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3號106年度訴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春音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榮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201、10670號,105年度偵字第398、1247、2851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7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至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各編號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罪刑及沒收欄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乙○○犯附表一編號3至4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3至4及附表二編號1各編號罪刑及沒收欄之刑,並分別諭 知如附表一編號3至4及附表二編號1各編號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甲○○、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0年11月1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2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而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6月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1案);又因強盜件,於94年5月10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 ,上訴後於94年6月27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第2案)。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於96年8月20日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就第1案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83號裁定分別減 為有期徒刑7月、5月後,與不應減刑之第2案合併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0年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年11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甲○○及乙○○竟不知悔改,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乃甲○○、乙○○均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㈠甲○○與游宗富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甲○○先透過游宗富與購毒者謝明憲聯絡,謝明憲將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告知游宗富後,游宗富即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甲○○使用之0000000000聯絡,由游宗富將謝明憲要向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洛因之情以「台中董仔要找你」為暗語告知甲○○後,即由甲○○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明憲,共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 ㈡甲○○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甲○○先透過乙○○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購毒者蔡篤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由蔡篤龍將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告知乙○○後,即由乙○○將上情告知甲○○,旋由甲○○於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篤龍,共得款20,000元。 ㈢甲○○基於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麗雪及黃文昌等人,共得款8,000元 。 三、甲○○及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乃甲○○及乙○○均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甲○○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甲○○先透過乙○○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購毒者蔡篤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由蔡篤龍將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告知乙○○後,即由乙○○將上情告知甲○○,旋由甲○○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 篤龍,得款10,000元。 ㈡甲○○基於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育賢及張秉軒等人,共得款14,000元。 四、甲○○除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且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各別轉讓海洛因或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先後為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係在未受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情況下所為,核與下述證人供述大致相符,足認該等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 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證人陳麗雪賢及張秉軒分別所為附表一編 號5-1、6-1,及附表二編號4-1之通聯譯文,係警方依本院 核發104年聲監字第921號通訊監察書,自104年7月24日至8 月22日監聽被告甲○○使用上揭門號之手機,再根據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有本院核發104年聲監字第921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憑(彰化縣警察局104年彰警分偵字第1040048013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被告二人及其等選任辯護 人對於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並同意有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三、附表一編號1-1及1-2通聯紀錄,係警方依本院核發104年聲 監字第476號通訊監察書,自104年4月17日至5月16日監聽游宗富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通話所得(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附表一編號1-3、1-4及附表二 編號1-1通聯紀錄,係警方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04年聲監字第1518號通訊監察書、104年聲監字第1981號通訊監察 書,自104年6月10日至7月9日監聽蔡篤龍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及自104年7月29日至8月27日監聽蔡篤龍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通話所得(中市警刑八字第1050015055 號卷第70頁至71頁)。附表二編號2-1、3-1通聯紀錄係警方監聽廖育賢之0000000000號通話所得(彰警分偵字第1040048013號卷第19頁反面至21頁正面),均係警方依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得到之通訊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關犯罪事實欄二 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 (一)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2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謝明憲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偵查筆錄見104年度偵字第9201號卷 第127頁正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3號卷第59頁、第95頁正反面、第338頁反面至339頁正 面),核與證人謝明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4 年5月5日下午4時4分4秒,由0000000000撥入0000000000 是我要購買毒品,有交易成功,我跟阿音交易購買5,000 元海洛因毒品(同上偵卷第46頁至47頁)。... .上揭通 聯是我聯絡甲○○要向他購買海洛因,我知道甲○○的住處怎麼去,是在花壇與大村的交界,但我不知道地址,這次是甲○○下來與我交易的,並沒有人陪同他下來,這次我向他買海洛因5,000元,當天晚上見面時完成交易,下 午聯絡不上,他人在外地,在晚上才交易的。104年5月7 日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門號通聯,是我向他們買海洛因,是對方(即甲○○)叫我過去,但甲○○從來不曾一早就叫我過去買海洛因,這次是游宗富過來與我完成交易的,我向他買5,000元海洛因(104年度偵字第10670號卷 第76頁正反面)。....我的綽號『台中董仔』,我買毒品會找游宗富是因我不知道甲○○的電話,所以才拜託游宗富幫我聯絡甲○○,我要買毒品的方式就是打0000000000這支電話,我不知道甲○○與游宗富的關係,附表一編號1至2之買毒方式都一樣,我本身認識甲○○,只是不知道他的電話,我知道甲○○有毒品可以賣,我透過朋友介紹,知道要買毒品就要打0000000000,我們最後是約在山腳路65之1號交易,朋友帶我去買過,....錢我交給交付毒 品給我的人,第一次的5,000元我沒有欠錢,是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104年5月7日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 聯,我可以確認是游宗富過來與我完成5,000元海洛因交 易,游宗富拿海洛因給我,我錢交給游宗富(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443號卷第228頁反面至231頁正面)」等語,互 核一致,此外,並有附表一編號1-1、2-1通聯紀錄附卷足稽(104年度偵字第9201號卷第82頁正反面),故被告甲 ○○於附表一編號1至2時地,各販賣5,000元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給證人謝明憲,其交易方式,係證人謝明憲透過游宗富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後,由被告甲○○親自販賣海洛因給證人謝明憲,或由游宗富出面與證人謝明憲完成海洛因交易,且每次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即堪認定。 (二)參以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供稱「如果證人謝明憲跟我買海洛因,先經過游宗富打電話告訴我,游宗富會說『台中董仔在找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3號卷第342頁反 面)」等語;且證人游宗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於104年3月至6月有用過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是被告甲○○的電話,104年5月5日下午4時4分由0000000000撥入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1時地),接聽的 人是羅小雅,我是要羅小雅跟被告甲○○說台中董仔要找他,....104年5月7日上午8時5分由0000000000撥入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2時地),是我打電話給甲○○說『台中董仔要找你』,接聽電話的是我,是要跟我買毒品,....甲○○是我的毒品上游(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40042877號警卷第19頁正面、22頁正面、24頁正面),....0000000000是我的電話,而0000000000則是甲○○的電話,....『台中董仔』是謝明憲,....104 年5月5日下午4時4分至晚上9時40分,是我與甲○○的通 聯,104年5月7日通聯是我與甲○○的對話,是約證人謝 明憲在中彰萊爾富見面(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3號卷第231頁反面至232頁反面)」等語。益徵,證人謝明憲要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須透過證人游宗富以電話將「台中董仔要找你」之暗語,告知被告甲○○後,證人謝明憲始可自被告甲○○處購得海洛因。果爾,證人謝明憲透過游宗富使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即有確定買賣雙方見面時間及交易地點之作用,若無游宗富與購毒者即證人謝明憲先接觸,再經游宗富將購毒者即證人謝明憲要購毒之訊息以電話暗語通知被告甲○○,被告甲○○及證人謝明憲即不可能在特定地點見面完成毒品交易,而屬被告甲○○完成販賣海洛因給證人謝明憲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再者,毒品買賣為免遭偵查機關查獲,若非買賣雙方早存有信賴關係,彼此知悉一方有毒品需求,另一方有毒品來源,賣方根本不可能亂接無信賴關係存在之買家電話,雙方亦盡可能在通聯中使用僅彼此聽得懂之隱諱語詞談論買賣事宜。