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鳴祥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6月30日106年度交簡字第14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8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鳴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鳴祥於民國105年9月18日晚間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力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力行路與竹和路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燈號為閃光黃燈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彭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竹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未注意燈號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行駛於他車道之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貿然通過上開交叉路口,兩車因而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彭閔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膝挫傷等傷害;李鳴祥則受有左手肘挫傷、左肩扭傷等傷害(彭閔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確定)。 二、案經彭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李鳴祥、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審酌被告無視於號誌冒然通過路口,顯有重大過失;且經多次調解仍不願賠償,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另告訴人彭閔受有嚴重傷害,需調查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從而,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0、17、46至47頁、本院卷二第5頁反面至第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4至5、16、46至47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件、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件、現場照片10張、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4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 至15、21至27頁、本院卷一第136至138頁),上開證據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行經之交岔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告訴人行車之方向則設有閃光紅燈號誌,又被告駕車進入交岔路口時,告訴人已騎乘機車進入路口中央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為證(見偵卷第13、21、26頁),足見被告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時,未能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亦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注意,致生撞擊,顯有過失,前揭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至於告訴人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前,亦與有過失,但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告訴人之傷害可能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惟查,告訴人因上開傷害,於105年9月23日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6日出院;嗣因左遠端鎖骨骨折癒合,於106年5月5日接受拔除鋼釘手術,於翌日出 院;依據病歷紀錄,告訴人恢復良好,未有無法治癒或難以治癒之情形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7月6日院 醫事字第1070008764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6頁) ,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害,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自不該當重傷害之要件。 ㈣公訴人另主張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靠汽車載客維生,但目前沒有靠汽車載客維生,因為發生交通事故後,我就被辭職了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在和泰計程車行 擔任司機,車禍當時我開這台車要去彰化師範大學載人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反面)。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易前詞,辯稱:我在警局時說我是職業駕駛,是因為警察問我是不是職業駕照開車維生、要不要業務的罪跟對方求償這段營業損失,因為我也不懂,所以我說好,我不曉得後面會造成業務上的判斷;又因為我已經不是職業駕駛,所以警察問我目前還是不是的時候,我才回答因為發生交通事故後被辭職;偵查中我說到和泰計程車行,是因為我之前在臺北,原本在雲遊公司只有跑四、五趟的車,根本無法營生,所以有兼車跑UBUR,當時我應徵進去的時候,他就說會把我們掛牌在和泰計程車行底下,我也不知道和泰計程車行在哪裡;車禍當天,我去彰師大載人是要去載我酒醉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從而,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於本案車禍 發生當時,係以駕駛汽車載客維生,惟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易前詞,改辯解如前,是以被告前後供述不同,尚須審酌其他證據。 ⒉被告所述之「和泰計程車行」係其擔任UBER司機時靠行之計程車行,但並未查得彰化縣內有「和泰計程車行」之存在,此有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線上查詢網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頁)。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登入行動電話內之UBER應用程式,顯示其最後出車請款日期為104年6月29日,此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行動電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4頁),是被告之UBER最後營業日為本案車禍發生一年前,顯見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已有一年未擔任UBER司機。 ⒋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06年3月18日查詢時,車主登記為「雲游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此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2頁)。而上開車輛係被告自104年4月11日起向該公司所租購,於106年5月間結清貸款;被告未曾以上開車輛接送該公司之客戶,但被告於104年6月間曾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接送該公司之客戶,但此後未再執行該公司之接送業務等情,有該公司107年8月21日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費用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出車紀錄表各1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63至頁),足見被告於104年6月間曾在 雲游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執行駕駛接送業務,但在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已超過一年未執行載客業務。 ⒌另查詢被告之勞保及就業保險紀錄,被告於104年間,就業 保險係投保於「達欣工程行」,於106年間則投保於「祐松 科技有限公司」,此有勞保及就業保險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觀諸該等投保單位之名稱均與運輸業無 關,佐以被告供稱達欣工程行為大理石公司,其在該工程行打零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是查無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時有在運輸業擔任司機之情形。 ⒍從而,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卷內客觀證據均顯示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已超過一年未執行駕駛業務,而未查得被告於車禍當時仍以駕駛為其業務之情形。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並無證據佐證,自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從事駕駛之業務。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被告係涉犯同條第2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惟本案不能認定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一節,已如前述,自不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罪,則檢察官論罪法條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並經本院列為爭點調查,已充分保障雙方之攻擊防禦權,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 頁),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判決認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本案係犯過失傷害罪,不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判決認定尚有未洽。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可能達重傷害之程度,原審判決此部分未予調查等語,惟告訴人所受傷害不該當重傷害之要件一節,已如前述。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時,未能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亦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本案車禍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是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並非本案車禍發生之唯一因素;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但因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頁);暨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在金融機構擔任櫃員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