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天助 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律師 被 告 林惇羚 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276號、105年度偵字第780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乙○○㈠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序號不詳行動電話壹具(含內附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又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序號不詳行動電話壹具(含內附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及甲○○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因丁○○於民國104年11月28日上午10時34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雙方以上開簡訊聯繫後,乙○○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前往○○縣○○市八 卦山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2人取得海洛因後, 人還在八卦山上,馬上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由乙○○以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丁○○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相約在○○見面。嗣於同日下午4時27分、46分 許,丁○○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由乙○○、甲○○接聽,雙方約定在○○縣○○鎮○○路與○○路口菜市場前之牛肉麵攤交易。待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丁○○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前述菜市場前牛肉麵攤見面後,丁○ ○在機車上打開皮包拿出1疊4張百元鈔票,共新臺幣(下同)400元交予甲○○,甲○○則交付海洛因1包予丁○○,丁○○復向乙○○詢問附近可購買注射針筒之地點,乙○○表示願意帶路,故雙方再各自騎乘機車行駛至○○縣○○鎮○○路000號之民和診所前,乙○○回頭向丁○○示意靠邊, 甲○○下車和丁○○交談,並指向前方○○縣○○鎮○○路000號之春生藥局,表示該處有賣注射針筒,之後雙方各自 往反方向離開,丁○○隨即進入春生藥局購買針筒。嗣因甲○○清點價金,發現丁○○原應交付之500元尚短少100元,故折返進入上開藥局向丁○○索討,丁○○即將購買針筒後僅剩之90元,交予甲○○,甲○○才坐上乙○○之機車離開。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對象。 三、嗣因○○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及少年警察隊,對蔡鴻彬實施通訊監察期間,發現蔡鴻彬販賣毒品之上手為乙○○,因而向本院聲請對乙○○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配合跟監蒐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蔡鴻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對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之本院104年聲監字第1135號、104年聲監續字第978號、104年聲監續字第1047號、104 年聲監字第1328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50000021號卷〈下稱警卷〉第367至372、379至380頁)。且檢察官係以蔡鴻彬、被告乙○○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聲請通訊監察,該罪係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前段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公訴人、被告乙○○、甲○○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示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6 號卷〈下稱院卷〉一第93頁背面、99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27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48至149頁背面),既經具結(偵卷二第150 頁),且被告乙○○、甲○○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對證人丁○○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況被告乙○○、甲○○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之具體事項。故證人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含書面)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乙○○、甲○○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錄影機錄影之畫面、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或據此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錄影畫面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卷附之乙○○、甲○○、丁○○見面情形跟監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跟監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上開錄影檔案畫面之擷取圖片(偵卷二第139至146、193至198頁、院卷一第171至200頁),均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透過相機或錄影機攝錄之畫面,經過播放及讀取後,還原於照相紙、電腦螢幕及列印紙上,故照相紙、電腦螢幕及列印紙中畫面本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者,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或錄影,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在照片、影片及擷取圖片中,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自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皆具有證據能力。 六、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含本院調取之通聯紀錄〈均列印附於院卷二〉),皆為本院依法調取附卷之資料,公訴人、被告乙○○、甲○○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皆無意見,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乙○○、甲○○被訴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 訊據被告乙○○、甲○○固不否認有於104年11月28 日,先由乙○○騎乘機車搭載甲○○上八卦山找上游拿海洛因,並於電話聯絡丁○○後,與丁○○相約在○○縣○○鎮○○路與○○路口菜市場前之牛肉麵攤見面,丁○○亦騎乘機車到場後,甲○○自丁○○處取得現金3、400元,2 輛機車再往前行駛至○○縣○○鎮○○路000號之民和診所前時,乙○ ○回頭看向丁○○,2 輛機車遂停在民和診所前,不久後雙方各自離開,丁○○之機車騎向○○縣○○鎮○○路000 號之春生藥局,之後甲○○又前往春生藥局找丁○○等事實(院卷一第229頁背面至230、231 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沒有交付毒品給丁○○,在菜市場牛肉麵攤前我是在買衣服,騎車到民和診所前我雖然有回頭,但我沒有和丁○○講到話,也沒有告訴她哪裡可以買針筒,後來也沒有去春生藥局找丁○○云云(院卷一第229頁背面至230、231 頁);被告甲○○辯稱:我和乙○○有上八卦山買海洛因,但是我自己要施用的,我們沒有賣給丁○○,丁○○在菜市場牛肉麵攤前是借錢給我,她拿了3、400元給我,後來到民和診所前靠邊只是叫她先走,後來我有拜託丁○○幫我買針筒,所以我才會去春生藥局找她拿針筒云云(院卷一第229頁背面至230、231 頁);被告2 人之辯護人則均以:依證人丁○○於審理中之證述可知,案發當天甲○○並未交付海洛因予丁○○,卷內也無其他證據足認丁○○確有自甲○○處購得毒品,被告乙○○、甲○○雖皆曾於偵、審過程中坦承犯行,惟均係因欲替對方攬下責任所致等詞,為被告2人置辯(院卷一第231 至231頁背面)。