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秩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秩字第11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被移送人 林財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 年4 月15日和警分社字第1050008302號移送書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財旺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財旺經營「巧鼎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巧鼎公司,址設於彰化縣○○市○○○路000 號),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下午4 時30分許,委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警銬之廠商「松峻企業社」(址設於彰化縣○○000000鄉○○街000 號)代工製造警銬外型之零件(沒有製作成品 ),因認其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之行為。 二、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又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 項本文亦著有明文,而依卷附「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示,「警銬」屬警械之一種,此並有內政部77年4 月14日台內字第583944號函文附卷可查,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被移送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委託松峻企業社代工製造警銬零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並辯稱:我是讓松峻企業社做警銬零件,沒有做成警銬成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因此,本件判斷之重點當在於被移送人委託松峻企業社製造之物品,是否屬於查禁之警銬。按「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3 條有關申請製造、售賣警銬之廠商應經內政部許可之規定,其所稱「警銬」係指已具有拘束人身自由之功能為限,未涵括警銬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5 年5 月24日內授警字第1050418347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另依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和美分局)105 年4 月27日函覆本院之函文,所檢附之「目前警用警銬照片」上註明「完成品的警銬要有『內齒』」(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上開規定所稱之「警銬」,必須含有「內齒」,且具有拘束人身自由之功能。而證人即松峻企業社負責人陳錦慧於本院到庭證稱:我們純粹是幫巧鼎公司代工警銬外型的部分,就是指八字型的圈圈,製作內容是用沖床壓出手銬的馬蹄型外型出來,需要組裝才能使用,我們交貨的零件就是本院卷33頁上方的照片,如果巧鼎公司有要求組裝成本院卷第33頁下方照片之外型,巧鼎公司會提供鍊條,我們再叫鉚丁來組裝,但是我們幫巧鼎公司代工的這些警銬半成品都不含內齒,都沒有辦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背面)。佐以和美分局上開函文表示:本分局嘉梨派出所警員當日查獲松峻企業社陳錦慧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其製造警銬係半成品及故障警銬半成品,並檢附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而細看所附松峻企業社製造之警銬半成品照片,確實不含「內齒」,從而,足認松峻企業社所製造者,僅為警銬之零件或半成品,並無拘束人身自由之功能,非屬上開「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所稱之「警銬」,即非警械使用條例所規範,應經內政部許可始能製造之警械,更非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之行為,尚非有據。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逕為不罰之裁定。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簡易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