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蔡慶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3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0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08號被 告 蔡慶龍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勝公司,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41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為從事廢鑄 砂、石材廢料、電弧爐煉鋼爐氧化碴、電弧爐煉鋼爐還原碴、感應電爐爐碴、化鐵爐爐碴及旋轉窯爐碴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事業機構,其所產出之鐵、碎石、砂等再利用資源去向,應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工業局申報,另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即「無機性污泥」(代號D-0902)之貯存、清除等情形,亦應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申報。樺勝公司於民國97年至100年間每月所產出 之無機性污泥至少達400公噸以上,另於101年至102年間各 至少達800公噸以上,樺勝公司平時將上開「無機性污泥」 堆置在彰化縣○○鄉○○村○○○○路0號廠區內。然自100年12月起,樺勝公司總經理陳炳南(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841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感於堆置在樺勝公司廠區之「無機性污泥」數量越來越多難以處理,而思及花錢僱用大卡車將上開「無機性污泥」運到外地棄置。適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農田之土地所有人施春 薇(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845號為不起訴處分 )覺得上開土地地勢低窪,欲尋土方加以回填,遂於100年 12月27日某時,以新臺幣(下同) 28萬元之代價委託洪新發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41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進行整地,洪新發轉向「泳錩企業社」之負責人蔡慶龍購買土方,蔡慶龍則再轉向樺勝公司總經理陳炳南購買土方,此時陳炳南、蔡慶龍、洪新發等3人均明知樺勝公司所提供 之土方乃是「無機性污泥」,屬事業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棄置在農地,陳炳南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犯意、洪新發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之犯意、蔡慶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意,由陳炳南同意樺勝公司以每立方米120元之代價,委 請蔡慶龍僱車將堆置在樺勝公司廠區之「無機性污泥」,載運到芳苑鄉草湖段0之0000地號農田棄置,另洪新發則無償 提供上址給蔡慶龍,作為堆置上開「無機性污泥」,蔡慶龍遂於101年1月1日中午12時許起至101年1月2日下午5時15分 許,僱用車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及000-00號曳引車,從樺勝公司廠區載運1544.5立方米之「無機性污泥」廢棄物至施春薇所有上開土地傾倒掩埋。嗣於101年1月2日17時15分許, 為警在芳苑鄉草湖段0之0000地號農田查獲,並會同彰化縣 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進行採樣送驗,並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四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進行檢測,檢測結果發現送驗中之2樣本之鉛及其化合物(總鉛)為 5.64mg/ L、10.3mg/L,均超過鉛及其化合物(總鉛)之標 準5.0mg/L,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慶龍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陳炳南、洪新發等2人及證人施春薇於偵訊時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樺勝公司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彰化縣○○○○○○○○○○○○○○○○○○○○○○○000○0○0○00 ○00○○○○○○○鄉○○段0○0000地號農田)、現場傾 倒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1年2月24日彰環廢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內含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 樣品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慶龍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經 許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08 月 10 日檢 察 官 施 教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08 月 24 日書 記 官 陳 演 霈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