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山敖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6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山敖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山敖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平時駕駛大貨車從事黏貼磁磚、搭鐵棚架、房屋修繕工作,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民國105年12月5日下午7時45分許,陳山敖駕駛登記為豐 億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貨車,沿彰化縣永 靖鄉竹子村永福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福興 枝94號電線桿附近,原應注意於夜間停車時,應選擇妥適之停車位置,避免占用車道妨礙後方來車通行,在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及停於路邊車輛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其已知上開永福路2段前後路段之道路狹窄,且所駕駛上開大貨車設有吊臂, 車頭與車斗寬度不同,如停車在該處路邊,定然占用車道,嚴重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乾燥之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因接聽電話,即逕將上開大貨車停放於該處路旁,而佔用已近過半之車道,且未顯示任何警告之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適有李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該永福路2段同向後方行駛而來,行駛至上開陳山敖停放 車輛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發覺該大貨車,因而閃避不及撞擊該大貨車左後方車尾處,造成李奇當場死亡。陳山敖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員警自首,復於偵查及審理期日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奇之父李金榮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山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車行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員林分局106年4月18日員警分偵字第10600117614號函 檢送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車身照片、現場圖、行駛路線圖、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6月7日彰鑑字第1060000987號函檢送 之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7月12日室覆字第1060078162號函等件在卷可佐。 ㈡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 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該條 文於106年6月30日修正,增列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應遵守之規定,惟上開條款部分並無修正)。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停車時,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貨 車,停靠在永靖鄉永福路2段西往東方向該路段之福興枝94 號電線桿附近,車頭往東北東方向,車尾朝西南西方向,並非平行停放於路邊;該大貨車右前輪右側外緣、右後輪右側外緣距離路面邊緣分別為0.7公尺、0.5公尺;又該大貨車前車頭寬約2公尺、前輪外緣距離同側車身約高0.15公尺;後 車尾寬約2.23公尺,後輪外輪外緣距離同側車身寬約0.15公尺等情,有員林分局於106年4月18日員警分偵字第 1060011761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現場圖、車身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31頁至第48頁)。是以該大貨車左側車身占用車道分別約為1.45公尺、1.48公尺,(車道寬度約為3.4公尺),其車身占用車道已近過半而嚴重妨礙其他人、 車之通行之事實堪以認定。況且,被告亦自陳現場路況暗,並未顯示警示燈等語(參相驗卷第8頁、第38頁、本院卷第 75頁);而依當時天候晴、乾燥之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以駕駛為其業務,基於夜間駕駛危險性之認識,及其所駕駛大貨車車身之特殊性,更應提高警覺,於夜間停車時,應選擇妥適處所,乃被告疏於注意及此,猶為接聽電話即逕將上開大貨車停放於該處路旁,已足認其駕駛行為有所疏懈。又被告所駕駛之該大貨車於上開地點係呈靜態狀況,而被害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其所行駛機車右前方,有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停放該處,而依當時客觀之時、空間而言,被害人應能注意前方停車之情狀,仍驅車直行,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交通事故鑑定結果,認為:李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方路邊停車,為肇事主因;陳山敖駕駛自用大貨車,夜晚占用快車道停車,妨礙機車通行,為肇事次因等情,亦同此見解,此有該會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覆議會亦同此見解,亦有上開覆議會函文可稽;又前述鑑定會認為被告占用快車道一節,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9事故位置所載,無從認定該 車道為快車道,是此部分與本院前述認定相左部分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然被告之過失罪責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卸免,此僅為本院量刑時應予斟酌之情狀而已,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從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發生死亡結果,有上開彰化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件可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死亡間,核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平時駕駛大貨車從事黏貼磁磚、搭鐵棚架、房屋修繕工作,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乃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其過失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被告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員林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參相驗卷第5頁、第26頁),業已 符合自首要件,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既有自首並已經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父親過世,母親健在,另有胞弟1名,其駕駛大貨車搭鐵棚架、修繕房 屋為業,月薪不一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因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並未與被害人家屬就本件車禍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而徵得被害人家屬原諒,及本件車禍過失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