茲被告甲○○為附表一編號1至2販賣海洛因給證人謝明憲前,證人游宗富須將「台中董仔要找你」之情,告知被告甲○○,足徵,證人游宗富與被告甲○○在電話中係以語意隱諱難懂之用詞,作為交易之暗語,與販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或用僅彼此聽得懂之暗語,或根本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不於電話中明講買賣毒品實情,尚屬相符,故證人游宗富為附表一編號1至2撥打電話行為時,已知被告甲○○係要販賣海洛因給證人謝明憲,當可認定。況證人謝明憲與被告甲○○及游宗富間並無宿怨,其在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述「我買毒品會找游宗富,是因我不知道被告甲○○的電話,所以才拜託游宗富幫我聯絡被告甲○○」等語,已如前述,若非證人游宗富於附表一編號1至2時地,穿梭於被告甲○○及證人謝明憲中間,傳遞毒品交易時間及地點等重要事項,被告甲○○根本無從與證人謝明憲約定地點碰面買賣。故證人游宗富就附表一編號1所 示部分,既知被告甲○○係與證人謝明憲為海洛因之交易,仍代為撥打電話,轉知毒品交易時間及地點等毒品交易行為,另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已知被告甲○○在販賣毒 品給證人謝明憲,竟負責將海洛因交付給證人謝明憲,並收取價金,所參與者均屬販賣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甲○○與證人游宗富就附表一編號1至2販毒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準此,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謂「謝明憲向我買海洛因時,游宗富不會電話告知我,也不會跟我說約在那裡見面(本院卷第343頁 反面)」云云,及證人游宗富所謂「附表一編號2不是我 去交易,....附表一編號1時地,不知道董仔找甲○○做 什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3號卷第232頁反面至233頁反面)」云云,不外迴護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二 ㈡即附表一編號3至4部分: (一)上開附表一編號3至4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蔡篤龍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105年度偵字第11042號卷第40頁反面)、檢察官偵查中(同上偵卷第94頁正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5號卷第59頁反面至61頁反面、第62頁正面、第204頁反 面至206頁正面),核與被告乙○○於警詢(台中市政府 警察局中市警刑八字第1050015055號卷第6頁正反面)、 檢察官偵查中(104年度偵字第11042號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正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5號卷第90頁正面至91頁反面、204頁反面至205頁反面)所自白情形相符,復與證人蔡篤龍於警詢(同前警卷第31頁至32頁)、檢察官偵查中(同前偵卷第67頁至68頁)證述情節,大致吻合,另有附表一編號3-1、4-1通聯紀錄附卷足稽(同前偵卷第48頁正面、第49頁正面),故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3至4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蔡篤龍,其交易方式,係證人蔡篤龍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後,由被告乙○○聯絡被告甲○○,由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3至4時地,親自與證人蔡篤龍就交易標的及價額達成合意完成海洛因交易之情,即堪認定。 (二)雖指定辯護人謂「被告乙○○單純替被告甲○○接聽電話,屬幫助犯」等詞,為被告乙○○辯護,惟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因我販賣毒品,怕警方監聽,所以用人頭電話(彰警分偵字第1040048013號卷第1頁反面 ),....我跟乙○○的默契,係由乙○○出面跟買毒的人電話聯絡,再由乙○○跟我說朋友找我,我再出面跟買毒的人見面聯絡,由我親自販賣毒品給買毒的人,附表一編號3之交易地點在乙○○家外面,....乙○○跟我說蔡篤 龍要跟你買東西,乙○○這樣跟我講,我跟乙○○的默契就知道蔡篤龍要跟我買海洛因,要如何買賣海洛因就由我跟蔡篤龍親自談,乙○○就在旁邊聽。....我跟蔡篤龍成交後,我就提供一些海洛因給乙○○,做為乙○○替我聯絡蔡篤龍之報酬。....附表一編號4時間,我剛好在乙○ ○家,乙○○與蔡篤龍電話聯絡後,乙○○告訴我蔡篤龍要過來向我買海洛因,蔡篤龍到達乙○○家時,現場就我、乙○○及蔡篤龍在,當時蔡篤龍以積欠20,000元方式向我買海洛因,....我與蔡篤龍交易完成後,我為了報答乙○○幫我接聽蔡篤龍要向我購買海洛因的電話,就提供海洛因給乙○○施用(106年度訴字第165號卷第60頁至63頁)」等語,核與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0000000000是我使用的門號,....我曾受蔡篤龍託付,幫忙聯絡甲○○至我住處(彰化縣○○鄉○○村○○路○段0巷00號),在我家門前空地販賣毒品予 蔡篤龍。我共受蔡篤龍拜託聯絡甲○○前來我住處交易毒品2-3次海洛因毒品,我不知道他們交易的價金及毒品數 量。我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阿龍(即蔡篤龍)』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所為附表一編號3-1、4-1通聯紀錄,是綽號『阿龍(即蔡篤龍)』打電話給我,要請我幫他找綽號『兄仔(即甲○○)』要拿海洛因毒品。是綽號『阿龍(即蔡篤龍)』打電話給我,要我幫他聯絡綽號『兄仔(即甲○○)』,之後我會打電話給綽號『兄仔(即甲○○)』,叫他來我住處外面空地,然後他們自己在空地交易毒品海洛因,....我所以幫蔡篤龍聯絡甲○○至我住處外空地交易毒品,是因為綽號『兄仔(即甲○○)』」不想讓人知道他的電話,所以要找綽號『兄仔(即甲○○)』,要透過我聯絡(中市警刑八字第1050015055號卷第5 頁反面至6頁反面)。....甲○○不想讓人知道他的電話 號碼,蔡篤龍就打電話給我,由我去聯絡,....附表一編號3至4甲○○與蔡篤龍交易毒品,我都有向被告甲○○討毒品海洛因來施用(105年度偵字第11042號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正面)。....蔡篤龍跟我通聯目的,是蔡篤龍要跟甲○○購買毒品,甲○○不想讓人知道行蹤,所以甲○○告訴我如果有人要向甲○○買毒品的話,就由我用我的電話跟購毒者電話聯絡,....我有跟蔡篤龍說如果要向甲○○買毒品,蔡篤龍就要打電話跟我聯絡,通話內容不要講毒品種類、數量、金額,要等蔡篤龍跟甲○○見面時,由蔡篤龍跟甲○○當面談,我知道蔡篤龍跟我電話聯絡,就是要我將蔡篤龍要來跟甲○○進行毒品買賣之情,傳達給甲○○,然後我再告知甲○○,每次以上揭方式進行毒品交易,我都在場目擊,上揭方式進行毒品交易,我得到甲○○免費提供海洛因給我施用的好處(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165號卷第90頁正面至91頁正面)」等語,及證人王定 宏於警詢稱「0000000000是蔡篤龍門號,0000000000是綽號『阿濃(即乙○○)』門號,附表一編號3-1、4-1通聯紀錄,是蔡篤龍過去要向『阿濃(即乙○○)』購買毒品,因為我都跟蔡篤龍同車,有聽到他講電話,蔡篤龍打電話給『阿濃(即乙○○)』,『阿濃(即乙○○)』再打電話給綽號『兄仔(即甲○○)』過來交易毒品,該等毒品交易都在彰化縣○○鄉○○路0段0巷00號『阿濃(即乙○○)』住處(中市刑八字第1050015055號卷第60頁正面)」等語,互核一致。足徵,被告甲○○之販毒模式,乃係被告甲○○不跟購毒者蔡篤龍電話通聯,而由被告乙○○與購毒者蔡篤龍電話通聯,但通話中不講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僅藉被告乙○○與購毒者蔡篤龍電話通聯約定購毒地點及見面時間後,再由被告甲○○攜帶毒品至場,由被告甲○○與證人蔡篤龍就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合意購買後,始由被告甲○○販賣給購毒者蔡篤龍,販毒時僅被告甲○○及乙○○與購毒者蔡篤龍在場,嗣被告甲○○再無償提供毒品給被告乙○○作為報酬。果爾,被告乙○○在被告甲○○此種販毒模式中,即具有確定買賣雙方見面時間及交易地點之作用,若無被告乙○○與購毒者即證人蔡篤龍先電話接觸,再經被告乙○○將購毒者即證人蔡篤龍要購毒之訊息通知被告甲○○,被告甲○○及證人蔡篤龍即不可能在特定地點見面完成毒品交易,而屬被告甲○○完成販賣海洛因給證人蔡篤龍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乙○○所參與者均屬販賣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甲○○與被告乙○○就附表編號3至4販毒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準此,指定辯護人謂被告乙○○僅係幫助犯,尚非可採。 三、有關犯罪事實欄二 ㈢即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5至7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陳麗雪及黃文昌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104年度 偵字第9201號卷第37頁正反面、16頁反面至17頁正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3號卷第59頁正面、95頁反面至96頁正面、339頁正面), 核與證人陳麗雪及黃文昌於警詢(彰警分偵字第1040048013號卷第48頁正面至49頁正面、104年度偵字第9201號卷 第53頁)、檢察官偵查中(104年度他字第1972卷第55頁 、104年度偵字第9201號卷第20頁)證述情節,大致吻合 ,另有附表一編號5-1、6-1通聯譯文附卷足稽,故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5至7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陳麗雪及黃文昌之情,殊堪認定。 (二)雖證人陳麗雪稱「附表一編號5至6之各次買賣價格均為10,000元,以一手交錢一手交易毒品方式為之(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8頁至49頁)」云云,然被告甲○○在本院準備程序係供稱「上揭2次交易,各次價格雖均為10,000元,但我每次僅各收到1,000元(本院105年度訴字 第443號卷第96頁正面)」等語,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 附表一編號5至6交易,被告甲○○實際上每次僅收到1,000元,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甲○○認定依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有關犯罪事實欄三 ㈠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 (一)附表二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蔡篤龍之犯 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105年度偵字第11042號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檢察官偵查中(同上偵卷第94頁正面至95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5號卷第61頁正反面、第205頁正面),核 與被告乙○○於警詢(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刑八字第1050015055號卷第6頁反面)、檢察官偵查中(104年度偵字第11042號卷第78頁正面至79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5號卷第90頁正面至91頁反面、205頁正面)自白情形相符,復與證人蔡篤龍於警詢( 同前警卷第31頁至32頁)、檢察官偵查中(同前偵卷第67頁至68頁)證述情節,大致吻合,另有附表二編號1-1通 聯紀錄附卷足稽(同前偵卷第48頁至49頁),故被告甲○○及乙○○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殊堪認定。 (二)雖指定辯護人謂「被告乙○○單純替被告接聽電話,屬幫助犯」等詞,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甲○○於104年住在我彰化縣○○鄉○○路0段0巷00號處,甲○○當時告訴我『如果蔡篤龍要向甲○○ 買毒品,蔡篤龍就就要打電話跟我聯絡』,甲○○不想讓人知道行蹤,應該是怕電話被監聽,蔡篤龍跟我電話聯絡時,我就知道要我將蔡篤龍要跟甲○○見面買毒品之情轉達給甲○○,每次蔡篤龍與甲○○買賣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我都在場,我以上揭方式,替甲○○電話聯絡,甲○○會提供免費海洛因供我施用(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165號卷第90頁至91頁)」等語,核與證人蔡篤龍於檢 察官偵查中稱「104年6月28日通聯這次,我只有拿甲基安非他命,金額約10,000元,....我記得有一次是乙○○拿給我的,就是6月29日拿安非他命這次(即附表二編號1時地),我去的時候乙○○在現場等我,沒有看到甲○○,我拿了就走(105年度偵字第11042號卷第68頁正面)」等語,且被告甲○○在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6月29日這次 我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乙○○,....因為這次之前,蔡篤龍有問我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那時我住在乙○○家裡,乙○○在他家告訴我他朋友蔡篤龍要過來買10,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先把10,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乙○○,我就叫乙○○直接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蔡篤龍,並向蔡篤龍收10,000元,我就出去,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是由乙○○與蔡篤龍進行,後來乙○○有把10,000元交給我(本院106年度訴字地65號卷第61頁正反面)」等語,大致符合 ,故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除接聽電話外,復親自參與販賣構成要件行為之實現,為共同正犯無訛,故所謂被告乙○○係幫助犯之辯詞,尚非可採。 