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富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江富義(以下簡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114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並應依本院民國102 年12月9 日102 年度司員調字第308 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給付內容為給付,於103 年1 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給付內容每月支付被害人德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弘公司)新臺幣(下同)1 萬2 千元。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聲請撤銷該案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固有明文。惟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尤其是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慮犯罪人實際之給付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給付,即僅以無民事上之給付能力,而無再加害被害人,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114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並應依102 年12月9 日102 年度司員調字第308 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給付內容為給付,於103 年1 月2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2 年度簡字第2114號全案卷證及判決書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㈡又依卷附該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受刑人應給付相對人即德弘公司23萬元,給付方式為:其中1萬5千元已於102年12月9日前給付完畢,另餘額21萬5千元於103年1月11日起按月於 每月11日前給付1萬2千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自該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雖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給付部分款項,迄至105 年12月28日被害人德弘公司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受刑人截至105 年12月27日尚有3 萬2 千元未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一節,業據德弘公司提出存摺影本匯款資料及該公司105 年12月28日弘字第1051228 號函文附卷可稽。則受刑人本應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惟未依本院102 年度司員調字第308 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給付內容為給付之事實,固堪以認定。然受刑人自調解成立時即遵期履行,迄今已給付19萬8 千元(000000-00000=198000 ),僅剩3 萬2 千元未為履行,且觀諸被害人德弘公司所提出之存摺匯款資料可知,受刑人於105 年間,分別於105 年5 月31日匯款6 千元、旋於6 月2 日再匯款5 千元,7 月26日匯款7 千元,9 月4 日匯款1 萬元,10月21日匯款5 千元,11月1 日匯款5 千元,由此顯見受刑人係勉力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一有錢即匯款,因而匯款日期及金額均不固定,是受刑人僅剩3 萬2 千元未履行尚未達情節重大,難遽謂受刑人有何立法理由所指「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再上開判決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既依法得以保障,就本件聲請情節而論,客觀上亦難僅憑聲請人所指事由,即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因認本件尚未具備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要件,從而,首開聲請,尚未允洽而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永錫