經查: (一)104年11月28 日當天,被告乙○○、甲○○與丁○○相約見面前,雙方聯絡之過程、動向: 1.經本院比對被告乙○○、甲○○及丁○○所持用行動電話,於案發當天所有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院卷二第1至59頁背面、79至82頁背面、86至92 頁背面),將相關內容、基地台位置整理如下: ┌──┬───────────────────────────┬─────────────────┐ │編號│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通話雙方基地台位置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左方 │ 右方 │ ├──┼───────────────────────────┼────────┼────────┤ │ 1 │0000-00-00T10:34:55 │○○縣○○鎮○○│○○縣○○鄉○○│ │ │0000000000乙○○ ←簡訊 0000000000丁○○ │街00號00樓頂 │○路00號00頂 │ │ │(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序號不詳之行動電話) │ │ │ ├──┼───────────────────────────┼────────┼────────┤ │ 2 │0000-00-00T15:27:00 0000000000乙○○→0000000000丁○○│○○縣○○市○○│○○縣○○鄉○○│ │ │(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里○○○路0號 │○路00號00頂/○ │ │ ├───────────────────────────┤ │○縣○○鄉○○路│ │ │B:喂 │ │000號0F │ │ │A:喂你在哪 │ │ │ │ │B:我在厝ㄟㄚ │ │ │ │ │A:等等你咁有法度來○○ │ │ │ │ │B:蛤 │ │ │ │ │A:來○○ │ │ │ │ │B:去○○ │ │ │ │ │A:恩 │ │ │ │ │B:有阿,我可以去○○阿 │ │ │ │ │A:好你來○○要在哪 │ │ │ │ │B:ㄟ,沒你來厝ㄟ,好嗎 │ │ │ │ │A:我今嘛在○○啦 │ │ │ │ │B:喔,好啦,沒,在○○那個什麼,雞家莊那裏 │ │ │ │ │A:蛤 │ │ │ │ │B:雞家莊那裡 │ │ │ │ │A:啥米家莊 │ │ │ │ │B:雞家莊,雞肉莊那 │ │ │ │ │A:雞,喔喔喔,我知,你講那個ㄟ,好好,OK │ │ │ │ │B:恩,我差不多20分才會出門喔 │ │ │ │ │A:好好,沒關係我還在○○,好 │ │ │ │ │B:好好 │ │ │ └──┴───────────────────────────┴────────┴────────┘ 2.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曾供稱:我先向上游拿 1,500元的毒品,分成3份,其中1份賣給丁○○(院卷一第20頁背面);被告甲○○亦曾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丁○○說要海洛因,我拜託乙○○騎車載我去八卦山上找我的上游買海洛因,買到後再聯絡丁○○,相約○○菜市場牛肉麵攤見面(院卷一第98頁)。 3.依本院前揭整理之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知, 104年11月28日當天,係丁○○主動先於上午10時34分許傳簡訊,聯絡被告乙○○。嗣於同日下午3時27 分許,被告乙○○打電話給丁○○,與丁○○相約在○○「雞家莊」見面,並告訴丁○○他現在人還在○○;而被告乙○○撥打此通電話時,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出現在「○○縣○○市○○里○○○路0 號」,此地點正好位在○○縣○○市之八卦山上。是依前揭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客觀證據,再參照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供述,可知丁○○先於104年11 月28日上午10時34分許傳簡訊聯絡被告乙○○,被告乙○○再騎機車搭載甲○○上八卦山找毒品上游,2 人取得海洛因後,人都還在八卦山上,被告乙○○馬上於同日下午3時27 分許,迫不及待撥打電話聯絡丁○○,並相約在○○見面。 (二)104年11月28 日當天,被告乙○○、甲○○與丁○○前往菜市場牛肉麵攤見面前,雙方聯絡之過程、動向: 1.經本院比對被告乙○○、甲○○及丁○○所持用行動電話,於案發當天所有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院卷二第1至59頁背面、79至82頁背面、86至92 頁背面),將相關內容、基地台位置整理如下: ┌──┬───────────────────────────┬─────────────────┐ │編號│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通話雙方基地台位置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左方 │ 右方 │ ├──┼───────────────────────────┼────────┼────────┤ │ 3 │0000-00-00T16:14:00 0000000000乙○○←0000000000丁○○│路由:中華電信行 │○○縣○○鎮○○│ │ │(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動暨通信分公司 │路0段000-0號、00│ │ ├───────────────────────────┤ │0-0號0棟0樓頂 │ │ │轉接語音信箱後丁○○留言:喂,電話都不接關機是怎樣啦,│ │ │ │ │不然也打電話跟我說一下,拜拜 │ │ │ ├──┼───────────────────────────┼────────┼────────┤ │ 4 │0000-00-00T16:27:00 0000000000乙○○←0000000000丁○○│○○縣○○鎮○○│○○縣○○鎮○○│ │ │(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路○段000號 │路0段000-0號、00│ │ ├───────────────────────────┤ │0-0號0棟0樓頂 │ │ │A:喂 │ │ │ │ │B:喂 │ │ │ │ │A:好好好,我們馬上到 │ │ │ │ │B:蛤,多久 │ │ │ │ │A:ㄟ,應該不用10分鐘 │ │ │ │ │B:不用10分鐘喔 │ │ │ │ │A:嘿ㄟ │ │ │ │ │B:我,我甲你講,我在這裡的婦產科ㄋ │ │ │ │ │A:婦產科在哪裡 │ │ │ │ │B:在和生,和生婦產科在八方雲集有沒,○○這條要去○○路│ │ │ │ │ ㄚ,要去○○這條路你知道嗎 │ │ │ │ │A:好啦,我再去找啦 │ │ │ │ │B:五十嵐,五十嵐對面,隔壁一間大苑子的對面 │ │ │ │ │A:好好好 │ │ │ │ │B:喔,五十嵐對面一間和生婦產科啦 │ │ │ │ │A:好好好 │ │ │ │ │B:喔,若找不到再打電話給我 │ │ │ ├──┼───────────────────────────┼────────┼────────┤ │ 5 │0000-00-00T16:46:00 0000000000乙○○←0000000000丁○○│○○縣○○鎮○○│○○縣○○鎮○○│ │ │(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路0段000號00樓 │路0段000-0號、00│ │ ├───────────────────────────┤ │0-0號0棟0樓頂 │ │ │A(甲○○):喂 │ │ │ │ │B:喂ㄟ,我去雞家莊啦 │ │ │ │ │A(甲○○):ㄟ你來這個,啥米雞家莊 │ │ │ │ │B:我去雞家莊啦 │ │ │ │ │A(甲○○):雞家莊,喔你來這個啦,那個菜市場啦 │ │ │ │ │B:菜市場哪裡 │ │ │ │ │A(甲○○):牛肉麵 │ │ │ │ │B:菜市場牛肉麵 │ │ │ │ │A(甲○○):嘿那,菜市場裡面不是有一間牛肉麵 │ │ │ │ │B:喔好,轉角那呦 │ │ │ │ │A(甲○○):嘿嘿嘿,對 │ │ │ │ │B:好啦好啦 │ │ │ │ │A(甲○○):好OK │ │ │ └──┴───────────────────────────┴────────┴────────┘ 2.員警於104年11月28 日當天,透過現譯台指示,對被告乙○○進行跟監蒐證,並以手持攝影機拍攝蒐證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院卷一第162頁背面至163頁),勘驗結果如下: ┌───────────────────────────┐ │檔名:00289.MTS (員警以手持攝影機所拍攝) │ ├───────────────────────────┤ │丁○○在○○讚不絕口小火鍋店(旁邊疑似有女性內衣店)前│ │一邊打電話一邊等候,最後出來騎上機車,警車內的錄音有錄│ │到警察對話應該是通報他們交易地點改為牛肉麵店。 │ └───────────────────────────┘ 3.證人即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案發當天我們本來要跟監蔡鴻彬、乙○○,但當天只有乙○○有開機,現譯台告訴我們乙○○要交易叫我們趕快去跟,所以我們趕快前往○○縣○○鎮○○路0 段的讚不絕口小火鍋店前,我們停在對面大苑子飲料店前埋伏,看到丁○○在1 家婦產科前講電話,後來現譯台說他們要更改交易地點,要去牛肉麵店交易,我們就去那裡等(院卷一第165頁背面)。 4.依前揭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丁○○於104年11月28日下午4時14分許,因被告乙○○都關機不接聽其電話,故用語音信箱留言抱怨,顯見當時丁○○急著想要找到被告乙○○,此時丁○○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在「○○縣○○鎮○○路0段00000號、000-0號0棟0 樓頂」。