五、有關犯罪事實欄三 ㈡即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 (一)附表二編號2至4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廖育賢及張秉軒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至12頁、第5頁正面)、檢察官 偵查中(104年度偵字第9201號卷第37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10670號卷第70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9201號卷第126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3號卷第59頁正面、96頁正面至97頁正面、33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廖育賢及張秉軒於警詢(彰警分偵字第1040048013號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正面、20頁反面至21頁反面、彰警分偵字第1050002158號卷第14頁反面)及檢察官偵查中(104年度他字第1972卷第65頁正反面、104頁正面)證述之情節,大致吻合,另有附表二編號2-1、3-1、4-1通聯紀錄附卷足稽,故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2至4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廖育賢及 張秉軒之情,殊堪認定。 (二)綜上,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有關犯罪事實欄四即附表三編號1至8部分: (一)附表三編號1至8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有關轉讓給乙○○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11042號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正面;有關轉讓給蘇俊國部分,見104年度偵字第9201 號卷第78頁;有關轉讓給羅小雅及薛芝玲部分,見彰警分偵字第1050010566號卷第3頁正面)、檢察官偵查中(有 關轉讓給乙○○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11042號卷第95頁;有關轉讓給蘇俊國部分,見104年度偵字第9201號卷第126頁反面;有關轉讓給李嘉峰部分,見104年度偵字第9201號卷第126頁反面;有關轉讓給羅小雅及薛芝玲部分,見104年度偵字第9201號卷第114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有關轉讓給乙○○部分,見106年度訴 字第165號卷第59頁反面、第205頁反面至206頁正面;有 關轉讓給蘇俊國部分,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3號卷第59頁反面、339頁反面;有關轉讓給李嘉峰部分,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3號卷第60頁正面、340頁正面;有關轉讓給羅小雅及薛芝玲部分,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3號卷第60頁反面至62頁正面、34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乙○○、 蘇俊國、李嘉峰、羅小雅及薛芝玲警詢(證人乙○○警詢筆錄,見中市警刑八字第1050015055號卷第6頁反面至7頁反面;證人蘇俊國警詢筆錄,見104年度偵字第10670號卷第48頁反面;證人李嘉峰警詢筆錄,見彰警分偵字第1040048013號卷第28頁反面;證人羅小雅及薛芝玲警詢筆錄,分別見彰警分偵字第1050010566號卷第6頁反面及第11頁 正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證人乙○○偵查筆錄,見104年度偵字第11042號卷第79頁正反面;證人蘇俊國偵查筆錄,見104年度偵字第10670號卷第54頁正面;證人李嘉峰偵查筆錄,見104年度他字第1972號卷第76頁正面;證人 羅小雅及薛芝玲偵查筆錄,分別見104年度他字第2201號 卷第33頁反面、104年度他字第2203號卷第37頁反面至38 頁正面),大致符合,故被告甲○○於附表三編號1至8時地,分別轉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殊堪認定。 (二)綜上,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甲○○認定依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七、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與附表一至二之購買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者並無任何特殊情誼,既甘冒重罪之刑責風險,於接獲購毒者購毒之訊息電話,嗣即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附表一至二所示購毒者,並取得對價,若非有利可圖,被告甲○○實不可能甘冒重罪風險為附表一至二販賣行為,在在證明,被告甲○○就附表一至二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有營利意圖。次查,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3至4、附表二編號1之時地,替被告甲○○與購毒者蔡篤龍為電話聯 繫,嗣被告甲○○親自販賣第一毒品海洛因,並委託被告乙○○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購毒者蔡篤龍後,向蔡篤龍收取款項,被告乙○○即可自被告甲○○處無償取得海洛因施用,被告乙○○亦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不法利益,被告乙○○有營利意圖,由此可見。 八、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嗣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先後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禁藥管理,嗣 於79年10月9日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即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 藥品)。嗣於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 ,雖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被告甲○○行為時有效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斯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所定之法定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為重。嗣被告甲○○行為後之104年12月2日新修正公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 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 行為人,故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茲修 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修正時間,晚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規定修正時間,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為後法,且修 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 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 較諸修正前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修正前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修正 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甲○○於附 表三編號6至8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證明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該等受轉讓人均為成年人,故核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6至8有關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7各次所為,均係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各次所為,均係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5各次所為,則均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6所為,則係一行為分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7所為,則係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三編號8所為,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甲○○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雖認被告甲○○於附表三編號6所為,僅無償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李嘉峰。並認被告甲○○於附表三編號8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 證人羅小雅,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惟查: ①證人李嘉峰於警詢證稱「『(警問:你有無與甲○○以何種方式進行毒品交易?毒品交易有無使用代號?)我沒有向他購買毒品,他也沒有賣給我,都是我向他索取後,他就會無償提供給我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警問:承上甲○○無償提供給你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幾次?交易何種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錢為何?)大約3 次左右,....第3次大約在104年9月15日左右在我住處彰 化縣○○鄉○○巷000號無償提供給我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塑膠鏟管1管(即附表三編號6時地)。』(彰警分偵字第1040048013號卷第28頁反面)」等語,足徵,被告甲○○於附表三編號6時地,係同時同地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給 證人李嘉峰,非如檢察官所指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衡以證人李嘉峰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上揭警詢內容並無警察威逼下陳述之情,是我向被告甲○○要毒品,被告甲○○給我的(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3號卷第226頁反面)」等語 ,佐以本院告知「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效力及於無償轉讓海洛因犯行」之情,被告甲○○仍承認「附表三編號6所為 ,係同時地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3號卷第340頁)」等情,益徵,檢察官漏未就具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轉讓海洛因犯行一併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②證人羅小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係稱「『(問:妳施用之毒品來源為何?)一、二級毒品都是甲○○無償提供的。』、『(問:妳何時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最後一次於何時?何地?如何施用?)104年6月初開始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最後一次是104年9月24日22時左右在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205室),我是將海洛因毒品 摻入香菸內,後點燃香菸吸食。』、『(問:妳何時開始施用第2級毒品?最後1次於何時?何地?如何施用?)103年11月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是104年9月25日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205室)。』。....『(問:有無施用海洛因?)有。最 近一次是104年9月24日晚上10時,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2樓205室,摻入香菸吸食。』、『(問:有無施用安非他命?)有,最近一次是104年9月25日凌晨0時, 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2樓205室,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問:你剛所說施用海洛因何來?)是甲○○給我的,時間地點就是我施用的時候,甲○○當時在施用海洛因香菸拿給我,我抽幾口有再還給甲○○。』、『(問:你在拿過來時是否知道是海洛因香菸?)知道。我有看到甲○○將海洛因放上去。』、『(問:甲○○把海洛因香菸給你之前,你是否有跟他說你想要用海洛因?)沒有。』、『(問:你剛說施用的安非他命何來?)是甲○○給我的,時間地點就是我施用的時候,甲○○當時在施用安非他命,他用一用放在桌上,我就直接拿去施用,就抽幾口,我沒有抽完,還剩一些給他抽。』、『(問:你拿去抽之前有無跟甲○○講?)沒有。』、『(問:甲○○有無看到你拿去抽?答:)有。』、『(問:他有無 阻止你?)沒有。』」等語,足徵,被告甲○○係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2樓205室,先於104年9月24日晚上10時轉讓海洛因給證人羅小雅,嗣於9月25日0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羅小雅,故起訴書泛稱「104年9月間某日」,即非妥當。