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8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80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406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振宗係瑞期食品有限公司之送貨員,以駕駛小貨車載送貨物至各地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下午3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號電線桿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謝淑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謝淑琬所駕駛之車輛亦追撞前方車輛,而受有疑腦震盪後症候群、頸椎韌帶扭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徐振宗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徐振宗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謝淑琬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