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5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雙囍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6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顧雙囍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顧雙囍將其位在彰化縣○○鄉○○○巷○00○00號之部分建物出租予俊富有限公司(下稱俊富公司)營業,而俊富公司因積欠振祥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祥公司)債務,遭振祥公司聲請法院對之強制執行,法院乃查封置放在上址建物內包括維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維佳公司)所寄放之機台,維佳公司遂以振祥公司為民事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嗣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上午9 時30分許,承審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受命法官宋國鎮會同書記官、該案上訴人維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錢翠娥、被上訴人振祥公司之代表人王清泉、維佳公司委任律師戴君容、證人黃翔麟、陳錦南、鄧淑貞以及在場之人蘇源仲等人,至上址靠臨馬路之建物勘驗,詎顧雙囍竟遷怒錢翠娥,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書記官、公務車司機、王清泉、戴君容律師、黃翔麟、陳錦南、鄧淑貞、蘇源仲等多數人在場得以共見共聞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建物前以「哩記咧毋甲雜某(台語)」等語辱罵錢翠娥,足以貶損錢翠娥之名譽。 二、案經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我是在罵我養的母狗「毋甲雜某」,沒有罵告訴人云云。惟查: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於105 年4 月15日上午9 時30分許,由承審該案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書記官,會同告訴人錢翠娥、振祥公司之代表人王清泉、證人即維佳公司委任律師戴君容、該案證人黃翔麟、陳錦南、鄧淑貞以及在場之人蘇源仲等人,至上開地點勘驗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56 號之審理單及各1 紙在卷可稽。證人即當時在場之維佳公司委任律師戴君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事情發生時是在靠臨馬路旁的建物,當時法官在做當天勘驗筆錄,被告先指著告訴人說「假冒法院人員」,被告的原話我現在記不起來,告訴人表示她沒有這樣的行為,被告接著指著告訴人稱「哩記咧毋甲雜某」,其他在場證人有去勸他們不要發生爭執等語;證人即當日在場之蘇源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有罵告訴人「毋甲雜某」,罵得很兇等語;證人即當日在場之陳錦南、鄧淑貞亦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罵不好聽的話等語,核與告訴人指述之主要情節相吻合,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哩記咧毋甲雜某(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而上揭地點當時有法官、書記官與系爭案件之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多位證人一同在場,應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然」狀態。又所謂侮辱者,係指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所述之「哩記咧毋甲雜某(台語)」等語,係辱罵他人不像樣、不肖之徒之意思,此有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網頁列印畫面在卷可參,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屈辱,而足以減損他人名譽,屬侮辱性之言詞,要無疑義。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無足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間存在承租建物及其內置放物品所涉訴訟案件之問題,即率爾對之公然侮辱,所為實不可取;且於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尚無悔意,惟被告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