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和 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君鴻 選任辯護人 楊博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詹佳芬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266、9789、9806、9909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丁○○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乙○○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丁○○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乙○○部分: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販賣。乙○○明知上情,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7日前某時,在彰化縣○○鄉○○○○0街00號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貓仔」 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驗餘淨重共195.4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9包(驗餘淨重共計1061.4公克),藏放在上址內,擬供己吸食並意圖販賣,伺機販售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4年6月17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扣得前 開海洛因14包、甲基安非他命79包。 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其明知不得持有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及槍管,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犯意,於上述㈠購買毒品前幾日,在不詳地點,向「貓仔」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子彈26顆及槍管1支等物後,置於上址住處2樓,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104年6月17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子 彈(其中10顆子彈嗣經送驗而試射完畢)及槍管。 ㈢其對於「貓仔」所出售之自小客車(廠牌為SUBARU、車身號碼:JF1G3LC5EG092794號,原懸掛車牌為AHH-0970號,車主林圭保於103年9月13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 000號前發現遭竊)及該車上懸掛之9927-WD車牌2面(黃瑞 林於103年12月21日,在臺中市烏日區光德路河堤旁發現遭 竊),經「貓仔」表明為權利車,其可預見該車係財產犯罪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於上述購買槍彈前後數日間之某日,在上址住處,向「貓仔」買受之(上開槍彈與車輛之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但係分別於不同日 期買受)。嗣經員警於104年6月17日查扣上開車輛及車牌,並各自發還被害人。 ㈣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7日為警查獲後至同年7月19日前之間某日,在不詳 地點,向不詳之人,以不詳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藏放在乙○○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部分隨身攜帶,意圖販賣,伺機販售而持有之。嗣為警於同年10月14日,在上址查獲上開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8包(驗餘淨重542.96公克),以及如下述㈤販賣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驗餘淨重共21.6公克)。 ㈤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其持有上開㈣所示海洛因期間內之104年7月25日上午4時46分、56分許聯絡後,於同日上午5時許,在彰化縣大城鄉東城社區路旁,販賣重約0.6公克之海洛因1包(價值約為3至4千元)與甲○○互易小羊1隻,當場以物易物 ,而完成交易。 二、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仍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先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04年7月25日上午7時11分許,請丙○○(不具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以同上門號,與丙○○之友人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很好的水果看要來吃沒?」、「這有很好的水餃啦水果啦」、「錢啊帶一些來」」等語,意指有可購買毒品之管道,戊○○亦瞭解丙○○所指為何,旋即於同日、時30分許,前往丙○○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號住處。甲○○即以4千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約8分之1錢)予戊○○, 並收取價金4千元,而完成交易。 ⒉持同上門號,與丁曉芳、林義錫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7月27日晚間7時43分至晚間8時19分許聯絡後,於同日日晚間8時30分許,於彰化縣竹塘鄉慈航宮停車 場,以3千之價格,交付海洛因1包予丁曉芳,並收取3千元 之現金,而完成交易。 ⒊持同上門號,與洪偉夫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7月31日下午3時13分、53分、56分許以簡訊聯絡後 ,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南安路392巷口,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洪偉夫,並收取1,500元之 現金,而完成交易。 ⒋丙○○向友人文啟耀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之向甲○○所持同上門號,於104年8月2日上午7時42分、59分、8時16分、22分許聯絡後,丙○○搭乘友人文啟耀所駕駛 之車輛,於同日上午8時32分許,前往雲林縣麥寮鄉電力公 司前,由甲○○以1千元之代價,販賣重約0.2公克之海洛因1包予丙○○,丙○○僅先交付500元價金,其餘500元價金 迄今尚未交付。 ⒌持用同上門號,與洪新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7月30日上午8時39分、43分、56分 、9時13分、20分、56分、10時15分、20分許聯絡後,旋即 在二林基督教醫院附近之便利商店,以1千元之代價,販賣 海洛因1包(係其於下述三㈡部分向丁○○購得之海洛因1包)予與洪新居一同前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生」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並收取現金1千元,以賺 取自己施用海洛因之利益。 ㈡先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⒈持用同上門號,與丁曉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7月14日上午4時36分許聯絡後,旋即在於雲林縣 ○○鄉○○街00號租屋處,轉讓注射針筒不滿5個刻度之海 洛因予丁曉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 ⒉持用同上門號,與丁曉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7月22日上午5時6分許聯絡後,旋即在雲林縣麥寮鄉瓦瑤路「悅晴汽車旅館」,轉讓注射針筒5個刻度之海洛 因予丁曉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 ⒊持用同上門號,與丁曉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7月30日晚間8時34分、42分許聯絡後,旋即在雲 林縣○○鄉○○街00號租屋處,轉讓注射針筒5個刻度之海 洛因予丁曉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 ⒋持用同上門號,與丁曉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8月1日下午7時31分許聯絡後,旋即在雲林縣○○鄉○○街00號租屋,轉讓注射針筒5個刻度之海洛因予丁曉 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 三、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仍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4月下旬某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江順儀所經營 之牛肉刷刷鍋店,以1萬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予江順儀, 並收取現金1萬元,而完成交易。