茲公訴檢察官在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起訴事實為「甲○○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2樓205室,先於104年9月24日轉讓海洛因給羅小雅,嗣於9月25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羅小雅(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3 號卷第320頁反面)」等語,且被告甲○○對上揭檢察官 當庭補充之犯罪事實,亦當庭認罪(同上本院卷第340頁 ),故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7所為係數罪關係,起訴 書認係想像競合犯,即有誤解。 (三)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3至4所為,係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 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2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與游宗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甲○○及乙○○就附表一編號3至4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及附表二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亦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為上開犯行,及被告乙○○所為各該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二人有犯罪事實欄論所述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 ,其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各予加重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第5522號、第487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就附表一至二之販賣罪、附表三編號1 至7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業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為附表三編號7至8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 處罪刑,既無違誤,而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從割裂而另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餘地(同旨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被告甲○○及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法 定減刑事由,依該法定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本刑為死刑部分減輕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刑法第60條規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茲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極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二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其 法定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15年。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有謝明憲、蔡篤龍、陳麗雪及黃文昌,次數共7次總價值雖為76,000元,惟實際僅得款38,000元;而被 告乙○○共同販賣對像僅蔡篤龍1人共2次,所交易之毒品總價值僅40,000元,惟僅獲得施用海洛因之不法利益,金額並不多,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顯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顯非向大批藥腳兜售毒品之大、中盤毒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準此,依被告二人之情節,果毫無例外應一概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減刑事由後之最低度自由刑,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即有情輕法重情事,此部分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故本院認縱科以法定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爰就被告甲○○所犯附表一各次犯行,及被告乙○○所為附表一編號3至4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酌減其刑。被告二人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有上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之原因,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應遞減其刑外,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其餘法定刑部分,先加重其刑再遞減之。至於被告二人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非輕,參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二人所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有期 徒刑部分已減至3年7月以上,依其犯罪情節,本院認不宜減至低於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7月,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情節,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此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僅圖一己經濟利益,為前揭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乙○○有3次販 賣行為,被告甲○○並為轉讓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致使買受、受轉讓或取得毒品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惡性非輕,暨審酌被告甲○○如附表一至二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金額、數量,及其如附表三轉讓海洛因及禁藥行為,均足致使他人耽溺毒害而難以自拔,故各該行為均值非難,復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手段、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透過被告二人之手流通出去之毒品數量、價值;再參以被告二人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二人終能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均定其二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八)至於游宗富就附表一編號1販賣行為,業經本院認定為共 犯,惟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九)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並 於105年7月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 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原規定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上開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於同年7月1日生效,已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均應沒收之,則關於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罪名所用之物,因該條例已有修正公佈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至於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雖刪除「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並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故本條亦配合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附表一至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實際所得62,000元,均未扣案,爰於附表一至二被告甲○○所犯各罪罪刑欄內,分別就各該次犯行之各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榮濃所取得利益,均係附表三編號1至3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不法利益,該不法利益已經被告乙○○施用完畢不復存在,無法再供犯罪使用,並無再耗費無益程序,藉由沒收完成刑法修正理由所要達到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沒收被告乙○○附表一編號3至4、附表二編號1犯罪所取得海洛因, 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有關供犯罪所用物之沒收: ①被告甲○○與游宗富共犯附表一編號1至2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分別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手機,該等門號SIM卡及所附手機,均未扣案,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甲○○與乙○○共犯附表一編號3至4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共犯附表二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使用0000000000門號及手機,該門號SIM卡及所附手機,均未扣案,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被告甲○○犯附表一編號5至6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使用0000000000門號及手機,該門號SIM卡及所附手機,均未 扣案,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甲○○犯附表一編號7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使用不詳門號門 號及手機,該不詳門號SIM卡及所附手機,未扣案,亦應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被告甲○○犯附表二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使用0000000000門號及手機,該門號SIM卡及所附手機,均未扣案,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被告甲○○犯附表二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及手機,該等 門號SIM卡及所附手機,均未扣案,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⑥被告甲○○犯附表二編號4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使用0000000000門號及手機,該門號SIM卡及所附手機,均未扣案,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檢察官雖聲請將警方於104年10月2日11時1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蔚蘭汽車旅館302房扣得之 「海洛因16包、攙有海洛因煙3支、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14.54公克、行動電話4支、現金18,000元」沒收。惟警方就被告甲○○上揭持有扣案物品之行為,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移送偵 辦,有彰化縣警察局104年10月2日彰警分偵字第104003970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足稽(見104年度偵字第9201號卷) ,而上揭被告甲○○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確為甲基安非他命,卷內並無相關單位鑑定書足證,再依卷附104 年11月25日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0423025170號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所載,扣案海洛因純質淨重已超過10公克以上,再觀諸被告甲○○於104年10月2日警詢略稱「扣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係我的,海洛因我自己吸食用,如朋友有需要會向我購買。安非他命我自己吸食用的,如朋友有需要會向我購買,有時候無償提供。