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蓉 選任辯護人 許舒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26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7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映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2、4「偽造署名情形」欄所示之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 一、陳映蓉原係鑫時代通訊有限公司(下稱鑫時代公司,負責人為粘秉鑫)「福興行動館」(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下稱福興行動館)之門市人員,因工作關係而結識先前任職於「鑫時代通訊行」(設於南投縣○○鄉○○路000號1樓之獨資商號,負責人亦為粘秉鑫)之詹智善(原名詹曜任,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緣詹智善於民國104年2、3月間前不久,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藉職務之便,乘機取得不相識之全昱岑先前因申辦門號而留存於該通訊行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均影本,謀以冒名申辦移轉行動電話門號以獲取門號SIM卡及手機 轉售以牟利,並於104年2、3月間某日,交付全昱岑前開雙 證件影本予陳映蓉,請陳映蓉代為申辦移轉行動電話門號之業務,同時表示辦畢後會給予陳映蓉報酬。而陳映蓉身為福興行動館門市員工,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相關業務應由本人備妥國民身分證正本及第二證件(如全民健康保險卡、駕照)正本辦理,且若非本人辦理,則應由代理人攜帶本人國民身分證正本及第二證件正本並出具委託書,否則極有可能會有未經本人同意而盜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情形,仍基於縱詹智善係冒用全昱岑名義申辦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於104年4月10日,與詹智善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未要求詹智善提出全昱岑前開證件正本及委託書、亦未與全昱岑本人確認之情形下,直接依前開雙證件影本上之基本資料及詹智善提供之聯絡電話填載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申請書上,再連同全昱岑之前開雙證件影本及詹智善所交付、實際上並非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提供之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據(補),一併持交予不知情之上游「皇家」盤商(真實名稱不詳),並利用不知情之「皇家」承辦人員於104年4月16日,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代辦授權書下方之「立書人甲方」欄、如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一式三聯)之白色遠傳電信向移出經營者提出退租申請聯之「申請客戶簽章」欄、如附表編號4所示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之「申請人/代理人簽名(必填)」欄,偽造「全昱岑」之署名各1枚,其中如編號2所示之申請書,因經由自動複寫之方式,於黃色送交遠傳電信聯及藍色客戶留存備查聯,亦留下偽造之「全昱岑」署名各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全昱岑本人願依 前開申請書內容向遠傳電信申請將原使用亞太電信服務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至遠傳電信之意之上開私文書後,再轉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之經銷商展拓電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展拓公司)而行使之,致遠傳公司、展拓公司之承辦人員誤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移轉係全昱岑本人申請而陷於錯誤,因而同意申辦,並核發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及退還佣金新臺幣(下同)21,100元,足生損害於全昱岑及遠傳公司、展拓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移轉者之審核權及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陳映蓉再將前開SIM卡及其以等額金錢所購買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交予詹智善,詹智善隨即交付酬金現金1,000元予陳映蓉 ,而詹智善取得手機後,旋即以約20,000元之價格轉賣予他人。嗣因全昱岑接獲遠傳公司催繳話費之來電後,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昱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全昱岑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例外情形,復經被告陳映蓉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示拒絕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自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 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除前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168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詹智善處取得告訴人之雙證件影本,於未見過告訴人本人之情形下,受詹智善委託代辦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移轉業務等語,惟否認有何共同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詹智善一下說告訴人是伊親戚,一下又說是朋友,因詹智善是伊同事,伊基於信任,所以沒有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第28頁反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8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二】第8頁反面至第9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係因與 證人詹智善均在鑫時代公司共事,始信任證人詹智善,並遭其利用,被告並不具未必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174頁)。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雙證件影本上之基本資料及證人詹智善提供之聯絡電話填載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申請書後,連同證人詹智善提供之告訴人前開雙證件影本、實際上並非亞太公司提供之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據(補),持交予上游「皇家」盤商再轉送遠傳公司之經銷商展拓公司,以申辦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移轉業務,展拓公司因之退還佣金21,100元予福興行動館後,被告再以等額金錢購買手機1支交予證人詹智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69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一】第12頁至第14頁、偵卷二第8頁反面至第10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39 頁、第172頁至第173頁反面),並經證人詹智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店裡的人有人會作假帳單,所有新辦的都用攜碼方式,因為有合作亞太的假帳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反 面),且有用以申辦本案業務之告訴人及被告雙證件、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據(補)、限制型有錢卡-限NP4G新絕配 1399限30手機案及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以上均影本)、亞太公司覆函(本院收文日期為106年3月3日)、遠傳公司106年3月13日遠傳(發)字第10610203797號函、展拓公司覆函(本院收文日期為106年5月12日)暨檢附之佣金簽收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8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130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59頁至第160頁);又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移轉之申辦,並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見偵卷一第4頁至第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04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5頁);且證人詹智善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亦 證稱:伊不認識告訴人,因告訴人曾在伊任職之通訊行辦理電信門號,故伊乘機取得告訴人之雙證件影本,並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將證件交予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移轉,以取得SIM卡及手機等語(見偵卷一第24頁至第26頁、偵卷 二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足見證人詹智善確未獲得告 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委託被告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移轉。