同日下午4時27 分許,被告乙○○終於接聽丁○○之電話,丁○○告訴被告乙○○自己人在○○的和生婦產科,對面有五十嵐和大苑子,此時丁○○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仍在「○○縣○○鎮○○路0段00000號、00-0號0棟0 樓頂」;而現譯台正是監聽這通電話後, 立即通知員警前往○○縣○○鎮○○路0 段讚不絕口小火鍋店對面的大苑子飲料店前埋伏,並拍到丁○○確實在1家婦產科前講電話。同日下午4時46分許,丁○○再次撥打電話給被告乙○○,並由被告甲○○接聽,被告甲○○改約丁○○前往菜市場的牛肉麵攤前見面,此時丁○○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還是在「○○縣○○鎮○○路0段00000號、000-0號0棟0 樓頂」;而現譯台監聽到這通電話後,隨即通知員警說被告乙○○、甲○○及丁○○等人已更改交易地點,改約牛肉麵店見面,故跟監員警馬上開車前往○○菜市場前的牛肉麵攤等待。 5.是依上開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基地台位置、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跟監員警至和生婦產科前所拍攝之蒐證畫面等證據可知,於104年11月28日下午4時14分許、下午4時27分許、下午4時46分許等時間點,因丁○○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未曾移動,所以丁○○人應該一直都在○○縣○○鎮○○路0 段之和生婦產科前,不斷嘗試與被告乙○○聯絡,待被告乙○○接聽電話後,丁○○本來希望被告乙○○能前來和生婦產科碰面,但後來被告甲○○在電話中表示要更改見面地點至○○菜市場的牛肉麵攤,故經過多次聯繫,雙方最後約定在○○菜市場的牛肉麵攤見面。 (三)104年11月28 日當天,被告乙○○、甲○○與丁○○在○○菜市場牛肉麵攤見面後之情況: 1.員警於104年11月28 日當天,透過現譯台指示,對被告乙○○進行跟監蒐證,並分別以手持攝影機及警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拍攝蒐證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院卷一第163至164頁),勘驗結果依拍攝方式及時間先後整理如下: ┌──────────────┬───────────────────────┐ │ 員警以手持攝影機所拍攝 │ 警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 │ ├──────────────┼───────────────────────┤ │檔名:使用攝影機拍攝畫面.MTS │檔名:陳雨瑄與甲○○交易行車紀錄器.MP4 │ │ │(前方行車紀錄器) │ ├──────────────┼───────────────────────┤ │手機錄影機拍攝有晃動的現象,│警車在保順蔘藥行、春生藥局前面等候,對向有來車│ │丁○○來到菜市場牛肉麵店前(│違規停車,等違規車子移開,違規車子移開後,警車│ │後面有烤鴨、烤油雞的攤販)(│前進,看到在十字路口(綠色招牌春生藥局、○○鎮│ │錄音檔案一秒時警方喊他們在交│公有零售市場的建築物)前面穿著紅色衣服的丁○○│ │易了),穿紅衣服的丁○○跟林│跟乙○○、甲○○夫妻共乘的機車交談,交談完畢,│ │惇羚接近對話,甲○○有下機車│他們朝菜市場裡面(旁邊有葉永福牙醫)同方向離去│ │,甲○○戴著粉紅色安全帽,陳│(有一個穿深紅色衣服騎著000-000 的機車的人擋在│ │語瑄戴著紅色安全帽,在汽車後│攝影機前面),兩台機車跟警車經過謝式穀建築師事│ │方有人頭戴著白色安全帽(檔案│務所、三星堂藥房靠近民和診所。 │ │三十七秒時警方喊記他的車牌00├───────────┬───────────┤ │0-00),丁○○有疑似開包包的│檔名:00000000_0000.MP4│檔名:00000000_0000.MP4│ │動作。牛肉麵前面兩台機車停下│(前方行車紀錄器) │(後方行車紀錄器) │ │來,交涉過程應該有三人在場,├───────────┼───────────┤ │因為看到三頂安全帽,丁○○、│警車跟著穿著紅色衣服的│此檔案跟前檔案是同時拍│ │乙○○、甲○○分乘兩台機車,│丁○○經過謝式穀建築師│攝,是警車後方的行車紀│ │經過三星堂藥房、東裕茶行,最│事務所、三星堂藥房來到│錄器,警車先經過東裕茶│ │後停在民和診所前(檔案一分七│民和診所前面,乙○○、│行來到民和診所前看到紅│ │秒時,看到乙○○確實戴著白色│甲○○兩人共乘一輛機車│衣服的丁○○跟被告姚天│ │安全帽,甲○○戴著粉紅色安全│,兩人都頭戴安全帽在民│助、甲○○在民和診所前│ │帽),乙○○往後看丁○○,姚│和診所前面(有一個穿深│,兩台機車雙方併排,姿│ │天助嘴巴有張開的動作,甲○○│紅色衣服騎著000-000 的│勢像是在講話,當警車在│ │下機車,丁○○靠近,應該是林│機車的人擋在攝影機前面│愛民路跟仁愛路口停下時│ │惇羚跟丁○○講話,兩台機車很│),警車在十字路口前的│,後方監視錄影器拍到姚│ │靠近,交談完成,乙○○載著林│商店停下,十字路口有紅│天助、甲○○可能是談話│ │惇羚往後反方向離去,丁○○騎│色招牌春生藥局、帝兒婦│完畢反方向騎走,穿著紅│ │著機車朝警車來停在機車待轉區│嬰用品店(○○愛民路跟│衣服的丁○○騎著機車朝│ │前。 │○○路口),等待紅燈的│向警車這邊過來,應該停│ │ │期間,丁○○已經跟姚天│在警車前面錄影沒有錄到│ │ │助、甲○○分開,丁○○│。 │ │ │穿著紅色衣服到十字路口│ │ │ │的機車待轉區在警車前面│ │ │ │停下,丁○○過十字路口│ │ │ │就在春生藥局前面停下。│ │ └──────────────┴───────────┴───────────┘ 2.證人即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們到牛肉麵店時,被告乙○○、丁○○都已經在那裡,我看不到被告乙○○,可能被車子擋住,只看到丁○○與被告甲○○講話,我看到丁○○開包包,被告甲○○有伸手動作,過了2、3秒雙方離開,當時我確定被告乙○○就在被告甲○○旁邊,他們到民和診所又停下來,我看到雙方在交談,被告乙○○或甲○○其中1 個人手指前方有春生藥局,丁○○就到春生藥局停下來並走進去(院卷一第165頁背面)。 3.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並參卷附被告乙○○、甲○○與丁○○見面情形跟監蒐證照片(偵卷二第139至146頁),可知被告乙○○(頭戴白色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甲○○(頭戴粉紅色安全帽),丁○○(穿紅色衣服、頭戴紅色安全帽)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至○○縣○○鎮○○路與○○路口菜市場前之牛肉麵攤見面後,被告甲○○從機車下來與丁○○接近對話,因為旁邊有頭戴白色安全帽的人,故此時被告乙○○人就在被告甲○○及丁○○身旁,之後丁○○有打開包包、甲○○則有伸手的動作。嗣丁○○及被告乙○○、甲○○分乘2 輛機車,經過三星堂藥房、東裕茶行,被告乙○○突然往後看向丁○○、嘴巴張開,於是2 輛機車都停在民和診所前,被告甲○○下機車與丁○○靠近交談,又此時既為被告甲○○在與丁○○說話,自應係被告甲○○手指向前方的春生藥局,之後2 輛機車各自往反方向離開,丁○○的機車繼續往前騎,停在○○縣○○鎮○○路000 號之春生藥局並走進去。 (四)被告乙○○、甲○○與丁○○於104年11月28 日之完整交易過程: 1.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104年11 月28日下午,我跟被告乙○○、甲○○通話後,相約在○○菜市場的牛肉麵攤見面,被告乙○○騎機車載甲○○過來,見面後我拿1疊4張100元的鈔票共400元給被告甲○○,她沒有點收,直接拿1 小包海洛因給我,接下來我問哪邊有賣針筒,被告乙○○、甲○○就騎車帶我去,於是我騎車跟在他們後面,之後我進去春生藥局買了10元的針筒,轉身看到被告甲○○說錢不夠,所以我就把買針筒剩下的90元交給被告甲○○,被告甲○○才坐上被告乙○○的機車離開(偵卷二第148頁背面)。 2.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證述,與本院前開依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含基地台位置)、員警拍攝之跟監蒐證錄影及照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等證據所認定之事實,互核內容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乙○○、甲○○與丁○○於104年11月28日之完整交易過程,係丁○○於該日上午10 時34分許,主動傳簡訊聯絡被告乙○○,被告乙○○即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甲○○,前往○○縣○○市八卦山區找毒品上游,2 人取得海洛因後,人還在八卦山上,被告乙○○馬上於同日下午3時27 分許聯絡丁○○,相約在○○見面。嗣於同日下午4時27分、46 分許,丁○○撥打電話給被告乙○○,先後由被告乙○○、甲○○接聽,最後約定在○○縣○○鎮○○路與○○路口菜市場前之牛肉麵攤交易。雙方在菜市場前牛肉麵攤見面後,丁○○在機車上打開皮包拿出1疊4張百元鈔票,共400 元交予被告甲○○,被告甲○○則交付海洛因1 包予丁○○,丁○○復向被告乙○○詢問附近可購買注射針筒之地點,被告乙○○表示願意帶路,故雙方再各自騎乘機車行駛至○○縣○○鎮○○路000號之民和診所前,被告 乙○○回頭向丁○○示意靠邊,被告甲○○則下車和丁○○交談,並指向前方○○縣○○鎮○○路000號之春 生藥局,表示該處有賣注射針筒,之後雙方各自往反方向離開,丁○○隨即進入春生藥局購買針筒。嗣因被告甲○○清點價金,發現丁○○原應交付之500元尚短少 100元,故折返進入上開藥局向丁○○索討,丁○○即 將購買針筒後僅剩之90元,交予被告甲○○,被告甲○○才坐上被告乙○○之機車離開。 