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同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7月30日凌晨1時21分許起以簡訊,再於 同日上午6時10分、53分、7時10分、46分、8時11分、18分 、44分、57分、58分、9時44分、45分聯絡後,於同日上午 10時許,在二林基督教醫院附近之便利商店停車場內,以1 千之價格,販賣重約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予甲○○,並收取現金1千元,而完成交易。 ㈢丁曉芳透過甲○○,於104年7月31日晚間8至10時許,與丁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會面地點後,丁○○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交流道附近之加油站,丁○○轉讓注射針筒8個刻度之海洛因予丁曉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 上)。 ㈣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之上開門號,於104年7月18日下午4時5分許至5時23分許聯絡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雲林縣○○鄉○○街00號租屋處,丁○○轉讓海洛約0.6公克予 甲○○。 ㈤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之上開門號,於104年7月19日晚間8時38分許至晚間10時22 分聯絡後,在雲林縣○○鄉○○街00號租屋處,轉讓海洛約0.2公克予甲○○。 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之上開門號,於104年7月20日晚間8時24分許聯絡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鄉○○街00號租屋處轉讓海洛約0.2公克予甲○○。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南投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且此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比較前後之陳述,客觀的加以觀察,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證人甲○○、丁○○、丙○○於警詢時關於被告乙○○犯行部分之證述,爭執其證據能力。另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戊○○、丙○○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因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大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僅爭執犯罪事實二㈠⒈之部分,核其真意,應是就證人丙○○於警詢時關於犯罪事實二㈠⒈部分之證述爭執證據能力,而不爭執犯罪事實二㈠⒋之部分。經查: ⒈證人丁○○、丙○○就被告乙○○犯行部分,以及證人丙○○就被告甲○○犯行部分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之部分,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作成證述之外部情況,係在記憶較新的情況直接作成,又係在被告乙○○或甲○○未在場,而單獨面對員警所為之陳述,較為坦然,且警詢筆錄對犯罪事實詳實記載完整,復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戊○○就被告甲○○所犯如犯罪事實二㈠⒈部分之證述,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辯稱,略以:員警於製作筆錄前,先與證人戊○○討論,才開始製作警詢筆錄等語。惟證人戊○○此部分警詢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檔案光碟,可知員警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並有敲打鍵盤的聲音,且員警於詢問證人戊○○後,有敲打鍵盤等候製作筆錄再進行詢問的狀況,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至266頁)。且比對此部分警詢筆錄(見第83950號警卷第325頁正反面),員警就如犯罪事實二㈠⒈所示部分,詢問證人戊○○雖是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由員警逐一詢問通話對象是誰、門號為何人所有、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等細節,但於製作筆錄時是將其回答整理成一個段落,且筆錄內容與回答內容一致,未見證人戊○○有何照章朗誦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核與勘驗結果不符,自無足採。又證人戊○○此部分所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之部分,本院審酌其作成證述之外部情況,係在記憶較新的情況直接作成,又係在被告甲○○未在場,而單獨面對員警所為之陳述,較為坦然,且警詢筆錄對犯罪事實詳實記載完整,復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⒊至於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傳聞例外之 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自究明事實真相而言,難謂妥當,且如僅因程序上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但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亦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為兼顧程序正義及實體真實發現,自應由事實審法院依上開規定於個案審理中,就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定取捨。至個案權衡之基準,允宜審酌⑴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⑶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⑷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⑸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⑹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⑺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認定證據能力之有無,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扣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改造手槍、子彈、槍管、自小客車及車牌,均係員警於104年6月17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鄉○○○○0街00號被告乙○○住處,實施緊急搜索而扣得之物,上開搜索程序嗣經本院以104年度急搜字第4號裁定撤銷,又因上開裁定時間逾越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所規定之5日撤銷期限,而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抗字第340號裁定撤銷。從而,上開緊急搜索固然未經法院備查或撤銷,惟本院審酌:①本件緊急搜索之發動,係因被告乙○○經另案通緝,由員警於同日下午1時許,發現被告乙○○在上址屋頂逃逸, 再於下午3時許,在上址敲門後發現被告乙○○已離去,而 搜索扣得上開物品。本案實施搜索之程序固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2項之規定,惟當時被告乙○○既已逃匿 ,且員警亦有通知當地里長到場會同搜索,並於執行後3日 內陳報法院,是其違反法定程序之情節尚非重大。②被告乙○○當時既已逃離現場,但隨時均能返回,倘警方聲請搜索票,於等待審核期間,恐被告會返回現場帶離或湮滅上開物品,被告犯罪事證將隨即湮滅。③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是以對於被告乙○○訴訟防禦之不利益程度亦屬輕微。④被告乙○○持有大量第一、二級毒品及槍枝、子彈,影響社會治安甚大,其犯罪所生之危險不言可喻。從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權衡法則審酌後,認該次搜索扣得之扣案物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丁○○對於犯罪事實三均坦承不諱。被告甲○○除了否認犯罪事實二㈠⒈之部分,其餘部分均坦承不諱,並辯稱其並未販賣海洛因予戊○○,因為戊○○身上沒有錢進行交易等語。