮先動手,並與阮嘉彬互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毆打林聰榮、吳凱琳之事實,辯稱:伊只有把林聰榮、阮嘉彬拉開,伊拿掃把只是要嚇林聰榮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聰榮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2年7月10日晚上10時許,陪吳凱琳到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之莎薇妮服飾店要領取薪水,領取時短少3,000元,對方答稱因吳凱琳不當離職,伊表示要到勞工處協商,葉雅詩就說不然要怎樣,吳凱琳拉著伊出店門外,對方追到店門口…警方提示給伊看的照片,編號1(阮嘉彬 )就是打伊的人等語(見警卷第43頁、第50頁及反面、第54頁);於偵訊時證稱:伊在服飾店門口被不知名人士打,其中一個是阮嘉彬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808號卷(下稱9808號卷)第33頁〕;並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7月10日晚上9點半至10點間進去 服飾店內,當時店內有李文君、葉雅詩、黃雅文及另一名店員,因她們無故扣吳凱琳3,000元,雙方發生口角,李 文君要吳凱琳簽好像是領錢證明,因為扣3,000元不合理 ,所以拒簽,伊跟吳凱琳走出店門口,李文君、黃雅文、葉雅詩跟著出來,停在店門口車有人下來,下來的人對伊說你現在是要做什麼,該人好像是阮嘉彬,阮嘉彬就打伊,伊用雙手護住頭部,吳凱琳也有護著伊,吳凱琳也有被打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31號(下稱931號)卷2第10頁至第12頁〕。證人即告訴人吳凱琳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2年7月10日晚上10時許,到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號之莎薇妮服飾店要領取薪水,李文君說要扣3,000元, 伊表示不合理,葉雅詩、李文君、黃雅文逼伊在薪資領取資料上簽名,李文君、黃雅文、葉雅詩表示不簽名不能走,走到門口,伊與林聰榮遭人毆打等語(見警卷第56頁);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伊跟林聰榮要回店裡拿伊的薪水,但被扣3,000元,伊與林聰榮離開店時,就被他們打,動 手的阮嘉彬是葉雅詩認識的,林聰榮一直想跟葉雅詩、黃雅文、李文君理論,因為理論也沒用,伊跟林聰榮講說直接找勞工處處理就好等語(見9808號卷第3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9點半快10點到服飾店,因為李文君說 伊無故離職要扣3,000元,就是在講這件事,伊說勞工處 協商,李文君要伊簽名才讓伊走,伊說不合理為何要簽名,…伊與林聰榮走出去,車上有人下來,伊就開始被打,林聰榮被打頭部,伊就護過去,伊也就被打,…伊護著林聰榮的時候被打,…伊被打的原因是因為伊護著林聰榮,在伊護林聰榮前之前,伊沒有被打,阮嘉彬有打林聰榮,除阮嘉彬以外,伊都不認識等語(見931號卷2第17頁至第20頁、第22頁及反面)。互核林聰榮、吳凱琳前揭證述大致相符。且阮嘉彬供承及證述:(問:對起訴犯罪事實是否認罪?)伊跟林聰榮打架,還有葉純志跟林聰榮打架,就是伊跟葉純志一起與林聰榮打架,林聰榮所受傷勢如起訴書記載,…伊與葉純志下車,伊要上前詢問發生何事,林聰榮就用拳頭打伊眼睛等語(見931號卷1第34頁反面、931號卷1第60頁、第63頁反面、第66頁);證人李文君於警詢時亦證稱:(問:吳凱琳、林聰榮表適當時遭約10人毆打,你是否知道或看到打人的人是誰?)伊看到當時有路人,打架的有葉雅詩的朋友2人、吳凱琳與林聰榮等語 (見警卷第39頁);另被告亦自承:(問:你到底有沒有出手打林聰榮?)