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30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能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0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能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甘能成明知其無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8日某時,前往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建成機車行(負責人:陳忠仁;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填具分期付款申請表,向陳忠仁佯稱欲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60,000元,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9月止,分12 期,於每月5日給付5,000元,車款全部清償後,始取得該機車所有權等事項,致仲信公司承辦人員信以為真,誤認甘能成確有購買機車供己使用之需求及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之資力,核准同意申貸,進而撥付上開價金款項予陳忠仁,陳忠仁乃於104年8月底某日,將上揭機車交付並過戶予甘能成。詎甘能成竟於取得上開機車當日即以60,000元價格出售予位於彰化縣田中火車站附近某機車行人員,且未繳付任何款項予仲信公司,該機車行人員復於104年9月2日將上開機車售予 不知情之張煜塘,並辦妥過戶登記。嗣仲信公司向公路監理單位查詢,發現上開機車業已過戶予第三人,始知受騙。 ㈡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甘能成於偵查時之自白(偵卷第33頁正面)。 ㈡告訴代理人尤仲瑜於偵查時之指述(偵卷第32頁正面)。 ㈢證人張煜塘於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32頁反面)。 ㈣告訴人仲信公司105年8月18日刑事告訴狀暨檢附之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資料、被告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時所檢附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反面影本、仲信公司內部核貸審查書各1份(偵卷第1-10頁),以 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紙(偵卷第25頁正 面)。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甘能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利用分期付款買受機車之方式,矇騙告訴人,以致告訴人受有未取得各期分期款項之損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前無詐欺前科,但有毒品、恐嚇取財、竊盜、強盜、傷害、妨害自由、家暴等犯行素行;雖已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 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因本件分期付款所核撥之金額為60,000元,且被告迄今均未償還告訴人任何款項,是該60,000元應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書 記 官 陳文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