被告乙○○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持有槍彈犯行,以及㈠、㈢、㈣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㈠、㈣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係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又否認㈢所示故買贓物犯行,辯稱「貓仔」告知是權利車、沒有問題;亦否認有㈤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當天並無交易海洛因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全部坦白不諱(見第1542號偵卷第22頁、第321號偵緝卷第19頁反面、第9266號偵 卷第257頁反面、第258頁反面至第259頁、第262頁反面、第263頁反面、第266頁、本院卷第274、277頁),核與證人甲○○、丁曉芳、江順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第83950號警卷第229頁反面、第221至223、230至231、402至403頁、第9266號偵卷第70、72頁、第114頁反面、第1542號偵 卷第55至56頁、第321號偵緝卷第46至47頁),並有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99至201、第206頁反面至第207頁、第175頁反面、第177頁、第178頁反面),足證被告丁 ○○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甲○○部分: ⒈犯罪事實二㈠⒉至⒌、㈡部分: 訊據被告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白在卷(見第83950 號警卷第228頁反面至第230頁、第9266號偵卷第72、74至76、236至237頁、本院卷第275頁反面至第277頁),核與證人林義錫、丁曉芳、洪偉夫、文啟耀、洪新居於警詢及偵查中、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第83950號警 卷第429至430、398、400至402、285、305至306、330至33 1頁、第378頁反面至第380頁反面、第9266號偵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第113頁反面至第115頁、第230頁反面至第231、第165、223頁、本院卷第191至192頁),並有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92至194頁、第204頁反面、第210頁反面至第211頁反面、第200至202頁、第163頁反面、第179頁、第202頁正反面、第208頁反面至第209頁),足證被告甲○○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㈠⒈部分: ①丙○○持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7月25日上午7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戊○○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內容如下(A為丙○○ ,B為戊○○,見他卷第184頁譯文): ┌────────────────────────────┐ │A:喂。 │ │B:喂俊仔啦。 │ │B:喂。 │ │A:俊仔啦。 │ │B:喂。 │ │A:有聽沒。 │ │B:嘿誰。 │ │A:安呢有聽沒。 │ │B:有啦。 │ │A:俊仔。 │ │B:嘿。 │ │A:啊你現在沒在作喔。 │ │B:沒啊這陣子沒啥工作。 │ │A:我給你講哦。 │ │B:嘿。 │ │A:很好的水果看要來吃沒。 │ │B:啥啦。 │ │A:啊。 │ │B:你講安怎。 │ │A:這有很好的水餃啦水果啦。 │ │B:你在厝哦。 │ │A:嘿啦。 │ │B:我過去啦。 │ │A:啊錢帶一些過來啦。 │ │B:喂,我才要給你講而已。 │ │A:好啦來再講啦。 │ │B:好啦。 │ └────────────────────────────┘ ②證人戊○○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證稱:上開通話譯文是我和丙○○的對話,當時丙○○和「一阿」在一起,並且「一阿」的電話打給我,說那裡有好的海洛因,要我過去,我去丙○○家,以4千元的價 格,向「一阿」購買8分之1錢的海洛因等語,且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一阿」為被告甲○○一節,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263至26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見第83950號警卷第351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家裡接到丙○○的電話,說他那裡有好東西,要我過去,後來我就到丙○○家,丙○○介紹「一阿」給我認識,我向「一阿」購買4千元的海洛因,「一阿」 就是甲○○等語(見第9266號偵卷第191頁)。 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通話譯文中的「水果」、「水餃」,我的認知裡是指海洛因;我有去,但是我沒有錢交易;我不認識甲○○,唯一見過一次面就是上開通話後見面這一次;通話後我去丙○○家,和我家距離2公里多,我是騎摩托 車過去;我之所以去丙○○家,是想看看丙○○那裏有沒有海洛因可以施用,我心裡想說不定他們會請我施用,但是之前丙○○沒有請我施用過,只有一起合資買毒品過;我到丙○○家,大概待了不超過10分鐘,丙○○向我介紹甲○○,問我要不要跟甲○○合資拿海洛因,但是我沒有錢;我之所以在警詢、偵查中指認甲○○,是因為警察在做筆錄的過程中,要我指認甲○○,到檢察官偵訊時,我也沒有更改證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7頁)。 ⑷比對證人戊○○前後證述內容,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一致,其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警察在製作筆錄過程中要其指認被告甲○○,惟經本院勘驗證人戊○○警詢錄影光碟,未見有警察指示戊○○指認被告甲○○之動作或言詞,是以證人戊○○此部分陳述即無證據可佐,難以採信。 ③證人丙○○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證稱:上開通話當時,我與甲○○在一起,我用甲○○的電話打給戊○○,告訴他我這裡有海洛因,後來戊○○來我家,戊○○用4千元向甲○○購買8分之1錢的海洛因 ,我當場目睹交易全程等語(見第83950號警卷第325頁)。⑵於偵查中證稱:甲○○帶著海洛因到我住處,我打電話給戊○○,叫他來我住處,之後甲○○就賣海洛因給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數量是8分之1錢,金額是4千元;之前戊 ○○跟我說要買海洛因,我沒有仲介,也沒有得到好處等語(見第9266號偵卷第251頁)。之後改稱:當時戊○○到我 住處,我就離開,剩下戊○○、甲○○在我房間坐,甲○○沒有離開我房間等語(見第9266號偵卷第254頁反面)。 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戊○○常一起施用、合資買毒品,我們會拜託甲○○幫我們拿毒品;我唯一次用甲○○的電話打電話給戊○○,是叫戊○○看他有沒有錢,要合資叫甲○○去拿海洛因;上開通話中所謂「水果」、「水餃」,是指海洛因;那天我電話打一打,剛好有朋友找我出門,剩下甲○○、戊○○在我房間,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交易,我回家後他們都已經離開了;這次我有看到甲○○身上有海洛因,分量大約施打一、二次就沒有了;當時我身上沒有錢,如果戊○○要跟我合資,我再去找朋友借錢,之後再跟戊○○合資向甲○○買海洛因,但是戊○○來我家說他沒有錢,所以我就跟著我朋友出去;我在警詢時藥癮發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至第191頁)。 ⑷觀之證人丙○○歷次證述內容,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前後證述相符。且觀諸前揭通話譯文內容,並非由購毒者即證人戊○○詢問有無管道購賣海洛因,反而由證人丙○○主動告知戊○○其有「很好的水果」、「水餃」而暗示有品質好的海洛因,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述戊○○曾向其提及想購買海洛因等語相符。 ④比對證人丙○○、戊○○前後證述內容,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互核一致,亦與譯文內容顯示以「很好的水果」、「水餃」暗示有海洛因,以及「錢帶一些過來」,而暗示進行海洛因交易等語相符。況且被告甲○○聽聞證人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後,供稱:我向乙○○買到海洛因後(即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就去丙○○家,打算跟丙○○一起施用,丙○○就打電話問戊○○要不要合資,可是戊○○來了說他沒有錢,之後丙○○就跟他朋友離開,隨後戊○○也離開,我留在丙○○家等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是以被告甲○○亦坦承上開通話之目的在於邀約戊○○向其購買海洛因,且有在丙○○家中碰面等情節,與證人丙○○、戊○○前開證述內容相符。 ⑤反之,被告甲○○雖辯稱因戊○○未帶錢而未進行交易等語。惟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僅是單純借丙○○電話,講完電話後就離開了,不在現場等語(見第83950號警卷第237頁反面、第9266號偵卷第73頁)。是以被告甲○○前後辯解不一,已有可疑。又比較被告甲○○、證人丙○○、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甲○○、證人丙○○係稱丙○○找戊○○合資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等語,但是證人戊○○卻是稱丙○○介紹戊○○與被告甲○○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語,是以究竟戊○○與何人合資,三人證述不同;另關於在場者先後去留問題,被告甲○○稱:丙○○先離開,戊○○接著離開,其留在現場等丙○○回來等語,證人丙○○證稱:其先離開,回來後甲○○及戊○○均已不在現場等語,證人戊○○則稱:其先離開現場等語,是以三人證述完全不一致。從而,被告甲○○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雖均稱因戊○○未帶錢而未交易等語,但二人及證人丙○○就戊○○與何人合資、在場者先後去留等重要細節,三人所述均不一致,可信性自有可疑。