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漢源 指定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漢源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至5、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漢源於民國104年7月7日凌晨0時35分許,徒步行經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外,見黃綉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插在鑰匙孔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開啟機車電門,發動引擎,將之駛走而竊取得手,供自己代步使用(該機車嗣經尋獲,已發還黃綉絨)。 二、黃漢源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7月12日凌晨,騎乘上開機車,到設址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號之超然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然公司)外,將上開機車停妥後,徒步前往其曾經任職之址設秀水鄉溪心街191巷3號之特種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特種隆公司),於同日凌晨4時32分許,翻越特種隆公司之圍牆,進入特種隆公 司設在溪心街183巷10號之作業區,徒手竊取特種隆公司所 有之鋁梯1具、工具箱1件及汽車鑰匙1支等物(均已發還) 得手,以備作為侵入超然公司行竊之工具後,先將上揭鋁梯、工具箱隔牆搬運至特種隆公司與超然公司間之廢棄廠房,再循原路翻牆走出特種隆公司作業區,而於同日凌晨4時47 分許,步出特種隆公司園區。 三、承上,黃漢源步出特種隆公司後,旋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即104年7月12日)凌晨5時許,前往 上開廢棄廠房,取出上揭鋁梯、工具箱,來到超然公司,登上超然公司建物北側之防火梯,來到建物1樓遮雨棚,見2樓鐵皮牆面設有風扇氣窗,即持該工具箱內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等工具,拆毀氣窗上之風扇,踰越氣窗,進入超然公司,接續竊取超然公司冰箱內食物果腹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財物得手後,搬運至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超然公司所有之自小貨車上,再於同日晚間8、9時許,開啟超然公司建物正面之電動鐵捲門,以前開自小貨車上之車鑰匙發動引擎,駕駛該自小貨車而竊取之,載運其所竊得之財物逃逸(上揭鋁梯、工具箱則藏回上開廢棄廠房)。嗣超然公司負責人李文炎於同年月13日發覺公司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在超然公司前尋獲上開黃綉絨所有之機車(已發還)。四、黃漢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7月16日凌晨,駕駛前開自小貨車,來到超然公司外,先取出藏放在上開廢棄廠房內之鋁梯、工具箱後,再登上超然公司建物北側防火梯,來到建物1樓遮雨棚,見2樓鐵皮牆面之氣窗口已被封死,即持該工具箱內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等工具,拆掉氣窗口下方鐵皮牆面之螺絲,扳開毀壞鐵皮,穿越縫口,進入超然公司,接續竊取超然公司冰箱內食物果腹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開啟超然公司建物側邊手動鐵捲門,走出超然公司(上揭鋁梯、工具箱則藏回上開廢棄廠房),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載運其所竊得之財物逃逸。 五、黃漢源另基於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104年7月16日中午,到新竹縣之「武器空間」模型槍店,購入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後,即於同日晚間,在 停放在彰化市某處田邊之自小貨車上,持手工鑽頭及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銼刀工具鑽通上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之金屬槍管內阻鐵,使該金屬槍管因之成為管制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而著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下稱扣案槍枝),惟因尚缺乏撞針(槍機內已有擊錘結構,且具可裝設撞針之空間),不具殺傷力,而未能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得逞。 六、黃漢源㈠復於104年7月17日凌晨,穿著所竊得之超然公司制服,攜帶扣案槍枝,駕駛所竊得之前開自小貨車,來到超然公司外,先取出上揭鋁梯、工具箱,登上超然公司建物北側防火梯,到建物1樓遮雨棚,見2樓牆壁氣窗口下方鐵皮已遭鎖回,即持工具箱內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等工具,拆掉螺絲,扳開鐵皮,穿越縫口,無故侵入超然公司建物;㈡適黃漢源於同日凌晨2時53分許,手持扣案槍枝,循樓梯 甫登上2樓辦公室(尚未著手搜取財物),旋為在內守夜之 超然公司負責人李文炎及外勞宋才、昌卡尼等人發覺,黃漢源見李文炎等人手持棍棒上前,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扣案槍枝朝李文炎等人比劃,並恫稱「要車拼嗎、來啊、來啊(閩南語)」等語,以此方式恐嚇李文炎、宋才、昌卡尼等人,使李文炎、宋才、昌卡尼等人均心生畏懼,不敢上前逮捕黃漢源,黃漢源即趁機迅速離去,駕駛前開自小貨車逃逸。李文炎於黃漢源逃逸後隨即報警,經警於同日(17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凱登汽車旅館210號房內查獲黃漢源,並扣得特種隆公司汽車 鑰匙1支(已發還特種隆公司負責人黃姚玉裡)、如附表二 編號5至(編號之制服,嗣經李文炎在前開自小貨車內尋獲)及如附表三編號3(均已發還超然公司負責人李文炎)與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另在超然公司建物北側扣得上揭鋁梯、工具箱(已發還黃姚玉裡)。 七、案經李文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證 人黃綉絨、黃姚玉裡、李文炎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已經具結作證,被告黃漢源及其辯護人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163條第1項、第166條至第167條之7、第202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定有明文。次按現行刑事訴訟 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年8月11日刑紋字第104007308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27日刑鑑字第1040071411號鑑定書、內政部104年9月10日內授警字第104087253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40099037號函、內 政部104年11月4日內授警字第104087327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6日刑生字第1040070638號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058008523號函等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 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紙上,故攝影、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且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上開照片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機械拍攝後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當事人、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亦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非 