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6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惠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572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惠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簽注單壹本、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惠文基於公然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月間 某日止,以彰化縣溪湖鎮○○街000號其所經營之「南台灣 火雞肉飯小吃部」,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約定由賭客自01至49號等49個號碼中簽選號碼,而以俗稱「二星」、「三星」(分別核對香港六合彩之2、3個組合號碼)等方式向施惠文簽注,每簽1注簽賭 金為新臺幣(下同)10元,賭客再親往或以傳真方式下注。復經核對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中獎號碼,凡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分別可得彩金570元、5700元,如未簽中,則簽賭金 全歸施惠文所有。施惠文以此方式共經營5期六合彩賭博, 每期簽注金額約600元。嗣於105年2月2日晚間7時許,為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施惠文所有、供上開經營賭博犯行所使用之傳真機1台、空白簽注單1本。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施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傳真機1台、空白簽注單1本,本院105年聲搜字第231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扣案物照片5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再因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自104年12月間 某日起至105年1月間某日止,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各應評價為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同時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間,係基於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利用香港六合彩與不特定人對賭以獲取利益,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應予非難;併參酌其經營賭博之規模、期間;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餐飲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為適當,乃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扣押在案之傳真機1台、空白簽注單1本,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傳真簽注單影本10件,其右上角分別印有「4 Nov. 2014」或 「6 Nov. 2014」之字樣,足見其原始傳真日期為103年11月4日或6日,與被告本案經營六合彩之期間不符,顯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