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54號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啓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644號、104 年度偵字第2676號、第10085 號、第1008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05 年度智訴緝字第1 號、105 年度智易緝字第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均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啓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科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罰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啓清自民國100 年9 月23日起,擔任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案發時址設嘉義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振陽公司)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伴唱相關設備並提供伴唱歌曲之出租更新為業。又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於101 年7 月19日前經由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非專屬授權,取得將附表二所示歌曲重製、製作為電腦MIDI檔案(商品名稱:「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並出租予營業場所使用之非專屬授權,優世大公司並據以製作「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歌集,於101 年前以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為臺澎金馬總經銷,乾坤公司再委由華威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威公司)為中部總經銷。華威公司乃與銀河電子科技行楊昭男(下稱銀河科技楊昭男)約定自99年7 月20日至101 年7 月19日期間,由銀河科技楊昭男獨家經銷彰化地區「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之出租業務,嗣因銀河科技楊昭男經營週轉困難,於100 年5 月間將彰化地區之獨家經銷權轉由涂煌輝擔任代表人之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承接;嗣因涂煌輝經營振揚公司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判刑,且振揚公司之付款票據陸續跳票,再於林啓清設立振陽公司後,轉由振陽公司承接【振陽公司另一併承接振揚公司雲林地區之獨家經銷權】。上開振陽公司所取得之經銷權內容為:於上揭期間內,由優世大公司提供已發行之「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第1 至第36期,及契約期間內每兩個月發行一次之新發行「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歌集(即第37期至第48期)【以下合稱優世大伴唱歌曲】予乾坤公司轉予華威公司,華威公司再轉提供予振陽公司,而振陽公司則依約定之固定套數【按:將上揭音樂著作(優世大伴唱歌曲)重製灌錄至1 臺伴唱機即1 套】數量,以每套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價格計付華威公司;另振陽公司取得優世大伴唱歌曲後,即得將歌曲重製灌錄至自己所有之電腦伴唱機,再將電腦伴唱機與歌本或將重製灌錄有歌曲檔案之記憶卡連同歌本,透過俗稱「放臺主」之業者,出租給彰化、雲林地區之小吃部、餐飲店或卡拉OK業者以營利;且每招攬到新承租客戶,振陽公司與承租店家均應簽具優世大公司提供之「確認書」,再送由華威公司簽署後,轉送乾坤公司、優世大公司用印,方完成承租作業;而上揭「確認書」並明確約定承租人屆期即應停止使用並刪除承租之優世大伴唱歌曲檔案。又優世大公司於瑞影公司之非專屬授權期間屆滿後,另再取得上豪視聽有限公司(下稱上豪公司)、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分別就附表二所示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專屬授權(詞、曲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人及本次專屬授權期間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優世大公司於專屬授權期間得重製、出租該等音樂著作,且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再次發行優世大伴唱歌曲。而林啓清明知振陽公司出租上揭華威公司所提供之優世大伴唱歌曲之期間迄101 年7 月19日即已屆滿,其後因優世大公司未與乾坤公司續約(迄於102 年底始由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且優世大公司於101 年9 月12日回覆振陽公司之詢問,並已明確告知:非經授權,不得再繼續出租使用優世大伴唱歌曲。詎林啓清明知如附表二所示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係優世大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且均在授權期間內,未經優世大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出租,竟未經優世大公司同意或授權,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啓清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2日晚間11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1時12分許),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香水」、「夜市人生」、「紙糊的心」、「落花淚」等歌曲重製於2 臺電腦伴唱機之硬碟內,並於103 年6 月24日(租賃期間為103 年6 月24日至103 年12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6 月27日),透過不知情之放臺主許文進【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將電腦伴唱機3 臺(包括含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歌曲之上揭電腦伴唱機2 臺),以每月14,500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陳雯龍【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許文進每月轉交每臺電腦伴唱機租金2,200 元予林啓清),由陳雯龍將上開電腦伴唱機擺放在其所經營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 ○0 號「慧豪小吃店」店內,供不知情之消費者點唱播放。