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9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炎星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 被 告 向春梅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2210、10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炎星、向春梅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炎星係址設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號1樓納稅義務人「裕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裕豐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子張震泉)。被告向春梅 為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0號1樓「展鋐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展鋐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胡美莉(另由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為址設彰化縣○○鎮○○里○○巷0號之3 之「長輝企業社」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 負責人,且係從事業務之人,並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被告張炎星基於為裕豐公司逃漏稅捐及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之犯意,得知「展鋐公司」有僱請「長輝企業社」之挖土機,「展鋐公司」需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工資予「長輝企業社」,乃商請被告向春梅囑咐同案被告胡美莉將前開支付工資發票開立給「裕豐公司」,被告向春梅應允後,乃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在 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囑咐同案被告胡美莉將該挖土機之工資30萬元發票開立給「裕豐公司」,同案被告胡美莉應允後隨即開立發票日期102年10月20日, 發票號碼PE00000000、買受人「裕豐公司」、發票金額315,000元(含稅)之統一發票1張(下稱系爭發票)予被告向春梅,被告向春梅再將系爭發票交付予被告張炎星,被告張炎星再利用不知情之「裕豐公司」會計人員,據以製作「裕豐公司」每二個月份即須依法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後,於翌月份持該內容不實之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裕豐公司」之該期營業稅,並據以於該年度之翌年申報「裕豐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充作「裕豐公司」之營業成本以降低獲利,而為「裕豐公司」逃漏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張炎星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裕豐公司」該期營業稅15,000元及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1,0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張炎星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逃漏稅捐及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被告向春梅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捐稽之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 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要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 被告施榮發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四、公訴人認被告張炎星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 41條之逃漏稅捐犯行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向春梅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捐稽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胡美莉 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裕豐公司員工張欣眾、李國盟、張世雄、黃子睿、董景合、張榮森、張朝宗、張震泉於偵訊時之證述、卷附「裕豐寶號」收據(下稱系爭收據)、長輝企業社工作明細表、「裕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裕豐公司9月份員工薪資單、系爭發票、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5年9月8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105050415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涉 上開犯行,分別:⒈被告張炎星辯稱:裕豐公司於102年8月間標得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公館排水等3線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缺乏工人,遂委請被告向春梅介紹長輝企 業社幫忙施作挖土機工作,而長輝企業社確實有前往施作挖土機工作並完成,裕豐公司給付工資予長輝企業社,長輝企業社開立系爭發票予裕豐公司,並無不法等語;⒉被告向春梅及其辯護人辯稱:裕豐公司於102年8月間標得系爭工程,系爭工程西庄工地施作挖土機工作者乃長輝企業社,長輝企業社既提供勞務完成工作後,裕豐公司開立工資發票,並無不法;伊僅係單純幫裕豐公司叫工,伊因擔心長輝企業社之後另與裕豐公司合作,伊將來不好叫工,方願意擔任裕豐公司及長輝企業社間中介角色,協助長輝企業社向裕豐公司請領工資,因裕豐公司規模龐大,伊不擔心拿不到錢,但伊擔心將來叫不到長輝企業社的工等語。