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慶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 偵字第2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慶榮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慶榮為德運工程行負責人,從事鋼骨、捲門搭建、鐵架安裝工程、廠房興建等業務。因鴻霖鋼構有限公司(下稱鴻霖公司)承攬鄭聰榮位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倉庫廠房 興建工程,鴻霖公司再於民國105年6月5日與柯慶榮簽約, 將該廠房興建工程轉發包給柯慶榮,由柯慶榮承作該工程,柯慶榮因而僱用勞工程進富、柯建榮參與進場施作該項工程,由柯慶榮負責管理、指揮、監督相關事項,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於106年2月25日14時14分許,柯建榮、程進富在上址倉庫1樓進行鐵架安裝吊運作業時,柯慶榮本應注 意雇主使勞工以捲揚機等吊運物料時,吊運作業中應嚴禁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及吊鏈、鋼索等內側角,且應注意雇主對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依當時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柯慶榮為趕作現場其他工作,竟疏未注意上情,僅在廠房前段從事焊接等其他工作,未在柯建榮、程進富操作現場即廠房中段觀看監督施作吊運作業過程,任由柯建榮、程進富進行操作,而程進富將固定捲揚機固定於H型鋼下翼板上時之固定鐵件亦未以夾具等物件妥善固定,致柯建榮操作捲揚機將鐵架立起後,程進富為調整鐵架位置,即手持C型鋼,待鐵架拉起約45度角時,逕自由鋼架左側穿越鐵架下方,此時,操作中之捲揚機可能因受力偏移脫落,進而使吊掛中之鐵架倒塌,砸落在下方程進富身上,將程進富壓倒在地,經送醫急救,仍因遭大型重型鐵架壓迫導致腹盆腔內出血併兩側肋骨多處骨折併窒息,造成出血併缺氧性休克,到達醫院前已心肺停止,不治死亡。柯慶榮於案發後在場等候,並報請員警到場處理,於員警到場後,在有偵辦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本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員警自首坦承本件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簽分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柯慶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李東榮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犯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7至9、26至27、71至73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32、33頁背面至34頁背面),核與證人柯建榮、鄭聰榮、證人即被害人家屬程信翔、楊惠玲於警、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相字卷第5至7、9至11、26至27頁背面、71至73 頁)。此外,並有蒐證照片、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警製現場模擬操作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4月19日勞職中4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重大 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發包合約書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2至22、28至46、60至67頁,本院卷第39至44頁)。基此,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雇主對下列事項 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1條:「雇主使勞工以捲揚機 等吊運物料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六、吊運作業中應嚴禁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及吊鏈、鋼索等內側角」。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之死亡職業災害罪。 (二)被告係德運工程行負責人,從事鋼骨、捲門搭建、鐵架安裝工程、廠房興建等業務,其僱用死者即被害人程進富從事本件鐵架安裝等作業,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對於上開職業安全事項應有所認知並應予注意,且應依法辦理。其本應在場監工,告知施工人員前揭相關安全注意事項,設置相關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確認吊掛作業之安全,依案發當時客觀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為趕做其他工作,未親自觀看、監督吊運作業之進行,任由被害人等違反安全作業規定從事本件鐵架安裝作業,致吊掛中之捲揚機與鐵架掉落時,因被害人進入鐵架下方,閃避不及,遭鐵架壓擊,送醫不治死亡,足認被告上開未為注意之行為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業務上之過失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業務過失致死責任。至被害人任意違規穿越吊掛物下方、復未妥善固定捲揚機乙節,就其本件死亡結果之發生雖亦與有過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對本件事故仍應就其個人前揭未為注意之行為負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二)被告於事故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報警處理,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犯行,偵訊時亦表認罪,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 、72頁背面),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念其犯後自首犯罪,態度良好,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疏於業務執行時之注意,致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所為誠屬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做鐵工,收入不一定,已離婚,子女已成年,自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和解情形、被害人家屬之意見、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 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 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 ,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 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 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 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