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黄漢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漢源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漢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及菸草,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壹捌陸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捌貳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 徒刑1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三、附記事項: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刑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含菸草)、透明 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前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含 外包裝袋2個,驗餘淨重合計為0.1864公克);後者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含外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為0.8281公克), 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又外包裝袋與其內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在物理上均難以析離,應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為警查扣之ASUS筆電袋1只、賓士汽車鑰匙1支、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BenQ廠牌行動電話1具、E-SUPPLY行動電源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神像帽冠18 只、IPOD播放器1個、行動電話電池1個、SD記憶卡1張等物 ,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見本院卷第21頁),且查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修正後)、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被 告 黄漢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漢源(涉犯竊盜等案件,另案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該2案再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接續入監服刑,於100年5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溪心街與寶溪 巷巷口土地公廟旁,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侵入位於彰化縣○○鄉○○ 街000巷00號之○○○○維股份有限公司行竊,為該公司員 工發現報警處理,經警於104年11月14日凌晨0時40分,在上開公司內逮捕黄漢源,並在其身上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 重:0.0510、0.1354公克)及未扣存本案之ASUS筆電袋1只 、賓士汽車鑰匙1支、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BenQ廠牌行動電話1具、E-SUPPLY行動電源1個;復於翌(15)日下午1時 20分經其同意後,帶同員警前往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號2樓之租屋處搜索,為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828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 食器1個及未扣存本案之神像帽冠18只、IPOD撥放器1個、行動電話電池1個、SD記憶卡1張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漢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2份、扣案物照片7張等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照。查被告曾於93年4月22日,因施用 毒品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被告在93年後之5年內 ,已有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 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請依法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安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