再者,證人戊○○亦自承其理解之「水果」、「水餃」之用語,係暗指海洛因,加之證人丙○○於通話中提醒戊○○「錢帶一些過來」,是以證人戊○○應能認知丙○○暗示現在有管道可購買海洛因,如果證人丙○○確實沒錢,其大可於通話中暗示自己現在沒有錢、下次再買等等,何必大費周章赴約再表示無錢購買?是以被告甲○○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之內容,顯然不合常情。 ⑥綜上,被告甲○○所辯與證人丙○○、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證述內容,顯然為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證人丙○○、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為可採,亦與譯文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實。 ⑦至於此次犯行,雖是由丙○○撥打電話予戊○○,惟於交易過程中,丙○○並無經手毒品或價金之交付,又無證據證明丙○○有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是不能認定丙○○為被告甲○○之共犯,併此敘明。 ㈢被告乙○○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持有槍彈部分: ①訊據被告乙○○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白不諱(見第84114號 警卷第5頁、第9806號偵卷第96、100頁、本院卷第272頁反 面至第27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件、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第84114號警卷第67、68、78至79、84、100頁、他卷第37頁)。 ②扣案改造手槍、槍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搶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 係土造盒式槍,由金屬擊發機構、金屬槍身及土造金屬搶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槍管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等情,有該局104年7月27日刑鑑字第1040061488號鑑定書及手槍、槍管照片存 卷可參(見第84114號警卷第104至105、107頁)。足認扣案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又按槍管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一節,此據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函 釋在案,是被告所持槍管為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一情,亦可以認定。 ③扣案子彈亦經送往同上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子彈36顆,①其中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②10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7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④6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 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⑤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⑥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⑦6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⑧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隱金屬彈頭而成,採 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⑨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 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⑩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內不具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揭鑑定書及子彈照片存卷可參(見第84114號警卷 第104至107頁)。而審酌上開②至④、⑦、⑧組子彈雖非經全部試射,惟自各該組子彈之尺寸大小、彈殼底部刻字等觀之,外觀形式相同,且每組子彈經抽取2至3顆試射,結果相同,足認每組子彈之殺傷力情況相同。從而,①至⑥之子彈共26顆均具有殺傷力,另⑦至⑩之子彈共10顆均無殺傷力等情,應可認定。 ④綜觀以上證據,足證被告乙○○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⒉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故買贓物部分: ①被告乙○○有購買上開車輛及車牌之客觀事實,為被告乙○○坦白在卷(見第84114號警卷第5頁反面、第9806號偵卷第96頁反面、本院卷第27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第84114號警卷第67、68、81、83、103頁、他卷第46頁)。又上開車輛及車牌,分別為被害人林圭保、黃瑞林於前揭時地發現遭竊之贓物等情,業據被害人林圭保、黃瑞林證述在卷(見第84114號警卷第14至15、21頁),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件在卷可稽(見第84114號警卷第16、19、20、22、23頁)。是以上情均可認定。 ②被告雖辯稱:「貓仔」告訴我那輛車是權利車,沒有問題等語。惟所謂「贓物」係指他人犯財產犯罪所得之物,包括竊盜、詐欺取財、侵占等財產犯罪。查上開自小客車、車牌為被害人等遭竊之物,業已認定如前,是該等物品均屬贓物無疑。無論被告是否知悉上開車輛、車牌為失竊之贓物,縱使是依被告供述,其認知的內容為上開車輛屬權利車。而俗稱之「權利車」,係指僅取得使用權,而無法辦理所有移轉登記之車輛,常見的成因有遭竊之車輛,或是自始即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向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後,旋即出售該車,亦或是為購車向銀行辦理貸款,於償還貸款期間,車輛登記為銀行所有,但購車者尚未還清貸款,卻將轉售於他人。是以權利車常屬詐欺取財或侵占等財產犯罪之贓物,則本案被告乙○○既然認知上開車輛、車牌為權利車,對於上開物品屬財產犯罪之贓物一事當有所預見,竟仍購買之,顯然有故賣贓物之故意甚明。縱然權利車有可能是出於合法之原因所致,但本案被告於購買車輛、車牌時亦未取得任何證明文件,難認被告未能預見上開車輛、車牌屬財產犯罪贓物之可能。從而,依被告所述,其主觀上既然認知該車係屬權利車,自可知悉該車屬財產犯罪之贓物,被告卻仍購買該車,其主觀上有故買贓物之故意無疑。 ⒊犯罪事實一㈤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①甲○○經詢問丁○○,得知被告乙○○所持用之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下述時間,撥打電話予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如下(A為甲○○,B為乙○○,見他卷第53、54頁): ⑴104年7月25日凌晨4時46分許: ┌────────────────────────────┐ │B:喂、喂。 │ │A:哪會跑去到哪。 │ │B:我現在在大城鄉我也不知這是哪一角我也不知。 │ │A:大城喔,啊你駛回來二林啦,駛回來二林二基有沒。 │ │B:嘿。 │ │A:二基擱過來隔壁條橋這條啦,往隆成紙廠這啦。 │ │B:我知啦我剛才也經過隆成紙廠,啊就東西南北我分不清啦。 │ │A:好好好。 │ └────────────────────────────┘ ⑵104年7月25日凌晨4時56分許: ┌────────────────────────────┐ │B:喂,我在東城社區這。 │ │A:東城哦。 │ │B:社區。 │ │A:東城社區哦,安呢你擱駛從那個來啦。 │ │B:我不知,你過來你過來。 │ │A:好好我過去我過去。 │ │B:你過來我現在霧剎剎,我在橋頂。 │ │A:好好。 │ │B:多久會到。 │ │A:我現在在隆成紙廠這,你等我10幾分。 │ │B:好。 │ └────────────────────────────┘ ②證人甲○○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偵查中證稱:我向丁○○問到乙○○的電話後,我再打電話給乙○○,相約見面;當日凌晨2時許,我到丙○○住處 ,丙○○給我一隻小羊要換海洛因;同日凌晨5時許,在大 城鄉東城社區路旁,我給乙○○小羊,乙○○給我一包重約0.6公克的海洛因,並得到另1包0.1公克的海洛因作為報酬 ;0.6公克的海洛因市價約3千元等語(見偵卷第71頁正反面)。 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經騎機車載羊給乙○○,因為乙○○說要羊,我用羊跟乙○○交換價值約3、4千元的海洛因;我在偵查中之證述實在,但是不是丙○○用羊跟我換海洛因後我再用羊跟乙○○換海洛因,是我自己載去跟乙○○換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反面、第203至205頁)。 ⑶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以羊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1包等語,前後證述一致。