3.從而,被告乙○○、甲○○前開所辯,均與卷內證據不符,顯屬臨訟飾卸之詞,殊難憑採。 (五)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和被告乙○○之前是男女朋友,被告乙○○於104年11月28 日打電話給我,我以為是要見面聊天,我們在菜市場牛肉麵攤見面時,我拿400元給被告甲○○,被告甲○○拿了1團紙給我,我當場以為是毒品,回公司後打開看才知道是被告甲○○寫的道歉紙條,內容是解釋為何她會和被告乙○○結婚;當天在民和診所前停下來,是因為被告甲○○要我幫她買針筒,我不知道去哪裡買,他們才會在民和診所前停下來告訴我;後來被告乙○○、甲○○有到春生藥局來向我要10元,嗣改稱他們是向我要90元;我104年12月7日到警察局做筆錄時有接受採尿、採毛髮,尿液沒驗到,毛髮有驗到(院卷一第221頁背面至226頁),惟查: 1.關於被告乙○○、甲○○與丁○○於104年11月28 日之交易過程,證人丁○○曾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明確證述如前,縱若丁○○與被告乙○○、甲○○確有感情糾紛,然證人丁○○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在服刑期間,被告乙○○、甲○○來住我家,他們都有照顧我母親(院卷一第223 頁背面),顯見被告乙○○、甲○○有照顧丁○○母親之恩情,則若104年11月28 日當天被告甲○○確係交付紙條而非海洛因予丁○○,丁○○當無於偵查中刻意為虛偽證述,誣陷被告乙○○、甲○○之理。況被告乙○○、甲○○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從未提到在牛肉麵攤前,係交付紙條而非毒品予丁○○;況被告甲○○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有回到春生藥局找丁○○之情事(偵卷二第112 頁背面、院卷一第29頁),若被告甲○○確係拿紙條冒充海洛因欺騙丁○○,紙條交付後即有被丁○○發現之風險,則被告甲○○當無主動回到春生藥局找丁○○之理。故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此部分證述,顯非事實。 2.再觀丁○○與被告乙○○之聯絡過程,一開始是丁○○主動傳簡訊給被告乙○○,而非被告乙○○打給丁○○,且丁○○於104年10月間即已出監,自104年10月24日起,丁○○即與被告乙○○有許多通聯紀錄(院卷二第20至25頁背面),雙方既然常常用電話聯絡,實無必要刻意相約見面聊天。 3.又丁○○雖稱在民和診所前停下來,是因為被告甲○○請她幫忙買針筒,但縱使被告甲○○疑心病重,不敢自己買針筒,也只要請被告乙○○幫忙買即可,無須大費周章拜託根本不知道哪裡有賣針筒的丁○○。且若被告甲○○要請丁○○幫忙買針筒,在民和診所前告訴丁○○可去春生藥局買後,理應跟在丁○○後面,而非各自往反方向離開。況丁○○對嗣後被告乙○○、甲○○到春生藥局,是來要10元或90元,前後所述不一,故丁○○此部分證述情節,亦不足採。 4.另丁○○雖於104年12月7日接受採尿,結果可待因、嗎啡均呈現陰性反應(偵卷二第160、161頁),惟此僅足認丁○○於104年12月7日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未施用海洛因;況丁○○亦於104年12月7日接受採集毛髮(偵卷二第158 頁),結果顯示距髮根0至3公分之毛髮,驗出海洛因代謝物之陽性反應(院卷一第104 頁),以頭髮平均生長速率為每月0.8至1.4公分計算,丁○○應於毛髮採集回溯2、3個月內,確實有施用海洛因。故不能僅因丁○○於104年12月7日接受採尿未驗出有施用海洛因,即認丁○○未於本案104年11月28 日向被告乙○○、甲○○購買海洛因。 5.綜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據以對被告乙○○、甲○○為有利之認定。二、事實欄被告乙○○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二第106至107頁背面、171至171頁背面、院卷一第21至21頁背面、92頁背面、120頁背面、162頁背面、230至230頁背面),核與證人蔡鴻彬、陳一男、楊志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二第5 頁背面至7頁、29頁背面、33至33頁背面、89、95頁背面、102頁背面至103頁背面、127頁背面、168頁背面、200 頁背面至201頁、偵卷一第135頁背面至136頁、147頁背面至148頁),並有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蔡鴻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陳一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院卷二第2至26頁背面、61至72頁背面、84至85 頁背面)、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蔡鴻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院卷二第27至54頁背面、73至78頁背面,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交易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二第193至198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乙○○就被訴6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三、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謹,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忖以被告乙○○、甲○○與購毒者間縱有一定交情,然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予該等人之理,且各該交易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為之,何以致此?考諸上情,被告乙○○、甲○○販賣海洛因予丁○○,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鴻彬及陳一男等人,其等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甲○○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乙○○、甲○○所為事實欄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甲○○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甲○○,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乙○○所為事實欄即附表一所示之各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所為事實欄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事實欄即附表一所載之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加重其刑: (一)被告乙○○前①於98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②又於99年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乙○○經入監執行,嗣於100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判決、裁定書附卷可參(院卷一第235至247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甲○○前①於96年間犯2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5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5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②又於97年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3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56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8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 月確定,被告甲○○經入監執行,於99年10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判決、裁定書在卷可考(院卷一第248至260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一)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乙○○就其所為事實欄所示犯行,曾經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偵卷一第46頁背面、偵卷二第171至171頁背面、院卷一第20頁背面至21頁),被告甲○○就其所為事實欄所示犯行,亦曾經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偵卷二第174至174頁背面、院卷一第29頁、97頁背面至99頁、120頁背面、162頁背面)。