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5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7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政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政廷於民國105 年5 月間,亟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前往位於彰化縣溪州鄉之「詠吉車行」,謊稱欲購買機車,車行人員遂與「富群車業商行」負責人林俊青聯繫,致林俊青陷於錯誤,出面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後,再將該機車以新臺幣(下同)62,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呂政廷,雙方約定呂政廷應自105 年5 月25日起至106 年9 月5 日止,分15期每期給付5,500 元予林俊青,且呂政廷不得於繳清價款前處分該車,雙方並於105 年5 月25日簽定書面契約,呂政廷再於簽約對保完成之2 、3 天後,在「詠吉車行」取得上揭機車。呂政廷取得上揭機車後,旋即於翌日在彰化縣員林市某當舖,擅將上揭機車典當得款現金4 萬元。嗣林俊青因呂政廷屆期遲未給付價金,亦不交還機車,始知受騙,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呂政廷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林俊青簽約購買上揭機車,嗣將機車典當得款等客觀情節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要騙的意思。經查: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俊青指訴甚詳,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 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駛執照及車籍資料各1 紙、郵局存證信函1 份、告訴人與被告之妻張嘉汝間line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之指訴確屬有據。 (二)而被告與告訴人之買賣契約已明定,在繳清價款前,不得出賣、出質、移轉、抵押該車,被告應知之甚詳,竟於取得上揭機車後,旋於翌日將該機車典當,且被告後續更有將該機車於105 年8 月9 日配合過戶予大芳車業之紀錄,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5 年10月24日嘉監南站字第1050161738號函附該機車之過異動歷史查詢表、過戶登記書戶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且告訴人於偵訊證稱:被告未於105 年7 月5 日繳交第一期款,其去電催繳未果後,就到被告家問,被告請求再延期寬限,其問機車在何處,被告稱車借給別人騎等語在卷。如被告有分期付款購車真意,豈會在取得機車後,在未完全繳清價款前,迅速將機車典當得款、嗣配合處分過戶,甚至在告訴人質問機車下落時,竟誆稱借人使用,隱瞞已將機車典當之實情?是其無購車真意,有詐取機車處分謀利之不法意圖,至為明顯。 (三)基上所述,被告一面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情節不諱,一面辯稱無詐欺犯意亦不法所有意圖,顯為卸責之詞,難認可採。其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呂政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己力賺取所需,藉機詐取機車後典當得款,破壞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任,所為至屬不該,且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並非良好,暨考量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子女之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失事理之平,而無法預防犯罪,故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原則上應沒收之,且不限於犯罪直接取得之原物或有體物。若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原物,透過交易機制(不論公開或地下)予以轉換、變形,經濟價值可能較原物擴張、或可能賤價變現而縮小,均不失為犯罪所得之性質。 (二)查被告佯為分期付款購買機車,詐得機車後,旋將之典當取得現金4 萬元,業據告訴人於偵訊證述甚詳,核與被告於偵訊供稱典當得款情節相符,是該機車已經處分,得款現金4 萬元,可以認定,而該現金4 萬元雖非原物,惟屬機車變得之物,依上說明,仍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現金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問題),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