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8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雄 吳沛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6857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上偽造之「丁○○」印文貳枚,未扣案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 頻業務服務契約」上偽造「丁○○」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丁○○」印章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04年3月26日約一週前之不詳時間,在其真實姓名不詳友人位於彰化縣北斗鎮斗中路住處,明知該友人所持之丁○○身分證及健保卡,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丁○○前於103年12月30日在彰化縣北斗鎮寶島黃昏市場遭竊之物 ),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前開丁○○身分證與健保卡。 二、甲○○(原名吳季芳)為「成功科技企業社」(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登記負責人為徐佩伶)實際負責人,因 見部分行動電話門號申辦者於電信契約期間尚未屆滿前,有意中止合約,但不願支付高額違約金,惟願支付較低處理費用委請通訊行業者代為尋找承接門號之人,以一退一租之方式移轉該門號,乃與不知情之丙○○(址設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新立3C」通訊行負責人)等通訊行業者合 作,由甲○○在報紙刊登「辦門號換現金」之訊息,吸引急需現金周轉之人前來承接門號,另由丙○○等通訊行業者,透過銷售管道尋找有意付費移轉門號之申辦者,媒合移轉門號,媒合成功後,再按一定比例各自移轉門號申辦者所支付之款項中抽取佣金。嗣因乙○○向親友謝家琪借名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於綁約期間欲終止使用該門號,考量當時如逕予解約尚須支付新臺幣(下同)14,260元之違約金,又知悉丙○○有管道可以較低費用將門號過戶予他人,乃與丙○○談妥以1萬元處理此事,因而交付現金1萬元及謝家琪身分證、健保卡、印章予丙○○。丙○○取得謝家琪前述證件及印章後,又將之轉交予甲○○。 三、戊○○前已知悉甲○○所刊登之「辦門號換現金」訊息,然因本人申辦門號數量已達限制,無法再以自己名義承接門號,遂於104年3月26日,持前開丁○○身分證、健保卡,以及委由不知情刻印店偽刻之丁○○印章向甲○○洽辦。甲○○因前曾二次承接戊○○分別以自己及家人名義申辦門號換取現金之手續,知悉戊○○承接門號之目的僅為取得現金,而非真有使用門號之需求,且此類以辦門號方式換取現金之人,多半資力不佳,極有可能不會繳納電信費用,且此次戊○○持他人身分證件辦理門號,並非本人出面,該證件來源亦屬可疑,卻基於偽造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認:縱使丁○○身分證件為贓物,未經本人同意辦理過戶可能涉及偽造私文書犯行,亦無所謂,而容任此等事實發生,且其為賺取過戶處理費用,乃透過「一退一租」方式使遠傳電信客戶變為無支付服務費用意願之人頭,而具有為自己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與具有確定犯意之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以戊○○所交付之丁○○印章,在「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偽造丁○○印文2枚 ,在「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偽造丁○ ○印文1枚,再由戊○○分別在其上代理人欄簽名,偽造丁 ○○委託戊○○代辦上開門號承租事宜之私文書。甲○○旋即指派不知情之店員,陪同戊○○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遠傳電信臺中興大門市,向遠傳電信不知情之門市人員行使,將前開門號移轉與丁○○,足生損害於丁○○及遠傳電信管理客戶契約資料與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遠傳電信受有電信服務費用之損害(迄至106年6月3日,前開門號尚有12,973元欠費未繳)。甲○○於門號 移轉申請完畢後,當場先行墊付2,000元現金予戊○○,事 後再與丙○○會算取得7,000元(包含應分得佣金5,000元以及代墊予戊○○之2,000元,丙○○則分得佣金3,000元)。遠傳電信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合約移轉至丁○○名下後,嗣因該門號原優惠方案預繳費用抵扣完畢,乃寄送104年9月份電信費帳單(應繳納1,219元)予丁○○,丁○○於同年9月10日接獲帳單,始發覺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 四、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與被告戊○○及甲○○就其證據能力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證據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謝家琪於警詢、偵訊,證人乙○○於偵訊及審理時、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遠傳電信104年9月電信費帳單、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影本、「第三代行動通信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影本、證人丁○○及被告戊○○雙證件影本、彰化縣溪州鄉戶政事務所(下稱溪州戶政事務所)105年1月18日彰州戶字第1050000135號函及附件(丁○○換領身分證申請書等文件)、106 年1月16日彰州戶字第1060000109號函暨檢附掛失相關資料 、遠傳電信105年2月5日遠傳(發)字第10510104537號函文及附件(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證人謝家琪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及證件影本、謝家琪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同年7月15日遠傳(發)字第10510700927號函、106年3月3日遠傳(發)字第10610204558號函及附件(繳費紀錄、電信費帳單、通話明細)、同年4月24日遠傳 (發)字第10610400328號函、同年6月3日遠傳(發)字第10610504957號函、成功科技企業社之登記資料、內政部戶政司106年1月26日函文及本院106年3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並扣有門號過戶申請書影本在案,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甲○○雖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認其採「一退一租」方式,為被告戊○○辦理「辦門號換現金」,將證人丙○○所提供,申登人為證人謝家琪之0000000000門號移轉予證人丁○○,並自證人丙○○處收受佣金5,000元,且交付2,000元與被告戊○○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行。辯稱:因被告戊○○前即曾以其兄長名義前來辦理「辦門號換現金」,且稱證人丁○○為其女友,故未曾懷疑也不知其係冒用證人丁○○證件,與被告戊○○並無犯意聯絡等語。惟查: ㈠證人丙○○就前開門號所交予被告甲○○之物品,並不包含SIM卡,業經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又依 遠傳電信106年3月3日遠傳(發)字第10610204558號函所示(參見本院卷第64頁),前開門號移轉至證人丁○○名下後,亦未辦理SIM卡更換。足見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並未 交付SIM卡與被告戊○○等語(參見彰化地檢署偵緝卷第42 頁背面),與事實相符。另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被告戊○○應僅係要現金,並非真正需要門號使用等語(參見彰化地檢署偵緝卷第42頁背面)。查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必取得該門號SIM卡,始得享受電信公司通話服務並據以記錄通話 服務費用,此為一般生活常識,被告甲○○為通訊行負責人,對此知之甚詳,是其既已知悉被告戊○○無使用該門號之打算,又知被告戊○○係因缺錢而申辦,本身資力不佳,則其對於被告戊○○無意支付通話或月租費等費用,當有所認識。 ㈡又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供稱:依其通訊行一般作業流程,如有客人申辦門號,均會透過網路系統查詢身分證是否有掛失,如有掛失紀錄就不會同意申辦,本案當初應有透過網路系統查詢證人丁○○身分證有無掛失,否則不會同意被告戊○○申辦等語(本院卷第29頁背面)。然經向溪州戶政事務所查詢證人丁○○身分證掛失紀錄,證人丁○○早於103年12月30日下午10時14分23秒即透過網路系統辦理掛失,有該 所106年1月16日彰州戶字第1060000109號函所附證人丁○○身分證掛失紀錄明細在卷(參見同上卷第58-59頁)。再內 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國民身分證掛失暨撤銷掛失申請作業」系統,於103年2月5日上線後即為即時(落差約5分鐘)更新,亦有該司106年1月26日內戶司字第1061200111號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證人丁○○於103年12月30 日辦理身分證掛失後,至遲於同日下午10時20分許,即可透過網路查詢系統,查得其掛失紀錄。因此,被告甲○○於翌年(104年)3月26日為被告戊○○辦理「辦門號換現金」時,若曾透過網路系統查詢證人丁○○身分證掛失紀錄,自無不能發覺被告戊○○盜用證件之理,是其辯稱當時曾經查詢證人丁○○掛失狀態等語,顯不可採。 ㈢被告甲○○於被告戊○○「辦門號換現金」時,已知被告戊○○無支付通話費用之意思,又當被告戊○○未檢附任何授予代理權之委任書狀,持證人丁○○身分證、健保卡,及其偽刻之證人丁○○印章申辦門號之際,若稍加查證即不難發現上述證件早已掛失。況其本知被告戊○○資力不佳,理應就該證件之原所有人資力概況,以及是否確有授權辦理門號且願承擔電信費用債務等,加以了解。惟其不查詢證人丁○○身分證掛失狀態,亦未致電向證人丁○○確認是否授權(參見彰化地檢署偵緝卷第53頁),逕為辦理門號移轉,其就被告戊○○為圖不法利益,盜用證人丁○○證件及印章,在「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及「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等文件 上偽造證人丁○○印文,並在其上代理人欄簽名,偽造證人丁○○委託其代辦門號承租事宜而偽造私文書,再持向遠傳電信門市不知情店員行使以詐欺之犯行,應有預見,且對於侵害原證件持有人之權益狀況,亦抱持無所謂、任令該等事實發生之態度,主觀上顯具有不確定之故意。 ㈣被告甲○○雖辯稱其與被告戊○○間無任何犯意聯絡。惟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20號判決要旨略以:「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基此說明,被告甲○○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既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所為與具有確定故意之被告戊○○間,仍應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所辯,尚非可採。此外,被告甲○○刊登「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吸引無資力之人前來辦理,成為門號之繳費義務人,使電信公司原本有繳費意願之客戶變為無付款意願之人頭,從中賺取利益,其所為應具為自己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此部分與被告戊○○間,亦具有詐欺取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同可認定。 四、綜上,被告戊○○收受贓物,且與甲○○共同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以詐欺遠傳電信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就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與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偽刻證人丁○○印章以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證人丁○○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與犯意有別之同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與被告戊○○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甲○○就被告戊○○偽刻證人丁○○印章部分知情且有犯意聯絡)。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店員陪同被告戊○○持偽造之私文書共同向遠傳電信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提及被告戊○○等共同持偽造之私文書向遠傳電信行使,此部分行為已屬對遠傳電信行使詐術之詐欺構成要件,且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所涉犯之全部罪名及法條,予以辯論陳述機會)。 六、科刑部分: ㈠被告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於86年6月20日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91年3月5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分別因詐欺案件,於94年1 月3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強盜案件,於94年3月9日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前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前開懲治盜匪條例等案經撤銷假釋後(殘刑有期徒刑4年11月10 日),強制猥褻罪經減刑,再與懲治盜匪條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3月,上開詐欺罪經減刑後,再與強盜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2者接續執行,於 102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 月23日假釋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戊○○有如前所述前科,且為圖小利,收受證人丁○○遭竊之證件,進而偽造私文書以詐欺電信公司,雖有不該,然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姐同住,從事雞蛋配送工作;被告甲○○雖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然其經營通訊行多年,竟與被告戊○○共同詐害電信公司,侵害證人丁○○之權益,且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其二專畢業,未婚,經營通訊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 規定。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案證人丁○○印章為被告戊○○偽刻,業經其於審理時所陳明(參見本院卷第160頁背面),是就此未扣案之 偽刻印章,以及扣案之「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上偽造之證人丁○○印文2枚,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上偽造之證人 丁○○印文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證人丁○○印章,乃供犯罪所用之物,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自應追徵其價額。惟因未能證明被告甲○○就被告戊○○請人偽刻證人丁○○印章之犯行有所認識,故關於印章、印文之沒收部分,即不在被告甲○○之主文項下諭知,併予說明。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戊○ ○因前開犯行獲利2,000元,被告甲○○因此獲得5,000元,均為渠等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士瑋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