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曹福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7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福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41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福謀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曹福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賴源森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處理情形;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本件被告行竊所得之彩券,非被告所有之物(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40年台非字第5號、69年台上字第3699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86年度 台非字第23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且事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故縱將被告竊得之彩券寬認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惟按上說明,該等犯罪所得顯已失其刑法上之重要性,無由國家另行再予強制剝奪該等犯罪所得之必要,如予沒收,反有過苛、不當之處。基此,本件就被告行竊所得彩券,依法自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建興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120號被 告 曹福謀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福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4月17日12時9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賴源森所經營之位 於彰化縣○○市○○里○○路000號榮發彩券行,趁無人注 意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擺放在展示櫃內之「年貨大街」刮刮樂彩券7張(價值計新臺幣1400元)得手。嗣經警獲 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曹福謀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賴源森於警詢之證言,(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四)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等在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書 記 官 蘇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