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行 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志行受僱於豪水食品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是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9 月16日上午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由南往北方向在外側車道行駛,將駛抵右側彰化縣○○市○○路00號「喜美超市」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於30公尺前預先顯示方向燈,以資後方來車提早反應警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偏行,適有林虹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同路段同向後方駛來,不顧彰鹿路內側車道禁行機車,接連在內、外側車道行駛,沿途超越其他車輛後,快速接近前方劉志行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欲超越劉志行之自小貨車而鑽入該車右側,因而閃避不及,擦撞劉志行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右後方後人車倒地,受有顱腦損傷合併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5 年10月11日上午8 時47分許不治死亡。劉志行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表明身分,坦承自己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虹汝之母鄭桂櫻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志行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皆無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志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受僱於豪水食品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是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上述時間駕駛小貨車行經案發路段時,未能適時適地顯示右轉方向燈就貿然右轉,導致小貨車右後方和被害人林虹汝所騎乘之機車碰撞,被害人因而受傷不治等情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字卷第1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見相字卷第20頁 )、現場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取畫面(見相字卷第23- 34頁)附卷為據,並經本院勘驗案發地點附近相關監視器及被告車輛前後鏡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6-68頁);又緣本件車 禍,被害人林虹汝受有顱腦損傷合併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5年10月11日上午8時47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見相字卷第2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47頁)、同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48-5 3頁)附卷可按。 (二)關於被告劉志行過失行為之說明: 1.按「行車遇有轉向…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1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甚明。由這些規定不難抽繹:駕駛汽車欲右轉彎時,應在開始改變原行車動向往右偏(也就是方向盤往右轉)之前的適當時間、在開始往右偏的地點之前的適當距離,適時適地預先顯示方向燈預告右轉的行車動向,俾使其他用路人有時間空間上的餘裕,得以知悉我方行車動向並及時因應。被告當日駕駛自小貨車在彰鹿路直行,欲至前方右側的「喜美超市」卸貨,行車動向涉及右轉彎,且依當時情形:日間晴天有自然光線,線形筆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64-65 頁),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應遵循上述適時適地預先顯示右轉方向燈之注意義務。辯護意旨以被告當日送貨目的地「喜美超市」的入口點為基準,主張被告預先顯示方向燈滿足適當距離(見本院卷第37頁),並非可採。2.又依本院勘驗所見,被告所駕駛的小貨車在車頭前右下角(相當於方向燈車頭燈等燈組零件位置)位置出現閃光,不到1 秒鐘的時間,被害人機車旋即撞及小貨車右後側車身(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勘驗筆錄),換言之,被告車輛動線和被害人機車動線交會(即碰撞事件發生)之前不到1 秒鐘,被告車輛右側方向燈位置才出現閃光;另依被告於警詢陳稱:肇事時車速約時速10至20公里等語(見相字卷第3 頁)為基礎,既然被告車輛右側方向燈位置出現閃光,至其車輛動線和被害人機車動線交會,兩事件時間間隔不到1 秒,則其車輛此間行駛距離應在2.78至5.56公尺間(10km/hr ≒2.78m/sec ,20km/hr ≒5.56m/sec )。換言之,被告縱使顯示右方向燈,卻在不到1 秒鐘就往右轉;另一方面,若寬認其右轉點為其行車動線和被害人機車動線交會之處,也是在右轉點前不到6 公尺的距離才顯示方向燈,不論時間、距離均極為短促,顯然沒有遵循上述適時適地預先顯示方向燈的注意義務,甚至可說:被告縱使有顯示方向燈,效果等於跟沒顯示一樣。 3.再者,被告未預先顯示方向燈確為肇事因素之一,經鑑定在案,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會函附卷足憑(見相字卷第115-117 、165 頁)。因此,被告駕駛至案發地點時,未適時適地預先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應有過失,堪以認定;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未能有裕充時間及空間因應,從而撞及被告車輛右後側,受有前揭傷害而死亡,被告上述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當無疑義。 (三)關於被告、被害人的主、次要肇因判斷,雖非被告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惟既攸關被告量刑事項,故仍有論述必要。本院認為被告劉志行之過失行為僅占次要肇因,茲論述如下: 1.