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四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334、4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四維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四維為奅鉺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從事人力派遣、資源回收及工程修繕、清理等業務。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工作,且其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亦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而得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事宜,竟基於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1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貨車,前往不詳地點之工地,以不詳之代價受託為不知情之某工地業主,載運清除拆卸裝潢所產出混雜有廢木材、廢木條、廢矽酸鈣板、木纖板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木及建築廢棄物。張四維將上開廢棄物運離現場後,嗣於104年9月11日晚間11時50分許至翌日即9月12日凌晨0時許,載往彰化縣芬園鄉大彰路轉楓竹路(即南枋寮路)下方約100多公 尺邊坡下空地(下稱第一現場)傾倒,適有附近居民莊水文駕車經過該處,目擊張四維站在後車斗丟棄上開廢棄物之身影,張四維察覺有人車靠近,旋上車迴轉離去,莊水文遂駕車迴轉尾隨在張四維自小貨車之後,隨後莊水文見張四維在139縣道24.5公里附近(下稱第二現場)停車,即下車質問張 四維第一現場傾倒廢棄物之事,張四維否認,莊水文旋報警處理並通知第一現場之地主粘金財、粘金國到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其餘被告張四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四維固坦認確係奅鉺企業社之負責人,該公司以人力派遣、資源回收及工程修繕、清理為業,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於104年9月11日某時,有載運清除拆卸裝潢所產出混雜有廢木材、廢木條、木纖板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木及建築廢棄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我於104年9月11日晚間11時50分許至翌日即9月12日凌晨0時許,駕駛載有建築廢棄物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是要載 女友林俐君去彰化縣芬園鄉吃牛排,途經第二現場時停車,是因為看夜景乙事與女友林俐君在車內吵架,我沒有將載運之建築廢棄物丟棄於第一現場,且我自小貨車上所載運之廢棄物與第一現場的廢矽酸鈣板等建築廢棄物並不相同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張四維係奅鉺企業社之負責人,該公司及其本人並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30頁反面),復有彰化縣政府105年5月6日府建商字第1050817472號函、被告提出名片等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偵334卷第58頁)。被告 於104年9月11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受託為工地載運清除拆卸裝潢所產出混雜有廢木材、木纖板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木及建築廢棄物,於翌日即同年9月12日凌晨0時許,駕駛上開載運建築廢棄物之自小貨車,於第二現場停車,隨後遇莊水文停車質問傾倒廢棄物之事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他2378卷第25頁至反面,偵334卷第 55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26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者莊水文於本院審理中及偵查中、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簡言叡於本院審理中、曾委託被告清理廢棄物業者高振裕、第一現場土地所有人粘金國、彰化縣政府環保局承辦人林俊隆於偵查中證述之主要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81頁反面、91頁至反面,偵334卷第12頁反面、53、94頁,他2378 卷第26頁),復有證人莊水文於第二現場拍攝照片及被告自小貨車載運建築廢棄物照片(見他2378卷第24、28、29頁,偵334卷第77、78頁,偵4054卷第33至35頁)、彰化縣環境 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04年9月12日及104年10月12日 )、估價單(見偵4054卷第28、98至106頁)等在卷可參, 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04年9月11日晚間11時50分許至翌日即9月12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清除拆卸裝 潢所產出混雜有廢木材、廢木條、廢矽酸鈣板、木纖板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木及建築廢棄物至第一現場傾倒等情,業據證人莊水文於偵查中證稱:我駕駛小客車行經楓竹路往東方向,經過案發地點(即第一現場)前的彎道,遠遠看到一個人影站在小貨車的後車斗,由車上拋物品至路邊的斜坡,我警覺有人倒廢棄物,就慢慢駕車靠近,對方發覺有車靠近,就立刻從車斗跳下坐上駕駛座,迴轉往西方向離開,我也立刻迴轉尾隨在該小貨車後面,小貨車開到第二現場停車,我遂將車停在小貨車後方,下車質問被告為何偷倒廢棄物,同時我也報警並聯繫第一現場地主粘金國到場等語(見偵334卷第53頁至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4年9 月11日晚上11時50分許,我開車回家經過第一現場時,看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在第一現場,因為第一現場 很暗,我只看到一個人影站在小貨車上面,從車斗上將白色的東西一直往路旁丟下去,我沒去驚擾他,但被告看到有車燈接近,很快的從車斗上跳下來,駕駛小貨車迴轉離開,我就立刻跟著迴車,尾隨被告的小貨車到第二現場停車,並下車質問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反面),審酌證人莊水文前後所述均一致,且對於被告站在自小貨車車斗棄置上開建築廢棄物於第一現場,嗣迴車駛往第二現場質問之細節及過程之描述歷歷,若非親眼目睹,實難自行憑空杜撰,復有證人莊水文於第二現場拍攝被告自小貨車載運建築廢棄物照片、第一現場建築廢棄物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334 卷第68至78頁)。