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及反面)。此外,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張及該院103年10月9日函附就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82頁、第83頁、931號卷1第95頁、第100頁至第115頁),而觀諸該診斷書2張所載林聰榮、吳凱琳就診時間 分別係102年7月10日22時27分、26分,可見係前揭遭毆打後隨即就診,且診斷書所載其等傷勢與林聰榮、吳凱琳上開證述情節所可能導致之傷勢相互一致。是林聰榮、吳凱琳前揭證述,洵可採信,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另阮嘉彬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除了你與林聰榮出手打架外,還有誰跟林聰榮出手打架?)沒有云云(見931號卷2第83頁反面、第84頁)。然此核與阮嘉彬之前供述:伊跟林聰榮打架,還有葉純志跟林聰榮打架,就是伊跟葉純志一起與林聰榮打架,林聰榮所受傷勢如起訴書記載等語相左(見931號卷1第34頁反面),亦與林聰榮、吳凱琳、李文君前揭除阮嘉彬外,尚有其他人參與毆打之證述歧異,是被告前揭所辯及阮嘉彬此部分陳述,並非可採。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葉純志與阮嘉彬係與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不詳之成年男子強奪林聰榮所配戴之眼鏡後,再由阮嘉彬以徒手方式,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持棍棒,共同毆打林聰榮及吳凱琳致受傷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林聰榮於警詢時指稱:到達店外後,2部車約10個人開始圍著我,沒說半 句話就先搶走伊眼鏡云云(見警卷第48頁);於偵訊時證稱:(你眼鏡是被何人摘掉?)不知道,有一不知名人士打伊眼鏡拿掉云云(見9808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打開店門口,停在門口那部車子有人下來,對伊說你現在是要作什麼,就伸手把伊眼鏡拿掉,那人好像是阮嘉彬,(後又改稱)應該是用打的,手勢就從伊眼鏡那邊打下去云云(見931號卷2第12頁),前後說詞反覆歧異,尚難遽認有人故意強奪林聰榮所配戴之眼鏡。另吳凱琳於偵訊時證稱:(妳是否有印象是何人摘掉林聰榮的眼鏡?)伊也不清楚等語(見9808卷第32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林聰榮眼鏡有無被打飛?)沒有,他眼鏡不是被打掉的,伊沒有看到那麼清楚等語(見931卷2第19頁),亦難以佐證有人強奪林聰榮之眼鏡。且本案參與打架之人即為阮嘉彬、葉純志與林聰榮,則雙方打架鬥毆之際,將林聰榮眼鏡打掉在地,事出突然,而難以避免,尚難認參與鬥毆者有強奪林聰榮眼鏡之故意。至吳凱琳、林聰榮於警詢時雖指稱:當時約10個人圍著伊等,整群人毆打伊等;另於本院審理時,林聰榮雖證稱:停在門口車輛剛開始1或2人下車,後來又下來3、4人,後來停在十信門口車內之人又下來云云;吳凱琳固證稱:停在門口車有4、5個人下來,後來第2部車的人又下來云云(見警卷第43頁、56頁、931號卷2第11頁反面、第12頁及反面、第19 頁反面);另證人朱碧玉於警詢、偵訊時雖證稱:當時伊看到伊店對面一堆人在打架等語(見警卷第76頁、9808號卷第26頁)。然朱碧玉所謂一堆人究竟意指多少人,尚有不明。且朱碧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辦法記憶當時人數有多少,是看到一群人在外面吵吵鬧鬧,不確定是否在打架等語(見931號卷2第70頁反面)。