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同規則第94條第3 項、「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同規則第99條、「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同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均規定甚明。 2.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案發路段時,在3 、4 秒鐘的時間內,先行駛在彰鹿路內側車道,超越外側車道的車輛,再由內側車道駛入外側車道,超越內側車道的車輛,接近被告小貨車車尾並鑽入被告自小貨車右側(見本院卷第66頁- 67頁背面勘驗筆錄),而該彰鹿路路段雙向各有2 車道(總計4 車道),內側車道經主管機關劃設為禁行機車,被害人騎乘機車無視於此,為超越其他車輛,短時間內任意在內側車道、外側車道間變換行駛,也意味其車速和路段車流產生明顯速差,無異壓縮因應車前狀況的反應時間及距離,升高行車風險。 3.再者,證人即在被告及被害人後方行駛之自小客車駕駛黃韋嘉於偵訊證稱:「…我右轉進入彰鹿路外側車道後,看到1 輛機車從我左邊超過去,接下來機車從內側車道要換到外側車道,我就看到前方車輛要轉不轉,機車就從後側撞上貨車右後輪(檢察官問:你說要轉不轉是指何意?)我們一般在車道行駛都是往前,但該貨車有一點在靠右找車位的樣子,會稍微往外側偏。(檢察官問:貨車有無打方向燈?)我當時沒有注意看…」等語甚明(見相字卷第148 頁)。證人黃韋嘉不過是偶然行經該地的其他用路人,和被告、被害人當無利害關係,沒有甘冒偽證風險刻意偏袒某方之動機,證言應大致可信。 4.證人黃韋嘉於偵訊亦證稱「但從我的行車紀錄器來看他沒有打方向燈,我的行車紀錄器檔案沒有交給警方,是交給死者家屬,我自己沒有留存」等語(見相字卷第148 頁背面),就被告自小貨車有無顯示方向燈乙節,一方面稱「我沒有注意看」未能肯定,一方面又倚賴其行車紀錄器影像稱「沒有」,不無疑義,惜證人將行車紀錄器檔案交給死者家屬,而非交給警方,本案偵審卷內也沒有存在這項證據,迄辯論終結時乃未出現,故已無法進一步檢證該部分的證述究否屬實。況且,被告縱使有顯示方向燈,也是極為短促,效果等於跟沒顯示一樣,已論述如前,在法律上的意義,一樣都是沒有盡到應盡的注意義務,於本件已非重要爭點。 5.而由證人黃韋嘉立於同路段其他用路人的立場觀察,反而恰可證明,不論是「被告小貨車未顯示方向燈」,「或顯示方向燈的時間太晚、太短促,致使其他用路人無從留意燈光是否預先顯示」等何種可能細節,都還能注意到這個車前狀況:被告所駕駛的自小貨車不同於一般直行車輛動向,有想靠右側停車的樣子。身處同樣環境的被害人,實無不能注意之理。被害人即應避免從右方超越,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卻未注意及此,自後駛抵被告自小貨車後,仍鑽入被告自小貨車右方,顯然己身駕駛行為也有明顯疏失。 6.同時,被告、被害人兩者的行車相對位置乃前、後車關係,被害人身為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被告自小貨車右後方,應為肇事主因。前述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會(見相字卷第115-117 、165 頁)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即被告劉志行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林虹汝才是肇事主因。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肇生,有上述違反注意義務之處,而為肇事主因,雖不能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惟仍屬對被告有利的量刑因素,應依刑法第57條第8 款「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於量刑時予以斟酌。 7.檢察官另以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疏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然而,被告、被害人兩車原為前、後車關係,被害人機車駛抵被告小貨車車尾後,再鑽入被告小貨車右側,不到1 秒鍾的時間即發生碰撞,業經本院勘驗相關錄影檔案明確在卷,兩車相對位置處於併行狀態的時間甚為短暫,客觀上已難注意防範右側直行車輛,無從一併認定被告另有此部分的過失,附此敘明。(四)總結上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劉志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表明身分,坦承自己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見相字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職畢業,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駕車行經本案事故路段,未能適時適地顯示方向燈預告行車動向,這個基本的注意義務,對於以駕駛車輛運送貨物為業務的被告而言,是不應容許的疏失,並導致被害人家屬承受喪親之痛,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對於這個相當顯明的疏失,經法院調查至相當程度,被告也不是沒有法律專業的協助,直到本院最末審理期日時才坦承不諱,這種一直遲不認錯的態度對於被害人家屬而言,無疑是二度傷害,更加深隔閡,增加獲得諒解的難度,犯後態度雖不至於惡劣,但也難謂至為良好。另一方面,從被害人家屬請求的理據(包含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告訴代理人等一切陳述),顯見其等惜未能誠心正視被害人存有疏失,為主要肇因,有相當高程度與有過失的事實,原始請求賠償金額總計更高達新臺幣10,657,669元,被告案發後並非毫不聞問(見相字卷第74-77頁簡訊擷圖,惟未獲回應),仍難以與其 等達成共識,終未能賠償損失,不能過分強調為不利被告的量刑因素。而被告僅占次要肇因,再觀察被告、被害人雙方的疏失,不外乎是現今道路駕駛環境中普遍常見的違規行為(姑且不論這些駕駛文化亟待社會自覺、整體改善),而非令公眾難以容忍的重大惡質違規,故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的程度終究有限,難以評價為重大,當然不能失衡量處中重度以上之刑。復參酌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可謂健全穩固(見本院卷第180頁背面),且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對於刑罰的反應力當不致於像犯案累累之徒薄弱遲鈍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尚無判處不得易刑刑度之餘地,是於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範圍內,量處最上限即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書 記 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