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秩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被移送人 陳錦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年3月21日和警分社字第1050005768號移送書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錦慧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錦慧於民國105年3月10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其所經營之「松峻企業社」(址設彰化縣○○鄉○○街000號),未經許可製造代工警械手銬外型零件, 為警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松峻企業社」之倉庫查獲。因認其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雖有明定。又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其他器械之「應勤器械」類中,將「警銬」列入管理。而「警銬」為警械之一種,手銬為刑事戒具之一種,兩者雖為同一器械,惟適用之法令不同。警察機關、憲兵單位或駐衛警察單位持有者為警銬。亦有內政部77年4月14日台內字 第583944號函文附卷可考。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本文固亦有明文。然而, 本件被移送人陳錦慧於警詢時固坦承經由「巧鼎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巧鼎公司,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委 託代工製造鐵製材質之警銬外型零件之事實,惟否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辯稱:只幫廠商代工製造手銬外型零件,沒有售賣警銬等語。因此,本件判斷之重點當在被移送人受託製造之物品,是否屬於查禁之警銬。三、本院查: ㈠「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3條有關申請製造、 售賣警銬之廠商,應經內政部許可之規定,其所稱「警銬」係指已具有拘束人身自由之功能為限,未涵括警銬之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105年5月24日內授警字第1050418347號函可佐(附於本院105年度秩字第11號卷第40頁);又目 前警用警銬規格,完成品的警銬要有「內齒」等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和美分局)105年4月27日和警分偵字第1050009036號函所檢送之註明「目前警用警銬照片」「完成品的警銬要有『內齒』」之照片可稽(附於上開卷第32頁),是堪認上開規定所稱之「警銬」,必須含有「內齒」,且具有拘束人身自由之功能。而被移送人於警詢中稱:我只幫廠商代工製造手銬外型零件,我沒有在售賣警銬。警方在「松峻企業社」實施檢查時,並無製造警銬。現場有警銬外型零件半成品約50-60組及不良品的沒有鎖芯和內齒的 約10-20組。這是由巧鼎公司委託代工製造的。委託時間已 有一段時間,委託製造警銬的外型零件等語(參本院卷第2 頁反面);其另於本院105年度秩字第11號被移送人林財旺 (即巧鼎公司負責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我們純粹是幫巧鼎公司代工警銬外型的部分,就是指八字型的圈圈,製作內容是用沖床壓出手銬的馬蹄型外型出來,但這樣還沒有辦法使用,需要組裝才能使用。,如果巧鼎公司有要求組裝,我們會組裝成半成品。實際交貨要看巧鼎公司提供的東西跟要求,巧鼎公司會提供鍊條,我們再叫鉚丁來組裝,但是我們幫巧鼎公司代工的這些警銬半成品都缺少內齒,都沒有辦法使用等語(參本院105年秩 字第11號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巧鼎公司負責人林財旺於警詢中稱:我只下單委託「松峻企業社」代工製造警銬的零件,沒有製造成成品,警銬零件材質都是鐵質等語合致(參本院105年度秩字第11號卷第2頁反面);佐以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員警當日查獲「松峻企業社」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其製造警銬係半成品及故障警銬半成品,現場並未查扣,現場有照相存證一情,亦有和美分局上開105年4月27日函文可考,而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員警當日所查獲物品確非「警銬」成品,僅為具有活動開口之「8」字型圈圈外型,且無「內齒」乙節,觀諸現場照片自明(參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所附現場照片及本院105年 度秩字第11號卷第32頁至第35頁所附上開函文所檢送之現場照片,其中並註記半成品及故障半成品之文字說明)。亦與被移送人及證人林財旺上開所述內容吻合。是被移送人前開所辯並非無稽。互參上情,足認「松峻企業社」所製造者,僅為警銬之零件或半成品,缺乏內齒,且無拘束人身自由之功能,非屬上開「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3條 規定所稱之「警銬」,即非警械使用條例所規範,應經內政部許可始能製造之警械,更非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㈡從而,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即非有據。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逕為不罰之裁定。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