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邱浚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0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浚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浚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晚間9時30分許」補充為「自晚間9時30分許起至10時30分許止」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浚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實屬不該,所幸未肇事傷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73號被 告 邱浚鴻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浚鴻於民國106年2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之欣莊練歌場飲用洋酒後,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 福興鄉龍舟路居所;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秀水鄉彰鹿路與明山街口時,為警攔查,因發覺渾身酒味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浚鴻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I3H024717號移送聯)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犯行,是其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檢 察 官 朱 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