嗣於103 年10月14日下午4 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慧豪小吃店」執行搜索,扣得上開重製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歌曲之電腦伴唱機2 臺、點歌簿1 本及遙控器1 只,而查獲上情。 ㈡林啓清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3 年1 月4 日,將原於101 年7 月19日前已合法重製,未於101 年7 月19日租賃期間屆滿時刪除,而仍重製有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之「紙糊的心」、「落花淚」、「男人的汗」、「行棋」、「刻字」等歌曲之金嗓電腦伴唱機5 臺,透過不知情之振陽公司員工黃安助【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每月每臺電腦伴唱機5,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呂嘉娜【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租賃期間為103 年1 月4 日至104 年1 月4 日),由呂嘉娜將上開電腦伴唱機擺放在其所經營址設彰化縣○○鎮○○路00號「新海上花小吃部」店內,供不知情之消費者點唱播放。嗣於103 年5 月17日晚間9 時30分許,經優世大公司派員到上開「新海上花小吃部」店內蒐證,發現上開電腦伴唱機內有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之歌曲,而具狀提起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二、本案對被告振陽公司應為實體判決,理由如下: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有關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規定於92年2 月06日修正,其中第5 款原規定「被告死亡者」,修正後更改為「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其立法理由謂:為被告之法人人格消滅時,審判之對象即不存在,其情形與自然人之被告死亡者相同,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 款之立法例,修訂本條第5 款之規定,當作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時,法院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以若為被告之法人因解散等原因,致其法人人格消滅而不存續,法院即無得以審判之對象,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5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稽以公司法第一章第六節(即第79條至97條)有關清算之規定,係規範清算人選任後處理公司財產之事宜,其處理過程與股東、債權人等第三人間亦有民事法律關係尚待釐清,若謂此時該公司法人格已消滅,清算人何以能再以公司名義處理後續未了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公司法相關規定觀之,公司若仍在清算時期,該公司法人格應仍存續。簡言之,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振陽公司雖已聲請解散,然尚未清算完結,此為代表人即被告林啓清所自承(見本院105 年度智簡第54號卷第70頁),依前揭說明,被告振陽公司法人格尚未消滅,本院自得為實體裁判,合先敘明。 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林啓清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即證人郭力維、證人陳雯龍、許文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呂嘉娜、黃安助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慧豪小吃店)。㈣勘驗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㈤專屬授權證明書3 紙(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歌曲);專屬授權證明書3 紙(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之歌曲)。㈥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2日之蒐證報告表、蒐證照片、振陽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振陽MIDI特約店識別標誌(慧豪小吃店);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103 年5 月17日之蒐證報告表、蒐證照片、振陽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新海上花小吃部)。 ㈦告訴人振陽公司所提之103 年12月17日刑事陳報狀(含確認書、相關郵局存證信函等)、103 年12月26日刑事追加告訴狀(含公司函、確認書、相關郵局存證信函等)、104 年11月30日刑事陳報㈠狀暨後附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104 年2 月6 日刑事聲請再議暨追加告訴狀(含相關郵局存證信函、公司函、確認書、歌單影本)。 ㈧扣案之電腦伴唱機2 臺、點歌簿1 本及遙控器1 只。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啓清所為,分別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振陽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林啓清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2條之罪,均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於擅自重製後再出租之行為,即毋庸再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㈡被告林啟清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分別透過不知情之放臺主許文進、員工黃安助出租上揭歌曲,各係間接正犯。 ㈢被告林啓清未經優世大公司同意或授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歌曲重製於上開電腦伴唱機之硬碟內,並將該等電腦伴唱機出租予「慧豪小吃店」,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將重製有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歌曲之電腦伴唱機出租予「新海上花小吃部」,分別供「慧豪小吃店」、「新海上花小吃部」店家擺放在店內,俾供前至各該店家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唱,並按月收取租金,就各該承租店家之出租行為,被告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均屬接續犯,各應以一罪論處。 ㈣被告林啓清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振陽公司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因被告林啓清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不同,是被告振陽公司科以罰金之刑,亦應論以二罪,並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啓清為被告振陽公司之代表人,明知已無權使用優世大伴唱歌曲,竟無視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勸阻、警告,多次侵害上開優世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各次侵害音樂著作數量、被告振陽公司之獲利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前在做伴唱歌曲出租,家庭狀況為離婚,有2 個小孩,分別為14歲、7 歲,由前妻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林啓清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為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且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著作權法第9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雖於105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6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 日施行,但修正後該條規定為「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可知,除所犯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外,犯著作權法其他犯罪,均無該修正後第98條規定之適用,則本案被告所犯既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及同法第92條之罪,自無該條之適用。再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上開刑法修正後之規定。經查: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查就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扣案之電腦伴唱機2 臺、點歌簿1 本及遙控器1 只,係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林啓清以外之法人即被告振陽公司所有,且係供被告林啓清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啓清供承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智簡字第54號卷第72頁),而被告林啓清為被告振陽公司之負責人,為本案犯行係為被告振陽公司創造營業收入,始由被告振陽公司提供上開扣案物作為犯罪之用,應認被告振陽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林啓清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啓清為被告振陽公司之負責人,為本案犯行係為被告振陽公司創造營業收入,被告振陽公司並因而取得租金,則被告振陽公司雖非本案犯罪之行為人,但核與上揭有關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取得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規定相符,自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振陽公司因被告林啓清為本案犯罪行為取得之租金如下: ⑴就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告振陽公司自103 年6 月24日起至103 年10月14日為警查獲止,透過不知情之許文進,將上開重製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歌曲之電腦伴唱機2 臺出租予「慧豪小吃店」,並按月從中收取每臺電腦伴唱機租金2,200 元等情,已如上述。而依卷內現存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振陽公司於上開租賃期間內實際已收取之租金金額為何,故就被告振陽公司上開租金之金額認定,應依罪疑惟輕原則,以最有利於被告振陽公司之方式計算認定。亦即,以每租滿一個月支付一次租金計算,迄103 年10月14日為警查獲時,被告振陽公司最少應已收取3 個月之租金【103 年9 月24日至103 年10月14日,因未滿一個月,不認定被告振陽公司已收取租金】,合計13,200元(計算式:2,200 元×2 臺 ×3 月=13,200 元),為被告振陽公司因被告林啓清為其實 行犯罪行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就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被告振陽公司自104 年1 月4 日起,將上開有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之歌曲之電腦伴唱機5 臺,以每月每臺5,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新海上花小吃部」,並按月收取租金等情,已如上述。而依卷內現存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振陽公司於上開租賃期間內實際已收取之租金金額為何,又考量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就「新海上花小吃部」店家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係先於103 年5 月17日派員到上開店內蒐證,隨後於103 年9 月25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該署檢察官並於103 年10月23日通知該店負責人即證人呂嘉娜到案等情,是就被告振陽公司上開租金之金額認定,應依罪疑惟輕原則,以最有利於被告振陽公司之方式計算認定。