依前揭說明,被告乙○○、甲○○所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乙○○就其所為事實欄即附表一所示之各犯行,均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偵卷二第106至107頁背面、171至171頁背面、院卷一第21至21頁背面、92頁背面、120頁背面、162頁背面、230至230頁背面)。從而,被告乙○○所為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各犯行,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甲○○所犯事實欄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數量屬小額零星販賣,其販賣所得僅為490 元,被告乙○○、甲○○本身亦未藏有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被告乙○○、甲○○或係能力不足供己用毒開銷,而在吸毒者間彼此互通有無,並賺取其中些微差價,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不免過苛,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然最輕本刑仍為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就被告乙○○、甲○○犯行之情狀及獲利等情,仍有情輕法重失衡之處,本院認就被告乙○○、甲○○所犯事實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量處最低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六、被告乙○○、甲○○所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累犯)、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事由,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中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此部分依法遞減之,其餘部分則皆先加後遞減之;又被告乙○○所為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各犯行,均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累犯)、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事由,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中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此部分依法減輕之,其餘部分則皆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 被告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被告甲○○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為圖降低自身施用毒品之成本,竟鋌而走險為本案前揭各次犯行,其等之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又販毒常使施用者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易造成家庭破裂,其等仍不思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實應嚴懲,且被告乙○○、甲○○前均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且就事實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乙○○、甲○○之供述一變再變,多次自白後隨即改口否認,未見其等展現具體悔意,就被告2 人此部分犯後態度亦難為有利之認定;惟考量被告乙○○就事實欄即附表一所示之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乙○○、甲○○犯罪之動機僅為賺取少量利益貼補吸毒花費,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所獲取之利益均非甚鉅,兼衡被告2 人之生活狀況(已婚無子女),智識程度(被告乙○○國中畢業、被告甲○○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院卷一第261、262頁),分別量處被告乙○○如主文㈠及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各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量處被告甲○○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沒收: (一)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均於105年7月1 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內容可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全盤修正,則除於105年7月1 日之後施行之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且追徵與抵償亦不再作區分。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條文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 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本條沒收對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第19條之立法理由則以:「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依前揭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係於105年7月1 日生效施行,且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是於毒品案件中,若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上開條文,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從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理,且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11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於一部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規定、一部又非上開2 條文規定之範疇者,如供毒品所用之物未扣案,而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依上開說明,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外,應可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事實欄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 依理由欄貳㈠㈡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內容,可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甲○○與購毒者丁○○聯絡之用(通聯紀錄中之序號雖顯示為00000000000000「0」,惟依本院之辦案經驗,IMEI 序號末位數常顯示為0,故被告2人確係持用此行動電話),屬供被告乙○○、甲○○共同犯本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乙○○另以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搭配之序號不詳行動電話1 具,與購毒者丁○○以簡訊聯絡,亦有前揭通聯紀錄為證,當屬供被告乙○○、甲○○共同犯本罪所用之物,又上開SIM 卡及行動電話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乙○○、甲○○販賣海洛因之所得共490 元,雖未扣案,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且被告乙○○、甲○○既為共犯本案之配偶,應認 2人平分本案之犯罪所得,各得245 元,又如上開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至6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依附表二至七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乙○○曾持多具不同序號之行動電話,搭配不同門號之SIM 卡,與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購毒者聯絡及交易,則於各該犯行中使用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自屬供被告乙○○犯附表一編號1至6各罪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6 