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18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良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995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8775號、第10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良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第5 行之「年月29或30日」,應更正為:「年月30日」。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良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乃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基於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將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共2 個),交給詐欺集團使用,為行為單數,其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害人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三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被害節情較重之被害人張淑寬部分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犯罪情節非輕,暨其前無前科之素行甚佳、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良好、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職業為「工」、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被告年紀甚輕,思慮難免較為不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被告出售帳戶總共獲利新臺幣5,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些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至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林德生、蔣光耀受騙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詳上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本院自得併為審理,在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6995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 年度偵字第8775號、第10109 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995號
被 告 盧良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良益於民國105年5月上中旬間某日,在網路某網站得知詐
騙集團收購帳戶訊息。其能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
款之工具,竟仍均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犯意,於同
年月29或30日,在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附近,以新臺幣(下
同) 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5月30日下午3時
54分許至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許止,撥打電話予張淑寬,佯
稱:渠為張淑寬友人「瑩琇」,要向張淑寬借款10萬元云云
,致張淑寬陷於錯誤,誤以為該友人來電,遂依電話指示,
於31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往台中市○○區○○○路00號太
平郵局,匯款10萬元至盧良益之前開帳戶。嗣張淑寬匯款後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良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淑寬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之印鑑卡(帳號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在卷
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均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
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
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5年度偵字第8775號
105年度偵字第10109號
被 告 盧良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105年度簡字第1918號,申股承審),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盧良益於民國105年5月上旬某日,在某網址、名稱不詳之站
上,見有收購帳戶之廣告,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
,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資料
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在網
站上留言,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收購人聯繫出賣自己帳戶事
宜。隨即基於縱有人以其出賣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5年5月30日16時許或17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將其所申請之台中商業銀行
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商銀
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與其密碼,交予上開收購者,
該收購人則當場給付盧良益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旋
流入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同表所示方式,分別對
表列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同表所
示時、地,匯款入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如同表所載。嗣被害人
林德生於105年7月23日中午12時許,經友人告知並未向其借
款,被害人蔣光耀於匯款後某日,亦經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
通知其款項匯入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遂先後報警而循線查
獲上情。案經林德生、蔣光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號│ │ │
├─┼──────────┼─────────────┤
│1 │被告盧良益於警詢、偵│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 │訊時之供述 │ │
├─┼──────────┼─────────────┤
│2 │告訴人林德生警詢時之│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3 │告訴人蔣光耀警詢時之│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
│ │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各│ │
│ │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 │
│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 │
│ │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
│ │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 │
│ │機制通報單 │ │
├─┼──────────┼─────────────┤
│5 │告訴人林德生行動電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
│ │通話紀錄照片 │89號手機,撥打電話詐騙告訴│
│ │ │人林德生 │
├─┼──────────┼─────────────┤
│6 │告訴人林德生郵政跨行│告訴人林德生匯款6萬元至本 │
│ │匯款申請書 │案臺中商銀帳戶 │
├─┼──────────┼─────────────┤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
│ │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各│ │
│ │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 │
│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 │
│ │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
│ │防機制通報單 │ │
├─┼──────────┼─────────────┤
│8 │告訴人蔣光耀彰化銀行│告訴人蔣光耀匯款6萬5千元至│
│ │匯款申請書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
├─┼──────────┼─────────────┤
│9 │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存款│左列帳戶為被告申設及告訴人│
│ │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及│林德生、蔣光耀均係匯款至該│
│ │交易明細、 │帳戶 │
└─┴──────────┴─────────────┘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於同上時間、在同上地點,提供其另在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二林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及密碼予犯罪集團,由該集團作為向民眾張淑寬
詐財匯款用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995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申股以105
年度簡字第1918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稽。被告以同一行為,交付本案及前案帳戶之存摺、印鑑、
提款卡暨密碼予身分不明人士,幫助犯罪集團用以詐騙本案
及前案之被害人,係以一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
訴之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 呂 凱
附表:本案詐騙集團行騙情形一覽表
┌─┬───┬───────────────┬─────────────┐
│編│被害人│行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存)款時間、地點及匯(│
│號│ │ │存)入金額、帳戶 │
├─┼───┼───────────────┼─────────────┤
│1 │林德生│於105年6月3日上午11時8分許,以│於105年6月3日中午12時31分 │
│ │ │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撥打林德│許,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忠孝│
│ │ │生電話,冒充林德生經營修車廠之│路1段6號之三重忠孝路郵局,│
│ │ │友人,誆稱渠短缺5萬元票款,請 │臨櫃匯款5萬元至本案台中商 │
│ │ │林德生先借予5萬元,並傳送本案 │銀帳戶。 │
│ │ │台中商銀帳戶帳戶予林德生,請其│ │
│ │ │將款項匯入該帳戶,致林德生陷於│ │
│ │ │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 │
├─┼───┼───────────────┼─────────────┤
│2 │蔣光耀│於105年6月3日中午12時許,撥打 │於105年6月3日13時許,在位 │
│ │ │蔣光耀電話,詢問蔣光耀是否認得│於臺南市中西區之彰化銀行西│
│ │ │渠聲音,並佯稱渠目前經濟有困難│臺南分行,臨櫃匯款6萬5千元│
│ │ │,欲向蔣光耀借錢,致蔣光耀誤認│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
│ │ │該行騙者為自己友人,而為右列匯│ │
│ │ │款行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