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翔鈺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賴冠佑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翔鈺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致發生死亡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賴冠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冠佑為翔鈺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鈺公司)負責人,翔鈺公司與賴冠佑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又賴冠佑負責接洽業務並有指揮、督導所屬業務施作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阮文規(Nguyen Van Quy,越南國人)受僱於翔鈺公司擔任作業員,工作內容包括操作塑膠中空吹氣成型機。賴冠佑本應注意雇主對於射出成型機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安全門、雙手操作式啟動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且其身為雇主,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針對翔鈺公司內之塑膠中空吹氣成型機設置任何安全踏墊或其他相當之安全設備,致阮文規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晚上9 時22分許,在操作翔鈺公司內之塑膠中空吹氣成型機時,以其上半身進入模具動作範圍內,並以雙手將塑膠料末端捏合之際,卻因為前述機器之光電感應裝置發生故障,遭到機器擠壓夾在模具之間,終因機器擠壓創導致頭顱骨破裂、胸背擠壓傷等傷勢,當場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冠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瑋任、馮文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示意圖、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12月29日勞職中1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賴冠佑與翔鈺公司所提供被害人阮文規(Nguyen Van Quy)之工作場所,未設有符合規定足以防止危險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等情明確。而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工作時,於身體進入模具動作範圍時,因機械故障、防護設備不足遭到機器擠壓,致顱骨破裂、胸背擠壓傷,當場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為證,足認被告賴冠佑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雇主為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賴冠佑為翔鈺公司之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雇主,竟違反前開規定,疏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即任由被害人進行前開工作,致其不慎遭到機器擠壓而死亡,是核被告賴冠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致發生死亡災害」罪。被告翔鈺公司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同上罪名,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應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被告賴冠佑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二)爰審酌被告賴冠佑為翔鈺公司之負責人,卻疏未採取必要之相關安全防護措施及設備,致被害人阮文規(Nguyen Van Quy )在工作中遭機器擠壓而死亡,並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惟念被告賴冠佑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雙方和解所簽之詳細會議記錄摘要1 份在卷可查(參見偵查卷第12頁),事後該公司已設置感應安全踏墊及光電感應裝置等防止危害發生之安全設施,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派員檢查後,同意復工(見偵查卷第21頁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 年11月13日勞職中1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兼衡被告賴冠佑之品性、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人即被告翔鈺公司部分科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罰金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賴冠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復增設防止危害發生之安全設施,由主管機關檢查後准予復工,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1)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 罰金。 (2)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