犯行之通聯紀錄中序號雖顯示為00000000000000「0」 ,惟依本院之辦案經驗,IMEI序號末位數常顯示為0 ,故被告乙○○確係持用此行動電話),縱有部分行動電話及SIM 卡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乙○○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及 SIM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乙○○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各如附表一販毒所得欄所示,雖皆未扣案,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附表八編號3至4所示之物,雖皆係被告乙○○所有(院卷一第227 頁),惟經本院核閱卷證,尚無證據認與被告乙○○、甲○○所為之本案各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肆、職權告發部分: 證人丁○○於本院105年7月14日審理中,就是否向被告乙○○、甲○○購買海洛因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與其於104年12月7日檢察官偵查中供前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內容明顯不符,自可能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本院爰依職權告發,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4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項(修正後)、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書 記 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一】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編號│行為對象│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行為方式│ 販毒所得 │ 主文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1 │ 蔡鴻彬 │104年10 │○○縣○│蔡鴻彬以│ 3,500元 │乙○○犯販賣第二│ │(起│ │月2日下 │○鎮○○│持用之門│ │級毒品罪,累犯,│ │訴書│ │午2時40 │路全聯福│號000000│ │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 │分許 │利中心前│0000號行│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 │事實│ │ │乙○○車│動電話與│ │1 所示之物沒收之│ │㈡│ │ │上 │乙○○持│ │;未扣案之序號○│ │附表│ │ │ │用之門號│ │○○○○○○○○│ │編號│ │ │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壹具│ │2) │ │ │ │00號行動│ │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電話聯繫│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後,相約│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在左列時│ │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地,由姚│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天助販賣│ │所得新臺幣參仟伍│ │ │ │ │ │甲基安非│ │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 │他命予蔡│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鴻彬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2 │ 蔡鴻彬 │104年10 │乙○○位│蔡鴻彬以│ 3,500元 │乙○○犯販賣第二│ │(起│ │月4日凌 │在○○縣│持用之門│ │級毒品罪,累犯,│ │訴書│ │晨1時55 │○○鎮○│號000000│ │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 │分許 │○路000 │0000號行│ │未扣案之序號○○│ │事實│ │ │巷00號之│動電話與│ │○○○○○○○○│ │㈡│ │ │住處 │乙○○持│ │○○○○○號行動│ │附表│ │ │ │用之門號│ │電話壹具(含內附│ │編號│ │ │ │00000000│ │門號○○○○○○│ │3) │ │ │ │00號行動│ │○○○○號SIM 卡│ │ │ │ │ │電話聯繫│ │壹張)沒收之,如│ │ │ │ │ │後,相約│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在左列時│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地,由姚│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天助販賣│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甲基安非│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他命予蔡│ │參仟伍佰元沒收之│ │ │ │ │ │鴻彬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3 │ 蔡鴻彬 │104年10 │乙○○位│蔡鴻彬以│ 3,500元 │乙○○犯販賣第二│ │(起│ │月8日晚 │在○○縣│持用之門│ │級毒品罪,累犯,│ │訴書│ │間9時40 │○○鎮○│號000000│ │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 │分許 │○路000 │0000號行│ │未扣案之序號○○│ │事實│ │ │巷00號之│動電話與│ │○○○○○○○○│ │㈡│ │ │住處 │乙○○持│ │○○○○○號行動│ │附表│ │ │ │用之門號│ │電話壹具(含內附│ │編號│ │ │ │00000000│ │門號○○○○○○│ │4) │ │ │ │00號行動│ │○○○○號SIM 卡│ │ │ │ │ │電話聯繫│ │壹張)沒收之,如│ │ │ │ │ │後,相約│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在左列時│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地,由姚│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天助販賣│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甲基安非│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他命予蔡│ │參仟伍佰元沒收之│ │ │ │ │ │鴻彬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4 │ 蔡鴻彬 │104年10 │乙○○位│蔡鴻彬以│ 3,500元 │乙○○犯販賣第二│ │(起│ │月15日晚│在○○縣│持用之門│ │級毒品罪,累犯,│ │訴書│ │間9時17 │○○鎮○│號000000│ │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 │分許 │○路000 │0000號行│ │未扣案之序號○○│ │事實│ │ │巷00號之│動電話與│ │○○○○○○○○│ │㈡│ │ │住處樓下│乙○○持│ │○○○○○號行動│ │附表│ │ │ │用之門號│ │電話壹具(含內附│ │編號│ │ │ │00000000│ │門號○○○○○○│ │5) │ │ │ │00號行動│ │○○○○號SIM 卡│ │ │ │ │ │電話聯繫│ │壹張)沒收之,如│ │ │ │ │ │後,相約│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在左列時│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地,由姚│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天助販賣│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甲基安非│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他命予蔡│ │參仟伍佰元沒收之│ │ │ │ │ │鴻彬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5 │ 陳一男 │104年11 │陳一男位│陳一男以│ 1,000元 │乙○○犯販賣第二│ │(起│ │月7日晚 │在○○縣│持用之門│ │級毒品罪,累犯,│ │訴書│ │間11時55│○○鎮○│號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犯罪│ │分許 │○路000 │0000號行│ │月;扣案如附表八│ │事實│ │ │號住處後│動電話與│ │編號1 所示之物沒│ │㈡│ │ │方 │乙○○持│ │收之;未扣案之序│ │附表│ │ │ │用之門號│ │號○○○○○○○│ │編號│ │ │ │00000000│ │○○○○○○○○│ │6) │ │ │ │00號行動│ │號行動電話壹具沒│ │ │ │ │ │電話聯繫│ │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後,相約│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在左列時│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地,由姚│ │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天助販賣│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甲基安非│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他命予陳│ │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一男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6 │ 蔡鴻彬 │104年11 │○○縣○│蔡鴻彬以│ 3,500元 │乙○○犯販賣第二│ │(起│ │月22日下│○鎮○○│持用之門│ │級毒品罪,累犯,│ │訴書│ │午6時10 │路000號 │號000000│ │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 │分許 │「唐寶巖│0000號行│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 │事實│ │ │觀音大士│動電話與│ │2 所示之物沒收之│ │㈡│ │ │」前 │乙○○持│ │;未扣案之門號○│ │附表│ │ │ │用之門號│ │○○○○○○○○│ │編號│ │ │ │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沒│ │1) │ │ │ │00號行動│ │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電話聯繫│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後,相約│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在左列時│ │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地,由姚│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天助販賣│ │得新臺幣參仟伍佰│ │ │ │ │ │甲基安非│ │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他命予蔡│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鴻彬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台位置 ┌──┬───────────────────────────┬─────────────────┐ │編號│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通話雙方基地台位置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左方 │ 右方 │ ├──┼───────────────────────────┼────────┼────────┤ │ 1 │0000-00-00T14:11:00 0000000000乙○○←0000000000蔡鴻彬│○○縣○○鎮○○│○○縣○○鎮○○│ │ │(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區○○○路○│里○○路000號(G)│ │ ├───────────────────────────┤號0F頂(弘裕紡織)│ │ │ │A:我回來了!看你要不要來 。 │ │ │ │ │B:要在哪裡等? │ │ │ │ │A:隨便你。 │ │ │ │ │B:我現沒有車,車子我老婆開去上班。 │ │ │ │ │A:我去找你。 │ │ │ │ │B:這樣在那個,我這邊出去的全聯,消防隊對面全聯(研判購 │ │ │ │ │ 毒) │ │ │ │ │A:全聯?哪裡的全聯? │ │ │ │ │B:消防隊對面不是有間全聯? │ │ │ │ │A:喔好好。 │ │ │ ├──┼───────────────────────────┼────────┼────────┤ │ 2 │0000-00-00T14:30:00 0000000000乙○○→0000000000蔡鴻彬│○○縣○○鎮○○│○○縣○○鎮○○│ │ │(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路○段000之0號 │里○○路000號(G)│ │ ├───────────────────────────┤ │ │ │ │A:喂,我到了 │ │ │ │ │B:好。 │ │ │ │ │A:好 │ │ │ └──┴───────────────────────────┴────────┴────────┘ 【附表三】附表一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台位置 ┌──┬───────────────────────────┬─────────────────┐ │編號│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通話雙方基地台位置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左方 │ 右方 │ ├──┼───────────────────────────┼────────┼────────┤ │ 1 │0000-00-00T01:23:00 0000000000乙○○←0000000000蔡鴻彬│○○縣○○鎮○○│○○縣○○鎮○○│ │ │(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路00號0棟樓頂 │里○○路000巷00 │ │ ├───────────────────────────┤ │號( G) │ │ │A:喂怎樣了 │ │ │ │ │B:喂等一下過去你家喔,見面再講 │ │ │ │ │A:好 │ │ │ ├──┼───────────────────────────┼────────┼────────┤ │ 2 │0000-00-00T01:35:00 0000000000乙○○←0000000000蔡鴻彬│○○縣○○鎮○○│○○縣○○鎮○○│ │ │(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區○○○路○│○路0號(G) │ │ ├───────────────────────────┤號0F頂(弘裕紡織)│ │ │ │A:好我知道 │ │ │ │ │B:好 │ │ │ ├──┼───────────────────────────┼────────┼────────┤ │ 3 │0000-00-00T01:35:00 0000000000乙○○←0000000000蔡鴻彬│○○縣○○鎮○○│○○縣○○鎮○○│ │ │(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區○○○路○│○路0號(G) │ │ ├───────────────────────────┤號0F頂(弘裕紡織)│ │ │ │B:喂 │ │ │ │ │A:九華山的 │ │ │ │ │B:什麼 │ │ │ └──┴───────────────────────────┴────────┴────────┘ 【附表四】附表一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台位置 ┌──┬───────────────────────────┬─────────────────┐ │編號│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通話雙方基地台位置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左方 │ 右方 │ ├──┼───────────────────────────┼────────┼────────┤ │ 1 │0000-00-00T20:02:00 0000000000乙○○←0000000000蔡鴻彬│○○縣○○鎮全興│○○縣○○鎮○○│ │ │(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工業區○○○路○│里○○路000號( │ │ ├───────────────────────────┤號0F頂(弘裕紡織)│G) │ │ │A:喂 │ │ │ │ │B:喂等一下過去你那裏喔 │ │ │ │ │A:哈 │ │ │ │ │B:等一下過去找你喔 │ │ │ │ │A:好啦好 │ │ │ ├──┼───────────────────────────┼────────┼────────┤ │ 2 │0000-00-00T21:28:00 0000000000乙○○←0000000000蔡鴻彬│○○縣○○鎮全興│○○縣○○鎮○○│ │ │(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工業區○○○路○│里○○路000號( │ │ ├───────────────────────────┤號0F頂(弘裕紡織)│G) │ │ │A:喂要來嗎 │ │ │ │ │B:你找我嗎 │ │ │ │ │A:對 │ │ │ │ │B:怎樣 │ │ │ │ │A:要來嗎 │ │ │ │ │B:好啦好好 │ │ │ └──┴───────────────────────────┴────────┴────────┘ 【附表五】附表一編號4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台位置 ┌──┬───────────────────────────┬─────────────────┐ │編號│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通話雙方基地台位置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左方 │ 右方 │ ├──┼───────────────────────────┼────────┼────────┤ │ 1 │0000-00-00T09:33:00 0000000000乙○○→0000000000蔡鴻彬│○○縣○○鄉○○│○○縣○○鎮○○│ │ │(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段0000地號(F) │里○○路000號( │ │ ├───────────────────────────┤ │G) │ │ │B:喂 │ │ │ │ │A:喂,怎樣你在找我嗎? │ │ │ │ │B:沒有,你五點多有打給我喔? │ │ │ │ │A:哪有,阿那是去按到啦 │ │ │ │ │B:喔要六點那時候 │ │ │ │ │A:喔那可能是按到的樣子 │ │ │ │ │B:喔 │ │ │ │ │A:我現在來在員林啦 │ │ │ │ │B:喔好好好 │ │ │ │ │A:我等等就回去了 │ │ │ │ │B:好拜拜 │ │ │ │ │A:恩 │ │ │ ├──┼───────────────────────────┼────────┼────────┤ │ 2 │0000-00-00T19:33:00 0000000000乙○○→0000000000蔡鴻彬│○○縣○○鎮○○│○○縣○○鎮○○│ │ │(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路0號(F) │路○段000號樓頂 │ │ ├───────────────────────────┤ │及閣樓(G) │ │ │B:喂 │ │ │ │ │A:喂,阿你還不來? │ │ │ │ │B:我現在還…我現在要去下犁一下 │ │ │ │ │A:喔,阿有要來嗎? │ │ │ │ │B:好,我去下犁泰國仔那一下 │ │ │ │ │A:好好 │ │ │ ├──┼───────────────────────────┼────────┼────────┤ │ 3 │0000-00-00T21:10:00 0000000000乙○○←0000000000蔡鴻彬│○○縣○○鎮○○│○○縣○○鎮○○│ │ │(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路0號(F) │○路0號(G) │ │ ├───────────────────────────┤ │ │ │ │A(甲○○):喂,怎樣 │ │ │ │ │B:喂,我到了喔,跟助阿講一下 │ │ │ │ │A(甲○○):你在哪? │ │ │ │ │B:我在樓下 │ │ │ │ │A(甲○○):樓下,喔好你等一下喔 │ │ │ │ │B:他停車這裡 │ │ │ │ │A(甲○○):好 │ │ │ ├──┼───────────────────────────┼────────┼────────┤ │ 4 │0000-00-00T21:17:00 0000000000乙○○→0000000000蔡鴻彬│○○縣○○鎮○○│○○縣○○鎮○○│ │ │(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路0號(F) │○路0號(G) │ │ ├───────────────────────────┤ │ │ │ │B:喂 │ │ │ │ │A(甲○○):他說他馬上到 │ │ │ │ │B:喔好 │ │ │ └──┴───────────────────────────┴────────┴────────┘ 【附表六】附表一編號5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台位置 ┌──┬───────────────────────────┬─────────────────┐ │編號│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通話雙方基地台位置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左方 │ 右方 │ ├──┼───────────────────────────┼────────┼────────┤ │ 1 │0000-00-00T20:50:00 0000000000乙○○←0000000000陳一男│○○市○○區○○│○○縣○○鎮○○│ │ │(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里○○路00號頂樓│○路0號0樓頂 │ │ ├───────────────────────────┤ │ │ │ │A(甲○○):喂ㄟ │ │ │ │ │B:助ㄟ │ │ │ │ │A(甲○○):喂講話阿 │ │ │ │ │B:阿助勒 │ │ │ │ │A(甲○○):蛤,你等一下嘿,你等ㄟ我叫伊聽嘿,阿沒你2分 │ │ │ │ │鐘再打來,不然你電話錢會花很多,我去叫伊喔 │ │ │ │ │B:沒你看伊有要來我這嘛 │ │ │ │ │A(甲○○):蛤 │ │ │ │ │B:叫伊看有要來我這嘛 │ │ │ │ │A(甲○○):喔要去妳那呦 │ │ │ │ │B:嘿阿 │ │ │ │ │A(甲○○):喔喔喔,好我再甲講 │ │ │ │ │B:好 │ │ │ ├──┼───────────────────────────┼────────┼────────┤ │ 2 │0000-00-00T21:00:00 0000000000乙○○→0000000000陳一男│○○縣○○鎮○○│○○縣○○鎮○○│ │ │(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區○○○路○│路000巷00號/○○│ │ ├───────────────────────────┤號0F頂(弘裕紡織)│縣○○鎮○○○路│ │ │背景女聲:你要出去嘿 │ │0號0樓頂 │ │ │B:安那 │ │ │ │ │A:到了在後壁 │ │ │ │ │B:蛤阿 │ │ │ │ │A:後壁 │ │ │ │ │B:來囉,你來囉嘛,好啦好 │ │ │ ├──┼───────────────────────────┼────────┼────────┤ │ 3 │0000-00-00T22:28:00 0000000000乙○○←0000000000陳一男│○○縣○○市○○│○○縣○○鎮○○│ │ │(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路○段000號00樓 │○路0號0樓頂 │ │ ├───────────────────────────┤頂 │ │ │ │B:喂 │ │ │ │ │A:你還沒回來呦 │ │ │ │ │B:嘿,要回去了要回去了 │ │ │ │ │A:喔,回來打個電話 │ │ │ │ │B:好 │ │ │ ├──┼───────────────────────────┼────────┼────────┤ │ 4 │0000-00-00T23:43:00 0000000000乙○○←0000000000陳一男│○○縣○○鎮○○│○○縣○○鎮○○│ │ │(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區○○○路○│○路0號0樓頂 │ │ ├───────────────────────────┤號0F頂(弘裕紡織)│ │ │ │B:喂 │ │ │ │ │A:拿到後面來啦 │ │ │ │ │B:在後面了ㄇㄟ │ │ │ │ │A:你現就在後壁 │ │ │ │ │B:嘿阿 │ │ │ │ │A:喔好我過去我過去 │ │ │ └──┴───────────────────────────┴────────┴────────┘ 【附表七】附表一編號6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台位置 ┌──┬───────────────────────────┬─────────────────┐ │編號│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通話雙方基地台位置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左方 │ 右方 │ ├──┼───────────────────────────┼────────┼────────┤ │ 1 │0000-00-00T17:34:00 0000000000乙○○←0000000000蔡鴻彬│○○市○○區○○│○○縣○○鎮○○│ │ │(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里○○路00號頂樓│里○○路000巷00 │ │ ├───────────────────────────┤ │號( G) │ │ │(電話撥通前,蔡鴻彬先向旁人說:等一下,我在開車,…要 │ │ │ │ │飛走,兩邊都拿去,飛走就...) │ │ │ │ │A:喂 │ │ │ │ │B:喂,天助,你在哪 │ │ │ │ │A:我現在在番仔溝 │ │ │ │ │B:你來那個…觀音大士啦 │ │ │ │ │A:好好好,到了打給你 │ │ │ └──┴───────────────────────────┴────────┴────────┘ 【附表八】本案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 1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2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AMSUNG牌)1具 │├──┼───────────────────────┤│ 3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4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G-PLUS牌)1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