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43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啓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06年度交易 字第1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啓源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薛啓源於民國105年7月間任職於酒店擔任服務生,並以駕駛機車接送小姐或客人領款為其業務內容之一,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未曾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5年7月15日上午7時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4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行經和美鎮彰新路4段與線東路5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林陳秀騎乘腳踏車沿同路同向行駛於薛啓源騎乘之機車右前方,薛啓源疏未注意及此,竟自林陳秀騎乘之腳踏車右側超車,且未注意與林陳秀騎乘之腳踏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兩車併行之間隔超越,亦未注意林陳秀騎乘腳踏車動向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薛啓源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撞及林陳秀騎乘之腳踏車後側車身,林陳秀因此失去重心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薛啓源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事後並接受裁判。案經林陳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薛啓源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陳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林添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現場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彰化縣○○○道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在卷足憑。 ㈣被告於105年7月15日上午7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沿和美鎮 彰新路4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行經和美鎮彰新路4段與線東路5段路口時,被告疏未注意同路同向行駛於其右前方之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而自右側超車,且未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兩車併行之間隔超越,亦未注意告訴人騎乘腳踏車動向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自後撞及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後側車身,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有上開證據可佐。是上開時、地,係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而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要從右邊超告訴人的腳踏車,剛好告訴人也往右偏等語(參偵查卷第5頁、 本院卷第56頁),觀諸於上開時、地超車時,並未於告訴人左側超車,且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年近76歲,又係騎乘腳踏車,於車速不快之情況下,縱有因閃避或因行車不穩而向右偏之情況,而被告自後方欲超車時,自應注意告訴人之行向動態且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自後方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後側車身,足以認定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超車時,並無注意告訴人之行向動態且無保持安全距離,被告屬有過失自明。復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亦有前述診斷書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核具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 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 、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105年度臺上字第1388號等判決均此見解)。 ㈡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其主要部分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迭著有84年度臺上字第402號、83年度臺上字第2816號、81年度臺 上字第1224號、80年度臺上字第2884號、76年度臺上字第 6098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據本案被告自承:105年7月當時在彰化市金馬路春天企業社當酒店服務生,酒店服務生的工作內容需要騎機車載送一些小姐或客人去領錢,我的工作內容包括騎機車載送小姐及客人。沒有每天載小姐,但是每天載客人,因為要監督客人領款,以防客人跑掉等語(參本院卷第56頁反面)。是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原以酒店服務生為職業,其工作內容包含騎機車載送小姐或客人外出領款之業務,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應認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㈢查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此為被告所坦認(參本院卷第32頁),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 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 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如前述。則所犯法條既已變更,法院就此變更之罪名,自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該程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確保權益。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過失傷害犯行,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惟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 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原因。亦即法院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並符合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為之。又由於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罪,與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僅係就行為人是否為以駕駛為業務之人之對象 有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檢察官所引起訴應適用之法條,尚未允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論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 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且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及予之辯論之機會,不致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復可避免就一個社會事實,不斷進行刑事程序之弊,而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本院自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㈤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參偵查卷第23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且於105年7月任職於酒店擔任服務生,騎乘機車載送小姐或客人為其業務內容之一,為從事業務之人;又其確於無適當之駕駛執照狀態下,猶駕車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