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037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崇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崇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8日上午10時許,以新臺幣(下同)5 千元之代價,委請不知情之王贊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銓億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前往彰化縣二林鎮○○巷0號旁之「二林園區內大排沙農場」內,由不詳之人駕駛堆高機,將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之台糖所有鐵軌約11.3噸(價值約30萬元)鏟至上開大貨車上,再由王贊富駕駛上開大貨車跟隨陳崇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大城鄉某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院易緝卷第21至21頁背面、39頁背面、43頁),核與證人陳世仰、陳譽德、王贊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0至21、27至32、109至110、116至117頁)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22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4至43頁)、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陳譽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與路口監視器位置比較(偵卷第44至4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50至9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95至96頁)、失竊鐵軌數量統計表(偵卷第111頁)、鐵軌失竊前之照片(偵卷第112至113 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8年間犯結夥竊盜罪、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66號判決均處有期徒刑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於101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貪圖變賣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其竊得之財物價值不低,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非輕,又被告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水利法、傷害、竊佔、竊盜、賭博等前科,素行亦非良好;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現在做資源回收維生、需養育3 個孫子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但不太識字之智識程度(院易緝卷第4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