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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梁晉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17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唐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唐捷幫助犯詐欺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周唐捷雖辯稱係因上網借款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惟查:

㈠被告高職畢業,業經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參見偵卷第4頁),又依卷附被告台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戶名:周唐捷)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及交易明細(參見同上卷第15頁、第17頁)所示,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間開戶時,任職高碳特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碳公司),高碳公司並於同年11月10日、15日及30日分別轉匯薪資至該帳戶,被告亦於公司匯入薪資後提領款項,足見被告具有相當學識及工作經驗,且明瞭金融帳戶之運作。而金融帳戶內存款,除使用提款卡、網路銀行轉帳外,必提出存摺及印鑑予金融機構櫃臺人員審核,始得提領,此為一般金融帳戶使用之通則,是若未申辦網路銀行服務,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一併交付予他人,該帳戶申設者勢必無法再經由該帳戶提領任何款項,被告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及相關知識,其就上開帳戶使用規則,自難謂為不知。故本件被告若確為借貸而寄交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則其在收件人真實姓名是否確為「林俊瑋」,是否真為0000000000門號之申登人或使用人等均無法確定,毫無方法可主動取回存摺與提款卡之情形下,他日將如何提出核撥之貸款,以解燃眉之急?因此,被告於交付存摺及提款卡時,是否確為貸款,誠屬可疑。

㈡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前曾向銀行申貸,均遭以工作期間不足而拒絕(參見偵卷第35頁),可知被告對於合法金融機構借貸流程,有相當認知。再被告於偵訊時另自承本件並未簽立任何借據,對方亦無向其任職公司徵信,或要求擔保,而其亦無借款予無擔保且不相識之人之可能等語(參見同上卷第35頁背面),足見被告對於陌生人間金錢借貸有應取得借據及擔保之概念,而在本件中,上開借款條件卻一應付之闕如,所辯借貸實屬異常。

㈢佐以被告於偵訊中,檢察官質以是否未經考慮即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時,供稱:「當時真的需要錢,所以沒有想清楚」等語(參見偵卷第35頁背面)。堪認本件縱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法則,尚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其未經思量前開顯而易見與已明知之重大疑點,率而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亦有縱使該人為詐騙集團,將持其帳戶資料進行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無幫助詐欺犯意,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幫助犯詐欺(正犯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僅屬單純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又本件詐欺集團施行詐術,被害人雖陷於錯誤而匯款,然幸被害人及時查覺成功止付,詐欺集團因此未能得款,其詐欺取財犯行仍屬未遂,被告為從犯,罪名應依正犯所為而論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本件詐欺取財正犯行為止於未遂,本院考量尚未發生具體實害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犯行僅屬從犯,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正犯,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

四、爰審酌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且係因扶養子女而犯罪,又未造成被害人實際金錢損失,情節尚非嚴重,暨其高職畢業,未婚,有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842號
    被      告  周唐捷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號
                        居彰化縣○○鄉○○村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唐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
    詐騙集團掩飾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騙集團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2日,將
    其前向台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利用全家便利超商物流系統,寄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俊瑋」之人。嗣該「林俊瑋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後,即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某女性成員於105年12月6
    日14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林秀珠,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
    ,使陳林秀珠誤以為係其親戚「詩婷」來電,該「詩婷」並
    即向陳林秀珠誆稱:伊家裡有急用,請匯款新台幣(下同)
    15萬元至指定之帳戶等語,使陳林秀珠不疑有他,而請其夫
    陳煇勝於同日15時許,至日盛銀行土城分行匯款15萬元至「
    詩婷」指定之周唐捷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帳戶內。
    嗣陳林秀珠發現情形有異,隨即於同日與其親戚「詩婷」聯
    絡,查知受騙後,隨即央請日盛銀行土城分行行員取消該筆
    匯款,始因此未有金錢損失。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唐捷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將其所有上開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辯稱:伊因亟需
    用款,所以向網路之貸款公司借款,因此提供上開金融機構
    提款卡及密碼等以方便還款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被害人陳林秀珠於警詢指訴甚詳,且有被害人所提供之匯
    款證明、匯出匯款退匯申請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
    款申請書收執聯、被告上開金融機構開戶證明、歷史交易明
    細等附卷,足認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確實已為詐騙集團作
    為犯罪工具使用。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貸款所以方交付上開金
    融機構帳戶等資料等語,然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伊並未簽立借
    據,如果是伊亦不會僅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即願意出借款項
    予陌生人等語。且被告借款之時,對方並未作任何徵信,亦
    未要求被告提供金融機構以外之任何擔保、身分證明文件等
    可以變現或確保借款得以償還之財產等,亦亦經被告於偵訊
    時自承屬實,且被告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寄交之
    對象,並非一般貸款公司或金融機構,而係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林俊瑋」,亦有被告所提出之代收點專用托運單1
    紙附卷可參。凡此均顯示本件被告所稱之借貸實屬異常。且
    被告自稱於寄交存摺等資料之前,曾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辦貸
    款,均因其未有相當工作資歷遭駁回,乃其仍執意將所有上
    開金融機構提款卡、密碼,交予未為任何徵信,亦未要求簽
    立借據、提供擔保品,且素昧平生、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
    人,所稱並無幫助詐取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難盡信。又查
    ,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
    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
    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
    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
    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既係成年且有智
    識之人,對此要難諉稱不知,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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