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堃銘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99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堃銘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吳堃銘為豪水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豪水公司)之司機,負責載送貨物,為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5月15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行 經同市○○路0000巷00號旁100公尺附近之彰興路單行道彎 道路段,原應注意在單行道彎道路段之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又事發當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為接聽行動電話,而將前開車輛臨時停放在上址路旁,占用部分車道。適楊智堯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路段,亦疏未注意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見吳堃銘車輛停放在該處,隨即煞車減速,因而失控人車倒地,撞擊吳堃銘車輛車尾,因此受有頭頸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右上肢大片擦傷、右上臂撕裂傷、左膝及小腿擦傷、左臀擦傷、左下巴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因頭頸部 外傷併嚴重腦挫傷死亡。吳堃銘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交通分隊警員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智堯之父楊松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堃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罪名為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既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松彬於警詢、偵訊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1、事發現場附近google map地圖、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750-P9號)、車禍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 面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光碟在卷。 三、次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均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事發現場為寬度僅4.5公尺之單一車道 單行道,且屬彎道,觀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自明。又依車禍現場照片(參見臺中地檢署相字卷第14-16頁編號7、8、9、12號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事發當時被告車輛跨越車道邊緣白線,其車尾一半以上車身寬度佔用車道,顯然壓縮其他車輛使用該道路之空間,而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安全,應不得停車。被告領有適當之駕照,此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1自明,其對 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有所認識。再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核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行經肇事彎道路段,疏未注意而佔用車道停車形成障礙,致被害人楊智堯煞車後失控,因而撞擊其車尾,其停車失當行為,顯具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同此認定,分別有106年9月13日彰鑑字第1060002016號函及所附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同年11月7日室覆字第1060127907號函在卷。告訴人及其代理人雖以被害人無行車過失,聲請就本件另送大學鑑定,然本件被告有停車過失已如前述,洵不因其過失程度為全部之肇事原因或主、次因而解免刑責,是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全無過失,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又被害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頭頸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右上肢大片擦傷、右上臂撕裂傷、左膝及小腿擦傷、左臀擦傷、左下巴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督同該署檢驗員相驗明確,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在卷。因此,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導致被害人受傷死亡之事實,亦屬明確,其過失行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警方接獲報案尚未知悉肇事者身分時,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自始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暨其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為司機,與父母及兄長同住,經濟狀況普通,及其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呂雅惠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