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勁緯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1691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勁緯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陳勁緯為勝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起重機司機,以操作起重機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月16日早上某時,駕駛該公司所有之動力機械號碼AQ-70號起重機,沿 彰化縣埔心鄉舊館村中正路1段內側車道(非屬臨時通行證 所核定之路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50分 許,行經該路段與興霖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興霖路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動力機械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行駛,又行駛於道路時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汽車行駛管理之各項規定,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另應注意車輛禁止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適有孫笙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上 揭路口,陳勁緯見狀已避煞不及,因而發生擦撞,造成孫笙瀚受有身體多處撕裂傷、右耳及口鼻滲血、肋骨骨折併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幸於同日上午9時許死亡。 二、案經孫笙瀚之父孫瑞祥告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勁緯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相卷第7至8、44至45頁、本院卷第57、6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笙瀚之父孫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相卷第9至10頁、45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司 法相驗病歷摘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動力機械行駛公路臨時通行證各1 件、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共26張、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件、相驗照片共10張(見相卷 第13至16、21至22、25、28至40、43、47、51至55頁),足見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速限行駛外,並遵守下列規定:一、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復「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第2項第1款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案被告駕駛上揭起重機行經上址時,其所行駛之車道畫有分向限制線之情,此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甚明(見相卷第14、28至31頁),是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行駛於該車道時,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於左轉彎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被告陳稱:因為我的車頭桿子在車子最前端下方鍊子處的關係,如沒有提早轉我會撞到斜對角號誌電線桿,不然我的車子要繞很大圈才轉得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是被告自承有搶先左轉之情。又依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駕駛左轉前,有先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情,顯見其違反「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左轉彎時,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義務。另被告所駕駛之路段,為臨時通行證未核定路線之情,有動力機械行駛公路臨時通行證為證(見相卷第25頁),足見被告駕駛上開起重機時亦未能遵守行駛路線甚明。 2.另被告陳稱: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號即相卷第29頁上方 照片所示之時點,我感覺被害人的車輛還很遠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辯護人亦主張:被告轉彎前,已經先禮讓2輛機車直行過去,如果被害人沒有超速,被告可以轉過 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經查:被害人於上開照片所示之時點至與被告發生碰撞時,相隔約2秒,且從行車 紀錄器翻拍照片及被告供述內容所示,被告稱發現被害人來車時,2車尚有一段距離,是雖無證據得證明被害人是否有 超速之情事,惟可知,被害人行車至有管制號誌交叉路口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減速或其他安全措施甚明。 3.本案車禍肇事原因,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一、陳勁緯駕駛普通動力機械,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行駛臨時通行證未核定路線亦違反規定)。二、孫笙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至45-1頁),亦同此認定 。 4.綜上所述,被告違反臨時通行核定之路線,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未於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未禮讓執行車等義務違反,且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另被害人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雖就本車禍亦與有過失,但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㈢從而,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害人並因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基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自承受雇於勝祺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擔任起重機司機,以操作起重機為業(見本院卷第62頁),故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26頁),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是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重大而無可回復;以及被害人行經該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是被告犯行非本案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與被害人家屬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未能成立調解,而被告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暨被告 自承其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吊車司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