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警員查扣之過程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之證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至六㈠、㈡,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黃綉絨、黃姚玉裡、李文炎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31頁正反面、36至37、43至44頁反面、119至120頁反面、125頁正反 面),及證人李豐名、宋才、昌卡尼、賴政瑋、徐玉輝分別於警詢中所證述之內容(見偵卷第40頁正反面、46頁正反面、49頁正反面、52至54、56至57頁)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黃綉絨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竊取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33至35、68至70頁);黃 姚玉裡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8至39頁);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李文炎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收購登記資料各1紙(見偵卷第 42、45、48、51、55、59至64頁)、竊取特種隆公司物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蒐證照片3張、被告持槍恐嚇超然公司負責人及員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超 然公司104年7月12日、104年7月16日遭竊蒐證照片共12張、現場搜索扣押物品照片24張、資源回收場照片2張、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許全鋒於104年10月14日所出具之職務 報告(見偵卷第65至92、129至130頁、本院卷第8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11日刑紋字第1040073083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轄內李豐名財物失竊案資料稽核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勘查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27日刑鑑字第1040071411號鑑定書及槍枝鑑定影像、內政部104年9月10日內授警字第104087253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40099 037號函、內政部104年11月4日內授警字第1040873272號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6日刑生字第104007063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058008523號函(見偵卷第163至174頁、190至192頁反面、20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8、79、101至102頁、本院訴 緝卷第44頁)等證據在卷可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所謂「製造」,係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及化合等行為而言,修理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改造或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或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使原已具殺傷力之槍枝增強其殺傷威力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所謂槍枝之「製造」行為,係指新製或改造,因而使之具有槍枝效能之行為。若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加以改造,不論其行為之繁簡、技術之深淺,如足以使之變成具有殺傷力者,即構成製造槍枝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處罰行 為人未經許可而製造槍枝之犯行,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製造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製造,始成立犯罪,縱其槍枝尚未製造完成或無殺傷力,亦屬未遂犯。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供承:我拿手工鑽頭鑽通貫穿槍管的阻鐵,目的是要將買來的仿半自動手槍,改造成可以擊發子彈的槍枝(見本院訴緝卷第55頁),復被告旋持該改造後之槍枝侵入超然公司,並持以恐嚇被害人李文炎、宋才、昌卡尼等人,被告係意圖供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槍枝之犯意甚明;雖該槍枝因尚缺乏撞針,而不具殺傷力,然槍枝內已有擊錘結構,且具可裝設撞針之空間(見本院訴緝卷第44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18日刑鑑字 第1058008523號函),依上述之說明,被告已著手從事製造改造槍枝之行為,僅因尚欠缺撞針零件而未竟其功,因而不遂,則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五所為,自屬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至六㈠、㈡等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牆垣竊盜罪;上揭犯罪事實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上揭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3項、第1項之意圖犯罪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上揭犯罪事實六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上揭犯罪事實六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所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雖屬經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 件,而被告持有此槍管之所為,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構成要 件,然其持有此槍管為其後所為意圖犯罪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三、至起訴書就被告上揭犯罪事實四所為,認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惟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 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而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工具,扳開破壞超然公司鐵皮牆面,該鐵皮牆面尚非屬土磚砌成之牆垣,然具有防閑效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安全設備」,起訴 書認係「牆垣」,尚有誤會,惟此未涉及法條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四、被告各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上揭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竊取上揭鋁梯、工具箱、汽車鑰匙;於上揭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竊取超然公司冰箱食物、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物;於上揭犯罪事實四所載時、地,竊取超然公司冰箱食物、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被告均各係以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數個舉動接續為之,為評價上之一行為,各為接續犯。 