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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5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巫美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5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漢源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漢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及菸草,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壹捌陸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捌貳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含菸草)、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前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含外包裝袋2個,驗餘淨重合計為0.1864公克);後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含外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為0.8281公克),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外包裝袋與其內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在物理上均難以析離,應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為警查扣之ASUS筆電袋1只、賓士汽車鑰匙1支、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BenQ廠牌行動電話1具、E-SUPPLY行動電源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神像帽冠18只、IPOD播放器1個、行動電話電池1個、SD記憶卡1張等物,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見本院卷第21頁),且查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
    被      告  黄漢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漢源(涉犯竊盜等案件,另案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93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
    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該2案再經同
    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接續入監服刑,於
    100年5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11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溪心街與寶溪
    巷巷口土地公廟旁,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後
    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侵入位於彰化縣○○鄉○○
    街000巷00號之○○○○維股份有限公司行竊,為該公司員
    工發現報警處理,經警於104年11月14日凌晨0時40分,在上
    開公司內逮捕黄漢源,並在其身上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
    重:0.0510、0.1354公克)及未扣存本案之ASUS筆電袋1只
    、賓士汽車鑰匙1支、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BenQ廠牌行動
    電話1具、E-SUPPLY行動電源1個;復於翌(15)日下午1時
    20分經其同意後,帶同員警前往其位於彰化縣○○市○○○
    街0號2樓之租屋處搜索,為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828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
    食器1個及未扣存本案之神像帽冠18只、IPOD撥放器1個、行
    動電話電池1個、SD記憶卡1張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漢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各2份、扣案物照片7張等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
    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
    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照。查被告曾於93年4月22日,因施用
    毒品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再次施用毒品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被告在93年後之5年內
    ,已有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
    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
    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
    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請依法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安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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