再第一現場周邊偏僻無路燈,夜間黑暗,且山谷非淺,若無證人莊水文帶領,站在楓竹路上,完全無法發現第一現場山谷下方有遭人傾倒混雜有廢木材、廢矽酸鈣板、木纖板等建築廢棄物等情,業據證人林俊隆、簡言叡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6至反面、80頁反面至81頁、89頁),此情並與大彰路往楓竹路方向及第一現場周邊照片12張相符(見本院卷第36至41頁),在在顯示,證人莊水文上開證述親眼目睹被告站在自小貨車車斗上,將自小客車上載運之廢矽酸鈣板等建築廢棄物棄置於第一現場之情節,應可採信。甚且被告亦自承:案發前與證人莊水文、粘金國及粘金財均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則證人莊水文自無需甘冒遭以偽證罪處罰之風險,特意構陷被告,且證人莊水文之證述與卷存之證據相符,準此益徵證人莊水文前開證詞之可信性。此外,證人莊水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報警查獲被告後,比對被告自小貨車上載運之建築廢棄物外觀、材質及形狀,均與第一現場遭人傾倒之建築廢棄物相同,且當天被告自小貨車車斗堆疊之廢棄物已缺一角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核與證人林俊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自小貨車上廢棄物,從形狀、外觀及顏色觀察,與第一現場遭人丟棄之建築廢棄物一樣,且被告自小貨車車斗邊邊已缺掉一塊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反面)相符,則第一現場之廢矽酸鈣板等建築廢棄物,係被告從自小貨車上所棄置,至為灼然;此復有被告自小貨車車斗載物缺角照片可佐(見偵4054卷第33、34頁)。足認被告確有載運廢木材、廢木條、廢矽酸鈣板、木纖板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木及建築廢棄物至第一現場傾倒之行為甚明。 ㈢至被告辯稱:第一現場遭人棄置之廢棄物與我自小貨車載運清除之建築廢棄物並不同,且案發時我手受傷根本無法自己搬運丟棄廢木材如此沈重的廢棄物云云。然證人莊水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事水電建築業多年,第一現場遭人棄置之廢棄物與被告自小貨車上載運之廢棄物一模一樣,比對第一現場遭丟棄的廢棄物照片(見偵334卷第68頁),包含多 種類矽酸鈣板,有厚的、薄的、中間有隔音泡棉的矽酸鈣板,此與被告自小貨車上載運之多種建築廢棄物照片(見偵4054卷第33、34頁)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證人林俊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一現場遭人棄置之廢棄物,是含有矽酸鈣板、木纖板等廢棄建材,從材質及外觀形狀、長度、白色等觀察,均與被告車上載運的東西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證人簡言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一現場遭棄置的物品,與當天被告自小貨車上載運的物品,從形狀大小等觀察是一樣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是根據證人莊水文、林俊隆與簡言叡上開證述可知,第一現場遭人棄置之廢棄物與被告車上載運之廢棄物,顏色、材質及形狀等均相同。甚且證人簡言叡自第一現場撿拾扣案之廢矽酸鈣板二塊,均屬裝潢後所拆卸下來之建築廢棄物,其中一塊兩面為白色矽酸鈣板,兩面矽酸鈣板中間鋪設防火類泡棉,矽酸鈣板一側有長條斷裂,泡棉露出,側邊木條有鐵釘突出;另一小塊矽酸鈣板薄,白色不規則狀,其中一面有一段咖啡色塗料(疑似踢腳板處),四周有裝潢用之固定鋼釘露出等情,有本院105年12月8日審理程序勘驗筆錄、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113至120頁),以此扣案之廢矽酸鈣板二塊,比對被告自小貨車上載運之廢棄物,可見被告車上載運之廢棄物亦含有兩面矽酸鈣板中間鋪設防火類泡棉類型(見偵4045卷第33頁編號2照片),以及不規則 白色薄矽酸鈣板(其中一面亦有咖啡色塗料)之類型(見偵4045卷第34頁編號3、4照片),足認證人莊水文、林俊隆及簡言叡上開所述,並非全然無憑,應可採信,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至被告辯稱:手受傷無法獨自搬運丟棄廢棄物,可提出診斷證明書云云,然被告手受傷後,係於104年4月24日接受手術移除骨外固定器,醫囑建議3個 月內不宜負重工作及劇烈運動等情,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頁),而本案發生時間係104年9月11日至同年9月12日間,已超過醫囑建議休養不宜負重之3個月期間,故上開診斷證明書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㈣本案從被告自承未領有清除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及本案其貨車內之廢棄物係他人委託載運(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等情,復有上述證人之證言、蒐證照片與扣案物等證據足資補強,是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向主管機關請領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建築廢棄物之清除,竟利用夜間任意棄置於私人土地之方式清除建築廢棄物,對國民生活環境造成危害,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未見悔意,態度非佳,殊值非難;惟慮及被告係清除棄置廢矽酸鈣板等建築廢棄物,且數量非鉅,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復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財產上利益」立法理由認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查被告自承:第一現場棄置混雜有廢木材、廢木條、廢矽酸鈣板、木纖板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木及建築廢棄物,倘若要清理需花費新臺幣(下同)3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準此,被告將上開廢棄物棄置第一現場相當於減省3500元之費用,因此受有此財產上利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4項規定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