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6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韋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韋翔於民國103 年6 月下旬之某日開始,加入張哲毅(綽號小鬼,業經本院審結)所成立詐欺集團,張哲毅另透過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向不知情之蔡志銘承租位於彰化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之「凱越小吃部」,作為集團之詐騙基地,並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招攬廖笙鈞、江國豪、陳采琳、蔡佳妮、王文廷、陳信憲、詹偉呈、張信宏、鄭棨皓、宋元中、張祐銘、李俊清等人(業經本院審結)加入集團,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設立電信詐騙機房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之方式,在上址擺放筆記型電腦、電話機、電話轉換數據機,及網路分享器、網路路由器、教戰守冊等物品,由張哲毅擔任詐欺集團首腦,負責指揮廖笙鈞等人假冒大陸地區電信客服人員及公安人員,以電話欠費涉及經濟犯罪等語作為理由,向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渠等詐騙過程如下:由李俊清擔任集團之電腦手,負責自電腦軟體中找出大陸地區民眾之電話號碼,再讓電腦軟體自動撥出電話,嗣有大陸地區民眾接獲電腦軟體自動撥出電話之語音留言,信以為真之民眾即會依語音系統指示按9 並回撥後,電話旋即轉接至由劉韋翔、廖笙鈞、江國豪、陳采琳、詹偉呈等人假扮大陸地區電信公司之客服人員,並以民眾電話欠費涉及經濟犯罪等語進行詐騙,並取信民眾,嗣民眾受騙後,再將電話進一步轉接至假扮大陸公安之王文廷、陳信憲、張信宏、鄭棨皓、宋元中、張祐銘等人接聽電話,並以民眾使用之電話號碼涉及洗錢犯罪等語詐騙並取信民眾。嗣民眾受騙後,再將電話進一步轉接至假扮檢察官之張哲毅接聽電話。另蔡佳妮則在集團中為集團人員採買生活用品、餐點及烹煮飯菜。劉韋翔等14人即共同以此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散布詐騙訊息,惟該集團於103 年7 月10日晚間11時10分為警查獲前之當日某時,向某不詳之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術,但未能取得金錢,因而未遂。嗣於103 年7 月10日晚間11時10分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實施擴大臨檢勤務,洽巧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本案犯罪時間與事實之特定: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該罪之犯罪成立,包含著手之時點,應該以具體之犯罪被害人為準,至為明確。 ㈡本件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劉韋翔、張哲毅等人成立詐欺集團之時間,及尚未向大陸地區人民詐得金錢即遭查獲,並未敘明具體之被害人及犯罪時間,就此,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之犯罪時間為:「被告張哲毅等人於103 年7 月10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查獲前,當天的最後一通行騙電話」,而被告及其餘共犯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該日確實有發送詐騙之訊息,因此,本案之犯罪事實即以上開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說明為準。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核與證人及同案被告張哲毅、廖笙鈞、江國豪、陳采琳、蔡佳妮、王文廷、陳信憲、詹偉呈、張信宏、鄭棨皓、宋元中、張祐銘、李俊清、證人即房東蔡志銘兼或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陳述相符,並有現場查獲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彰化縣警察局104 年1 月23日彰警刑字第1040004089號函,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在案可稽,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03 年7 月10日,已如前述,關於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以當日為準,而本件被告及共犯張哲毅等14人共組詐欺集團,且隨機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之不特定被害人進行詐騙,但並未詐得任何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為被告張哲毅等人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及如犯罪事實部分所載之張哲毅等14人,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㈡又本件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合法財富,竟冀望不勞而獲詐取他人財物,此一犯罪動機實屬可議,但本院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可見其於犯罪後積極面對罪責,並不逃避,佐以本案因尚未詐騙成功,對於法益威脅、侵害程度尚屬有限,就本案之犯罪參與程度而言,被告假冒電信公司客服人員,並非主要核心角色,尤其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是看報紙應徵服務生,才會涉及本案,而我未婚,沒有小孩,已經退伍,現在在工地擔任臨時工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末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尚屬詐欺取財未遂,被告尚未獲得實際上的財產利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並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六、關於沒收: ㈠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本案關於沒收,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 ㈡犯罪工具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張哲毅所有、供本案共同犯罪所用,且被告將之利用為詐欺工具,其對該些物品,具有實質上之管領、支配權限,乃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本案被告之犯行尚屬未遂,自無不法利得沒收問題。 ㈣至其餘扣案之愷他命殘渣盒1 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核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無關,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李曉君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現場編號│ ├──┼────────────┼───┼────┤ │1 │筆記型電腦 │1 部 │1 │ ├──┼────────────┼───┼────┤ │2 │列表機 │1 部 │2 │ ├──┼────────────┼───┼────┤ │3 │分享器 │5 臺 │3 │ ├──┼────────────┼───┼────┤ │4 │無線分享器 │1 臺 │4 │ ├──┼────────────┼───┼────┤ │5 │電話機 │2 臺 │5 │ ├──┼────────────┼───┼────┤ │6 │電話號碼及教戰手冊 │1 批 │6 │ ├──┼────────────┼───┼────┤ │7 │電話機 │2 臺 │7 │ ├──┼────────────┼───┼────┤ │8 │分享器 │1 臺 │8 │ ├──┼────────────┼───┼────┤ │9 │計算機 │1 臺 │9 │ ├──┼────────────┼───┼────┤ │10 │無線鍵盤 │1 個 │10 │ ├──┼────────────┼───┼────┤ │11 │碎紙機 │1 臺 │11 │ ├──┼────────────┼───┼────┤ │12 │支出帳冊 │1 本 │12 │ ├──┼────────────┼───┼────┤ │13 │教戰手冊 │2 本 │13 │ ├──┼────────────┼───┼────┤ │14 │詐騙被害人名冊 │1 批 │14 │ ├──┼────────────┼───┼────┤ │15 │大陸各省區域代碼表 │1 張 │15 │ ├──┼────────────┼───┼────┤ │16 │分享器 │6 臺 │16 │ ├──┼────────────┼───┼────┤ │17 │無線分享器 │2 臺 │17 │ ├──┼────────────┼───┼────┤ │18 │無線鍵盤 │2 個 │18 │ ├──┼────────────┼───┼────┤ │19 │不斷電系統 │1 臺 │19 │ ├──┼────────────┼───┼────┤ │20 │電話機 │3 臺 │20 │ ├──┼────────────┼───┼────┤ │21 │教戰手冊 │1 批 │21 │ ├──┼────────────┼───┼────┤ │22 │詐騙被害人電話 │1 張 │22 │ ├──┼────────────┼───┼────┤ │23 │白板 │1 塊 │23 │ ├──┼────────────┼───┼────┤ │24 │電話機 │1 臺 │24 │ ├──┼────────────┼───┼────┤ │25 │無線鍵盤 │1 個 │25 │ ├──┼────────────┼───┼────┤ │26 │詐騙被害人電話 │1 張 │26 │ ├──┼────────────┼───┼────┤ │27 │電話機 │1 臺 │27 │ ├──┼────────────┼───┼────┤ │28 │無線鍵盤 │1 個 │28 │ ├──┼────────────┼───┼────┤ │29 │教戰手冊 │1 本 │29 │ ├──┼────────────┼───┼────┤ │30 │電話機 │1 臺 │30 │ ├──┼────────────┼───┼────┤ │31 │無線鍵盤 │2 個 │31 │ ├──┼────────────┼───┼────┤ │32 │教戰手冊 │2 張 │32 │ ├──┼────────────┼───┼────┤ │33 │詐騙手冊 │1 張 │33 │ ├──┼────────────┼───┼────┤ │34 │電話機 │2 臺 │34 │ ├──┼────────────┼───┼────┤ │35 │無線鍵盤 │2 臺 │35 │ ├──┼────────────┼───┼────┤ │36 │計算機 │1 臺 │36 │ ├──┼────────────┼───┼────┤ │37 │教戰手冊 │1 批 │37 │ ├──┼────────────┼───┼────┤ │38 │詐騙被害人名冊 │1 批 │38 │ ├──┼────────────┼───┼────┤ │39 │電話機 │1 臺 │39 │ ├──┼────────────┼───┼────┤ │40 │教戰手冊 │1 批 │40 │ ├──┼────────────┼───┼────┤ │41 │筆記型電腦 │1 部 │41 │ ├──┼────────────┼───┼────┤ │42 │電話機 │ 4臺 │42 │ ├──┼────────────┼───┼────┤ │43 │分享器 │3 臺 │43 │ ├──┼────────────┼───┼────┤ │44 │電鈴對講機 │2 臺 │44 │ ├──┼────────────┼───┼────┤ │45 │教戰手冊 │1 批 │45 │ ├──┼────────────┼───┼────┤ │46 │錄音筆 │1 支 │46 │ ├──┼────────────┼───┼────┤ │47 │行動電話(含SIM 卡) │1支 │47 │ ├──┼────────────┼───┼────┤ │48 │大陸銀行代碼 │3 張 │48 │ ├──┼────────────┼───┼────┤ │49 │隨身碟 │1 支 │49 │ ├──┼────────────┼───┼────┤ │50 │白板 │1 塊 │3-1 │ ├──┼────────────┼───┼────┤ │51 │電話 │11臺 │3-1 │ ├──┼────────────┼───┼────┤ │52 │筆記型電腦(含滑鼠) │1 部 │3-1 │ ├──┼────────────┼───┼────┤ │53 │電腦用數字鍵 │1 臺 │3-1 │ ├──┼────────────┼───┼────┤ │54 │錄音筆 │1 支 │3-1 │ ├──┼────────────┼───┼────┤ │55 │無線電 │2 臺 │3-1 │ ├──┼────────────┼───┼────┤ │56 │門鈴對講機 │4 臺 │3-1 │ ├──┼────────────┼───┼────┤ │57 │寬頻分享器 │1 臺 │3-1 │ ├──┼────────────┼───┼────┤ │58 │電話轉換數據機 │6 臺 │3-1 │ ├──┼────────────┼───┼────┤ │59 │教戰手冊記事本 │6 本 │3-1 │ ├──┼────────────┼───┼────┤ │60 │房屋租賃契約書 │1 本 │3-1 │ ├──┼────────────┼───┼────┤ │61 │教戰手冊 │1 批 │3-1 │ ├──┼────────────┼───┼────┤ │62 │空白客戶填表 │1 批 │3-1 │ ├──┼────────────┼───┼────┤ │63 │網路分享器(黑色) │3 臺 │4-1 │ ├──┼────────────┼───┼────┤ │64 │網路路由器(白色) │1 臺 │4-2 │ ├──┼────────────┼───┼────┤ │65 │監視器電視(SANYO) │1 臺 │4-3 │ ├──┼────────────┼───┼────┤ │66 │監視器主機 │1 臺 │4-4 │ ├──┼────────────┼───┼────┤ │67 │監視器鏡頭 │4 顆 │4-5 │ ├──┼────────────┼───┼────┤ │68 │監視器電視(PANASONIC) │1 臺 │5-1 │ ├──┼────────────┼───┼────┤ │69 │網路分享器(黑色) │1 臺 │5-2 │ ├──┼────────────┼───┼────┤ │70 │網路路由器(白色) │1 臺 │5-3 │ ├──┼────────────┼───┼────┤ │71 │數位電視盒(三大) │1 臺 │5-4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