再參酌吳凱琳、林聰榮在服飾店外遭毆打時,除阮嘉彬、葉純志外,葉雅詩、黃雅文、李文君均在旁乙節,業經吳凱琳證述在卷(見9808號卷第32頁),並據葉雅詩、李文君、黃雅文供述在卷,而朱碧玉當時在打架地點對面,是否係因見前揭在場之吳凱琳、林聰榮、阮嘉彬、葉純志、葉雅詩、黃雅文、李文君,而認係一堆人,亦屬可能,故尚難以朱碧玉前揭警詢證述,遽認參與毆打林聰榮、吳凱琳之人多達10人。又林聰榮、吳凱琳雖提出當時錄音內容及譯文為證。然綜觀偵查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勘驗錄音內容結果(見9808號卷第34頁、931號卷1第68頁及反面、931號卷2第74頁至第75頁),尚無法證明除阮嘉彬、葉純志外,有其他人毆打吳凱琳、林聰榮,是難以吳凱琳、林聰榮首揭指訴,遽認除阮嘉彬、葉純志以外,尚有其他人毆打林聰榮、吳凱琳。 (四)本案案發乃因告訴人吳凱琳要領取102年6月份薪資,於領取現金後亟欲離去,此經告訴人吳凱琳、林聰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931號卷2第11頁、第16頁、18頁),彼時被告葉雅詩、黃雅文、李文君均措辭嚴厲地要求吳凱琳簽名,否則不得離去,言談間導致雙方產生不快,此有告訴人吳凱琳、林聰榮於偵查中所提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份 為據〔見彰化地檢署102他1751卷(下稱1751號卷)第13 反面至17頁〕,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勘驗無誤(9808號卷第34頁、931號卷1第68頁及反面、931號2第74至75頁),於告訴人林聰榮、吳凱琳離開店門口後,葉雅詩、黃雅文、李文君亦均在場目睹被告葉純志、阮嘉彬毆打林聰榮及吳凱琳在中間勸架之情形,上情均為葉雅詩、黃雅文、李文君所是認(見931號卷1第34頁反面、第35頁、931號卷2第83頁及反面、931號卷2第)。而由上開錄音譯文及勘驗結果可知,吳凱琳不願簽名,拿錢亟欲離去,林聰榮亦維護吳凱琳稱不用簽名,吳凱琳表明與林聰榮要離開,到勞工處處理就好,卻屢見有毆打聲音,吳凱琳大聲喊「不要打了」數次,惟葉雅詩、黃雅文、李文君見己方友人即阮嘉彬、被告葉純志業已動手打人,竟未阻止,反而一再要求吳凱琳要簽名,李文君並稱「妳現在是怎樣!妳領錢,妳給我簽名!妳現在是怎樣!妳領錢妳給我簽名!妳領錢沒有給我簽名,妳這樣對嘛?我哪有可能讓妳領錢不簽名…那是不可能!」、「你剛才罵我瘋女人,你是在罵什麼!」,葉雅詩、黃雅文同步出聲「你是在罵什麼」(此見標示為5:17秒之錄音譯文),而標示為5:18之錄音譯文中有人表示「你現在是怎樣?」後,吳凱琳隨即不斷出口「不要打了!不要打了!」(見標示5:32 ~5:42之錄音譯文),葉雅詩旋口出「收起來,收起來 ,妳給我簽名就好!」(見標示為5:43之錄音譯文), 吳凱琳再稱「不要再說了!」(見標示6:13之錄音譯文 ),李文君即稱「凱琳妳給我簽名..凱琳妳給我簽名..妳領錢沒給我簽名,妳現在是怎樣!」(見標示6:13之錄 音譯文)。可徵葉雅詩、黃雅文、李文君在見聞被告葉純志、阮嘉彬動手毆打林聰榮及維護林聰榮之吳凱琳之際,未曾出言制止,仍舊延續先前要求吳凱琳拿錢要簽名、如不簽名則不可能讓其離去之助勢言論,且在吳凱琳表示不要再打了,被告葉純志、阮嘉彬動手毆打之行徑並未因而停止,反因見林聰榮、吳凱琳無視於葉雅詩、黃雅文、李文君要求簽名之舉止,而繼續毆打未罷手,足見被告葉純志、阮嘉彬確有因葉雅詩、黃雅文、李文君之助勢而繼續其等犯行,未予停止,葉雅詩、黃雅文、李文君亦係見被告葉純志、阮嘉彬下手實施毆打行為之舉措,大聲助勢叫囂,以達其等欲吳凱琳簽名之目的,依案發當時場景,葉雅詩、黃雅文、李文君與被告葉純志、阮嘉彬均係同方之立場,與林聰榮、吳凱琳一方之立場明顯對立,被告葉純志、阮嘉彬下手毆打,葉雅詩、黃雅文、李文君則在旁大聲咆哮斥責要求吳凱琳簽名,否則不讓其等離開,葉雅詩、黃雅文、李文君與阮嘉彬、被告葉純志彼此間已有共同傷害之事中犯意聯絡,葉雅詩、黃雅文、李文君並以上開言論助勢叫囂以遂行其等共同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葉純志、阮嘉彬於葉雅詩、黃雅文、李文君出言要求吳凱琳簽名、質疑為何辱罵等叫囂言論之際,未予停手,葉雅詩、黃