且證人甲○○與被告 乙○○未見有何交惡或宿怨之處,證人甲○○並無陷害之動機,其所述顯然可信性甚高。 ③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有一次乙○○甲○○載著小羊到我住處,說等一下就會有人來載,之後甲○○就把小羊載走等語(見第9266號偵卷第254頁正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有一天甲○○載著一隻羊來我家,停留一下子就又載出去,甲○○沒有跟我說要去哪裡;甲○○在我家有打電話聯絡人,我不知道甲○○聯絡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反 面至第199頁)。是以證人丙○○亦證稱曾見過甲○○載羊 之事,而可佐證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 ④證人丁○○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甲○○用羊跟乙○○換海洛因的事情等語(見第83950號警卷第180頁反面、第9266號偵卷第258頁反面至第259頁)。後改稱:甲○○要用羊,跟乙○○換取海洛因等語(見第9266號偵卷第266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有在養羊,我不知道甲○○把羊拿給乙○○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反面至第 219頁)。是以證人丁○○證述前後反覆。而審酌證人丁○ ○於偵查中曾證稱:「(問:乙○○是否有販賣毒品?)(點頭)我這樣講是否會害到他,那要怎麼講,我只是覺得他應該有在賣吧」(見第9266號偵卷第263頁)。足見證人丁 ○○擔心其不利於被告乙○○之證述會導致被告乙○○入罪,而衡量證人丁○○與被告乙○○曾為男女朋友,並曾同居(見本院卷第216頁反面至第217頁),是以證人丁○○有迴護被告乙○○之動機,合於常情。但縱然如此,證人丁○○仍在偵查中最後證稱甲○○以羊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之事,佐以證人丁○○於偵查中作成證述之環境,係非在被告乙○○面前為之,壓力應較小,是其此部分證述可信性較高,並可佐證證人甲○○前揭證述內容。 ⑤況且被告乙○○聽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後,供稱:我有拿到羊,並且給甲○○4千元,我也有請甲○○施 用一點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是以被告乙○○ 亦坦承有甲○○交付羊隻、其交付海洛因之情節。 ⑥綜上,證人甲○○所述,與譯文顯示其與被告乙○○相約見面,以及證人丁○○、丙○○證述內容,乃至於被告乙○○坦承部分均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反之,被告乙○○空言否認犯行,核與前開證據不符,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部分: ①員警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被告乙○○所持有之客觀事實,為被告乙○○坦白在卷(見第84114號警卷第3頁、第9806號偵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本院卷第272、274頁),並有搜索票、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蒐證照片等件(見第84114號警卷第36至42、55至56、59至62、64至66頁)。且扣案之海洛因10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認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9包合計淨重20.93公克、純質淨重13.33公克、驗餘淨重20.91公克,另1包淨重0.70 公克、驗餘淨重0.69公克等情,有該實驗室104年11月25日 調科壹字第10423025140號鑑定書1件為證(見第9806號偵卷第212頁)。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8包經送往同上刑事警察 局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進行鑑定,結果認為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總淨重約543.13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1之毒品鑑定,取0.17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92%;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全部送鑑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經推估約為499.67公克等情,此有該局105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1050097593號 鑑定書1件可佐(見第9806號偵卷第211頁)。足見被告確實被查獲持有海洛因10包(驗餘淨重共計2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8包(驗餘淨重542.96公克)【計算式543.13-0.17=542.96】。 ②被告乙○○所持上開海洛因10包驗前淨重共計21.63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28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43.13公克。如以被告乙○○所辯稱:我施用海洛因的量很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星期約1至2錢,1錢是3.75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反面)。則假設被告乙○○一星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 其所持有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28包,可供其施用超過100個 星期,期間長達2年。是以被告乙○○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數量甚鉅,若係完全供給施用,被告乙○○需要將近2年才 能施用完畢,期間過長,顯然不合常理。另被告乙○○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益徵被告乙○○持有海洛因之同時亦伺機販賣。 ③證人甲○○持同上門號,與被告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7月19日晚間8時38分許至晚間10 時22分許,相約聯絡見面,此有通話譯文在卷可基(見他卷第177頁正反面)。而就丁○○與甲○○通話之目的,經查 : ⑴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104年7月19日之通話譯文,是有個綽號「張董」的人想要購買海洛因,但是試完海洛因後嫌品質不好等語(見第9266號偵卷第7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6至8月間,乙○○說他被通緝,到我家住約一星 期,月份不確定;乙○○被通緝以後,我才經朋友介紹認識乙○○,乙○○才開始住我家;張董是我的朋友,乙○○他們也都認識張董,我沒有介紹張董跟乙○○認識;張董跟我說找不到好的海洛因,有機會想認識乙○○,如果品質好想跟乙○○買海洛因,所以我跟乙○○拿一些海洛因給張董試;104年7月19日之通話譯文就是張董想要試試看海洛因品質好不好;我知道乙○○隨時會帶一些毒品在身上,想要拿來賣,差不多是在104年6、7月間知道這件事;乙○○有跟我 說大家都有在施用毒品,需要時可以找乙○○買毒品,所以後來我才會用羊跟乙○○換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反 面、第216頁、第202、208至210頁、第211頁反面至第212頁)。 ⑵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上述通話是甲○○跟我說他有位朋友想買毒品,結果那位朋友沒有來赴約,甲○○還向乙○○要一些海洛因試用等語(見第83950號警卷第177頁反面至第178頁)。於偵查中改稱:上述通話是甲○○要我和乙○ ○請他施用海洛因等語(見第9806號偵卷第159頁反面至第 160頁)。又稱:乙○○跟我說買這麼多毒品比較便宜,他 應該是想要伺機販賣等語(見第9266號偵卷第263頁)。於 本院審理中改稱:我不知道張董這個人,甲○○沒有介紹張董給我和乙○○認識;我不記得上開104年7月19日的通話在說什麼;我在警詢及偵查中作證不會故意陷害乙○○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反面至第220頁、第221頁反面至第220頁、第223頁反面)。是以證人丁○○警詢偵查中所述,與其於 本院審理中所述相反。而本院審酌證人丁○○於偵查中曾證稱「(問:乙○○是否有販賣毒品?)(點頭)我這樣講是否會害到他,那要怎麼講,我只是覺得他應該有在賣吧」(見第9266號偵卷第263頁),明確證述被告乙○○伺機販賣 毒品之意圖。且證人丁○○同時表示擔心其不利於被告乙○○之證述會導致被告乙○○入罪,又證人丁○○與被告乙○○曾為男女朋友,並曾同居,是以證人丁○○有迴護被告乙○○之動機,合於常情。但縱然如此,證人丁○○仍在偵查中證稱被告乙○○伺機販毒之事,佐以證人丁○○於偵查中作成證述之環境,係非在被告乙○○面前為之,壓力應較小,是其此部分證述可信性較高。 ⑶從而,證人甲○○、丁○○均證稱曾有張董之人有意願購買海洛因,因而與被告乙○○接觸,並試用海洛因,雖因品質問題而最終不為購買。則被告乙○○與張董固然僅在試用品質之階段,被告乙○○尚未達著手販賣之程度,但被告乙○○顯然伺機販賣毒品而接觸潛在買家,益徵被告乙○○持有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在於伺機販賣。 ④綜上所述,自被告乙○○持有毒品之數量顯然超過自己施用的份量甚鉅,以及其於持有毒品期間接觸潛在買家而伺機販毒,甚至因而販售海洛因成功,俱徵被告乙○○持有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係在意圖販賣。另自被告乙○○於104年7月19日即可接觸潛在買家,足徵被告乙○○於該日前即已持有可供販售之毒品。 ⒌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①員警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被告乙○○所持有之客觀事實,為被告乙○○坦白在卷(見第84114號警卷第4至5頁 、第9806號偵卷第96頁、本院卷第272、274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蒐證照 片等件在卷可稽(見第84114號警卷第67至102頁、他卷第36至37頁)。且扣案之海洛因14包,經送往同上之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認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11包合計淨重194.11公克、純質淨重194.11公克、驗餘淨重194.06公克,另3包合計淨重1.39公克、純質淨重0.36公克 、驗餘淨重1.37公克等情,有該實驗室104年11月25日調科 壹字第10423025140號鑑定書1件為證(見第9806號偵卷第213頁)。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79包經送往同上刑事警察局以 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進行鑑定,結果認為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總淨重約1061.5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34之毒品鑑定,取0.16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90%;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全部送鑑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經推估約為955.40公克等情,此有該局105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1050097593號鑑定 書1件可佐(見第9806號偵卷第211頁)。足見被告確實經查獲持有海洛因14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65.24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95.4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9包(驗前總純質淨重955.4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061.4公克)。 ②被告乙○○持有甲基安非他命79包,驗前總淨重約1061.56 公克,而以前揭被告乙○○一星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 之假設,則可計算出其所持有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可供其施用超過200個星期,期間約略4年。另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14包,驗前淨重合計195.5公克,又被告乙○○雖未明確供 出其施用海洛因之數量,但其既然稱其施用海洛因之數量較少,則取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估略值之一半,即一星期施用2.5公克計算,可得出其所持有海洛因之數量,可供其施用 達78個星期,期間約略1年半。從而,以被告乙○○所持有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若係完全供給施用,被告乙○○分別需要將近1年半、4年才能施用完畢,期間過長,顯然不合常理。 ③佐以被告乙○○本次遭查獲持有上開毒品之日期為104年6月17日,而被告旋於同年7月19日即有與張董之人接觸是否販 售毒品,甚至於同年7月25日販售海洛因予甲○○。從而, 被告乙○○於104年6月17日遭查獲持有毒品,相隔不過1個 月即重新購入大量毒品並接觸潛在買家、甚至實際販毒,益徵被告乙○○於本次查獲持有毒品亦是伺機販毒。 ④綜上所述,自被告乙○○持有毒品之數量,以及其被查獲後不久立即再次購入大量毒品並接觸潛在買家而伺機販毒,俱徵被告乙○○此次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亦是意圖販賣。 ㈣被告甲○○、丁○○自承其販賣海洛因可賺取自己施用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反面)。又被告乙○○雖否認犯行 ,而未能查得其獲利情形,惟衡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罪責甚重,況海洛因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給他人之可能。是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毒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證人甲○○證稱有以羊交易海洛因等語如前,是被告乙○○有收取對價元甚明。則被告乙○○與證人甲○○間之交易為有償行為,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綜上,被告三人各自上開販賣海洛因時,其等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基上所述,被告丁○○、甲○○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另被告乙○○、甲○○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核被告乙○○、丁○○、甲○○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㈡罪數: ⒈被告三人各次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販賣海洛因前意 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即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部分,不另論罪。至於被告乙○○雖係同時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意圖販賣持有之,惟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既然已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法條競合,則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獨立論以一罪,而不與販買第一級毒品犯行想像競合,以避免評價不足,附此敘明。 ⒊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次行為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就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次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管,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較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⒋被告三人所犯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乙○○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收受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4月,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19號判 決、最高法院以89年台上字第9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贓物罪部分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且與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於99 年7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1年5月1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3至354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 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外,皆應加重其刑。 ⒉被告甲○○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5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7頁反面),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外,皆應加重其刑。