扣案電子磅秤秤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用(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分偵字第1040039702號卷第2頁正反面)」等語,且附表一至二之各次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離被告甲○○遭查獲上揭扣案物時間相差近1月,足徵,該等扣案物品顯非供被告甲○ ○為附表一至二販賣罪所用之物,故被告甲○○持有該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可能另構成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或意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重罪,茲檢察官並未就警方移送事實為調查,亦未偵查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關係為何,復無證據證明扣案行動電話4支、 現金18,000元與本案有何關係,故檢察官所謂「扣案物品係供犯附表一至三販賣或轉讓所用之物,只須在本案宣告沒收即可」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為避免本院誤將證明被告甲○○另犯其他重罪,而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或處分調查過之重要證據,在本案宣告沒收,造成證據滅失,將來無從追訴重罪,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依法仔細查明後,依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程序處理,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104年度偵字第9201號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6,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8時地,被告甲○○另被訴轉讓海洛因給薛芝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於附表三編號8時地,除轉讓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外,同時亦有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薛芝玲犯行,因認被告甲○○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海洛因罪」云云,而檢察官所以認被告甲○○此部分另涉轉讓海洛因,不外以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有時回大村鄉山腳路150之5號205室那邊洗澡,東西(即海洛因或甲基安非 他命)放在桌上,他(羅小雅)自己拿去用的。『(檢察官問:根據薛芝玲的供述:你曾經在104年9月25日10點左右在山腳路150之5號205室的地方,提供他施用海洛因及 安非他命?)他的情形與羅小雅的情形是相同的,我幫他搬家回宜蘭,後來他又來找我,找好幾天都找不到』( 104年度偵字第9201號卷第114頁反面)」云云,為其論據。 (二)惟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證明為真實者,始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經查: ㈠證人薛芝玲於警詢係稱「『(警問:妳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為何時、何地?施用何種毒品?)我是在104年9月25日1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205室,施 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警問:承上問,施用方式為何?毒品來源為何?)我是將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然後用打火機燒烤該玻璃球,使其產生煙霧,再用嘴吧去吸食該煙霧。是甲○○無償提供給我施用的。』、『(警問:妳除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妳有無施用其他毒品?)我還有施用過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三級毒品愷他命。』、『(警問:妳最後一次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於何時、何地?施用方式為何?毒品來源為何?)我是在104年9月初(時間忘記了),也是在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205室,將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於內 ,再點燃該香以嘴巴吸食;也是甲○○無償提給我的。』、『(警問:承上問,甲○○是於何時、何地無償提供給你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他就是在我施用當天提供給我的。』(以上見彰警分偵字第1050010566號卷第11頁正反面)。....『(警問:妳最後一次吸食海洛因毒品是於何時何地?施用方法為何?)我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毒品是於104年9月初(正確時間忘記了),在彰化縣彰化市(正確地址不詳)施用的,我是把海洛因毒品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的。』、『(警問:你最後一次吸食安非他命毒品是於何時何地?施用方法為何?)我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是於一周前(104年9月25日)在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205室施用的。我是把安非他命毒品入玻 璃球中,以打火機燒烤,用嘴巴吸食產生的煙霧。』、....『(警問:你日前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來源為何?數量及價錢為何?有無其他利益交換?)是甲○○無償提供給我吸食的。數量就是他直接將海洛因攙入香菸後給我吸食的。無償提供。沒有』、『(警問:你日前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來源為何?數量及價錢為何?)一樣是甲○○提供給我吸食的。....『警問:承你上述筆錄所言,你稱甲○○無償提供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供你施用,其次數及時間地點為何?)海洛因的部分就1次而已,時間是104年9月初(正確時間不知道),地點是在彰化市(正確 地點不知道)。安非他命的部分約3次,時間是從104年8 月底(第一次時間忘記了),9月初(第二次時間忘記了 )及9月25日(第三次),地點都是在彰化縣○○鄉○○ 村○○路000○0號205室(以上見彰警分偵字第1040039702號卷第6頁正反面至7頁正面)」等語,復於檢察官偵查 中證稱「『(檢察官問:有無施用海洛因?)有。最近1 次是104年9月初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2樓205室,摻入香菸吸食。』、『(檢察官問:有無施用安非他命?)有,最近1次是104年9月25日上午10時,在彰化縣○ ○鄉○○路000○0號2樓205室,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檢察官問:你剛所說施用海洛因何來?)是甲○○給我的,時間地點就是我施用的時候,甲○○當時在施用海洛因香菸拿給我,我抽幾口有再還給甲○○。』、『(檢察官問:你在拿過來時是否知道是海洛因香菸?)知道。甲○○有跟我說要不要抽4號,我問會不會上癮,他 說不會,我就抽幾口還給他。』、『(檢察官問:你剛說施用的安非他命何來?)是甲○○給我的,時間地點就是我施用的時候,甲○○當時在施用安非他命,他幫我把安非他命放到玻璃球內問我要不要,他說可以補精神,精神會好一點,我就抽幾口,我沒有抽完,還剩一些給他抽。』(以上見104年度他字第2203號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正 面)」等語。綜上,證人薛芝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證述「被告甲○○於104年9月25日上午10時許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證人薛芝玲施用」,從未證述「被告甲○○於104年9月25日上午10時許另有轉讓海洛因給證人薛芝玲施用」之情,即堪認定。 ㈡被告甲○○於警詢自白「(警問:另薛芝玲於104年10月2日警訊筆錄中供稱,於104年9月初(正確時間忘記了)在彰化縣彰化市(正確地址不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104年9月25日在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 205室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皆是你所提供,你有無 意見?有無解釋?)她說的都正確,我沒意見(彰警分偵字第1050010566號卷第3頁)」等語,足徵,被告甲○○ 於警詢從未自白「被告甲○○於104年9月25日上午10時許另有轉讓海洛因給證人薛芝玲施用」之情。故檢察官偵查中訊問被告甲○○時,誤認證人薛芝玲曾稱「被告甲○○於104年9月25日上午10時許同時有轉讓海洛因給證人薛芝玲施用」之情,逕以「根據薛芝玲供述:你曾經在104年9月25日10點左右在山腳路150之5號205室的地方,提供他 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提問,被告甲○○遂謂「他的情形與羅小雅的情形是相同的(本院按即:被告甲○○將 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證人薛芝玲自己拿去用的)」云云,該被告甲○○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自白,顯係檢察官誘導訊問下所為不實自白,不僅與被告甲○○本人之警詢自白相矛盾,且無任何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僅被告甲○○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不符事實之自白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存在,自不能僅以被告甲○○上揭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與事實不符之自白,率謂被告甲○○於附表三編號8時地另有轉讓海洛因給證人薛芝玲之 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轉讓禁藥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甲○○被訴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嘉峰部分(即 104年度偵字第920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3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先後於104年8月底某日、9月初某 日,先後二次在彰化縣○○鄉○○巷000號李嘉峰住處,無 償轉讓價值約1、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嘉峰施用,因認被告甲○○另涉2次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云云。而檢察官所以認被告甲○○此部分另涉轉讓禁藥罪,不外以被告甲○○在檢察官偵查中自白「(檢察官問:你對於警察所移送你販賣毒品給....李嘉峰等人....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都承認。....(檢察官問:根據李嘉峰的證詞:你在去年8月底、9月初....有在花壇請他施用安非他命的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確實是請他施用的,並不是販賣給他的,他講的花壇就是他的家中,是在福德巷的住處。這二次都是我們兩人在那邊一起施用,是我請他用的(104年度偵 字第9201號卷第126頁反面)」云云,為其論據。 二、惟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證明為真實者,始 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經查: (一)證人李嘉峰於104年間警詢證稱「『(警問:你有無與甲 ○○以何種方式進行毒品交易?毒品交易有無使用代號?)我沒有向他購買毒品,他也沒有賣給我,都是我向他索取後,他就會無償提供給我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警問:承上甲○○無償提供給你毒品海洛因....幾次?交易何種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錢為何?)....第1次大約在104年8月底左右,在我住處彰化縣○○鄉○ ○巷000號無償提供給我毒品海洛因,數量為塑膠鏟管1管左右,第2次大約在104年9月初左右,在我彰化縣花壇鄉 溪埔巷路旁遇到甲○○,他無償提供給我毒品海洛因塑膠鏟管1管(彰警分偵字第1040048013號卷第28頁反面)』 」等語。而證人李嘉峰在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上揭警詢內容並無警察威逼陳述之情,是我向被告甲○○要毒品,被告甲○○給我的(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3號卷第226頁 反面)」等語,綜上,證人李嘉峰於警詢係證述「被告甲○○於104年8月底、104年9月初某,曾先後二次無償提供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李嘉峰施用」之情,從未證述「被告甲○○於104年8月底、104年9月初某,曾先後二次無償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李嘉峰施用」之情。 (二)證人李嘉峰於104年間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 :你是否認識甲○○?)認識。』、『(檢察官問:是否曾向甲○○買過毒品?)不曾,我當時在工作,沒有什麼施用。』、『(檢察官問:在警詢中表示甲○○曾無償請你施用....毒品,分別在8月底、9月初....都是在花壇?)是的。』、『(檢察官問:他....請你施用的量為多少?)他是以鏟子鏟起來,我是可以用兩、三次的量,要買的話大概是1、2千塊左右。是每次大概就是請我施用1、2千塊的量。』(104年度他字第1972號卷第76頁正面)」 等語,惟佐以證人李嘉峰上揭警詢證述,相互以觀,證人李嘉峰在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內容,其真意係指「被告甲○○於104年8月底、104年9月初某,曾先後二次無償提供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李嘉峰施用」,並非指「被告甲○○於104年8月底、104年9月初某,曾先後二次,無償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李嘉峰施用」。