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0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志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2 次詐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年12月2 日入監執行後,已於103 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30日,於103 年3 月31日始實際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妨害性自主、恐嚇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施詐使告訴人甲○○交付金錢合計新臺幣(下同)6,500 元,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4頁),態度良好,暨其自述因生活困難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子女,職業為拆模工人,月收入約3 萬餘元(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經查,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罪所得之款項合計6,500 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款項已歸還告訴人,業見前述,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0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彰化縣和美鎮戶政事務所,另案於
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3年6月25日起任職於甲○○經營之「惠宇廣
告社」(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其明知己身並
無資力償還借款,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103年6月25日假藉需
要餐費、油錢及房租等事由,向甲○○佯稱要借款,之後再
從薪水扣抵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
1,500元予乙○○。㈡於103年6月27日又向甲○○謊稱父母
雙亡需要喪葬費用辦後事,要向甲○○借款,之後再從薪水
扣抵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交付5,000元予乙○○。嗣
因乙○○自103年6月27日後未再上班,且避不聯絡,甲○○
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不是避不
見面,因為伊上班代步的機車被伊繼母取走,伊就沒有交通
工具,不知道怎麼上班,且伊手機掉了無法聯絡告訴人甲○
○,伊當時住在三民市場那裡等語。然被告本件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歷歷,且有被告
填載之借據及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當時居住之三民市
場一帶距離「惠宇廣告社」僅約750公尺,步行時間約9分鐘
乙節,有Google map網頁資料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步行
上下班並非難事。且縱被告手機掉了沒有告訴人之聯絡方式
,如其真有心要還款,大可直接前往「惠宇廣告社」與告訴
人接洽還款事宜,何以捨此不為,足徵被告自始即無還款意
願。綜上可認被告上開辯解均屬臨訟杜撰之詞,顯不可採。
是被告本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上開2次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欣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