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筠棟(原名:童鈺閔)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續一字第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童筠棟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童筠棟任職於喬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國通運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 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出租遊覽車,沿彰化縣福興鄉社尾村144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0時 25分許,行經144線道與福興鄉番花路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8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處速限為時速60公里),適有王阿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其姊郭王阿凉,沿番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迨童筠棟發現王阿香所騎乘之機車時,已然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其所駕駛之出租遊覽車前車頭撞擊王阿香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王阿香、郭王阿凉(起訴書誤載為郭王阿涼,應予更正,以下均同)均當場人車倒地,王阿香受有顱骨粉碎性骨折及腦組織外露等傷害而當場死亡,而郭王阿凉則因此受有胸部挫傷、腹部挫傷、疑似內出血、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11時56分許不治死亡。嗣童筠棟於車禍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郭王阿凉之女郭惠玲、郭惠華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第2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惠玲、郭惠華於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王阿香之子林東諭、郭王阿凉之子郭子強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王阿香及郭王阿凉之弟王金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016號相驗卷宗〔下稱相 驗卷二〕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偵續卷第17頁正反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61號偵查卷宗〔下稱 偵卷一〕第12頁反面、第18頁正反面、第33頁正反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015號相驗卷宗〔下 稱相驗卷一〕第5頁至第6頁反面、第34頁至第35頁、相驗卷二第5頁至第8頁、第24頁至第25頁、相驗卷一第7頁至第8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車損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5張、行車紀錄卡1張在卷可憑(見相驗卷一第9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27頁)。而被害人王阿香確因本次車禍致其顱骨粉碎性骨折及腦組織外露而當場死亡乙情,此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害人王阿香死亡相驗照片等存卷可考(見相驗卷一第33頁、第36頁、第39頁至第44頁);被害人郭王阿凉亦因本次車禍受有胸部挫傷、腹部挫傷、疑似內出血、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乙情,此有彰化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1紙附卷足稽(見相驗 卷二第20頁),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害人郭王阿凉死亡相驗照片等存卷可考(見相驗卷二第23頁、第26頁、第32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 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見相驗卷 二第40頁),其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負有依上揭交通法規行駛之注意義務;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照片所示(見相驗卷一第9 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第24頁),本案事發地點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號誌動作正常,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路段,又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約8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與被害人王阿香所騎乘並附載郭王阿凉之機車發生撞擊,被害人2人因此死亡,則被告對於上開駕車肇事 並使人死亡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自明。至被害人王阿香雖亦因疏未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之規定,而對本次交通事故之發生,顯亦有過失, 然此尚不能因此減免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再者,本案車禍經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意見認「一、甲車(即被告所駕駛之遊覽車)行經彰化縣福興鄉社尾村縣144道路南岸與番 花路口,肇事煞車前瞬間其車速約為84公里/小時。若以時 速60公里行駛,其煞車距離約為25.4公尺。被告若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經交岔路口,很可能及時應變而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一件車禍事故的發生,必需是時間、空間的巧合,雙方屬於動態關係,只要有一方改變行動,事故即可能避免。若甲車不超速,煞車會提前產生,可以在撞擊前煞停,或者當甲車煞車滑至撞擊點時,因時間延後,乙車已安然通過。二、信賴原則的前提必須是本身沒有違規,甲車駕駛人違反遵守速限的義務,嚴重超速,當然有過失,但闖紅燈的乙車(即被害人王阿香所騎乘之機車)駕駛人過失更為重大。」,亦同此認定,此有中央警察大學106年6月7日校鑑 科字第106000534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續一卷第50 頁至第56頁)。此外,被害人王阿香及郭王阿凉確因本次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2人之 前述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任職喬國通運公司擔任遊覽車司機,平日駕車載送旅客,係以駕駛出租遊覽車為其主要業務,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以一業務過失行為致被害人2人死亡,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驗卷一第13頁 ),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駕駛車輛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貿然超速行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2人死亡,使被害人2人家屬承受莫大痛苦,損害重大,並考量被害人王阿香亦有違規闖越紅燈之過失,復參酌被告已與被害人王阿香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然尚未與被害人郭王阿凉之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此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紙在卷足核(見相驗卷一第54頁、本院卷 第19頁),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駕駛、已婚、育有1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扣案之行車紀錄器1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片,既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