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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60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張琇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60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惠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72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施惠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簽注單壹本、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惠文基於公然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月間某日止,以彰化縣溪湖鎮○○街000號其所經營之「南台灣火雞肉飯小吃部」,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約定由賭客自01至49號等49個號碼中簽選號碼,而以俗稱「二星」、「三星」(分別核對香港六合彩之2、3個組合號碼)等方式向施惠文簽注,每簽1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元,賭客再親往或以傳真方式下注。復經核對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中獎號碼,凡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分別可得彩金570元、5700元,如未簽中,則簽賭金全歸施惠文所有。施惠文以此方式共經營5期六合彩賭博,每期簽注金額約600元。嗣於105年2月2日晚間7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施惠文所有、供上開經營賭博犯行所使用之傳真機1台、空白簽注單1本。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施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傳真機1台、空白簽注單1本,本院105年聲搜字第231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扣案物照片5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再因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自104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月間某日止,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各應評價為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同時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利用香港六合彩與不特定人對賭以獲取利益,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應予非難;併參酌其經營賭博之規模、期間;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餐飲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為適當,乃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押在案之傳真機1台、空白簽注單1本,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傳真簽注單影本10件,其右上角分別印有「4 Nov. 2014」或「6 Nov. 2014」之字樣,足見其原始傳真日期為103年11月4日或6日,與被告本案經營六合彩之期間不符,顯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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