雖證人李嘉峰在本院審理時曾謂「被告甲○○曾免費提供二次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3號卷第225頁正面)」云云 ,然證人李嘉峰於104年間在偵查階段所為證述,距離案 發時間較近,斯時記憶較清楚,所為證述復無不當誘導,與事實較符,當可信實。況證人李嘉峰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與其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內容不符,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且證人李嘉峰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距離案發時將近4年,所為陳述不免因記憶模糊而失真,在在 證明,證人李嘉峰在本院審理時所謂「被告甲○○曾免費提供二次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云云,尚非可採。 三、綜上,證人李嘉峰自始證述「被告甲○○於104年8月底、104年9月初某,曾先後2次,無償提供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李嘉 峰施用」等語,即堪認定,故檢察官偵查中訊問被告甲○○時,誤認證人李嘉峰曾稱「被告甲○○於104年8月底、104 年9月初某,曾先後2次,無償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李嘉峰施用」之情,遂在訊問被告甲○○時,逕以「根據李嘉峰的證詞:你在去年8月底、9月初....有在花壇請他施用安非他命的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問,被告甲○○即謂「我確實是請他施用的,並不是販賣」云云,被告甲○○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自白,顯與證人李嘉峰在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不符,且係經檢察官錯誤誘導後所為不實自白,復無任何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僅被告甲○○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不符事實之自白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存在,自不能僅以被告甲○○上揭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與事實不符之自白,率謂「被告甲○○於104年8月底、9月初,曾在彰化縣○○鄉○○巷000號李嘉峰住處,先後2次無償轉讓價值約1、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嘉峰 施用」云云,故此部分公訴事實,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四、此部分雖經本院判決無罪,惟被告甲○○是否另成立其他犯罪,應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 貳、被告甲○○及乙○○被追加起訴共同販賣海洛因給蔡篤龍部分(即105年度偵字第735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間某日,由蔡篤龍電話聯絡被告乙○○,再由被告乙○○聯絡被告甲○○與蔡篤龍進行毒品交易,惟蔡篤龍未依約到場,故未交易成功,因認被告甲○○與乙○○另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云云。而檢察官所以認被告甲○○及乙○○此部分另涉販賣海洛因未遂,不外以被告甲○○及乙○○在偵查中均自白,為其論據。 二、惟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證明為真實者,始 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經查: (一)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係另一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如僅達成契約之合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即不能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100年台上 4254號)。準此,販賣毒品罪係以買賣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始能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依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敘述,買賣雙方既未見面,自無從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故難認蔡篤龍電話聯絡被告乙○○,再由被告乙○○聯絡被告甲○○,即係著手販賣構成要件行為。 (二)被告甲○○之販毒模式,乃係被告甲○○不跟購毒者蔡篤龍電話通聯,而由被告乙○○與購毒者蔡篤龍電話通聯,但通話中不講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僅藉被告乙○○與購毒者蔡篤龍電話通聯約定購毒地點及見面時間後,再由被告甲○○攜帶毒品至場,由被告甲○○與證人蔡篤龍就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合意購買後,始由被告甲○○販賣給購毒者蔡篤龍,販毒時僅被告甲○○及乙○○與購毒者蔡篤龍在場,嗣被告甲○○再無償提供毒品給被告乙○○作為報酬,業如前述。 (三)證人蔡篤龍在檢察官偵查中已證稱「『(檢察官問:是否每一次都有買海洛因跟安非他命?)好像有一次沒有,我不太記得了。我記得有一次聯絡後,到最後我沒有過去,但我不記得是哪一次。....『(檢察官問:提示警方整理之通聯、警方整理出來就是104年6月26日、6月28、29日 、8月3日,是否記得這幾次各購買多少毒品?)104年6月26日、6月29曰、8月3日有買,但買多少量我不太記得。 』、『(檢察官問:你上述有聯絡沒有購買的時間是在 104年7月份嗎?)對,我有聯絡,但沒有過去找他們,是在104年7月份,就是在這3次購買的中間。』(105年度偵字第11042號卷一第67頁反面」等語,準此,證人蔡篤龍 雖於104年7月間某日,曾與被告甲○○或乙○○電話聯絡,且目的係要購買毒品,惟揆諸雙方上開交易模式,電話通聯僅有預約見面地點及時間之作用,至於電話聯絡後,所買賣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究竟為何,仍待雙方親自見面談論始能達成合意,茲被告二人既自始自白該次未與證人蔡篤龍見面,核與證人蔡篤龍證述情形相符,茲雙方既未見面,遑論該次已就買賣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有達成合意之行為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及乙○○所為尚未著手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為預備行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並不處罰預備販賣行為,故檢 察官將被告二人所自白不構成犯罪之預備販賣行為提起公訴,即有誤解。此部分被告二人行為即屬不罰,應為無罪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修正後)、第2條第1 項、第2項(修正後)、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修正前)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 犯罪方式 │罪刑及沒收 │ ├───┼──────────────┼────────┤ │1 │謝明憲於104年5月5日將要購買 │甲○○共同販賣第│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告知游宗│一級毒品,累犯,│ │ │富後,游宗富即於104年5月5日1│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6時4分4秒、21時24分20秒,使 │月。未扣案之行動│ │ │用0000000000門號與甲○○使用│電話貳支(含○○│ │ │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由游宗│○○○○○○○○│ │ │富將謝明憲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洛│號SIM卡及○○○ │ │ │因之情告知甲○○,甲○○與游│○○○○○○○號│ │ │宗富即基於共同販賣以營利之犯│SIM卡),及未扣 │ │ │意聯絡,由甲○○於同日21時24│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分後某時,在彰化縣○○鄉○○│幣伍仟元,均沒收│ │ │村○○路○○之○號住處,販賣│,於全部或一部不│ │ │5,000元海洛因給謝明憲。(即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104年度偵字第9201等號起訴書 │沒收時,均追徵其│ │ │附表一編號1) │價額。 │ ├───┼──────────────┼────────┤ │2 │謝明憲於104年5月7日將要購買 │甲○○共同販賣第│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告知游宗│一級毒品,累犯,│ │ │富(游宗富本次犯行業經本院10│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5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處有期徒│月。未扣案之行動│ │ │刑7年10月確定),游宗富即於1│電話貳支(含○○│ │ │04年5月7日8時5分35秒、8時7分│○○○○○○○○│ │ │40秒、8時9分8秒,使用0000000│號SIM卡及○○○ │ │ │71 1門號與甲○○使用之098579│○○○○○○○號│ │ │4037門號通聯,由游宗富將謝明│SIM卡),及未扣 │ │ │憲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洛因之情告│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知甲○○,甲○○與游宗富即基│幣伍仟元,均沒收│ │ │於共同販賣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全部或一部不│ │ │甲○○即請游宗富於同日8時30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分至40分間某時,至彰化縣花壇│沒收時,均追徵其│ │ │鄉74號中彰快速道路之萊爾富超│價額。 │ │ │商旁,由游宗富出面販賣5,000 │ │ │ │元海洛因給謝明憲。(即104年 │ │ │ │度偵字第9201等號起訴書附表一│ │ │ │編號2) │ │ ├───┼──────────────┼────────┤ │3 │蔡篤龍於104年6月26日凌晨0時4│甲○○共同販賣第│ │ │9分12秒、3時34分59秒、3時36 │一級毒品,累犯,│ │ │分55秒、3時51分28秒,使用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0000000門號與乙○○使用之000│月。未扣案之行動│ │ │0000000門號通聯,由蔡篤龍將 │電話壹支(含○○│ │ │要購買第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 │情告知乙○○後,甲○○與賴榮│號SIM卡),及未 │ │ │濃即基於共同販賣以營利之犯意│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聯絡,由甲○○出面於同日3時5│臺幣貳萬元,均沒│ │ │1分後某時,在乙○○位於彰化 │收,於全部或一部│ │ │縣○○鄉○○路0段0巷00號門前│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空地,販賣20,000元海洛因給蔡│行沒收時,均追徵│ │ │篤龍。(即105年度偵字第7350 │其價額。乙○○共│ │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柒年柒月。未扣│ │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含○九六二○四│ │ │ │一八九○號SIM卡 │ │ │ │),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4 │蔡篤龍於104年8月3日凌晨4時5 │甲○○共同販賣第│ │ │8分42秒、6時8分40秒、6時11分│一級毒品,累犯,│ │ │10秒,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賴│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榮濃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月。未扣案之行動│ │ │,由蔡篤龍將要購買第買第一級│電話壹支(含○○│ │ │毒品海洛因之情告知乙○○後,│○○○○○○○○│ │ │甲○○與乙○○即基於共同販賣│號SIM卡),沒收 │ │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出│,於全部或一部不│ │ │面於同日6時11分後某時,在賴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榮濃位於彰化縣○○鄉○○路○│沒收時,追徵其價│ │ │段○巷○○號住處房間,販賣 │額。乙○○共同販│ │ │20,000元海洛因給蔡篤龍,惟蔡│賣第一級毒品,累│ │ │篤龍款項未付。(即105年度偵 │犯,處有期徒刑柒│ │ │字第735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年柒月。未扣案之│ │ │號4)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號SIM卡),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 │ ├───┼──────────────┼────────┤ │5 │陳麗雪於104年7月25日15時43分│甲○○販賣第一級│ │ │23秒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廖春│毒品,累犯,處有│ │ │音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後│期徒刑柒年玖月。│ │ │,甲○○即於同日16時許,在彰│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化縣大村鄉大橋村附近販賣10,0│壹支(含○○○○│ │ │00元海洛因給陳麗雪,惟甲○○│○○○○○○號SI│ │ │只收到陳麗雪所交付之1,000元 │M卡),及未扣案 │ │ │,尚有9,000元未清償。