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1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良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995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8775號、第10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良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第5 行之「年月29或30日」,應更正為:「年月30日」。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良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乃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基於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將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共2 個),交給詐欺集團使用,為行為單數,其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害人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三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被害節情較重之被害人張淑寬部分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犯罪情節非輕,暨其前無前科之素行甚佳、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良好、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職業為「工」、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被告年紀甚輕,思慮難免較為不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被告出售帳戶總共獲利新臺幣5,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些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至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林德生、蔣光耀受騙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詳上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本院自得併為審理,在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69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 年度偵字第8775號、第10109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995號被 告 盧良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良益於民國105年5月上中旬間某日,在網路某網站得知詐騙集團收購帳戶訊息。其能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均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犯意,於同年月29或30日,在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附近,以新臺幣(下 同) 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5月30日下午3時 54分許至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許止,撥打電話予張淑寬,佯稱:渠為張淑寬友人「瑩琇」,要向張淑寬借款10萬元云云,致張淑寬陷於錯誤,誤以為該友人來電,遂依電話指示,於31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往台中市○○區○○○路00號太平郵局,匯款10萬元至盧良益之前開帳戶。嗣張淑寬匯款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良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淑寬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印鑑卡(帳號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5年度偵字第8775號105年度偵字第10109號被 告 盧良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05年度簡字第1918號,申股承審),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盧良益於民國105年5月上旬某日,在某網址、名稱不詳之站上,見有收購帳戶之廣告,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在網站上留言,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收購人聯繫出賣自己帳戶事宜。隨即基於縱有人以其出賣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5年5月30日16時許或1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將其所申請之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與其密碼,交予上開收購者,該收購人則當場給付盧良益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旋 流入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同表所示方式,分別對表列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同表所示時、地,匯款入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如同表所載。嗣被害人林德生於105年7月23日中午12時許,經友人告知並未向其借款,被害人蔣光耀於匯款後某日,亦經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通知其款項匯入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遂先後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林德生、蔣光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號│ │ │├─┼──────────┼─────────────┤│1 │被告盧良益於警詢、偵│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訊時之供述 │ │├─┼──────────┼─────────────┤│2 │告訴人林德生警詢時之│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 │指訴 │ │├─┼──────────┼─────────────┤│3 │告訴人蔣光耀警詢時之│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 │指訴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 │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各│ ││ │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 ││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 ││ │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 │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 ││ │機制通報單 │ │├─┼──────────┼─────────────┤│5 │告訴人林德生行動電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 │通話紀錄照片 │89號手機,撥打電話詐騙告訴││ │ │人林德生 │├─┼──────────┼─────────────┤│6 │告訴人林德生郵政跨行│告訴人林德生匯款6萬元至本 ││ │匯款申請書 │案臺中商銀帳戶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 │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各│ ││ │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 ││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 ││ │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 │防機制通報單 │ │├─┼──────────┼─────────────┤│8 │告訴人蔣光耀彰化銀行│告訴人蔣光耀匯款6萬5千元至││ │匯款申請書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9 │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存款│左列帳戶為被告申設及告訴人││ │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及│林德生、蔣光耀均係匯款至該││ │交易明細、 │帳戶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於同上時間、在同上地點,提供其另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及密碼予犯罪集團,由該集團作為向民眾張淑寬詐財匯款用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995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申股以105 年度簡字第1918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被告以同一行為,交付本案及前案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暨密碼予身分不明人士,幫助犯罪集團用以詐騙本案及前案之被害人,係以一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檢 察 官 邱 呂 凱 附表:本案詐騙集團行騙情形一覽表 ┌─┬───┬───────────────┬─────────────┐ │編│被害人│行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存)款時間、地點及匯(│ │號│ │ │存)入金額、帳戶 │ ├─┼───┼───────────────┼─────────────┤ │1 │林德生│於105年6月3日上午11時8分許,以│於105年6月3日中午12時31分 │ │ │ │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撥打林德│許,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忠孝│ │ │ │生電話,冒充林德生經營修車廠之│路1段6號之三重忠孝路郵局,│ │ │ │友人,誆稱渠短缺5萬元票款,請 │臨櫃匯款5萬元至本案台中商 │ │ │ │林德生先借予5萬元,並傳送本案 │銀帳戶。 │ │ │ │台中商銀帳戶帳戶予林德生,請其│ │ │ │ │將款項匯入該帳戶,致林德生陷於│ │ │ │ │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 │ ├─┼───┼───────────────┼─────────────┤ │2 │蔣光耀│於105年6月3日中午12時許,撥打 │於105年6月3日13時許,在位 │ │ │ │蔣光耀電話,詢問蔣光耀是否認得│於臺南市中西區之彰化銀行西│ │ │ │渠聲音,並佯稱渠目前經濟有困難│臺南分行,臨櫃匯款6萬5千元│ │ │ │,欲向蔣光耀借錢,致蔣光耀誤認│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 │ │ │該行騙者為自己友人,而為右列匯│ │ │ │ │款行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