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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1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陳德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18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良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995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8775號、第10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良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第5 行之「年月29或30日」,應更正為:「年月30日」。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良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乃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基於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將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共2 個),交給詐欺集團使用,為行為單數,其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害人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三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被害節情較重之被害人張淑寬部分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犯罪情節非輕,暨其前無前科之素行甚佳、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良好、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職業為「工」、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被告年紀甚輕,思慮難免較為不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被告出售帳戶總共獲利新臺幣5,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些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至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林德生、蔣光耀受騙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詳上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本院自得併為審理,在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6995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 年度偵字第8775號、第10109 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995號
    被      告  盧良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良益於民國105年5月上中旬間某日,在網路某網站得知詐
    騙集團收購帳戶訊息。其能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
    款之工具,竟仍均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犯意,於同
    年月29或30日,在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附近,以新臺幣(下
    同) 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5月30日下午3時
    54分許至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許止,撥打電話予張淑寬,佯
    稱:渠為張淑寬友人「瑩琇」,要向張淑寬借款10萬元云云
    ,致張淑寬陷於錯誤,誤以為該友人來電,遂依電話指示,
    於31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往台中市○○區○○○路00號太
    平郵局,匯款10萬元至盧良益之前開帳戶。嗣張淑寬匯款後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良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淑寬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之印鑑卡(帳號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在卷
    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均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
          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
          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5年度偵字第8775號
                                    105年度偵字第10109號
    被  告  盧良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105年度簡字第1918號,申股承審),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盧良益於民國105年5月上旬某日,在某網址、名稱不詳之站
    上,見有收購帳戶之廣告,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
    ,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資料
    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在網
    站上留言,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收購人聯繫出賣自己帳戶事
    宜。隨即基於縱有人以其出賣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5年5月30日16時許或17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將其所申請之台中商業銀行
    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商銀
    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與其密碼,交予上開收購者,
    該收購人則當場給付盧良益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旋
    流入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同表所示方式,分別對
    表列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同表所
    示時、地,匯款入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如同表所載。嗣被害人
    林德生於105年7月23日中午12時許,經友人告知並未向其借
    款,被害人蔣光耀於匯款後某日,亦經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
    通知其款項匯入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遂先後報警而循線查
    獲上情。案經林德生、蔣光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號│                    │                          │
├─┼──────────┼─────────────┤
│1 │被告盧良益於警詢、偵│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  │訊時之供述          │                          │
├─┼──────────┼─────────────┤
│2 │告訴人林德生警詢時之│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3 │告訴人蔣光耀警詢時之│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
│  │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各│                          │
│  │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                          │
│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                          │
│  │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
│  │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                          │
│  │機制通報單          │                          │
├─┼──────────┼─────────────┤
│5 │告訴人林德生行動電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
│  │通話紀錄照片        │89號手機,撥打電話詐騙告訴│
│  │                    │人林德生                  │
├─┼──────────┼─────────────┤
│6 │告訴人林德生郵政跨行│告訴人林德生匯款6萬元至本 │
│  │匯款申請書          │案臺中商銀帳戶            │
├─┼──────────┼─────────────┤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
│  │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各│                          │
│  │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                          │
│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                          │
│  │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
│  │防機制通報單        │                          │
├─┼──────────┼─────────────┤
│8 │告訴人蔣光耀彰化銀行│告訴人蔣光耀匯款6萬5千元至│
│  │匯款申請書          │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
├─┼──────────┼─────────────┤
│9 │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存款│左列帳戶為被告申設及告訴人│
│  │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及│林德生、蔣光耀均係匯款至該│
│  │交易明細、          │帳戶                      │
└─┴──────────┴─────────────┘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於同上時間、在同上地點,提供其另在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二林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及密碼予犯罪集團,由該集團作為向民眾張淑寬
    詐財匯款用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995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申股以105
    年度簡字第1918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稽。被告以同一行為,交付本案及前案帳戶之存摺、印鑑、
    提款卡暨密碼予身分不明人士,幫助犯罪集團用以詐騙本案
    及前案之被害人,係以一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
    訴之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  呂  凱
附表:本案詐騙集團行騙情形一覽表
┌─┬───┬───────────────┬─────────────┐
│編│被害人│行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存)款時間、地點及匯(│
│號│      │                              │存)入金額、帳戶          │
├─┼───┼───────────────┼─────────────┤
│1 │林德生│於105年6月3日上午11時8分許,以│於105年6月3日中午12時31分 │
│  │      │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撥打林德│許,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忠孝│
│  │      │生電話,冒充林德生經營修車廠之│路1段6號之三重忠孝路郵局,│
│  │      │友人,誆稱渠短缺5萬元票款,請 │臨櫃匯款5萬元至本案台中商 │
│  │      │林德生先借予5萬元,並傳送本案 │銀帳戶。                  │
│  │      │台中商銀帳戶帳戶予林德生,請其│                          │
│  │      │將款項匯入該帳戶,致林德生陷於│                          │
│  │      │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                          │
├─┼───┼───────────────┼─────────────┤
│2 │蔣光耀│於105年6月3日中午12時許,撥打 │於105年6月3日13時許,在位 │
│  │      │蔣光耀電話,詢問蔣光耀是否認得│於臺南市中西區之彰化銀行西│
│  │      │渠聲音,並佯稱渠目前經濟有困難│臺南分行,臨櫃匯款6萬5千元│
│  │      │,欲向蔣光耀借錢,致蔣光耀誤認│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
│  │      │該行騙者為自己友人,而為右列匯│                          │
│  │      │款行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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