經查: ㈠系爭工程係裕豐公司於102年8月間標得等情,此有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工程契約書、開標/決標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下稱2210 號偵卷〉第31至32頁反面),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㈡又證人即長輝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周益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工程係被告向春梅稱其朋友做不出來,要調其之車輛去幫忙做;其並不認識裕豐公司的人,係被告向春梅帶其前往工地位置,即卷附系爭工程施工照片所示之處(見本院卷 第114頁,被告張炎星所庭呈),被告向春梅並稱可擔當付款責任,做完工作後,長輝企業社要開發票請款,問被告向春梅說要發票要開給誰,被告向春梅告知做誰的就要跟誰請款,方開立發票予裕豐公司,且其都是實報實銷,發票金額與請款金額相同,其不認識裕豐公司,當然要被告向春梅幫長輝企業社代為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9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長輝企業社登記負責人胡美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不認識裕豐公司之人,係證人周益民接洽業務,需要派工,就會派工,其再依照派工單或日報表請款,被告向春梅係其業主,其並不會特別詢問被告向春梅與其他公司間之關係;系爭發票係其前往被告向春梅住處開立的,到該處被告向春梅告知其將系爭發票開立予裕豐公司,且係其先開立系爭發票後,於102年10月25日方從被告向春梅處收取現金 315,000元,並簽立系爭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101頁)相符,且據系爭發票所載開立日期係102年10月20日, 而系爭收據所載證人胡美莉收取現金日期係102年10月25日 ,亦有系爭收據及系爭發票附卷可稽(見2210號偵卷第15頁 、第29頁),以及經證人周益民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確認有前 往被告張炎星所庭呈之現場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114頁)處 施做挖土機工程等稽證,互為勾稽,堪認長輝企業社確實有前往系爭工程處施作挖土機工程,並於完成工作後,先由證人胡美莉於102年10月20日開立系爭發票予被告向春梅,待 被告向春梅自被告張炎星所經營之裕豐公司處取得現金315,000元後,被告向春梅另於102年10月25日交付現金與證人胡美莉收受乙節屬實。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內容,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長輝企業社既確實有承作並完成裕豐公司所標得系爭工程之挖土機工程,且被告張炎星亦確實有委請被告向春梅交付工資315,000元予長輝企業社,則被告向春 梅請長輝企業社開立發票予裕豐公司,並無違背於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自難認被告張炎星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逃漏稅捐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被告向春梅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捐稽之罪嫌。 ㈢公訴人雖略以:證人胡美莉於偵訊中證稱:卷附長輝企業社工作明細表並非其所製作,其公司沒有此種格式之製表等語,足認該表應係本署發函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計算「裕豐公司」本案所逃漏之稅額,「裕豐公司」經該所請求就該筆交易作說明時,始偽製該表以掩飾犯行等語,惟查:卷附長輝企業社工作明細表(見2210號偵卷第28頁及其反 面),係裕豐公司按長輝企業社請款之資料自行製作乙節, 業據被告張炎星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且觀諸 該工作明細金額共計30萬元,核與系爭發票、系爭收據計載之總共應收款項(315,000)扣除開立發票之營業稅(15,000元)後金額相符,是縱使該工作明細表並非長輝企業社所製作 ,亦不足以據此認定長輝企業社未曾從事系爭工程之挖土機工作,公訴人此部分之論述,容有誤會。 ㈣公訴人另略以:裕豐公司前開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之交易明細,雖於102年10月8日有提領40萬元之現金,然被告向春梅係於102年10月25日支付上開工資予胡美莉,被告張炎星 實無可能在被告向春梅支付給證人胡美莉上開工資前17日,即自銀行提領現金置放於公司等候。再綜以證人即裕豐公司之員工張欣眾、李國盟、張世雄、黃子睿、董景合、張榮森、張朝宗、張震泉於另案偵訊時均證稱:裕豐公司於每月10日發給員工薪水等語,參以被告張炎星另案所提出裕豐公司9月份員工薪水總計412,000元,可認前開帳戶所提領之40萬元,應係用於2日後要支付給員工之薪水。至該薪資單雖記 載支付員工之薪水係於102年10月15日,惟此應係被告張炎 星為掩飾其於102年10月15日支付另案圍標傭金之事實,始 為不實記載支付員工薪水日為102年10月15日等語,然而, 證人張欣眾、李國盟、張世雄、黃子睿、張榮森於另案偵訊中均係證稱:原則上每月10日領薪水,但有時會晚幾天等語(見2210號偵卷第47頁、第48頁反面、第49頁反面、第50頁 、第57頁),足證裕豐公司之給薪日並非均固定於每月10日 ,是卷附被告張炎星所提出之裕豐公司102年9月份薪資單紀載給薪日係102年10月15日(見2210號偵卷第80頁反面),尚 屬合理。更何況,公訴人之上開論述,並未據其提出具體事證,以證其說,大多僅係主觀臆測之詞,亦不足以據此遽斷被告2人犯有本件犯行。 五、據此,本院經調查結果,被告張炎星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逃漏稅捐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被告向春梅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捐稽之罪嫌,僅憑上開起訴書 所載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已如前述,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書 記 官 顧嘉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