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洪文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4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文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之「舉發」 更正為「舉發違反」;(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 載之「017」更正為「0171」;(三)補充證據:「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 為適當,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86號被 告 洪文冠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居彰化縣○○鎮○○里○○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冠於民國106 年1 月7 日晚間9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彰化縣二林鎮阿嘉薑母鴨餐廳,食用全米酒之薑母鴨4碗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駛登記其所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該餐廳出發,往其在彰化縣○○鎮○○里○○巷000號之居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 10時4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 前,因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達每公升0.41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冠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 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文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未有酒駕犯罪紀錄,為初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車在道路上快速奔馳,為警查獲,具有高度危險性,對公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較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請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最低度有期徒刑2月之刑,以示薄懲,並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檢察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