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2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欽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陳光龍律師 被 告 鄭鴻傑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黃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443號、105 年度偵字第4203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本案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文欽自民國95年3 月1 日起迄103 年10月1 日止,擔任改制前臺中縣太平市(下稱太平市)市長,負責綜理市政業務,並督導太平市公所所屬公務員;被告鄭鴻傑於91年間至98年1 月間擔任太平市公所公用事業課課員,負責承辦路燈之公共工程採購等相關業務,被告余文欽、鄭鴻傑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緣同案被告鍾享陸於93年間以生昇公司名義得標施作臺中縣太平市公所「路燈基本資料管理系統建置」後,為圖得以承攬太平市公所後續路燈報修維修系統,即積極向被告鄭鴻傑及證人即時任太平市公所公用事業課課長之林弘敏推薦其路燈報修維修資訊系統之功能,並表示有辦法協助太平公所向臺中縣政府申請經費補助,嗣更提供該路燈報修系統申請補助款之計畫書、概算書等電子檔資料予被告鄭鴻傑,由被告鄭鴻傑持以依程序呈核後,經太平市公所於94年6 月間函報臺中縣政府申請補助經費新臺幣(下同)5,342,900 元,該府後於94年12月間同意由特別統籌分配稅款項下核撥補助3,000,000 元。按依政府採購法第1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觀之,政府採購法係為以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再同法第6 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復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法第16條所稱請託或關說,指不循法定程序,對採購案提出下列要求:一、於招標前,對預定辦理之採購事項,提出請求」。上開細則第25之1 條規定:「各機關不得以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建議」;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外聘專家、學者,應自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第4 條之1 規定:「機關遴選本委員會委員,不得為特定廠商利益而遴選」。被告余文欽、鄭鴻傑均明知辦理公共工程採購應按政府採購法暨施行細則及前揭準則,亦明知評選委員負有為採購機關評選出最佳廠商之責任,其專業性、公正性、客觀性均極為重要。然被告鄭鴻傑於94年12月29日接獲臺中縣政府函知核撥補助款3,000,000 元,開始辦理相關採購程序後,其依前述過程,已明知同案被告鍾享陸有意投標承攬該採購案,係與該採購有商業利益之廠商,竟基於圖利同案被告鍾享陸之犯意,未親自查訪其他類似系統之規格與價格,即逕行採用同案被告鍾享陸所提供之工程預算書、建置工作計畫等(同案被告鍾享陸已將工項及單價與總價從5,342,900 元刪減調整至臺中縣政府核撥之3,000,000 元補助額度內),並於95年5 月18日檢附同案被告鍾享陸所提供之上開資料,簽請以限制性招標之方式辦理「太平市公所路燈報修語音數位服務及維護管理系統」採購案(下稱本案標案)。又同案被告鍾享陸於被告余文欽擔任市長後,以不詳方式將其屬意之外聘評選委員「伍木林、王一琳、杜振輝」等3 人名單傳達至被告余文欽處,被告余文欽明知依前揭政府採購法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相關規定,不得為特定廠商利益而遴選評選委員,竟基於圖利同案被告鍾享陸之犯意,於收受該名單後,輾轉交付給具有圖利同案被告鍾享陸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鄭鴻傑。被告鄭鴻傑因同案被告鍾享陸曾對其告知屬意王一琳、伍木林、杜振輝擔任評選委員,故明知市長室所交付之該名單來自同案被告鍾享陸,此舉違背上開採購與評選法規,仍於95年7 月11日以電子郵件向同案被告鍾享陸查詢確認外聘委員名單有無變更後,於翌日即95年7 月12日以簽呈建議「伍木林、王一琳、杜振輝」為外聘委員、成立評選委員會及內部工作小組,並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同案被告鍾享陸該簽呈已送出。待該簽呈於95年7 月24日經被告余文欽批准後,被告鄭鴻傑於95年7 月25日再以電子郵件告知同案被告鍾享陸「王一琳、伍木林、杜振輝」。嗣本案標案於95年8 月8 日為限制性招標公告、同年月23日開標,僅同案被告鍾享陸借牌之河夏企業社投標,並獲選為合格廠商,同年月29日辦理評選作業後,由河夏企業社以3,000,000 元得標,同案被告鍾享陸因此獲得軟體工項之不法利益1,800,000 元。因認被告余文欽、鄭鴻傑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嫌等語。 二、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3 款所規定「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即學說上所稱之「同時犯」,係指無犯意聯絡之數人,因偶然之因素,於同時在同地,各別起意為犯罪行為而言。所謂同時,在時間上應有重疊或密切銜接;所謂同一處所,係指同一犯罪現場而言。再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余文欽之住、居所均在臺中市,被告鄭鴻傑之住所則在新竹縣等情,除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外,復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上開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時,均無在本院轄區內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鄭鴻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均係以太平市公所之電話及電子郵件與同案被告鍾享陸聯繫等語,被告余文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否認其有與同案被告鍾享陸聯繫。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中並未敘明被告2 人之犯罪地,惟以被告2 人係任職於改制前臺中縣太平市公所,於所經辦之上開政府採購標案中圖利同案被告鍾享陸等起訴事實,佐以前述被告鄭鴻傑之陳述,堪認本案之犯罪地應係在太平市公所內,非屬本院轄區。因此,本院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未因土地管轄取得管轄權,應無疑問。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余文欽、鄭鴻傑係於本案標案中,與被告王一琳、伍木琳,有數人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及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等語(見起訴書第6 頁),認本院就此部分亦有管轄權。惟查,本案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王一琳收受賄賂之地點係在其國立彰化師範大學之辦公室,被告伍木林於收受賄賂之地點則未據起訴書載明,經被告伍木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係於本案標案之評選會議結束後,在太平市公所旁之停車場收受同案被告鍾享陸交付內有現金之信封等語。從而,被告余文欽、鄭鴻傑涉犯圖利罪之地點,與被告王一琳、伍木林涉犯收受賄賂罪之地點,既非在同一犯罪現場,揆諸上開意旨,自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3 款所定之相牽連關係。本院就此部分既無土地管轄權,此部分復與其他已起訴部分無相牽連關係,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