而證人詹智善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亦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第8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使用者之資料,經載入經營者之系統資料檔存查後始得開通,並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經營者應提供之。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本業務之服務者,亦同。前項使用者之資料包括使用者姓名、身分證或護照之證號、身分證或護照外之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證號、住址及所指配號碼等資料。」此觀被告行為時即105年7月12日修正前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7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甚明,且105年7月12日修正前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項亦有相同要求之規定。衡其立法目的及所保護法益,在於為有效規範電信事業者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案件中,應覈實審核是否為申請名義人親辦申請,以避免非本人而冒用資料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王八卡),而供不法使用,以協助治安維護;並為保護消費者權益,避免交易糾紛,而課予(第三代)行動電話經營業者,應翔實核對足資識別申請名義人所提出之第一證件及第二證件資料之義務。被告既為電信業之從業人員,即應遵行上開規範,而覈實管理與核對申請名義人所提出之證件正本及其本人有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移轉之真意。 ⒉證人即任職於鑫時代通訊有限公司行政部門之黃正琪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之前是伊公司下的福興行動館門市人員,工作項目為銷售行動電話配件及電信門號,一般受理民眾申請電信門號之流程為客戶須出示雙證件以及申請人本人,若非本人到場,須檢附代辦委託書才可辦理等語(見偵卷一第16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移轉正常程序是要查核雙證件正本,在本案發生前,伊已在通訊行服務兩年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堪認被告就核辦行動電話門號相關業務,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工作經驗,且知悉其有義務核對雙證件正本,以覈實管理申請移轉行動電話門號是否確出於本人之意,而防冒名之情甚明。 ⒊再證人詹智善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是於104年2、3 月間,請被告幫忙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移轉,伊有事先跟被告說事成之後,會給被告1、2千元,後來被告拿手機給伊的時候,伊雖然還沒將手機賣出去,但伊已找到買主,所以伊就先從預支之薪水分給被告1、2千元,被告確實有拿,伊之所以會給被告錢,是因為覺得很心虛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8頁),衡諸證人詹智善前開證述業經具結,而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況其為前開證詞之際,其業已就所涉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在另案審理時坦承不諱,此據證人詹智善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並有前開判決書附卷足核(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是證人詹智善於己身已無重大利害關係之情形下,仍於本院審理時為前開結證,應堪採信。 ⒋基上,被告為電信業之從業人員,本應依循首揭規定辦理相關業務,且以其工作經驗,亦就必須確認本人真意一節知之甚詳,由此可知被告於證人詹智善率然提出告訴人之雙證件影本,要求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移轉,並言明辦畢後給予酬勞之際,主觀上對證人詹智善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移轉之行為,已有所預見,且代為申辦後,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遠傳公司、展拓公司,亦不違背其本意,而配合辦理並容任損害發生,確有與證人詹智善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雖被告與證人詹智善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彼此間存有間接故意與直接故意之差異,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其等間形成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 ⒍至關於本案究係何人在相關申請文件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被告供稱:告訴人的簽名均非伊所為,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代辦授權書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都是「皇家」備齊填寫後交給行動電話公司等語(見偵卷二第10頁、本院卷第39頁、第173頁正反面),而證 人詹智善則陳稱:伊不清楚告訴人的名字係何人填寫偽造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查本院將被告 當庭書寫告訴人姓名之筆跡(見本院卷第43頁)與如附表編號1、2、4文書上「偽造署名情形」欄所示之署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是否相同,雖據該局以105年7月29日調科貳字第10503351140號函覆略以:因送鑑資料不足 ,難以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然以肉眼觀察結果,如附表編號1、2、4文書上「偽造署名情形」欄所示「全昱岑」署名之筆跡與被告當庭書寫告訴人姓名之筆跡,在字體結構、運筆、勾勒及筆法上,確非相似。再輔以證人黃正琪於另案偵查中證稱:部分申請文件送到盤商,盤商人員也會經手這些申請文件,假若文件有些地方沒有寫清楚,盤商人員可能便宜行事,依影本資料自行補填等語(見外放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70號偵查影印卷宗第39頁),審諸一般行動電話門號相關 業務申辦之流程,除需依門市承辦人員要求而出具雙證件正本辨別身分外,尚須在相關申請文件上簽名,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證人詹智善既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且被告已預見上情,猶持上開證件影本申辦,則證人詹智善及被告對於後續流程中,因「皇家」承辦人員並不知情第一線接觸客戶之通訊行實際上並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必將由不知情之「皇家」承辦人員在相關申請文件上補具告訴人之簽名,方能完成申辦程序一節,當然知情,而屬渠等之犯意聯絡範圍無疑,是本案係證人詹智善與被告共同利用不知情之「皇家」承辦人員在前開文件上偽造「全昱岑」署名後行使之事實,亦堪認定。 ⒎此外,本案持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移轉業務之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據(補)雖屬虛偽(見本院卷第130頁亞太公 司覆函、第106頁反面證人詹智善證詞),然觀諸該收據 ,其格式、內容與一般電信業者出具之服務費收據無異,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證人詹智善所提供此張收據為假,是尚難認被告就此收據之部分涉有何偽造文書罪嫌,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容有未洽,然該部分與已起訴而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此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尚可能涉犯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68頁) ,已予被告及辯護人防禦辯明之機會,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㈡又被告與詹智善間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共同利用不知情之「皇家」承辦人員在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後行使,應論間接正犯。 ㈢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與共同正犯詹智善共同在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私文書上先後偽造「全昱岑」署名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與共同正犯詹智善共同利用不知情之「皇家」承辦人員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申請書之申請客戶簽章欄內,偽造「全昱岑」之署名一枚,因該申請書均為一式三聯,故經由自動複寫之方式,另於第二、三聯留下偽造之全昱岑署名各一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漏未敘及;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論罪之犯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俱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㈥又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係經營行動電話業務之從業人員,未覈實核對申請名義人與實際使用人是否同一之情形下,而於知悉共同正犯詹智善僅持他人證件影本即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移轉業務,並承諾給予報酬,有極高之冒名申辦風險,竟仍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而配合辦理申請手續,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佣金,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並造成遠傳公司、展拓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移轉申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入約23,0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4頁、第94頁反面)及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共同正犯詹智善因冒用本案告訴人及另案告訴人李隆次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移轉(共2門號), 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本案被告冒名申辦者雖僅只1門號,然本院考量共同正犯詹智善於該案中坦承犯行,且與鑫時代公司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反之,被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否認犯行,2人之犯後態度迥然有別,是認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㈧沒收部分: ⒈按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代辦 授權書首行「立書人甲方」欄填入之告訴人姓名,僅在使電信公司得以辨識申請者為何人,而非對外表示該姓名係由告訴人本人親簽,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此與該份授權書下方「立書人甲方」欄後尚標註「(親簽或蓋章)」,相較之下,益徵明確,是此份授權書所偽造之告訴人署名,僅有下方「立書人甲方」、且其後尚標註「(親簽或蓋章)」欄之「全昱岑」署名1枚。同理,如附表編號3所示 私文書之「姓名/公司名」欄所填入之告訴人姓名,目的 亦僅在於識別,亦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逕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18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包括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及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等,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 援用及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如附表編號2所示申請書之藍色客戶留存備查聯,係被告與共同正犯詹智善共同為上開犯行所得之物,被告應已交付共同正犯詹智善,而未實際分得此聯私文書,依法固不得對其宣告沒收,然因此聯私文書未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號判決宣告沒收,是其上偽造之「全昱岑」署名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申請書之白色遠傳電信向移出經營者提出退租申請聯、黃色送交遠傳電信聯,以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代辦授權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雖因均已持以行使並交付予遠傳電信,而俱非屬被告及共同正犯詹智善所有之物,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各偽造之「全昱岑」署名共4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⒊共同正犯詹智善於另案偵查中雖曾證稱:伊有補貼莊家豪及被告錢,莊家豪只有拿3,000元,被告也是差不多金額 等語(見外放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3570號偵查影印卷宗第23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具結證稱:莊家豪部分是拿3,000元,被告是拿1、2千元,沒有 到3,000元,被告拿手機給伊的時候,伊有拿1,000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07頁反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僅能從輕認為被告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僅有1,000元,未據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 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修正後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職權告發部分: 另告訴人於本院106年2月7日審理期日陳稱:伊辦過的亞太 電信門號只有0000000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 ,則卷附以告訴人名義於104年3月29日向亞太公司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31頁),並非告訴人所為,亦非出於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而前開預付卡申請書上之亞太電信經辦簽章欄內有被告之署名,是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因日期距本案已有相當時日,難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法告發,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項(修正後)、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署名情形 │備註 │ ├──┼───────────────┼───────────┼─────────────┤ │ 1 │代辦授權書下方之「立書人甲方」│偽造之「全昱岑」署名壹│偵卷一第30頁 │ │ │欄 │枚 │ │ ├──┼───────────────┼───────────┼─────────────┤ │ 2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偽造之「全昱岑」署名各│偵卷一第32頁 │ │ │0000000000號)一式三聯之「申請│壹枚,合計共參枚 │ │ │ │客戶簽章」欄 │ │ │ ├──┼───────────────┼───────────┼─────────────┤ │ 3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4G) │無 │偵卷一第34頁 │ ├──┼───────────────┼───────────┼─────────────┤ │ 4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之「申請人/ │偽造之「全昱岑」署名壹│偵卷一第35頁 │ │ │代理人簽名(必填)」欄 │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