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丁○○就全部犯罪事實、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㈠⒉至⒌、㈡部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⒋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本案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5次,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交易金額均在1萬元以下,尚非鉅額,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上開刑度,自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外,被告乙○○部分、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㈠⒈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甲○○其餘犯行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被告丁○○部分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有高度成癮性,戒癮不易,其販賣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三人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海洛因,被告乙○○另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健康,守法觀念欠缺,均應予非難;以及被告三人各自販賣海洛因之次數、數量、價格;兼衡被告乙○○二次經查獲,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不少;再考量被告乙○○明知槍彈、槍管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無視法令,持有槍枝、槍管、子彈,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兼衡被告乙○○、甲○○均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354頁反面、 第298頁):被告丁○○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4案,嗣於103 年8月13日經分案偵查,之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更㈡字第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確定( 見本院卷第291頁),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 取教訓;惟念及被告丁○○全部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甲○○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乙○○則坦承一部份事實;以及被告乙○○、甲○○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惟其非唯否認本案犯行,更積極為不實陳述,是其犯後態度不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暨被告乙○○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過去從事大理石工人、離婚、現年17歲之子女由小孩之外婆照顧之生活狀況,被告甲○○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被告丁○○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美髮業、離婚、未成年子女現由孩子之父親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9頁反面)等一切情 狀,乃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經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三人經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再按於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38條以下沒收章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均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均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用,是以關於行為人販 賣或轉讓毒品所用之物,自應適用該規定沒收之。經查: ⒈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而持有之扣案海洛因14包、甲基安非他命79包,㈣所示犯行而持有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8包、㈤所示犯行而販賣剩餘之扣案海洛因10包,均係違禁物,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於各該犯行下沒收銷燬之(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又本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皆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卡為被告甲○○ 所有(見本院卷第271頁被告甲○○自述),係供其如犯罪 事實欄二各次犯行聯絡之用;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卡均為被告丁○○所有(見第83950號警卷第177頁、本院卷第272頁反面被告丁○○自述),分別供其如犯罪事實欄三㈤,或㈡至㈣、㈥所示犯行聯絡之用,業已認定如前。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乙○○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供聯絡之用,被告乙○○雖稱不記得該手機是否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71頁反面),惟觀諸譯文內容,證人甲○○詢問證人丁○○ 關於被告乙○○之聯絡方式,證人丁○○即告知上開門號,被告乙○○亦有使用該門號,足見該門號及搭配使用之手機均為被告乙○○所有之物。從而,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及 SIM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除犯罪事實欄一㈡⒋犯行迄今被告甲○○尚未取得剩餘之價金500元外,被告乙○○、丁○○、甲○○就其餘販毒犯行 已實際取得之對價小羊1隻或現金,雖均未扣案,惟分別係 被告三人各次販毒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沒收情形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⒋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試射之有殺傷力子彈16顆、槍管,均係被告乙○○持有之物,且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持有改造手槍 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具殺傷力之已試射子彈10顆,既經擊發完畢,已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失去子彈之功能,與扣案之不具殺傷力子彈10顆(含已試射),均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述明。 ⒌扣案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自小客車、車牌,雖為贓物,但均經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二次搜索,另有扣得現金、手機等物,業經被告乙○○、丁○○供稱均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270頁反面至第271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從而,以上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⒍末按「沒收」為獨立於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應併執行之,無庸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定刑,此觀諸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第51條已刪除原第9款沒收之規定,及修法理由甚明。是 就本案被告三人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逕適用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5條、第43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 │編號│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 ├──┼─────┼────────┼───────────────────────┤ │1 │犯罪事實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㈠ │第5條第1、2項之 │刑拾參年。