(即104│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年度偵字第9201等號起訴書附表│壹仟元,均沒收,│ │ │一編號3)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均追徵其價│ │ │ │額。 │ ├───┼──────────────┼────────┤ │6 │陳麗雪於104年7月29日11時36分│甲○○販賣第一級│ │ │45秒、11時50分34秒、12時6分 │毒品,累犯,處有│ │ │49秒,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廖│期徒刑柒年玖月。│ │ │春音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後,甲○○即於同日12時40分許│壹支(含○○○○│ │ │,在彰化縣大村鄉大橋村附近販│○○○○○○號SI│ │ │賣10,000元海洛因給陳麗雪,惟│M卡),及未扣案 │ │ │甲○○只收到陳麗雪交付之1,00│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0元,尚有9,000元未清償。(即│壹仟元,均沒收,│ │ │104年度偵字第9201等號起訴書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附表一編號4)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均追徵其價│ │ │ │額。 │ ├───┼──────────────┼────────┤ │7 │甲○○於104年9月3日晚間6、7 │甲○○販賣第一級│ │ │時許,使用不詳門號手機與黃文│毒品,累犯,處有│ │ │昌通聯後,甲○○即於同日6、7│期徒刑柒年捌月。│ │ │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村某│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地販賣6,000元海洛因給黃文昌 │壹支(含不詳門號│ │ │。 │SIM卡),及未扣 │ │ │(即104年度偵字第9201等號起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訴書附表一編號5) │幣陸仟元,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均追徵其│ │ │ │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 │ 犯罪方式 │罪刑及沒收 │ ├───┼──────────────┼────────┤ │1 │蔡篤龍於104年6月28日凌晨1時4│甲○○共同販賣第│ │ │9分2秒、2時0分38秒、3時7分37│二級毒品,累犯,│ │ │秒、3時28分30秒、11時24分58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秒,翌日(即29日)7時45分49 │月。未扣案之行動│ │ │秒、8時16分24秒、14時51分44 │電話壹支(含○○│ │ │秒,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賴榮│○○○○○○○○│ │ │濃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號SIM卡),及未 │ │ │由蔡篤龍將要購買第買第二級毒│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告知乙○○│臺幣壹萬元,均沒│ │ │後,甲○○與乙○○即基於共同│收,於全部或一部│ │ │販賣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廖春│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音委託乙○○出面,乙○○遂於│行沒收時,均追徵│ │ │同年月29日某時,在乙○○位於│其價額。乙○○共│ │ │彰化縣○○鄉○○路0段0巷00號│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住處門前空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 │ │10,000元販賣給蔡篤龍,並收取│刑參年柒月。未扣│ │ │款後交付甲○○。(即105偵字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第735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含○○○○○○│ │ │2) │○○○○號SIM卡 │ │ │ │),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2 │甲○○於104年6月3日凌晨2、3 │甲○○販賣第二級│ │ │時許,與廖育賢先以電話「打麻│毒品,累犯,處有│ │ │將」為暗號互約聯絡毒品交易後│期徒刑參年捌月。│ │ │,即由甲○○在彰化縣○○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路廖育賢租屋處販賣10,000元│壹支(含○○○○│ │ │甲基安非他命(約1兩重,分10 │○○○○○○號SI│ │ │小包)給廖育賢,惟廖育賢僅交│M卡),及未扣案 │ │ │付6,000元給甲○○收受,其餘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款項則積欠未交,故甲○○僅交│陸仟元,均沒收,│ │ │付部分毒品給廖育賢,廖育賢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於同年月3日17時46分48秒使用0│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000000000門號與甲○○之09767│收時,均追徵其價│ │ │42464門號聯絡,要求補足不足 │額。 │ │ │部分,惟甲○○補足後,廖育賢│ │ │ │餘款仍積欠未付。(即104年度 │ │ │ │偵字第9201等號起訴書附表二編│ │ │ │號1) │ │ ├───┼──────────────┼────────┤ │3 │甲○○於104年6月18日20時29分│甲○○販賣第二級│ │ │19秒、21時2分52秒許,使用097│毒品,累犯,處有│ │ │0000000、0000000000門號與廖 │期徒刑參年柒月。│ │ │育賢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毒品交易事宜後,即由甲○○於│參支(含○○○○│ │ │同日21時2分後某時,至彰化縣 │○○○○○○、○│ │ │○○鄉○○路廖育賢租屋處販賣│○○○○○○○○│ │ │ 20,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約1 │○、○○○○○○│ │ │ 兩重)給廖育賢,惟廖育賢不│○○○○號SIM卡 │ │ │ 在,甲○○遂以積欠款項方式│),及未扣案之犯│ │ │ 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廖育賢│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 │ 之友人代收,嗣翌日(即19日│元,均沒收,於全│ │ │ )甲○○又使用0000000000門│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號與廖育賢之0000000000門號│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聯絡要向廖育賢催討積歉款項│,均追徵其價額。│ │ │ ,惟僅取得5,000元,餘款則 │ │ │ │ 仍積欠未交。(即104年度偵 │ │ │ │ 字第9201等號起訴書附表二編│ │ │ │ 號2) │ │ ├───┼──────────────┼────────┤ │4 │甲○○於104年7月24日晚間21時│甲○○販賣第二級│ │ │0分50秒許,使用0000000000門 │毒品,累犯,處有│ │ │號手機與張秉軒使用之00000000│期徒刑參年柒月。│ │ │95門號通聯見面後,甲○○即於│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同日21時30分許,在彰化縣花壇│壹支(含○○○○│ │ │鄉中彰快速道路之萊爾富超商外│○○○○○○號SI│ │ │面,販賣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M卡),及未扣案 │ │ │給張秉軒。(即104年度偵字第9│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20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參仟元,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均追徵其價│ │ │ │額。 │ └───┴──────────────┴────────┘ 附表三 ┌───┬──────────────┬────────┐ │編號 │ 犯罪方式 │罪刑及沒收 │ ├───┼──────────────┼────────┤ │1 │甲○○於104年6月26日3時51分 │甲○○轉讓第一級│ │ │後某時,在附表一編號3時地販 │毒品,累犯,處有│ │ │賣海洛因給蔡篤龍後,另行起意│期徒刑壹年。 │ │ │,遂在乙○○位於彰化縣○○鄉│ │ │ │○○路○段○巷○○號住處門前│ │ │ │空地,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因給乙○○施用,作為報酬(無│ │ │ │證據證明已逾行政院依毒品危害│ │ │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 │ │ │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 │ │2條第1項第1款「淨重5公克以上│ │ │ │」 │ │ │ │之重量)。(即105年度偵字第 │ │ │ │735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 │ │) │ │ ├───┼──────────────┼────────┤ │2 │甲○○於104年6月9日某時,在 │甲○○犯轉讓第一│ │ │附表二編號1時地販賣甲基安非 │級毒品罪,累犯處│ │ │他命給蔡篤龍後,另行起意,在│有期徒刑壹年。 │ │ │乙○○位於彰化縣○○鄉○○路│ │ │ │○段○巷○○號住處門前空地,│ │ │ │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乙│ │ │ │○○施用,作為報酬(無證據證│ │ │ │明已逾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 │ │ │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 │ │ │項第1款「淨重5公克以上」之重│ │ │ │量)。(即105年度偵字第7350 │ │ │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 │ ├───┼──────────────┼────────┤ │3 │甲○○於104年8月3日6時11分後│甲○○轉讓第一級│ │ │某時,在附表一編號4時地販賣 │毒品,累犯,處有│ │ │海洛因給蔡篤龍後,另行起意,│期徒刑壹年。 │ │ │在乙○○位於彰化縣○○鄉○○│ │ │ │路○段○巷○○號住處門前空地│ │ │ │,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 │ │ │賴榮濃施用,作為報酬(無證據│ │ │ │證明已逾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 │ │ │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 │ │ │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 │ │ │ │第1項第1款「淨重5公克以上」 │ │ │ │之重量)。(即105年度偵字第 │ │ │ │735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 │ │) │ │ ├───┼──────────────┼────────┤ │4 │甲○○於104年10月1日上午5時3│甲○○轉讓第一級│ │ │0分許,在乙○○位於彰化縣○ │毒品,累犯,處有│ │ │鄉○路○段○巷○號住處,無償│期徒刑壹年。 │ │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賴榮濃│ │ │ │施用(無證據證明已逾行政院依│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 │ │ │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 │ │ │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淨重5│ │ │ │公克以上」之重量)。(即105 │ │ │ │年度偵字第7350號追加起訴書附│ │ │ │表二編號4) │ │ ├───┼──────────────┼────────┤ │5 │甲○○於104年9月6日晚間8至10│甲○○轉讓第一級│ │ │時許,在彰化縣○○鄉○○村○│毒品,累犯,處有│ │ │○路○-○號蘇俊國之住處,無 │期徒刑壹年。 │ │ │償轉讓摻入海洛因之香煙1支予 │ │ │ │蘇俊國施用。(無證據證明已逾│ │ │ │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 │ │ │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 │ │ │ │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 │ │ │1款「淨重5公克以上」之重量)│ │ │ │。(即104年度偵字第9201等號 │ │ │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 │ ├───┼──────────────┼────────┤ │6 │甲○○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甲○○轉讓第一級│ │ │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毒品,累犯,處有│ │ │於104年9月15日,由甲○○在彰│期徒刑壹年壹月。│ │ │化縣○○鄉○○巷000號李嘉峰 │ │ │ │之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 │ │及海洛因予李嘉峰施用。(無證│ │ │ │據證明海洛因已逾行政院依毒品│ │ │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 │ │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 │ │第2條第1項第1款「淨重5公以上│ │ │ │」,議無證據證明甲基安非他命│ │ │ │已逾上揭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 │ │ │ │「淨重10公克以上之重量)(即│ │ │ │104年度偵字第9201等號起訴書 │ │ │ │附表三編號4) │ │ ├───┼──────────────┼────────┤ │7 │甲○○於104年9月24日晚間10時│甲○○轉讓第一級│ │ │許,在彰化縣○○鄉○○路○○│毒品,累犯,處有│ │ │之○號○樓○○室無償轉讓第一│期徒刑壹年。