亦即,以每租滿一個月支付一次租金計算,迄103 年10月23日呂嘉娜受通知到案接受訊問時,被告振陽公司最少應已收取9 個月之租金【103 年10月4 日至同年月23日,因未滿一個月,不認定被告振陽公司已收取租金】,合計225,000 元(計算式:5,000 元×5 臺×9 月=225 ,000元),為被告振陽公司因被告林啓清為其實行犯罪行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退回移送併辦部分: 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270號、第11206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林啓清自100 年9 月間起,擔任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14樓之1 之「振陽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優世大公司」取得「豪記公司」之「用心」、「行棋」、「夜市人生」及「上豪公司」之「男人的汗」、「刻字」、「香水」、「紙糊的心」、「落花淚」、「癡情膽」、「明天」等歌曲之詞曲著作財產權(下合稱系爭歌曲),「優世大公司」並據以製作「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歌集,101 年以前以「乾坤公司」為中部地區總經銷,「乾坤公司」再委由「華威公司」經銷,「振陽公司」原與「華威公司」約定自99年7 月至101 年7 月19日期間,依在臺中、彰化、南投地區出租之伴唱機數量,每台每月支付「華威公司」新臺幣(下同)1,500 元,「華威公司」應提供「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第1 至第36期,及契約有效期間每隔兩個月新發行之歌集(即第37期至第48期);「振陽公司」取得上開伴唱歌集後,將歌曲檔案、歌本以及伴唱機,透過俗稱放檯主之業者租給臺中、彰化、南投地區之小吃部、餐飲店或卡拉OK業者以營利,每有新客戶,均經「優世大公司」、「乾坤公司」、「振陽公司」以及承租店家簽具「確認書」,約定承租人屆期即應停止使用並刪除承租之歌曲檔案等情。林啓清明知「振陽公司」出租得自「華威公司」之優世大伴唱歌集之期間業於101 年7 月19日屆滿,其後「優世大公司」未與「乾坤公司」續約(嗣由「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底開始擔任經銷),並於101 年9 月12日回覆「振陽公司」之詢問,明確告知非經授權不得使用上開伴唱歌曲營利,詎林啓清竟基於非法出租上開音樂著作侵害「優世大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103 年6 月中旬某日起,將包括系爭歌曲等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在內之金嗓伴唱機,以每組伴唱機每月2,500 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放檯主許文進(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再由許文進於同日起,以每組伴唱機每月4,500 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陳雯龍(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用以擺放在陳雯龍經營、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 ○0 號之「慧豪小吃部」內,供不特定顧客點唱播放。因認被告林啓清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且與上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即103 年度偵字第9644號、104 年度偵字第2676號)為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集合犯之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持續多次實行犯罪之概括決意,然於遭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皆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以再度實行犯罪,亦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間,已難謂係出於同一之概括決意。且犯行既已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將自我檢束而不再犯,乃竟重蹈前非,自難以認應評價為一罪係屬適當。即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被查獲時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11號、99年度台上字第6257號判決參照)。準此,接續犯及集合犯之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應因遭查獲而中斷,縱行為人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若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 ㈢經查: ⒈被告林啓清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即103 年度偵字第9644號、104 年度偵字第2676號,下稱前案),係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香水」、「夜市人生」、「紙糊的心」、「落花淚」等歌曲重製於2 臺電腦伴唱機之硬碟內,並透過許文進出租予陳雯龍,由陳雯龍將上開電腦伴唱機擺放在其所經營之「慧豪小吃店」店內,供不知情之消費者點唱播放,嗣已於103 年10月14日下午4 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慧豪小吃店」執行搜索,並將上開重製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歌曲之電腦伴唱機2 臺扣案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該案之包括一罪之犯罪,自應於103 年10月14日為警查獲時即告終止,且被告林啓清於前案為警查獲後,依社會通念,自可期待其應自我約束而不再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其違反此一期待,復為違反著作法之犯行,應認係另起新的犯意。 ⒉該移送併辦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9270號、第11206 號),雖亦係被告林啓清透過許文進,將電腦伴唱機出租予陳雯龍,由陳雯龍將電腦伴唱機擺放在上開「慧豪小吃店」店內,供不知情之消費者點唱播放,然據該案卷附之「振陽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內容所示,該次租賃期間為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0日止(見104 年度偵字第9270號卷第36頁),則顯見上開租賃合約書應係被告林啓清於103 年10月14日前案遭查獲後,另行起意與證人陳雯龍所簽訂;且該案於104 年9 月2 日為警查獲時,另有扣得金嗓電腦伴唱機3 臺、點歌簿1 本、遙控器1 只,有本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48頁至第52頁),是前案與移送併辦案件,各有相當之獨立性,顯屬出於被告林啓清各別之犯意,要難認屬集合犯或接續犯,自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得論為同一案件,故本院對此併案部分自無從據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2條、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款、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欄 │ ├──┼─────────┼──────────────────────┤ │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林啓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 │ │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 │ │ │犯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 │ │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 │ │ │扣案之電腦伴唱機貳臺、點歌簿壹本及遙控器壹只│ │ │ │均沒收之;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林啓清犯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 │ │ │犯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 │ │ │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 │ │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歌曲名稱│詞之著│曲之著作│著作財產│專屬授權│專屬授權期間│ 備註 │ │號│ │作人 │人 │權人 │人 │ │ │ ├─┼────┼───┼────┼────┼────┼──────┼──────────────┤ │1 │香水 │江志豐│江志豐 │上豪視聽│上豪視聽│102 年11月20│著作人江志豐於98年8 月26日將│ │ │ │ │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日至104 年12│詞、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 │ │ │ │ │ │ │月31日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豪記影│ │ │ │ │ │ │ │ │視唱片有限公司再於100 年1 月│ │ │ │ │ │ │ │ │1 日將上述著作財產權轉讓予上│ │ │ │ │ │ │ │ │豪視聽有限公司 │ ├─┼────┼───┼────┼────┼────┼──────┼──────────────┤ │2 │夜市人生│江志豐│江志豐 │豪記影視│豪記影視│102 年11月20│著作人江志豐於98年12月15日將│ │ │ │ │ │唱片有限│唱片有限│日至104 年12│詞、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 │ │ │ │ │公司 │公司 │月31日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 │3 │紙糊的心│邱宏瀛│吳舜華、│上豪視聽│上豪視聽│102 年11月20│著作人邱宏瀛將詞之著作財產權│ │ │ │ │黃明洲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日至104 年12│、黃明洲、吳舜華將曲之著作財│ │ │ │ │ │ │ │月31日 │產權於98年8 月26日轉讓予豪記│ │ │ │ │ │ │ │ │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豪記影視唱│ │ │ │ │ │ │ │ │片有限公司再於100 年1 月1 日│ │ │ │ │ │ │ │ │將上述著作財產權轉讓予上豪影│ │ │ │ │ │ │ │ │視有限公司 │ ├─┼────┼───┼────┼────┼────┼──────┼──────────────┤ │4 │落花淚 │張燕清│張燕清 │豪記影視│豪記影視│102 年11月20│著作人張燕清於99年4 月15日將│ │ │ │ │ │唱片有限│唱片有限│日至104 年12│詞、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 │ │ │ │ │公司 │公司 │月31日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 │5 │男人的汗│張燕清│張燕清 │上豪視聽│上豪視聽│102 年11月20│著作人張燕清於97年1 月17日將│ │ │ │ │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日至104 年12│詞、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 │ │ │ │ │ │ │月31日 │吳東龍。吳東龍再於100 年1 月│ │ │ │ │ │ │ │ │1 日,將上述著作財產權轉讓予│ │ │ │ │ │ │ │ │上豪視聽有限公司 │ ├─┼────┼───┼────┼────┼────┼──────┼──────────────┤ │6 │行棋 │江志豐│江志豐 │豪記影視│豪記影視│102 年11月20│著作人江志豐於97年6 月13日將│ │ │ │ │ │唱片有限│唱片有限│日至104 年12│詞、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 │ │ │ │ │公司 │公司 │月31日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 │7 │刻字 │江志豐│江志豐 │上豪視聽│上豪視聽│102 年11月20│著作人江志豐於97年12月19日將│ │ │ │ │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日至104 年12│詞、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 │ │ │ │ │ │ │月31日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豪記影│ │ │ │ │ │ │ │ │視唱片有限公司再於100 年1 月│ │ │ │ │ │ │ │ │1 日將上述著作財產權轉讓予上│ │ │ │ │ │ │ │ │豪視聽有限公司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