扣案海洛因拾肆包(驗餘淨重共壹佰玖拾│ │ │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伍點肆參公克,含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柒拾玖包│ │ │ │一、二級毒品罪 │(驗餘淨重共壹仟零陸拾壹點肆公克,含包裝袋)均│ │ │ │ │沒收銷燬。 │ ├──┼─────┼────────┼───────────────────────┤ │2 │犯罪事實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 │㈡ │條例第8條第4項、│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 │第12條第4項、第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3條第4項之未經 │。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 │ │ │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五一四七號,含彈匣壹個)、子彈拾陸顆、槍管壹支│ │ │ │、子彈、槍砲主要│均沒收。 │ │ │ │組成零件罪 │ │ ├──┼─────┼────────┼───────────────────────┤ │3 │犯罪事實一│刑法第349條第1項│乙○○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㈢ │故買贓物罪 │ │ ├──┼─────┼────────┼───────────────────────┤ │4 │犯罪事實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㈣ │第5條第2項之意圖│刑柒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拾捌包(驗餘淨重共伍│ │ │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佰肆拾貳點玖陸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 │ │ │毒品罪 │ │ ├──┼─────┼────────┼───────────────────────┤ │5 │犯罪事實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 │ │㈤ │第4條第1項之販賣│月。扣案海洛因拾包(驗餘淨重共貳拾壹點陸公克,│ │ │ │第一級毒品罪 │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未扣案門號○九八九六三一│ │ │ │ │九九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小 │ │ │ │ │羊壹隻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追徵其價額。 │ ├──┼─────┼────────┼───────────────────────┤ │6 │犯罪事實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㈠⒈ │第4條第1項之販賣│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 │ │第一級毒品罪 │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7 │犯罪事實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㈠⒉ │第4條第1項之販賣│。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 │ │第一級毒品罪 │(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均追徵其價│ │ │ │ │額。 │ ├──┼─────┼────────┼───────────────────────┤ │8 │犯罪事實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㈠⒊ │第4條第1項之販賣│。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 │ │第一級毒品罪 │(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均追徵│ │ │ │ │其價額。 │ ├──┼─────┼────────┼───────────────────────┤ │9 │犯罪事實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㈠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 │ │第一級毒品罪 │(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均追徵其價│ │ │ │ │額。 │ ├──┼─────┼────────┼───────────────────────┤ │10 │犯罪事實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㈠⒌ │第4條第1項之販賣│。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 │ │第一級毒品罪 │(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均追徵其價│ │ │ │ │額。 │ ├──┼─────┼────────┼───────────────────────┤ │11 │犯罪事實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㈡⒈ │第8條第1項之轉讓│。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 │ │第一級毒品罪 │(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 │12 │犯罪事實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㈡⒉ │第8條第1項之轉讓│。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 │ │第一級毒品罪 │(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 │13 │犯罪事實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㈡⒊ │第8條第1項之轉讓│。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 │ │第一級毒品罪 │(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 │14 │犯罪事實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㈡⒋ │第8條第1項之轉讓│。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 │ │第一級毒品罪 │(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 │15 │犯罪事實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 │ │㈠ │第4條第1項之販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第一級毒品罪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 │16 │犯罪事實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 │ │㈡ │第4條第1項之販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第一級毒品罪 │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均追徵其價額。│ ├──┼─────┼────────┼───────────────────────┤ │17 │犯罪事實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丁○○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 │㈢ │第8條第1項之轉讓│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第一級毒品罪 │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 │18 │犯罪事實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丁○○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 │㈣ │第8條第1項之轉讓│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第一級毒品罪 │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 │19 │犯罪事實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丁○○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 │㈤ │第8條第1項之轉讓│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第一級毒品罪 │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 │20 │犯罪事實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丁○○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 │㈥ │第8條第1項之轉讓│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第一級毒品罪 │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