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21號105年度簡字第151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蒼威 李偉翔 上列被告二人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10706號),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另被告李偉翔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4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蒼威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偉翔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徐蒼威、李偉翔均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且為輕而易舉之事,無正當理由而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 日下午5時許,李偉翔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中 港中古汽車商行」內,將其於當日申辦之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等相關帳戶資料,交予徐蒼威,徐蒼威旋即將李偉翔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出售予「 林明翰」之成年人士,並獲取8,000元現金(無積極證據證 明徐蒼威、李偉翔對於詐欺犯罪成員有3人以上有所認識) 。徐蒼威並於翌日(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辭修路後火車站之統一超商外,轉交上開8,000元予徐蒼威 。嗣「林明翰」或其所屬之詐騙犯罪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張冠民之電話,佯稱係張冠民之女,急需款項,要求張冠民匯款云云,張冠民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內,匯款40萬元至指定之李偉翔上開帳戶。俟張冠民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李偉翔因缺錢花用,遂與「王仁暘」之成年男子共謀以買機車轉賣之方式取得現款。李偉翔、「王仁暘」明知其等無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意願與資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4日推由李偉翔前往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采和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采和公司)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合作車行「建成機車行」,由李偉翔以其名義購買總價金為60,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部(車款總價金 係由「建成機車行」透過采和公司向仲信公司轉送合約文件,於仲信公司審核完成後,撥款予采和公司)。其等佯稱李偉翔為某工程行之板模工,月薪約33,000元,有資力分期付款買車云云,雙方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自104年6月15日起至105年5月15日止,共分12期,每月15日應支付5,000元,當日且由李偉翔簽發面額60,000元之本票作為擔保, 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李偉翔確有資力並有購車付款真意,而同意李偉翔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繳納車款。約於5日後 ,李偉翔在建成機車行取得上開機車,旋即交由「王仁暘」處理,「王仁暘」即於104年6月2日將該機車變賣予他人, 李偉翔分得萬餘元,並自104年6月15日(第1期)起,拒不 償還任何款項,經仲信公司調閱該機車之車籍資料,發現該機車已於104年6月2日移轉登記他人,始知受騙。案經仲信 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犯罪事實一之部分(104年度偵字第10706號) ㈠被告李偉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徐蒼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俊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宗民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害人張冠民之子張懷嘉之警詢中之陳述。 ㈣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帳戶個資檢視列表、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被告李偉翔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及臺灣銀行員林分行105年4月18日員林營字第10500013191號函 檢送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帳號異動查詢單等件。 犯罪事實二之部分(105年度偵字第104號): ㈠被告李偉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吳佳玫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建成機車行負責人陳忠仁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被告李偉翔之身分證影本、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行照影本、機車車籍資料、商 業登記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5 年5月23日中監彰站字第1050092169號函檢送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車主委託汽(機)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影本、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等件。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徐蒼威、李偉翔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上開李偉翔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戶相關資料給予詐欺犯罪成員使用,作為其後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用,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李偉翔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是被告徐蒼威、李偉翔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等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至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則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333號、30年上字第1781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可 參。查被告李偉翔對於如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示與「王仁暘」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前述不實方式取得機車之過程不僅全盤瞭解,且以被告李偉翔名義簽訂契約並取車,而可獲取部分現款,被告李偉翔與「王仁暘」間不僅有犯意聯絡,且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顯屬共同正犯。 ㈢是核被告徐蒼威、李偉翔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積 極證據證明該詐騙成員有3人以上);另被告李偉翔如事實 及理由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徐蒼威、李偉翔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李 偉翔與「王仁暘」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偉翔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實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李偉翔、徐蒼威分別係大學在學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均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等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率爾為本件詐欺及幫助詐欺犯行,惟均已賠償被害人並達成和解,而徵得被害人之原諒,兼衡犯罪所得財物、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核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偉翔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2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2人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等 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另於105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4、5項亦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 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 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 ,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準此: ㈠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被告等人出售被告李偉翔所申辦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相關資料所獲取之對價,已由被告徐蒼威轉交被告李偉翔,而由被告李偉翔獨自取得,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此部分犯行,未扣案已分配之犯罪所得8,000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李偉翔該 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追徵。 ㈡如事實及理由欄二部分之犯罪所得,業已由被告李偉翔全額賠償予被害人仲信公司,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各乙件在卷可佐,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