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宥騰
- 指定辯護人
- 吳宜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45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宥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及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宥騰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下午2 時34分許,搭乘許郁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返回其當時位於彰化縣○○鎮○○路0 段00巷00弄0 號之居所,竟趁許郁欣下車協助搬運其輪椅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徒手竊取許郁欣放置車上之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電信商: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得手。陳宥騰竊得前開行動電話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明知未徵得許郁欣同意或授權小額付款消費,仍於附件所示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GOOGLE PLAY 」網路商店(下稱「GOOGLE PLAY」),在網頁內設定電信商代收服務認證功能,而偽造許郁欣同意以該方式向「GOOGLE PLAY 」支付費用之意思表示之電磁紀錄,接續在晶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綺公司)、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河公司)之遊戲網站,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並將前開偽造之電磁紀錄之私文書傳輸至「GOOGLE PLAY 」用以支付費用以行使之,致使遠傳電信公司誤認陳宥騰係有權使用上開電信商代收服務之人而陷於錯誤,分別支付新臺幣(下同)510 元、5,600 元、330 元之款項予晶綺公司、網銀公司、銀河公司,陳宥騰即以此方法獲得無須支付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6,440 元,足以生損害於許郁欣、遠傳電信公司及「GOOGLE PLAY 」。
二、案經許郁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宥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遠傳電信公司106 年8 月16日遠傳(發)字第10610800297 號函暨其附件、網銀公司106 年8 月30日網字第10608167號函暨其附件、隆中網絡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4 日隆(營)字第17090402號函暨其附件,以及小額消費交易序號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竊取告訴人行動電話後,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透過網際網路,在「GOOGLE PLAY 」設定告訴人同意電信商代收服務之意思表示,並進而以此支付購買遊戲點數之費用,該告訴人同意電信商代收服務之設定,性質上係電磁紀錄,而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是被告用此支付費用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遠傳電信公司及「GOOGLE PLAY 」,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前於106 年5 月23日至24日共27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間,雖有數舉動,惟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個別區分,堪認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接續所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詐欺得利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給予當事人辨明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㈡另被告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部分,公訴人認係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3 第2 項之罪,辯護人則認係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罪。然依刑法第339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係指將不實事項透過電腦接收之方式存入其記憶體或以非正常之程式驅動電腦系統之運作,進而將電腦系統中所記存而有關財產上增減進出之電磁紀錄,加以變更或重新製作之行為,例如將執行利息扣除之程式夾藏於子檔案中;另依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所謂「不正方法」乃係指就機器設備提供商品或服務所預設之通常收費方法而言,亦即,利用收費機器於設計之運作盲點,致於無從辨識真假之條件下,驅動機器執行提供商品指令之方法,而「收費設備」,則係指藉由收取利用人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經查,本案係被告以佯裝告訴人許郁欣同意以電信代收服務之方式,而購買遊戲點數,獲得無須支付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僅係將支付工具從金錢或信用卡,變換成電信代收服務之方式,且消費型態亦是購買遊戲點數,要與前開2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故公訴人及辯護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擅自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且為貪圖己利,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用告訴人行動電話,利用電信公司小額付費之機制購買網路遊戲點數,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損及告訴人、「GOOGLE PLAY 」、遠傳電信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自屬可議,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 支,以及詐得之財產利益6,440 元,雖均未扣案,然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8 項、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