五、被告上揭犯罪事實六㈡所為,係以一持扣案槍枝及言語恫嚇行為,恐嚇被害人李文炎、宋才、昌卡尼等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六、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600號、99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10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0年5月5日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為累犯,除意圖犯罪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七、被告所犯意圖犯罪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僅著手於實行製造之行為,但未因而製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意圖犯罪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除前述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而應逕予減刑外,就其餘部分有前揭累犯加重、未遂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八、被告所犯上揭竊盜罪、踰越牆垣竊盜罪、2次攜帶兇器毀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意圖犯罪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侵入建築物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時間有隔,犯意各別,應予分別論處。 九、至辯護人雖稱被告係因腰椎骨釘鬆脫需錢孔急,遂鋌而走險竊取他人財物;另其製造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數量僅有1枝, 未持以犯罪而有現實惡害發生,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爰就被告上開各犯行均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上揭竊盜罪、踰越牆 垣竊盜罪、2次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侵入建築物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係為圖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甚至連續侵入超然公司竊取財物,且於被害人李文炎、宋才、昌尼卡撞見後,竟持槍言語恫嚇其等,依被告犯罪當時之情狀,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任何情節堪認憫恕之處;又被告上開意圖犯罪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犯行,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 定,是本院已能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危害社會程度等而為妥適量刑,況本案被告係意圖供自己犯罪而製造扣案槍枝,且被告確實持該槍枝用以恐嚇被害人李文炎、宋才、昌尼卡而為犯罪所用,被告所為在客觀上自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情節堪認憫恕之處,是依被告本案各罪犯罪情狀,均無不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虞,故本案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再予敘明。 十、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妨害風化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恣意侵入他人公司竊取財物,對於被害人之財產權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復被告為供己犯罪所用,竟從事上開製造槍枝之行為,持以恐嚇被害人等,該槍枝雖未達於具備殺傷力之程度,然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極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所有犯行,尚見悔悟之心;並衡酌其本案各犯行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損害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2至5、7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故上開案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亦有明文。又 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三竊得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等物,均遭被告變賣,得款共新臺幣(下同)4,000元,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55至56頁 ),為被告犯該犯罪所得財物而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三竊得之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於上開犯罪事實四竊得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經變賣,然迄今尚未尋獲發還被害人,亦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三、四竊取超然公司冰箱內食物果腹,均經被告食用完畢,雖亦屬犯罪所得,然因上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如予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改造手槍之已貫通金屬槍管,係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業如前述,自屬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之改造手槍(除金屬槍管以外之部分)、彈匣、編號2所示之銼刀等物,均為被告所有,為被告供意圖犯罪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55頁反面、本院訴緝卷105年12月21 日審判筆錄第17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六、至扣案之附表四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見本院訴緝卷105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第17頁),與沒收要件未合 ,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又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 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3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黃漢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2 │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黃漢源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3 │上揭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黃漢源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 │ │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單眼數位相機貳台、茶葉貳箱均│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上揭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黃漢源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 │ │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電腦主機貳台、威士忌│ │ │ │酒伍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上揭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黃漢源犯意圖犯罪而製造可發射子彈│ │ │ │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 │ │ │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6 │上揭犯罪事實六㈠所示犯│黃漢源犯侵入建築物罪,累犯,處有│ │ │行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上揭犯罪事實六㈡所示犯│黃漢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 │ │行 │有期徒刑柒月。 │ └──┴───────────┴────────────────┘ 附表二(上揭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物): ┌──┬───────────┬──┬─────────────┐ │編號│名稱 │數量│備 註 │ ├──┼───────────┼──┼─────────────┤ │ 1 │電腦主機 │20台│均遭被告變賣,共得款3,000 │ │ │ │ │元(150*20)。 │ ├──┼───────────┼──┼─────────────┤ │ 2 │電腦螢幕 │10台│均遭被告變賣,共得款1,000 │ │ │ │ │元(100*10)。 │ ├──┼───────────┼──┼─────────────┤ │ 3 │單眼數位相機 │2台 │下落不明。 │ ├──┼───────────┼──┼─────────────┤ │ 4 │茶葉 │2箱 │已遭被告丟棄。 │ ├──┼───────────┼──┼─────────────┤ │ 5 │SONY牌筆記型電腦 │1台 │已發還。 │ ├──┼───────────┼──┼─────────────┤ │ 6 │筆記型電腦硬碟(容量 │1個 │已發還。 │ │ │320G) │ │ │ ├──┼───────────┼──┼─────────────┤ │ 7 │筆記型電腦記憶卡 │1個 │已發還。 │ ├──┼───────────┼──┼─────────────┤ │ 8 │隨身硬碟(容量128G) │1個 │已發還。 │ ├──┼───────────┼──┼─────────────┤ │ 9 │筆記型電腦記憶體 │1條 │已發還。 │ ├──┼───────────┼──┼─────────────┤ │ │SANYO牌手機(無SIM卡)│1支 │已發還。 │ ├──┼───────────┼──┼─────────────┤ │ │三信商業銀行空白支票簿│1本 │已發還。 │ ├──┼───────────┼──┼─────────────┤ │ │合作金庫銀行空白支票簿│1本 │已發還。 │ ├──┼───────────┼──┼─────────────┤ │ │彰化商業銀行空白支票簿│1本 │已發還。 │ ├──┼───────────┼──┼─────────────┤ │ │第一商業銀行空白支票簿│1本 │已發還。 │ ├──┼───────────┼──┼─────────────┤ │ │玉山商業銀行空白支票簿│1本 │已發還。 │ ├──┼───────────┼──┼─────────────┤ │ │螺絲組(計6支) │1組 │已發還。 │ ├──┼───────────┼──┼─────────────┤ │ │信封袋 │17枚│已發還。 │ ├──┼───────────┼──┼─────────────┤ │ │餐具組 │1組 │已發還。 │ ├──┼───────────┼──┼─────────────┤ │ │滑鼠 │3個 │已發還。 │ ├──┼───────────┼──┼─────────────┤ │ │讀卡機 │1個 │已發還。 │ ├──┼───────────┼──┼─────────────┤ │ │條碼掃瞄機 │1支 │已發還。 │ ├──┼───────────┼──┼─────────────┤ │ │筆記型電腦風扇 │1個 │已發還。 │ ├──┼───────────┼──┼─────────────┤ │ │NIKON牌相機充電器(含 │1組 │已發還。 │ │ │電池1個) │ │ │ ├──┼───────────┼──┼─────────────┤ │ │印章 │19個│已發還。 │ ├──┼───────────┼──┼─────────────┤ │ │3.5吋磁片 │16張│已發還。 │ ├──┼───────────┼──┼─────────────┤ │ │信用卡(卡號: │2張 │已發還。 │ │ │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玉山銀行交易憑證卡(卡│1張 │已發還。 │ │ │號:00-000000-000號) │ │ │ ├──┼───────────┼──┼─────────────┤ │ │汽、機車執照(車牌號碼│2張 │已發還。 │ │ │1268-GC、TMV-293號)│ │ │ ├──┼───────────┼──┼─────────────┤ │ │超然公司工商憑證卡 │1張 │已發還。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1輛 │已發還。 │ │ │貨車(含鑰匙) │ │ │ ├──┼───────────┼──┼─────────────┤ │ │超然公司制服 │2件 │嗣經李文炎在車號0000-00號│ │ │ │ │自小貨車內尋獲取回(見偵卷│ │ │ │ │第120頁正面)。 │ └──┴───────────┴──┴─────────────┘ 附表三(上揭犯罪事實四所竊得之物): ┌──┬───────────┬──┬─────────────┐ │編號│名 稱│數量│備 註 │ ├──┼───────────┼──┼─────────────┤ │ 1 │電腦主機 │2台 │已遭被告丟棄。 │ ├──┼───────────┼──┼─────────────┤ │ 2 │威士忌酒 │5瓶 │下落不明。 │ ├──┼───────────┼──┼─────────────┤ │ 3 │隨身碟 │8支 │已發還。 │ └──┴───────────┴──┴─────────────┘ 附表四: ┌──┬───────────┬──┬─────────────┐ │編號│名 稱│數量│備 註 │ ├──┼───────────┼──┼─────────────┤ │ 1 │改造手槍(含彈匣) │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不具殺傷力;車通金屬槍管屬│ │ │ │ │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 ├──┼───────────┼──┼─────────────┤ │ 2 │銼刀 │13支│被告所有。 │ ├──┼───────────┼──┼─────────────┤ │ 3 │底火帽 │2排 │均非屬槍砲或彈藥之主要組成│ │ │ │ │零件。 │ ├──┼───────────┼──┼─────────────┤ │ 4 │喜得釘 │1盒 │均不具殺傷力,均非屬槍砲或│ │ │ │ │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 ├──┼───────────┼──┼─────────────┤ │ 5 │子彈半成品 │12顆│均不具殺傷力,均非屬槍砲或│ │ │ │ │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 ├──┼───────────┼──┼─────────────┤ │ 6 │子彈零組件 │1包 │包含底火連桿、導火孔連桿等│ │ │ │ │零組件,均非屬槍砲或彈藥之│ │ │ │ │主要組成零件。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