又犯│ │ │級毒品海洛因給羅小雅,又於同│修正前藥事法第八│ │ │年月25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無償 │十三條第一項之轉│ │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羅小雅│讓禁藥罪,累犯,│ │ │施用」。(無證據證明海洛因已│處有期徒刑捌月。│ │ │逾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 │ │ │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 │ │ │ │款「淨重5公以上」,亦無證據 │ │ │ │證明甲基安非他命已逾上揭標準│ │ │ │第2條第1項第2款「淨重10公克 │ │ │ │以上之重量)(即104年度偵字 │ │ │ │第9201等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 │ │ │) │ │ ├───┼──────────────┼────────┤ │8 │甲○○於104年9月25日上午10時│甲○○犯修正前藥│ │ │許,在彰化縣○○鄉○○村○○│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 │路○之○號○室,無償提供禁藥│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甲基安非他命予薛芝玲施用(無│,累犯,處有期徒│ │ │證據證明已逾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刑捌月。 │ │ │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 │ │ │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 │ │ │第2款「淨重10公克以上之重量 │ │ │ │)(即104年度偵字第9201等號 │ │ │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 │ └───┴──────────────┴────────┘ 附表一編號1-1通聯紀錄 ┌────┬──────┬──┬───────┬─────────────┐ │通話時間│對象A │方向│對象B │通話內容 │ │ │(監聽電話)│ │ │ │ ├────┼──────┼──┼───────┼─────────────┤ │104年5月│0000000000 │受話│0000000000使用│ │ │5日16時 │依卷證使用人│ │人甲○○ │ │ │04分04秒│應是游宗富 │ │ │ │ ├────┼──────┼──┼───────┼─────────────┤ │104年5月│00000000000 │發話│0000000000使用│ │ │5日21時 │依卷證使用人│ │人甲○○ │ │ │24分20秒│應是游宗富 │ │ │ │ └────┴──────┴──┴───────┴─────────────┘ 附表一編號2-1通聯紀錄 ┌────┬──────┬──┬───────┬─────────────┐ │通話時間│對象A │方向│對象B │通話內容 │ │ │(監聽電話)│ │ │ │ ├────┼──────┼──┼───────┼─────────────┤ │104年5月│0000000000 │受話│0000-000000 │ │ │7日8時05│使用人游宗富│ │使用人甲○○ │ │ │分35秒 │ │ │ │ │ ├────┼──────┼──┼───────┼─────────────┤ │104年5月│0000000000 │發話│0000-000000 │ │ │7日8時07│使用人游宗富│ │使用人甲○○ │ │ │分40秒 │ │ │ │ │ ├────┼──────┼──┼───────┼─────────────┤ │104年5月│0000000000使│受話│0000-000000 │ │ │7日8時09│使用人游宗富│ │使用人甲○○ │ │ │分08秒 │ │ │ │ │ └────┴──────┴──┴───────┴─────────────┘ 附表一編號3-1通聯紀錄 ┌────┬──────┬──┬───────┬─────────────┐ │通話時間│對象A │方向│對象B │通話內容 │ │ │(監聽電話)│ │ │ │ ├────┼──────┼──┼───────┼─────────────┤ │104年6月│0000-000000 │受話│0000-000000 │ │ │26日00時│申登人-- │ │申登人賴婕柔 │ │ │49分12秒│使用人蔡篤龍│ │使用人乙○○ │ │ ├────┼──────┼──┼───────┼─────────────┤ │104年6月│0000-000000 │受話│0000-000000 │ │ │26日03時│申登人-- │ │申登人賴婕柔 │ │ │34分59秒│使用人蔡篤龍│ │使用人乙○○ │ │ ├────┼──────┼──┼───────┼─────────────┤ │104年6月│0000-000000 │受話│0000-000000 │ │ │26日03時│申登人-- │ │申登人賴婕柔 │ │ │36分55秒│使用人蔡篤龍│ │使用人乙○○ │ │ ├────┼──────┼──┼───────┼─────────────┤ │104年6月│0000-000000 │受話│0000-000000 │ │ │26日03時│申登人-- │ │申登人賴婕柔 │ │ │51分28秒│使用人蔡篤龍│ │使用人乙○○ │ │ └────┴──────┴──┴───────┴─────────────┘ 附表一編號4-1通聯紀錄 ┌────┬──────┬──┬───────┬─────────────┐ │通話時間│對象A │方向│對象B │通話內容 │ │ │(監聽電話)│ │ │ │ ├────┼──────┼──┼───────┼─────────────┤ │104年8月│0000-000000 │受話│0000-000000 │ │ │3日04時 │申登人 │ │申登人賴婕柔 │ │ │58 分42 │使用人蔡篤龍│ │使用人乙○○ │ │ │秒 │ │ │ │ │ ├────┼──────┼──┼───────┼─────────────┤ │104年8月│0000-000000 │受話│0000-000000 │ │ │3日06時 │申登人 │ │申登人賴婕柔 │ │ │08 分40 │使用人蔡篤龍│ │使用人乙○○ │ │ │秒 │ │ │ │ │ ├────┼──────┼──┼───────┼─────────────┤ │104年8月│0000-000000 │受話│0000-000000 │ │ │3日06時 │申登人 │ │申登人賴婕柔 │ │ │11 分10 │使用人蔡篤龍│ │使用人乙○○ │ │ │秒 │ │ │ │ │ ├────┼──────┼──┼───────┼─────────────┤ │104年8月│0000-000000 │受話│0000-000000 │ │ │3日06時 │申登人--使用│ │申登人賴婕柔 │ │ │16分44秒│人蔡篤龍 │ │使用人乙○○ │ │ └────┴──────┴──┴───────┴─────────────┘ 附表一編號5-1通聯譯文 ┌────┬──────┬──┬───────┬─────────────┐ │通話時間│對象A │方向│對象B │通話內容 │ │ │(監聽電話)│ │ │ │ ├────┼──────┼──┼───────┼─────────────┤ │104年7月│0000-000000 │受話│0000-000000 │B:你在哪,我要找你,快點 │ │25日15時│使用人甲○○│ │申登人陳麗雪 │A:好 │ │43分23秒│ │ │使用人陳麗雪 │ │ └────┴──────┴──┴───────┴─────────────┘ 附表一編號6-1通聯譯文 ┌────┬──────┬──┬───────┬─────────────┐ │通話時間│對象A │方向│對象B │通話內容 │ │ │(監聽電話)│ │ │ │ ├────┼──────┼──┼───────┼─────────────┤ │104年7月│0000-000000 │受話│0000-000000 │B:你在哪 │ │29日11時│使用人甲○○│ │申登人陳麗雪 │A:大橋頭 │ │36分45秒│ │ │使用人陳麗雪 │B:我要到老阿那裡 │ │ │ │ │ │A:大橋頭,你去哪裡幹嗎 │ │ │ │ │ │B:大村大橋頭 │ │ │ │ │ │A:嗯 │ │ │ │ │ │B:我去那裡 │ │ │ │ │ │A:嗯 │ │ │ │ │ │B:你有跟那個女一起 │ │ │ │ │ │A:在這裡 │ │ │ │ │ │B:才找我,他說他在三家村 │ │ │ │ │ │A:等一下要去那裡,你怎麼跟│ │ │ │ │ │ 他講,我哪知 │ │ │ │ │ │B:現在跟你一起嗎 │ │ │ │ │ │A:對 │ │ │ │ │ │B:現在去哪,去大橋頭找你嗎│ │ │ │ │ │A:嗯 │ ├────┼──────┼──┼───────┼─────────────┤ │104年7月│0000-000000 │受話│0000-000000 │B:我到了,轉哪裡 │ │29日11時│使用人甲○○│ │申登人陳麗雪 │ │ │50分34秒│ │ │使用人陳麗雪 │ │ ├────┼──────┼──┼───────┼─────────────┤ │104年7月│0000-000000 │發話│0000-000000 │B:他不會報 │ │29日12時│使用人甲○○│ │申登人陳麗雪 │A:不會報 │ │06分49秒│ │ │使用人陳麗雪 │B:我在大橋頭這間廟,他說要│ │ │ │ │ │ 去小時候大餅 │ │ │ │ │ │A:他現在人嗯,碰到嗎 │ │ │ │ │ │B:他人出來帶,報的不清楚 │ │ │ │ │ │A:你打給我,又打給他 │ │ │ │ │ │B:你電話都不通 │ │ │ │ │ │A:哪裡不通,你打給我,又打│ │ │ │ │ │ 給他 │ │ │ │ │ │B:我哪知 │ │ │ │ │ │A:電話是你打,你怎麼會不知│ │ │ │ │ │ 道 │ │ │ │ │ │B:我知道,你電話不通 │ │ │ │ │ │A:我打給他 │ │ │ │ │ │B:我講兩句,你就沒了 │ │ │ │ │ │A:沒了,你不是打給他 │ │ │ │ │ │B:你不通,我才問他,他要帶│ │ │ │ │ │ 我 │ └────┴──────┴──┴───────┴─────────────┘ 附表二編號1-1通聯紀錄 ┌────┬──────┬──┬───────┬─────────────┐ │通話時間│對象A │方向│對象B │通話內容 │ │ │(監聽電話)│ │ │ │ ├────┼──────┼──┼───────┼─────────────┤ │104年6月│0000-000000 │受話│0000-000000 │ │ │28日01時│申登人-- │ │申登人賴婕柔 │ │ │49分02秒│使用人蔡篤龍│ │使用人乙○○ │ │ ├────┼──────┼──┼───────┼─────────────┤ │104年6月│0000-000000 │受話│ 0000-000000 │ │ │28日03時│申登人-- │ │ 申登人賴婕柔 │ │ │07分37秒│使用人蔡篤龍│ │ 使用人乙○○ │ │ ├────┼──────┼──┼───────┼─────────────┤ │104年6月│0000-000000 │受話│0000-000000 │ │ │28日02時│申登人-- │ │申登人賴婕柔 │ │ │00分38秒│使用人蔡篤龍│ │使用人乙○○ │ │ ├────┼──────┼──┼───────┼─────────────┤ │104年6月│0000-000000 │受話│0000-000000 │ │ │28日03時│申登人-- │ │申登人賴婕柔 │ │ │28分30秒│使用人蔡篤龍│ │使用人乙○○ │ │ ├────┼──────┼──┼───────┼─────────────┤ │104年6月│0000-000000 │受話│0000-000000 │ │ │28日11時│申登人-- │ │申登人賴婕柔 │ │ │24分58秒│使用人蔡篤龍│ │使用人乙○○ │ │ ├────┼──────┼──┼───────┼─────────────┤ │104年6月│0000-000000 │受話│0000-000000 │ │ │29日07時│申登人-- │ │申登人賴婕柔 │ │ │45分49秒│使用人蔡篤龍│ │使用人乙○○ │ │ ├────┼──────┼──┼───────┼─────────────┤ │104年6月│0000-000000 │受話│0000-000000 │ │ │29日08時│申登人-- │ │申登人賴婕柔 │ │ │16 分24 │使用人蔡篤龍│ │使用人乙○○ │ │ │秒 │ │ │ │ │ ├────┼──────┼──┼───────┼─────────────┤ │104年6月│0000-000000 │受話│0000-000000 │ │ │29日14時│申登人-- │ │申登人賴婕柔 │ │ │51分44秒│使用人蔡篤龍│ │使用人乙○○ │ │ └────┴──────┴──┴───────┴─────────────┘ 附表二編號2-1通聯紀錄 ┌────┬──────┬──┬───────┬─────────────┐ │通話時間│對象A │方向│對象B │通話內容 │ │ │(監聽電話)│ │ │ │ ├────┼──────┼──┼───────┼─────────────┤ │104年6月│0000-000000 │發話│0000-000000 │ │ │3日17時 │申登人林睿和│ │使用人甲○○ │ │ │46分48秒│使用人廖育賢│ │ │ │ ├────┼──────┼──┼───────┼─────────────┤ │104年6月│0000-000000 │發話│0000-000000 │ │ │5日18時 │申登人林睿和│ │使用人甲○○ │ │ │56分57秒│使用人廖育賢│ │ │ │ └────┴──────┴──┴───────┴─────────────┘ 附表二編號3-1通聯紀錄 ┌────┬──────┬──┬───────┬─────────────┐ │通話時間│對象A │方向│對象B │通話內容 │ │ │(監聽電話)│ │ │ │ ├────┼──────┼──┼───────┼─────────────┤ │104年6月│0000-000000 │發話│0000-000000 │ │ │18日20時│申登人林睿和│ │使用人甲○○ │ │ │29分19秒│使用人廖育賢│ │ │ │ ├────┼──────┼──┼───────┼─────────────┤ │104年6月│0000-000000 │發話│0000000000使用│ │ │18日21時│申登人林睿和│ │人甲○○ │ │ │02分52秒│使用人廖育賢│ │ │ │ ├────┼──────┼──┼───────┼─────────────┤ │104年6月│0000-000000 │發話│0000000000使用│ │ │19日上午│申登人林睿和│ │人甲○○ │ │ │1時9分27│使用人廖育賢│ │ │ │ │秒 │ │ │ │ │ └────┴──────┴──┴───────┴─────────────┘ 附表二編號4-1通聯紀錄 ┌────┬──────┬──┬───────┬─────────────┐ │通話時間│對象A │方向│對象B │通話內容 │ │ │(監聽電話)│ │ │ │ ├────┼──────┼──┼───────┼─────────────┤ │104年7月│0000-000000 │受話│0000-000000 │ A:我在中彰萊爾富這 │ │24日21時│甲○○ │ │申登人張秉軒 │ B:中彰,萊爾富,我想這一│ │00分50秒│ │ │使用人張秉軒 │ 次跟你方便一下好嗎 │ │ │ │ │ │ A:好,多說 │ │ │ │ │ │ B: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