雅文、李文君藉此機會叫囂、促進阮嘉彬、被告葉純志傷害之遂行,而與被告葉純志、阮嘉彬已有為事中之傷害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起訴意旨雖認葉雅詩、黃雅文、李文君於案發一開始即與阮嘉彬、被告葉純志有共謀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惟阮嘉彬是在店外等葉雅詩下班,要載葉雅詩去與其先生柯智彰會合乙節,業據阮嘉彬、柯智彰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6頁、9808卷第34頁 931號卷1第58頁反面、59頁、警卷第70、71頁)。另證人即告訴人林聰榮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行車紀錄器有拍到2部車子沒有熄火,伊當下就覺得怪怪的,一部停在他 們的店門口,一部停在對面十信騎樓,…警卷第94頁照片標示路旁等待不詳車號車輛就是伊所說停在服飾店門口及十信騎樓的車子,左邊2267-PS這部是停在莎薇妮服飾店 門口旁邊,伊有注意停在十信騎樓的這部車,因為該時間附近店家都已經關了,伊有注意看車內的人有4、5人,伊有跟吳凱琳講說這應該是客人云云(見931號卷2第10頁反面、14頁正反面);惟證人吳凱琳則證稱:伊當時沒有注意到停在服飾店對面沒有熄火這一台車子…伊沒有特別去看警卷第94頁第1張照片右邊所載不詳車號車子,因為下 車就走過去對面,沒有經過照片右邊這部車子,林聰榮並沒有特別跟伊講停在服飾店門口或附近車子的狀況等情(見931號卷2第17頁反面、21頁反面),可見林聰榮與吳凱琳所證,並不相符,林聰榮所證上情是否實在,堪值存疑。且觀諸卷附照片顯示(見警卷第94頁),林聰榮所稱未熄火之車輛附近仍有部分商家燈光明亮,尚未打烊,亦可見林聰榮前揭所證與客觀卷證並不相符。況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除阮嘉彬、葉純志外,尚有其他人毆打林聰榮、吳凱琳,此業據本院論述如前,益難以林聰榮前揭所證停在十信騎樓之可疑車輛云云,遽為係葉雅詩、黃雅文、李文君事先糾眾等候之不利認定。復稽之吳凱琳、林聰榮並未與李文君、黃雅文、葉雅詩事先約好要薪資,此為林聰榮所自陳(見9808卷第50頁反面),而吳凱琳每月薪資固定,但6月份僅工作16天乙節,亦經吳凱琳證述在卷 (見931號卷2第21頁反面),是李文君表示需要時間計算薪資金額而要求吳凱琳、林聰榮稍後再聯絡前往領取,亦符常理。再佐以卷附阮嘉彬、被告葉純志所持用手機門號於102年7月10日晚上9時許至10時間本案事發前之通聯紀 錄(見警卷第86至88頁反面),並無可疑為與葉雅詩、黃雅文、李文君聯絡之通聯紀錄,是檢察官所指葉雅詩聯繫阮嘉彬、被告葉純志在店外等候乙節,亦乏證據佐證。是尚難認葉雅詩、黃雅文、李文君於本案一開始即事前與阮嘉彬、被告葉純志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應予陳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葉純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前揭犯行,與阮嘉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葉雅詩、黃雅文、李文君事中加入而與阮嘉彬、被告葉純志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見林聰榮、吳凱琳與葉雅詩、黃雅文、李文君爭吵,即出手毆打林聰榮及上前阻擋維護林聰榮之吳凱琳,造成林聰榮、吳凱琳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誠有不該,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係國中肄業,從事搭建鐵皮屋工作,家有母親、哥哥,未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