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汪軒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0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軒葆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速偵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軒葆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壹本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壹本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借款人陳玉珊收取換 算年利率達514.28%之利息,以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率高於10%外(但均未逾20%),多數貸款利率均在10%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多為三分利(即月息3%)等 公眾週知之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堪確定。 三、按重利犯罪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5115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959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判決)。又按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所為2次重利犯行,雖均係對同一被害人陳玉珊所為,然 觀諸2次犯罪時間,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 具有獨立性,並非難以強行分開,故核被告汪軒葆2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各次本金借貸期間 內,就各該次之本金借貸而言,雖均有收取數次分期重利之行為,惟各該次之本金借貸,被告等係各基於接續取得同一次本金借款之各期利息犯意所為,僅接續多次收取同一筆本金債務之分期利息,各侵害一法益,均為接續犯,皆各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所犯2次重利犯行,雖罪名相同,惟犯意各 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亟需用錢之際而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惟念及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空白本票1本,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重利犯罪所 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最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82號被 告 汪軒葆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軒葆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陳玉珊需款孔急之際,有如下之重利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10月初之某日14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黑貓餐 廳」前,貸與陳玉珊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每7日為1 期,每期利息為3,000元,並當場預扣第1期之利息3,000元 後,交付予陳玉珊2萬7,000元,陳玉珊並交付其所簽發之同額本票予汪軒葆收執,以供借款擔保。汪軒葆即藉此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年利率高達514.28%(3,000×30/7×12÷ 30,000×100%=514.28%)。 ㈡復於104年12月底之某日,在彰化縣埤頭鄉埤頭郵局前,貸 與陳玉珊17萬元,約定每7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1萬7,000元,並當場預扣第1期利息1萬7,000元後,交予陳玉珊現金15 萬3,000元,陳玉珊並交付其所簽發之同額本票予汪軒葆收 執,以供借款擔保。汪軒葆即藉此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年利率高達514.28%(17,000×30/7×12÷170,000×100%= 514.28%)。嗣於105年3月11日14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 ○街00號前,汪軒葆再次向陳玉珊收取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空白本票1本,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軒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玉珊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揭本票1本及員警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其先後2次重利犯行,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檢察官 陳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權洋 參考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