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0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19號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律師 被 告 龔興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辯護人既然得以自己名義為被告聲請停止羈押,舉重明輕,亦得以辯護人名義為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處分。查本件聲請狀之當事人欄雖記載有被告之姓名、年籍,然而聲請狀末頁,並無被告蓋章或簽名,僅有選任辯護人曾慶崇律師之蓋章,是本件應認係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其名義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件聲請為合法,先予指明。 三、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430 號裁定)。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故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四、經查:被告龔興生經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重大,且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所涉犯行情節非屬輕微等,而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本案依起訴書記載,被告參與重要行為,且所為攸關其他被告之犯行,猶待為相關訴訟行為,且被告自承認其在臺灣均無財產,倘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限制,即喪失擔保其日後能遵期配合為訴訟行為,是基於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至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認有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限制出境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工作狀況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再衡以被告所涉前揭犯罪嫌疑之行為,與聲請意旨所稱被告為出境進行相關經濟活動,以免臺灣漢光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光公司)受罰乙節,兩相權衡比較,後者顯不具優先地位,況以現代通訊科技發達,並非不得透過視訊或其他方式為各該經濟活動,此觀諸被告已於105年6月30日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而依聲請書記載,被告仍得擔任漢光公司顧問,漢光公司與大陸江西省南昌市蔣巷鎮人民政府於105年10月間簽立協議書,乃被告從旁協助漢光公司 而獲致之成果等語益明,聲請人所提出資料,無從具體釋明被告有急迫出國之必要。綜上,本院基於保全案件後續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且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限制被告之居住或遷徙自由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是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對於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判斷,所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魏志修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